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豐簡字第291號
- 原告
- 元盟交通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清智
- 訴訟代理人
- 歐嘉文律師
- 複代理人
- 劉珈誠律師
- 被告
- 黃敏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間曾擔任原告之遊覽車司機,並經原告指派搭載臺中市東勢區之某高中「文山+海線」路線之校車司機。詎被告於同年12月30日16時許駕駛校車期間,對搭乘上開路線之女學生(下稱受害學生)為觸摸大腿及胸部之強制猥褻行為,此經鈞院以104年度易字第69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6月,嗣被告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侵上訴字第6號判決駁回確定。受害學生遂依此對被告及原告請求連帶賠償,經鈞院106年度豐簡字第40號民事判決認兩造應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104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本件原告提起上訴,原告為求事件盡快平息,於鈞院106年簡上字第387號事件中與受害學生以25萬元達成和解。然前揭強制猥褻事件之侵權行為人係本件被告,原告並無應分擔之部分,是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賠償予受害學生後,自得向被告請求全額之賠償。為此,爰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應負擔之25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乃係為保護侵權行為之受害人,而特設僱主應與受僱人對受害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之規定,因受僱人對其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應由受僱人自己負最終之賠償責任,僱用人並無應分擔額之存在,故僱用人為受僱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賠償被害人後,得依同條第3項規定,就其理賠之金額再向受僱人求償。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4年度易字第699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侵上字第6號刑事判決、本院106年度豐簡字第40號民事判決及本院106年簡上字第387號和解筆錄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54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準此,原告基於僱用人之身份於給付受害學生25萬元之損害賠償後,依前揭規定向受僱人即被告求償系爭款項,自屬有據。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繕本經本院於111年4月18日合法寄存送達於被告(於111年4月28日發生效力),有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77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4月29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0,000元,及自111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