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豐簡字第71號
- 原告
- 龍邦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朱宥騰
- 訴訟代理人
- 許舒凱律師
- 被告
- 凱揚企業社即詹鎧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承攬瑕疵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7,650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67,6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宣告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前將所承攬之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鐵路行車安全改善六年計劃-嘉工段轄內月台提高工程(施工地點位於台鐵永康站,下稱系爭工程)轉包被告施工,兩造因而於民國109年12月15日簽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合約)。詎被告不僅未依工程慣例於系爭工程所在地設置施工人員處所,以安置施工人員居住俾利就近施工,於110年1月間更因另外承接臺中國道4號之工程,而致人力不足,施工人員需連夜奔波或於半夜趕工,致系爭工程施工品質不佳,存在諸多瑕疵。如:①同一鐵柱螺絲規格不一致螺絲未鎖至一定安全深度、②鐵柱接縫處未施作密合而有縫隙、③螺絲未有防護設備、④鐵架歪曲變形、⑤鋼構隨意堆疊致使H型鋼及組件歪曲變形、⑥施工管線外露、⑦拉桿鬆緊器螺牙深度不平均而多處拉桿僅固定不予鎖緊導致拉桿下垂、⑧欄杆底座不予固定致使其無支撐力恐使旅客有掉落之虞、⑨柱子鎖錯置C型鋼水平不一致、⑩螺絲無法鎖上而草草固定,更未鎖至安全深度,甚至因組件變形逕不予鎖上螺絲、⑪鬆緊器及拉桿隨意鎖上未拉緊等。
二、原告於110年7月21日發現上開施工瑕疵後,即通知被告改善修補,惟被告拖延不理。原告於110年9月1日,再以訊息要求被告於110年9月3日前與原告開會討論系爭工程之施作品質及進度,否則將終止合約,然被告仍置之不理,並於110年9月5日向原告表示不再施作系爭工程,然拒絕與原告交接,從此即拒接原告電話。原告遂於110年9月6日發函被告,表示兩造自110年9月5日起終止系爭工程合約,並要求被告於函到7日內與原告交接,惟仍遭被告拒絕,嗣更於110年10月4日發函原告否認上開施工瑕疵。原告為期系爭工程能如期完工,並為維護大眾安全,於被告拒絕修補瑕疵後,即自110年9月14日起另行派工修補上開施工瑕疵,共計花費467,650元。
三、爰依承攬、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擇一為對原告有利之判決。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67,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工程合約、瑕疵照片、兩造間LINE對話訊息、往來函文、原告修補瑕疵費用列表、工人工資簽收單、吊掛作業費出工證明、修補瑕疵現場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101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從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施作之系爭工程存在前開施工瑕疵,經原告催告後,被告遲未修補,原告乃自行雇工,支出瑕疵修補費用467,650元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償還上開修補之必要費用467,650元。
三、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1年1月4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9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1年1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民法第229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7,650元,及自111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尚無必要。又被告固未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然本院在衡平原則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諭知被告以相當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