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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豐簡字第585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09 日

法官高士傑

原告
老鷹來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承睎
訴訟代理人
梁尚喆
被告
鄭妍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原告公司任職期間,受原告於民國110年5月18日委託至原告旗下品牌樂比美學文心店(下稱樂比文心店)收取該店110年5月14日至18日營收款新臺幣(下同)10萬4,000元,迄今未繳回給原告指定的受領者梁尚喆,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227條、第226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79條規定,擇一有理由請求被告給付10萬4,000元。

㈡、被告於109年2月到職後不久,原告即交付被告一支手機當公務機,詎原告於110年5月21日催告被告於當日晚上12點前歸還,被告拒不歸還,致原告無奈於110年5月25日額外花費4萬2,188元購買新手機,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31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擇一有理由請求被告給付4萬2,188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6,1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針對樂比文心店營收款10萬4,000元部分:

⒈樂比文心店之事務由梁尚喆主導,營收款項一向都是由梁尚喆跟櫃臺人員要求收取。因被告為110年5月18日當天值班人員,故被告累加5月18日當日營收後手寫證物5之字條記載「交104000」,是樂比文心店5月14日至5月18日累積的營收千元鈔部分為10萬4,000元。梁尚喆只收千元鈔,其餘零錢直接計入店內零用金。不論是臺中民權店(寇妮美學館)或樂比文心店的營收,經由三個櫃臺人員經手後統一放置樂比文心店店內抽屜。臺中民權店營收、客資、消費款是個別放在獨立A4的資料袋裡。被告資歷較其他櫃臺人員資深,梁尚喆通常會選在被告值班日要求收款。由被告交付營收款給梁尚喆。就樂比文心店應交回的營收款10萬4,000元,被告已於110年5月18日下午大約3、4點,拿至原告位於文心路四段61號一樓辦公室給梁尚喆。梁尚喆事後也拍攝收走錢後的空袋子傳到群組,示意被告可去取回空袋子拿回樂比文心店內抽屜放,此部分群組內員工應該有看到這些過程,因原告當時回稱就是要求被告交付臺中民權店的帳款,故被告就無再做蒐證截圖空袋子的動作。另因公務機早於110年5月29日交還原告,故此部分無法提供空袋子的截圖。

⒉證物6「我很有誠意要交帳」,這裡的交帳,係指交臺中民權店(寇妮美學館)的帳。被告於110年5月21日下午4時51分對話紀錄稱:「現在抽屜裡的錢是臺中的特別客資跟錢!」特別兩個字為打字輸入錯誤,客資跟錢意思指的是臺中民權店的客人資料同意書及當日消費帳單、消費款項會個別獨立放在A4透明塑膠袋裡,一個客人一份的方式。梁尚喆於同日下午4時52分回:「就是你要交臺中的現金阿!不然交什麼」,所謂臺中的現金,指的是臺中民權店的現金。因此,樂比文心店的應繳回款10萬4,000元,於110年5月18日已繳回給梁尚喆。至於在樂比文心店抽屜的錢,是臺中民權店客人的資料及消費款項,被告並無侵占原告旗下樂比文心店之財產。

㈡、就交還公務機部分:被告持有公務機內之樂比美學老師操作客人的預約表,及群組與美容師的對話紀錄,在梁尚喆自己手機裡面亦有資料。梁尚喆配偶黃承睎也在群組裡面,梁尚喆應該可以輕易取得上開預約表及對話紀錄,應無如原告所稱因上開資料故亟需被告歸還持用的公務機。梁尚喆於110年5月21日晚上要求被告歸還公務機後,被告即表示願意歸還,因原告並未回覆被告所提議於當日晚上10點半在樂比文心店面交歸還;至於梁尚喆稱被告於隔日可自行至樂比文心店歸還,被告當時為免爭議,在梁尚喆未明確同意時間、地點之前,所以未立刻自行進入樂比文心店交還手機。被告甚至建議梁尚喆回覆是否由被告特休假結束後,於110年5月29日回公司上班時交還公務機。本件是因梁尚喆各種刁難才沒辦法在第一時間交還公務機,被告並無惡意不歸還公務機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22至223頁,為方便判決論述,更正或調整部分文字用語):

1.被告於109年3月9日到職,被告之勞保資料投保在原告老鷹來行銷有限公司(前身為麥斯網路媒體科技有限公司,109年6月15日更名為老鷹來行銷有限公司。負責人黃承睎)。(見本院卷第21頁、第23頁、第27頁)

2.愛堤爾國際美學館(址設臺中市○○區○○路○段00號)為合夥組織,登記負責人為梁尚喆。梁尚喆於上址經營美容業,店名為「樂比文心店」。

3.梁尚喆與黃承睎為夫妻。

4.被告之工作內容包含依梁尚喆的指示,至樂比文心店,將「樂比文心店之營收款」,扣除作為該店之零用金後,交回給梁尚喆。

5.樂比文心店110 年5 月14日至110 年5 月18日應交回的營收款為10萬4,000元(如證五)。

6.被告於110年5月19日、110年5月20日休假。

7.本院卷第97頁至第191 頁,為梁尚喆、黃承睎、被告於110年5 月20日至5 月31日之對話紀錄。

8.梁尚喆於110 年5 月24日向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提出刑事告訴。

9.梁尚喆於110 年5 月25日受原告公司指示支付4 萬2,188 元購買新手機。

10.臺中民權店(寇妮美學館,前址設臺中市○○路000 巷00號2 樓,現在文心路四段61號2樓 )黃承睎為負責人,梁尚喆為總監,梁尚喆負責經營。臺中民權店的帳款,之前如果收在樂比文心店之抽屜,就臺中民權店的客人資料同意書、消費帳單、消費款項會個別放在獨立的A4透明塑膠袋內(見本院卷第53頁、第95頁、第203頁、第211 頁)。

11.被告於110 年5 月29日下午進入樂比文心店,過程有請同事謝宛妤幫被告全程錄影,並將影片傳給梁尚喆。

12.被告於110 年5 月29日將如證物四規格之公務手機(IPHONEXR,256G)放置在樂比文心店內抽屜,歸還公務手機(見本院卷第39頁)。

㈡、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24頁):

1.被告是否於110年5月18日,將樂比文心店110年5月14日至同年月18日營收款10萬4,000元交給梁尚喆?證物六之110 年5月21日對話紀錄,被告提及「我很有誠意要交帳的」等語,被告係指交那個部分帳務(見本院卷第33頁、本院卷第127 頁)?被告有無侵占樂比文心店10萬4,000元之款項?是否對原告構成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責任?

2.被告就公務手機的交還,是否構成可歸責被告之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是否屬於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原告可否依民法第227條、第231條第1項、第226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對被告請求額外花費4萬2,188 元購買之新手機的損害賠償?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已於110年5月18日,將樂比文心店110年5月14日至同年月18日營收款10萬4,000元交給梁尚喆。證物六之110 年5 月21日對話紀錄,被告提及「我很有誠意要交帳的」等語,被告係指交臺中民權店(寇妮美學館)的帳務。被告並無侵占樂比文心店10萬4,000元之款項,並無對原告構成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責任。

⒈原告主張於110年5月18日委由被告收取樂比文心店應繳回款,惟被告僅以手寫字條回報:「營105830、交104000、零+0000-0000=+830」(見證物5,本院卷第31頁),並未實際繳回,此由原告於110年5月21日詢問被告時,被告於回稱:我很有誠意要交帳的等語,足認被告並未繳回10萬4000元,並提出證物六之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⑴被告於本案抗辯:樂比文心店的應繳回款10萬4,000元,於被告傳送證物六字條當日(110年5月18日)已經繳回給梁尚喆。至於110年5月21日當時在樂比文心店抽屜的錢,是臺中民權店客人的資料及消費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第95頁、第202至203頁),核與被告於偵查時陳稱:伊已於110年5月18日將樂比文心店營收10萬4,000元交給梁尚喆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前後一致。

⑵觀之被告所提出其與梁尚喆之110年5月21日對話紀錄,因雙方對於110年5月21日到店上班時數及是否准許被告請假,雙方發生爭議後(見本院卷第101至103頁),梁尚喆先於上午11時20分稱:「下午我要妳把經手的帳都交清楚」(見本院卷第103頁)、及中午12時24分許稱:「我需要今天交帳清楚」(見本院卷第107頁)、於下午1時23分稱:「我是4點半會到!不知道你想幾點到。」、「也不知妳到底今天是否要上班」(見本院卷第111頁)、下午3時52分稱:「我等下在民權店!未預約或其他閒雜人等不得入店」。【被告於下午3時57分稱:「所以是臨時把交帳位置改到民權店嗎?第三方請總監安排,我沒辦法單獨跟總監在單獨空間...還有資料都在樂比,我沒辦法在4點30分將資料帶到民權店」(見本院卷第115頁)】。足認原告稱:被告允諾於110年5月21日下午4時30分至民權店後,未按時出現乙節(見本院卷第16頁),應非真實。

⑶另梁尚喆於110年5月21日下午4時36分稱:「上班來公司交帳給老闆天經地義...」,被告於下午4時45分稱:「公司的帳一直一直都在公司抽屜(按:即樂比文心店抽屜),我沒有拿喔,都有按照規定做,知道是要鎖抽屜裡的。總監也有鑰匙可以開的,以及總監臨時更改上班地點這些都有紀錄,不是我蓄意不配合交帳。既然沒有共識那我們等勞工局調解就好,明天家中臨時有事需請事假,下週一到五因為小孩防疫假沒辦法去上學需要大人照顧,我先使用五天特休休假」。足認兩造已有勞資糾紛,被告欲於110年5月22日至28日請事假及特休假。

⑷①梁尚喆於110年5月21日下午4時46分稱:「從頭到尾都妳經手!妳隨便講放在哪我完全無法理解!」,被告於下午4時49分稱:放那裡都是按照店長(按:即黃承睎)教的,在櫃臺右邊抽屜!這部分也可以詢問店長是不是這樣?另外,同時有經手客資跟錢的還有Joan跟Helen要一併叫回來處理嗎?」(見本院卷第115頁),【梁尚喆於下午4時50分稱:「你先把公司大筆金額的帳親手點交還給我」,被告於4時51分回稱:「總監忘了,上次把錢全部都拿走了嗎?現在抽屜裡的錢是臺中的特別客資跟錢!我找證據」,並傳送證物六之字條。且表示「還有一張」】。梁尚喆於下午4時52分稱:「就是要妳交臺中的現金阿!不然交什麼」(見本院卷第117頁)。②對照梁尚喆於110年5月31日13時6分,質疑被告未歸還樂比文心店10萬4,000元時,被告於13時8分至17分許回稱:「這筆你有拿走,你自己去找照片,上禮拜二你有跟我要錢,我有帶錢過去店三給你,後來還拍照叫我把錢袋拿回樂比,有沒有印象?公司手機在你那邊,請自己找出對話紀錄。不要習慣不自己查證就立刻質疑。5月18日上禮拜二上班時突然跟我說疫情關係之後要在家工作回粉專訊息,你就叫我拍照片給你看現在字條上的營收跟交帳那張金額多少,急著把放樂比的錢都收走了,當天看到上面除毛產品扣壹仟的時候還跟店長一搭一唱念我一頓有沒有印象呢?現在還來反問我錢我拿去哪裡?」(見本院卷第185頁),及被告於17時03分回稱:「是你在店三叫我拿營收過去的!沒有連同客資,當然你就沒有簽名」(見本院卷第189頁)。③則由雙方對話前後文脈絡,可認被告陳稱:樂比文心店千元鈔應繳回款10萬4,000元,於證物六字條書立當日(即110年5月18日星期二),被告已經拿到文心路四段61號(即原告地址,被告所稱店三,見本院卷第195頁)繳回給梁尚喆,梁尚喆嗣後更拍照空袋子示意被告將空袋子拿回樂比文心店乙情(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第203至205頁),應屬可信。

⑸再者,由梁尚喆於110年5月21日下午4時52分稱:「就是要妳交臺中的現金阿!不然交什麼」(見本院卷第117頁),被告於110年5月21日下午4時57分回:「過去不管哪間店的帳都是統一在樂比交帳,不是民權店,總監臨時更改交帳地址,所以我沒能及時反應,以及我仍然要求第三方在場,如果總監沒有合適的第三方人選我可以問看看警察能不能協助陪同」(見本院卷第119頁),...黃承睎(暱稱小米)於下午5時40分稱:「今天要交帳,難道還要跟你細說我金額的用途嗎?」,被告於下午5時40分回:「我很有誠意要交帳的,上面的文字很清楚是總監臨時更改地點窩!」,及於5時42分稱:「以及就目前狀況要求公證第三方在場也是很合理的」,於下午5時46分稱:「如果帳務非常迫切,今晚七點我可以請警方陪同到現場對帳,馬上把所有東西交還」(見本院卷第127頁),梁尚喆於下午6時7分稱:「無釐頭的字眼就不回覆了!」,被告於下午6時14分稱:「請放心我交的帳向來清楚一毛不少,有的話也只是計算機壓錯了!如果今晚總監沒辦法有空交帳,只好擇期上班時間再跟總監交帳!」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及臺中民權店客人資料同意書、消費款項確實係個別獨立放於A4透明塑膠袋,有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211頁),可認被告陳稱:被告認為此時在討論的為放置在樂比文心店抽屜內的臺中民權店營收款,梁尚喆要求被告交還臺中民權店營收款,被告認為臺中民權店帳款過去亦係約在樂比文心店交帳,被告隻身赴約有疑慮,與梁尚喆討論交民權店帳款的時間、地點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亦屬可信。

⑹另被告為了自清及避免梁尚喆將放置在樂比文心店抽屜內之臺中民權店帳款提前取走,於110年5月29日下午,進入樂比文心店,並請同事謝宛妤幫被告全程錄影,並將影片傳給梁尚喆,用以佐證臺中民權店之帳款一直在樂比文心店抽屜等情(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有對話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81至183頁),並有本院調取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5737號卷(下稱偵卷),核閱卷內錄影畫面截圖3張無誤(見偵卷第37至41頁);亦核與被告同事謝宛妤於該案陳稱:伊與被告一同進入樂比文心店係為了錄影存證,因梁尚喆表示被告侵占公司財務,被告因曾經手公司財務而有所擔心。被告曾向梁尚喆說明該財物置放在文心店抽屜,但梁尚喆仍對被告提侵占告訴等語相符(見偵卷第69至70頁),亦可佐證被告前開抗辯,應屬真實可信。故被告並無侵占原告旗下品牌樂比文心店10萬4,000元之款項,應可認定。

⒉基上,被告已於110年5月18日,將樂比文心店110年5月14日至同年月18日營收款10萬4,000元交給梁尚喆。證物六之110年5 月21日對話紀錄,被告提及「我很有誠意要交帳的」等語,被告係指交臺中民權店(寇妮美學館)的帳務。被告並無侵占樂比文心店10萬4,000元之款項,並無對原告構成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責任。

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227條(誤載為277條)、第226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4,000元(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應屬無據。

㈡、被告就公務手機的交還,並不構成可歸責被告之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責任。亦非屬於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

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債務,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為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催告在履行地以外之處所為給付者,不生催告之效力。次按債務人之給付苟屬可能,債權人僅得請求債務人履行原來之給付,同時請求遲延損害(民法第231條第1項參照)。僅在債權人證明遲延後之給付,對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方得拒絕債務人之給付,請求債務人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32條參照),此即所謂的「替補賠償」,乃基於原來的債之關係,以損害賠償代替原來之給付(見孫森焱著,民法債編總論下冊,第532至537頁,103年9月訂正版)。

⒉經查:

⑴依梁尚喆於110年5月21日晚間8時36分稱:「你身上的公司機還給我喔!我明天公司要用到!什麼時候可以還?」,及於晚上8時39分稱: 「妳真覺得身為員工可以侵占他人財產及手機不還沒事嗎?」。被告於晚間8時46分回稱:「總監可以看一下是您不回覆我七點是否要對帳的喔,手機鑰匙等等在我身上的公司財產我待會就去拿去警察局詢問是否能代為保管」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梁尚喆於晚上9時6分稱: 「別再浪費我時間說這麼久,到底要不要還我手機?」,被告於晚上9時12分回:「另外公司機是否合理在我這邊,有很多聊天訊息可以佐證,這邊我會先截圖留底,其他要講的可以到勞工局再說!現在是我休息時間,已經不願意再像以往繼續勉強接受公司占用員工下班休假時間的狀況。請總監講清楚一個合理的時間到樂比,一次把帳務與公司財產歸還,並提早告知,警察已回覆可以陪同到場」(見本院卷第131頁)。...【被告於晚上9時17分稱:「...我已經說明願意歸還,但不說明確時間是您喔!...」】,梁尚喆於9時26分稱:「你身上公司手機是我明天工作上務必要使用到的,手機是公司的財產,帳務的部分是你經手的放在哪是你知道的,我明天需要用到這筆錢運用,以上兩樣我等你到今天晚上12點,你把錢和手機準備好看在那裡跟我說!務必今天12點以前都還給我!」,【被告於晚上9時33分回:「好的,防疫期間若總監待會約定時間沒有出現,那就在下週特休結束後才歸還公司財產喔!另外,為避免爭議會在門口等你由你去開門,我進去櫃臺拿帳,我還會拿一下我的物品,請務必全程緊盯」、於晚上9時36分稱:「5月21日晚上10點半在樂比交付公司財產與交帳」(見本院卷第133頁),於晚上9時42分:「請於約定時間前40分鐘回覆是否同意約定時間喔,避免又造成我沒有到場歸還公司財產」,於晚上9時43分稱:「你沒明確回覆我不會特地出門的」,於晚上10時稱:「...你說非常迫切需要,但一整天不正面回答,拖到現在還沒有結果,所以我也無法繼續配合半夜還要到公司的無理要求。若明天急需使用,麻煩儘早約定時間。也不用一直強調侵佔公司財產,一切走法律程序」(見本院卷第135頁)】。梁尚喆於110年5月22日下午1時49分稱:「有意要還我的話,公司的門長期以來都是妳能自由去管理室拿鑰匙開門進出的,現在變成藉口要我去開門才能拿?...」(見本院卷第135頁),被告於晚上9時07分稱:「...你的為人小心謹慎相信全公司都很清楚,所以在你明確同意時間地點之前我怎麼敢隨意進入公司呢?再次建議你回覆5月29日週六我休假結束要回公司上班交還公司財產明確的上班時間,我才好請警察陪同。我很明確告知現在不敢與你單獨接觸碰面了,若你也有疑慮歡迎請律師陪同....」(見本院卷第137頁),足認被告並非不願歸還公務手機,而係於110年5月21日、22日與梁尚喆相約碰面時間、地點未果,尚難認有可歸責於被告的給付遲延;被告亦無故意侵占手機,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情事。

⑵原告委由梁尚喆於110年5月25日購買新手機乙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則:

①被告於110年5月25日前並未明示拒絕歸還公務手機,有上述對話紀錄可佐,被告於110年5月24日前,尚難認有可歸責於被告的給付遲延,業經本院論述如上。

②梁尚喆於110年5月27日上午11時36分稱:「我5月24日去警局提告你侵占我公司帳款和客戶個資和公司手機!現在都5月27日了你還是不打算歸還公司?」,被告於同日下午1時44分回:「請問一下,你沒有資遣我,我也沒有離職,把我的班表退出的意思是?順便先確認一下我禮拜六上什麼班,麻煩喔」,梁尚喆於下午1時51分稱:「週六上0000-0000的班」、於1時52分稱「務必當天把妳侵佔我公司帳款和客戶個資和公司手機歸還公司」(見本院卷第141頁),被告於110年5月27日下午6時19分稱:「110年5月29日星期六上午10時30分上班時間,你要不要跟我約在樂比門口?你跟我同時進去,親眼確認我沒有掀開抽屜放任何客資跟錢進抽屜!因為事實就是從一開始我就是沒有拿走任何公司客資帳務跟鑰匙」(見本院卷第143頁),梁尚喆於110年5月28日11時25分回:「公司大門鑰匙妳一年多來上下班隨時都可進出,錢從頭到尾都是你保管的我怎麼知道你放在哪?週六你上班的工作務必把客人會進出的環境整個打掃過!打掃完我再去檢查!該工作的事項千萬不要沒做好!沒做好則記點處置!打掃完你把該還我的東西準備好!我看都沒問題了我才會過去清點!妳要多少時間打掃?」(見本院卷第145頁),足認梁尚喆亦同意被告於110年5月29日歸還公務手機,且被告於110年5月29日亦有將公務手機放置在樂比文心店內抽屜,歸還公務手機,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12.)。

③從而,尚難認有可歸責於被告之給付遲延,亦不構成可歸責被告之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責任,被告亦無所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情事。

⑶原告本件請求110年5月25日購買之新手機4萬2,188 元費用,係以請求損害賠償代替原來的給付(即被告歸還公務機),屬於學理上的「替補賠償」。梁尚喆雖於本院陳稱:被告持有的公務機,裡面有樂比美學美容師操作客人的預約表,及與美容師的對話紀錄,那些資料我需要等語(見本院卷第221頁),然查:

①被告抗辯:樂比美學老師操作客人的預約表,及群組與美容師的對話紀錄,在梁尚喆自己手機裡面就有資料。梁尚喆配偶黃承睎也在群組裡面,梁尚喆應該可以輕易取得上開預約表及對話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222頁),核與被告、梁尚喆、黃承睎(暱稱為小米)之群組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21至127頁)相符,足認被告所辯應可採信。是原告針對被告休假期間,客戶預約管理之事務,應不致因暫時未能取回被告所持有公務機而無法處理。

②況且,原告於110年5月25日購買新手機,新手機內亦無上開美容師與客人之預約表及對話紀錄,尚無法達成取回上開預約表及對話紀錄之目的。故原告尚未能舉證說明有何於110年5月25日取回公務機之急迫需要,被告於110年5月29日歸還公務機對原告無利益。

③更重要者,本件被告並無可歸責的給付遲延,業如前述,自無所謂民法第232條「遲延後給付對原告無利益,債權人得請求替補賠償」規定之適用。

⒊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公務機保護、保管及交還義務,依民法第227條(誤載為277條)、第231條第1項、226條、第184條第1 項後段,對被告請求購買之新手機的損害賠償4萬2,188 元(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227條、第231條第1項、第226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萬6,1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法 官 高士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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