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1年度豐小字第3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豐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1 日
- 當事人李亭萱、和正營造有限公司、羅其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豐小字第317號原 告 李亭萱 被 告 和正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其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100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頁)。嗣於本院111年5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如下述(見本院卷第53頁),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1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前將桃園市○○區○○○街00號2樓(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他 人,嗣於109年10月間,因租客搬離,原告檢查系爭房屋屋 況時,發現系爭房屋窗戶、室外機及圍牆均有遭隔壁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上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水泥噴濺痕跡, 原告立即與系爭建物工地負責人即被告法定代理人羅其朋(下稱被告法代)聯繫反應,被告法代亦表示將予處理,然嗣即消極以對,推卸責任。經原告委由廠商估價結果,清理前開水泥痕跡費用共計41,180元。 二、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180元,及自111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抗辯則以:被告是後面才接手系爭建物工程,接手後因等待屋主與設計師溝通,迄今僅有入場清潔,尚未開始施工,亦未使用水泥灌漿。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既起訴主張遭被告侵害其權利,揆諸前開法條及判決要旨,自應由原告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應由被告舉證證明系爭房屋污損結果非其所為等語,尚非可採,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窗戶、室外機及圍牆上均有水泥噴濺痕跡,而系爭建物與系爭房屋比鄰,系爭建物現仍搭設鷹架,被告為系爭建物現承攬廠商等情,業據提出現場照片為佐(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7頁、第63頁至第69頁)。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前開水泥污損情形,係因被告施工所致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而依證人即磐宇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磐宇公司)負責人王惠娟到庭證稱:磐宇公司於108年 至109年5月間承攬系爭建物住宅興建工程。嗣因合約終止,於109年5月退場,當時已經完成主結構的水泥灌漿,只剩下欄杆、屋頂部分尚未施作。系爭建物現搭設鷹架是磐宇公司搭設的,尚未拆除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至第105頁),核與被告辯稱系爭建物水泥灌漿係由前任廠商施作乙節,確屬相符。而原告亦未提出其他任何證據,佐證被告確有於系爭建物施作水泥灌漿工程,則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上水泥噴濺痕跡,係被告施工所致等情,即難認可採。 三、至原告主張其於109年8月間即向被告反應系爭房屋污損一事,被告卻拖延處理,遲至110年底才將證人王惠娟聯絡方式提供原告等語,固提出對話紀錄為佐(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85頁);證人王惠娟亦稱:被告在110年10月底時跟我聯繫,說有將我的電話轉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然查被告並無法律上義務需協助原告與磐宇公司取得聯繫,則縱使被告確有原告所指消極應對之情事,亦非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執此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尚非可採。則原告聲請傳喚原告母親、胞弟,以佐證確有於109年8月間即向被告反應此事,然被告消極拖延等節,即無傳喚必要,僅此敘明。 肆、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房屋窗戶、室外機及圍牆上水泥噴濺痕跡,係因被告之故意或過失行為所致,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清理費用41,180元,及自111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計算式:裁判費1,000元),命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段奇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書記官 王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