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豐原簡易庭111年度豐簡字第6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豐原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28 日
  • 法官
    高士傑
  •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 原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高中庸高忠信高淑惠高惠敏陳高惠貞高忠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豐簡字第602號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複代理人 鍾奇維 訴訟代理人 林永發 被 告 高中庸 高忠信 高淑惠 高惠敏 陳高惠貞 高忠正 上 六 人 訴訟代理人 鄧雲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聲明:㈠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民國107年8月2日所為 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㈡被告高○○等四人及 陳○○應將107年8月2日分割繼承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 告等公同共有等語(見補字卷第13頁)。嗣於訴訟繫屬間,特定被告姓名,變更聲明為:㈠被告六人就被繼承人高允所遺附表編號1至3之土地(下稱系爭3筆土地)所為遺產分割 之債權行為,及系爭3筆土地於107年8月2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㈡被告高忠信應將原因發生日期1 11年8月10日、登記日期111年9月5日因解除契約所得系爭3 筆土地應有部分各5分之1,價值新臺幣(下同)169萬5,000元,返還被繼承人高允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㈢被告高淑惠應將系爭3筆土地於111年3月10日出賣之價金200萬元,返還被繼承人高允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㈣被告高淑惠、高惠敏、陳高惠貞三人應將系爭3筆土地於111年2月27日出賣 之價金678萬元,返還被繼承人高允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見本院卷一第415頁;本院卷二第39頁、第157頁),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高中庸積欠其59萬5,015元,及其中58萬3,317元自100年 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違約 金1,200元債務(下稱系爭債務),經原告取得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21767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及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73521號債權憑證。 ㈡嗣原告查得被告高中庸之被繼承人高允於106年5月10日過世。被告高中庸為高允之繼承人,並未拋棄繼承,惟被告高中庸與其餘六位繼承人(含高林素昭)於107年5月10日遺產分割協議(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被告高中庸及訴外人高忠正二人放棄分割繼承取得系爭3筆土地之權利 ,由①被告母親即訴外人高林素招與②被告高忠信、高淑惠、 陳高惠貞、高惠敏,於107年8月2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 ,各登記取得系爭3筆土地應有部分各5分之1。此不啻等同 被告高中庸將其繼承父親高允財產之權利(即應繼分),無償贈與並移轉予其他繼承人,顯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從而,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 ㈢高林素招於110年10月2日過世,其就系爭3筆土地應有部分各 5分之1,由高林素招全體繼承人於111年2月27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後,由長女即被告高淑惠分割繼承登記取得系爭3 筆土地應有部分各5分之1。被告高淑惠於111年3月10日將系爭3筆土地應有部分各5分之1,以200萬元出賣予姪子即訴外人高華德(高忠正之子)、高煜傑(高中庸之子),由高華德、高煜傑2人於111年3月18日移轉登記,各取得系爭3筆土地應有部分各10分之1。 ㈣被告高忠信、高淑惠、陳高惠貞、高惠敏四人,於111年2月2 7日將系爭3筆土地應有部分各5分之1,合計應有部分各5分 之4,依被告所述,土地部分係以848萬元出賣予姪子即訴外人高華德、高煜傑2人。惟因買方因無法順利取得銀行貸款 ,因此:⒈高忠信(高允次子):賣方即被告高忠信與買方高華德、高煜傑,於111年8月10日(原因發生日期)合意無條件解除原買賣契約,故將系爭3筆土地應有部分各5分之1 ,於111年9月5日回復登記至原出賣人被告高忠信名下。⒉高 淑惠、陳高惠貞、高惠敏三人:雖買方因無法順利取得銀行貸款,惟被告高淑惠、高惠敏、陳高惠貞三人仍願將系爭3 筆土地應有部分各5分之1,合計應有部分各5分之3出售並移轉登記予高華德、高煜傑,由高華德、高煜傑於111年3月18日辦理移轉登記,各取得系爭3筆土地應有部分各10分之3。㈤基上,高華德、高煜傑於111年3月1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而移轉登記,各取得系爭3筆土地應有部分各10分之4(換算後為5分之2),合計為系爭3筆土地應有部分各5分之4。被告 高忠信於111年9月5日移轉登記取得系爭3筆土地應有部分各5分之1。 ㈥因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遭撤銷後,被告高淑惠、高陳惠貞、高淑敏、高忠信於111年2月27日出售系爭3筆 土地予訴外人高華德、高煜傑二人,即屬無權處分「高允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系爭3筆土地。被告高淑惠、高陳惠 貞、高淑敏三人自高華德、高煜傑二人受有價金的利益,係違反權益歸屬內容,致高允全體繼承人受有損害,且無法律上原因,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債務人高中庸, 對被告高淑惠、高陳惠貞、高淑敏等人,主張民法第179條 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返還其等所受領之價金予被告全體公同共有。 ㈦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 ㈠就附表編號4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高允之全體繼承人於分割遺產協議時將之分歸被告高忠信單獨取得所有;就附表 編號5之存款,高允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分歸由母親高林素昭單獨取得所有。 ㈡就系爭3筆土地,因被告高中庸、高忠正先前於93年至97年間,因經營禾松興業有限公司需要資金,父親高允已提供 名下之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145地號 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臺中商銀),擔保前後合計2,000萬元之借款。此2,000萬元,實質上由高中庸、高忠正各取得1,000萬元運用 ,惟嗣後由父親高允以出售145地號土地獲得之價金3,600 萬元於97年8月5日清償此2,000萬元借款債務,且高允並未向高中庸、高忠正求償。故高允實質上已贈與高中庸、高 忠正各相當於1,000萬元之財產。因此,高允生前有交代,被告高中庸不可再繼承分得系爭3筆土地。故參照民法第1173條規定,被告高中庸提前獲得對被繼承人高允之應繼分 ,且價值高於系爭3筆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價值(約169萬6,000元),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尚難認係被告高中庸之無 償行為。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遺產 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屬無據。 ㈢被告高淑惠、陳高惠貞、高惠敏三人因買方無法順利取得銀 行貸款,故就111年2月27日出售系爭3筆土地應有部分5分 之3的部分,僅約定價金508萬8,000元,惟尚未自買方收售價金,自無受有買賣價金之利益。 ㈣被告高淑惠於111年3月10日將系爭3筆土地應有部分各5分之 1,係以100萬元出賣予高華德、高煜傑2人,由高華德、高煜傑各給付50萬元,並非以200萬元出售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5至17頁、第158頁、第369至370頁): ㈠被繼承人高允於106年5月10日過世(見本院卷第157頁),遺 有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二狀附表編號1至3所示土地(即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附表編號4之臺中市○○ 區○○路○段000巷0號未保存登記房屋、附表編號5存款80萬4, 399元(見本院卷一第192頁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之遺產總額明細表所載、第417頁)。 ㈡高允之配偶高林素昭於107年1月26日經本院以106年度監宣字 第800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長子高忠正為監護人 。(見本院卷一第184至186頁) ㈢被繼承人高允之繼承人有高林素昭、高忠信、高淑惠、高陳惠貞、高淑敏、高忠正、高中庸等7人(下稱高林素昭等7人),高林素昭等7人於107年5月10日書立遺產分割協議書( 見本院卷一第159頁),將附表編號1至3土地,由配偶高林 素昭、次子高忠信、長女高淑惠、次女高陳惠貞、三女高淑敏等五人於107年8月2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各取得5分之1,長子高忠正、三子高中庸二人未受分配。(見補字卷 第31頁;本院卷一第43頁、第157至159頁、第351頁) ㈣高林素昭於110年10月2日死亡(見本院卷第125頁)。高林素 昭之遺產(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各5分之1,見本院卷二第105頁),高林素昭之全體繼承人 ,於111年2月27日為遺產分割協議(見本院卷二第87頁),由高淑惠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登記取得972、973、974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5分之1(見本院卷第85至109頁)。 ㈤高忠信、高淑惠、高陳惠貞、高淑敏等四人將所持有附表編號1至3所示土地(即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各5分之1,於111年2月27日出售予買方高華德、高煜傑等2人,雅潭事務所111年3月3日收件雅普登字第13420號買賣登記案件(見本院卷一第324至328頁)。 ㈥高淑惠於111年3月10日將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各5分之1(從高林素昭處取得),出售予買方高華德、高煜傑等2人,由高華德(高忠正之子)、高煜傑 (高中庸之子)於111年3月18日各登記取得附表編號1至3所示土地應有分10分之1(見本院卷一第294至313頁)。 ㈦高華德、高煜傑於111年3月18日登記取得附表編號1至3所示土地應有分各2分之1(見本院卷一第41頁)。 ㈧嗣後因高華德、高煜傑因無法取得貸款,致無法履行合約,高忠信於111年8月10日與買方高華德、高煜傑合意解除買賣契約(高忠信所出售自身應有部分5分之1),惟高淑惠、高陳惠貞、高淑敏三人仍願履約。由高華德、高煜傑登記取得附表編號1至3所示土地應有分各5分之2。高忠信因解除契約,於111年9月5日登記為附表編號1至3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 (見本院卷一第315至347頁、第391至397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高中庸積欠系爭債務,被告高中庸之被繼承人高允於106年5月10日過世,被告高中庸並未拋棄繼承,與其餘六名繼承人(含高林素昭)於107年5月10日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並由訴外人高林素招與被告高忠信、高淑惠、陳高惠貞、高惠敏,於107年8月2日以分割繼承為登 記原因,各登記取得系爭3筆土地應有部分各5分之1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73521號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紀錄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3至39頁),並有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臺中市雅潭地證述所111年9月22日雅第一字第1110007792號函檢附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及登記資料在卷可佐(見補字卷第31至35頁;本院卷一第153至192頁),堪信為真。 ㈡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 消滅。經查:⒈被告七人於107年5月10日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由被告高林素招、高忠信、高淑惠、陳高惠貞、高惠敏五人於107年8月2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各登記取 得系爭3筆土地應有部分各5分之1乙情,有臺中市雅潭地政 事務所111年9月22日雅第一字第1110007792號函檢附登記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3至192頁)。⒉原告委由「香港商高柏亞洲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於「111年3月2日 」申請973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於同日申請地籍異 動索引(見補字卷第31至37頁);參以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資訊技術分公司於111年9月28日資交加三字第1110001433號函回覆:「原告於106年1月1日至111年9月25日間,係於111年7月11日申請973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見本院卷一第147至151頁);另本院依職權調取109 年度司執字第124997號清償債務執行卷,核閱執行卷內之證據,亦無從認定原告於111年3月2日前已知悉被告間107年5 月間之遺產分割債權行為、107年8月間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⒊準此,原告於111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見本院卷第13頁收文章),自原告自知有撤銷原因時(111 年3月2日)起尚未逾1年,且距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亦未逾10年,未逾除斥期間。 ㈢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各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87年度台上字第1482號判決參照)。本於相同法理,倘全體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整體分割後,該分割遺產之協議即存在於被繼承人之遺產整體,並非僅就某個別遺產協議分割。故繼承人之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時,亦應整體為之,不得以全部遺產中某個別之遺產分配有害及債權,僅就該個別遺產之分配訴請法院撤銷。經查,被告於本件訴訟繫屬中陳稱:就附表編號5之存款,高允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分歸由母親 高林素昭單獨取得所有;就附表編號4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高允之全體繼承人於分割遺產協議時將之分歸被告高忠信單獨取得所有(見本院卷一第351頁;卷二第65頁、第307至308頁),並有附表編號4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97頁)。從而,本件原告僅聲明就附表編號1至3即系爭3筆土地部分訴請撤銷(見本院卷一第415頁;卷 二第15頁、第157頁、第369頁),未就附表編號4房屋及編 號5存款,一併訴請撤銷,當屬無據。 ㈣按衡諸一般社會常情,一般繼承人於分割遺產之時,多會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被繼承人生前已贈與各繼承人之財產額度等因素,始達成遺產分割協議,故尚難認債務人未按應繼分分配遺產,即認債務人與他繼承人為不利己之分割協議,為無償行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49 號、107年度上易字第208號;高雄高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92號民事判決類此意旨)。經查: ⒈被告抗辯:高中庸、高忠正先前於93年至97年間,因為禾松興業有限公司(於93年10月25日設立,登記負責人高中庸,營業地址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之營業需要資金, 由父親高允擔任保證人,並於93年、97年、提供高允名下之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面積為1,325平方公尺,約401坪)設定 最高額抵押權予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中商銀),擔保借款人高中庸於93年、97年間向臺中商銀前後合計2,000萬元之借款。此2,000萬元,實質上由高中庸、高忠正各取得1,000萬元運用。惟嗣後係由父親高允以出售上開145地號土地予訴外人賴國山、賴國民二人獲取之價金3,600萬 元,於97年8月5日清償上開2,000萬元借款債務,且高允並 未向高中庸求償。故高允實質上已贈與高中庸相當於1,000 萬元之財產。因此,被繼承人高允生前有交代,被告高中庸不可以再繼承分得系爭3筆土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4至195頁、第308頁、第330頁、第332頁),核與⑴證人郭文彬於本院證稱:我與被告高忠正等人是表兄弟關係。高允是用土地去向銀行借錢,給高中庸、高忠正去做生意。拿土地去向銀行借錢給高中庸、高忠正一筆錢去做生意。我知道是借給兩個小孩去做生意。就是銀行貸款的錢都給他們兄弟用。是兩兄弟開一個加工廠,兩個兄弟在做。(問:你為何會知道高允貸款給高中庸、高忠正做生意,這件事情?)我舅舅高允在生前有講給我聽。(問:這筆抵押貸款是誰償還?)後來高允賣土地去償還銀行抵押貸款債務。我知道他的崇德路旁邊有四百多坪的土地賣掉,去償還銀行貸款。高允他有講,高中庸、高忠正兩兄弟給他花掉那麼多錢,已經把四百多坪的土地都賣掉了。(問:就高允賣掉土地所得價金,用於償還抵押貸款債務,就所償還的金額,有要向兩兄弟討嗎?)沒有。(問:你說的沒有,是他們沒有辦法償還?還是什麼意思?)父親的財產給兒子花掉了,孩子拿什麼還,父親的財產都給兒子花掉了,要怎麼還。父親拿錢給小孩作做生意,小孩做不起來,但是小孩做虧掉了。我舅舅高允過世前,我去找他,他有跟我說,他過世的時候,【剩下的財產,他們倆兄弟不能繼承。因他們倆兄弟已經把四百多坪的土地都虧掉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9至163頁)大致相符;⑵並有臺中商業銀行112年6月5日中業執字第1120019991號函 檢附資料載明:「借款人高中庸。保證人及擔保物提供人高允。抵押標的物: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於 93年11月5日貸放1,500萬元。於97年3月15日增貸2,000萬元,並收回前貸1,500萬元,實際增貸500萬元。97年8月5日清償97年3月12日貸款的2,0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1至325頁);⑶及禾松興業有限公司於93年10月25日設立、負責人為高中庸之商工登記資料、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申請註銷登記資料顯示禾松興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為高中庸、高忠正二人(見本院卷二第209至217頁)、臺中市○○區○○○ 段○○○○段000地號土地於93年11月5日、97年3月11日設定之 最高額抵押權登記資料(見被證七、被證八,本院卷二第201頁、第203頁)、上開145地號土地稅單(見被證九、本院 卷二第205頁)、重測後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第 二類謄本、上開大德段423地號土地位在崇德路五段旁之位 置圖(見被證13、被證14,本院卷二第311至313頁)、423 地號土地93年、97年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見本院卷二第251至267頁)、97年8月間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見本院卷 二第269至280頁)在卷可佐,被告所辯,堪可採信。 ⒉準此,被告高中庸、高忠正未能受分配取得系爭3筆土地持分 ,係因高允之繼承人彼此為遺產分割協議時,考量被繼承人生前已實質上贈與高中庸、高忠正各1,000萬元之財產額度 ,尊重被繼承人高允之生前意願,故不再分配遺產予被告高中庸、高忠正,尚難認債務人高中庸未按應繼分分配遺產,即認債務人高中庸於107年5月10日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為無償行為。 ㈤況參諸民法第244條所定撤銷權之立法目的,乃在保全債務人 原有之債權清償力,非在使債務人增加其清償力,故債權人自應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其對債務人之被繼承人之期待,難認有保護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19號民事判決;高雄高分院110年度上易 字第293號、第96號民事判決,均類此意旨)。查被告高中 庸係於91年8月6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進而產生系爭債務,此有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21767號支付命令在卷可稽。而被繼承人高允則於106年5月10日始死亡,足認原告與被告高中庸成立系爭債務時,所評估者僅為被告高中庸自身資力,並未就被告高中庸將來是否獲致之遺產納入衡估,是依前揭說明,被告高中庸就遺產之繼承權利,顯不在民法第244 條擬為保護之債務人清償力範圍內。 ㈥綜上,本件遺產分割協議並非無償行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聲明:㈠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屬無據。 ㈦原告另主張:因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遭撤銷後,被告高淑惠、高陳惠貞、高淑敏、高忠信於111年2月27日出售系爭3筆土地予訴外人高華德、高煜傑二人,即屬無權 處分「高允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系爭3筆土地。被告高 淑惠、高陳惠貞、高淑敏三人自高華德、高煜傑二人受有價金的利益,係違反權益歸屬內容,致高允全體繼承人受有損害,且無法律上原因,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債 務人高中庸,對被告高淑惠、高陳惠貞、高淑敏等人,主張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返還其等所受領之價 金予被告全體公同共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9頁;卷二第9頁)。經查: ⒈原告不得訴請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已如前述。因此,⑴原告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對被告高忠信(受益人)訴請塗銷107年8月2日分割繼承登記 系爭3筆土地應有部分各5分之1以回復原狀,自亦不得塗銷 上開分割繼承登記之替代利益(被告高忠信基於與買方合意解除買賣契約於111年9月5日回復登記系爭3筆土地應有部分各5分之1)。⑵被告高淑惠、高陳惠貞、高淑敏於111年間出 賣系爭3筆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4,並於111年3月18日移轉登 記系爭3筆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4予訴外人高華德、高煜傑二 人(轉得人),係屬有權處分,並不構成無權處分「高允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系爭3筆土地。 ⒉退步言之,縱令原告得撤銷系爭3筆土地於107年8月12日分割 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假設語氣)。然查: ⑴高林素招於110年10月2日過世,其就系爭3筆土地應有部分各 5分之1,由高林素招全體繼承人於111年2月27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後,由長女即被告高淑惠分割繼承登記取得系爭3 筆土地應有部分各5分之1之事實,有高林素昭全體繼承人111年2月27日遺產分割協議書及分割繼承登記資料、高林素昭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佐(見本院卷二第85至110頁)。故被 告高淑惠於111年3月間將系爭3筆土地應有部分各5分之1, 以100萬元(按:非原告所稱200萬元)出賣予姪子即訴外人高華德、高煜傑,由高華德、高煜傑於111年3月18日移轉登記,各取得系爭3筆土地應有部分各10分之1乙情,有原因發生日期為111年3月10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匯款申請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93至314頁;卷二第227至229頁),此係被告高淑惠處分自高林素昭處「分割繼承」取得之財產,並非處分於107年8月12日分割繼承取得之財產。次查,被告高淑惠已提出匯款申請書證明其於111年3月10日出賣系爭3筆土地應有部分各5分之1所收取的價金合計為100萬元,其主張撤銷自認,應屬有據。 ⑵被告高淑惠、高陳惠貞、高淑敏於111年2月27日出賣系爭3筆 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3(按:不含被告高忠信的5分之1),並於111年3月18日移轉登記系爭3筆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3予訴 外人高華德、高煜傑二人,由高華德、高煜傑二人善意取得系爭3筆土地應有部分各10分之3,縱令構成有償的無權處分「高允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系爭3筆土地。則被告高淑 惠、高陳惠貞、高淑敏於111年2月27日出賣系爭3筆土地應 有部分各5分之3的行為(讓售他人之物之侵害行為),使權利人(高允之全體繼承人)喪失所有權,並且取得應歸屬於權利人的對價(即買賣價金),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故出賣人即被告高淑惠、高陳惠貞、高淑敏所受領之價金之利益,依照權益歸屬說,應對「高允之全體繼承人」構成不當得利(假設語氣)。惟高允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不當得利債權,應由高允全體繼承人共同行使,非高中庸一人之權利而得由其單獨行使。原告僅係高中庸之債權人,應不得單獨代位高中庸行使高允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況且,依被告所述,因銀行尚未將貸款核撥,高華德、高煜傑尚未給付此部分價金508萬8,000元(按:非原告所稱678萬元)予被告高淑惠、高陳惠貞、高淑敏三人(見本院 卷二第331頁),被告高淑惠、高陳惠貞、高淑敏三人亦未 獲得價金之利益。 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之法律關係,聲明:㈢被 告高淑惠應將系爭3筆土地於111年3月10日出賣之價金200萬元,返還被繼承人高允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及㈣被告高淑惠、高惠敏、陳高惠貞三人應將系爭3筆土地於111年2月27日出賣之價金678萬元,返還被繼承人高允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見本院卷一第145頁;本院卷二第39頁、第157頁),均屬無據。 ⒊再者,被告高忠信於111年2月27日出賣系爭3筆土地應有部分 5分之1予訴外人高華德、高煜傑二人後,雙方於111年8月10日合意解除買賣契約,由被告高忠信於111年9月5日登記取 得系爭3筆土地應有部分各5分之1乙情,有登記謄本、登記 資料及合意解除買賣契約協議書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15至347頁、第391至398頁;卷二第73至83頁、第345至34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縱令原告得撤銷系爭3筆土地之遺產 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假設語氣),被告高忠信因已解除買賣契約,並不構成有償的無權處分「高允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系爭3筆土地應有部分各5分之1。從而,原 告聲明㈡:被告高忠信應將原因發生日期111年8月10日、登記日期111年9月5日因解除契約所得系爭3筆土地應有部分各5分之1,價值169萬5,000元,返還被繼承人高允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見本院卷一第415頁;本院卷二第39頁、第157頁),當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民法第242條、第179條規定,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之聲明(見本院卷一第415 頁;本院卷二第39頁、第157頁),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書記官 蔡伸蔚 附表:被繼承人高允(106年5月10日過世)之遺產(本院卷一第192頁) 編號 財產種類 權利範圍 證據出處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231.99平方公尺土地 1分之1 補字卷第31至35頁;卷一第159頁 2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05.83平方公尺土地 1分之1 同上 3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2.69平方公尺土地 1分之1 同上 4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號房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 1分之1 本院卷二第307至308頁 5 臺中銀行活存80萬4,399元。 本院卷一第35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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