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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豐簡字第71號

承攬瑕疵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段奇琬

上訴人
即被告
凱揚企業社即詹鎧則
被上訴人
即原告
龍邦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宥騰
訴訟代理人
許舒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承攬瑕疵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4月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二、經查:

㈠上訴人自民國100年7月26日迄今,戶籍地及獨資商號之地址均設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此有上訴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稽。是於本院111年度豐簡字第71號事件第一審審理期間(即111年1月17日至111年4月8日),上訴人之戶籍地及獨資商號設立地址均為上址。嗣經本院於111年4月14日將判決正本寄至上開送達地址,業經寄存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日南派出所(見本院卷第165頁送達證書),依前引法文規定,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至於上訴人有無往取或收領文書,在所不問。上訴人縱未領取本院判決書,亦無礙於發生送達之效力。

㈡至上訴人雖具狀主張本院另向上訴人居所即臺中市○○區○○街00巷0號房屋送達,然上訴人自111年1月1日起即遷至臺中市○○區○○路00○0 號居住,是本院將判決正本寄送存達上訴人原居所,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等語。惟依上所述,本院業向被告戶籍地為合法送達,已如前述。再者,本件起訴狀繕本前於111年1月4日寄送至臺中市○○區○○街00巷0號,經上訴人本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0頁),此與上訴人主張自111年1月1日即遷居他址,顯有不符。且上訴人如確有訴訟中變更居所之情事,理當於本院第一審訴訟中即向本院陳明。

㈢據上,本件第一審判決書已於111年4月14日寄存送達上訴人,而於111年4月24日發生效力,再經20日之法定上訴期間、3日在途期間,最遲應於111年5月17日前提起上訴,始為適法。然上訴人遲至111年8月24日始具狀決提起上訴,顯已逾越法定期間。從而,抗告人提起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法 官 段奇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對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之。又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項前段、第137 條第1項、第138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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