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1年度豐小字第4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豐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9 日
- 當事人陳春龍、鄧翰鍹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豐小字第434號 原 告 陳春龍 訴訟代理人 陳昆佑 被 告 鄧翰鍹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5,000元。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5萬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新臺幣(下同)17萬元;嗣於本院民國111年4月20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新濠企業社之負責人,可預見將所申辦之金融帳戶 資料供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 年6 、7 月某時,將其以新濠企業社名義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衛道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公司大小章等相關資料,交付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小八」之人使用,以供其作為詐騙後存、提、匯款之用,並約定綽號「小八」之人每月應給付5,000元作為對價,以此方式幫助綽號「小八」之人收 受詐欺款項之用。綽號「小八」之人取得被告合庫帳戶後,自行將之轉交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遂持上開帳戶資料,分別向板點有限公司、睿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睿聚公司)及紅樂企業社申請虛擬帳號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於109年5月初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聯絡,向原告佯稱可在「MTUORUi」網站進行博奕,並提供原告以上揭合庫帳戶透過睿聚 公司所取得超商繳款代碼,致原告陷入錯誤,於109年5月12日18時46分、19時18分、20時12分許,分別在全家便利超商以繳款代碼繳費2萬、2萬、1萬5,000元,合計匯入5萬5,000元至被告合庫帳戶連結之虛擬帳戶內。嗣原告在該博奕網站察看已獲利卻無法領出,始發覺遭騙。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沒有能力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度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 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分、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所稱之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提供其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公司大小章予綽號小八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提供之帳戶收受詐欺原告所取得之款項,造成原告因此受有5萬5,000元損害;且被告所涉犯上開幫助犯洗錢罪,經本院以110年度中金簡 字第4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5萬元(見本院卷第17至35頁),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判決核閱卷內資料無誤。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至於被告所辯:其無償還能力云云,縱令為真,亦與其所負清償責任無涉。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5萬5,000元,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萬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另為衡平被告之利益,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減縮後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命由被告負擔。至於原告減縮部分之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意旨,當由原告負擔,僅因減縮部分未經本 院裁判,該部分裁判費之負擔,毋庸於主文諭知(民事訴訟第90條第1項規定參照),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書記官 蔡伸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