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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豐簡字第635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23 日

法官廖弼妍

原告
浩達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破產管理人
陳献章
被告
邱一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二、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提出異議,扣除前已繳納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後,未據補繳其餘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1日以111年度豐補字第430號裁定命原告於10日內補繳裁判費55,940元。該項裁定已於111年7月2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可按,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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