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豐小字第816號
- 原告
- 兆合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朱中釧
- 訴訟代理人
- 曾婷琪
- 被告
- 驊邦興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昌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920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至12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影印機零件等產品,共計新臺幣(下同)36,920元(下稱系爭貨款)。詎被告迄今仍未給付系爭貨款,且迭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客戶對帳單(明細表)、出貨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及存證信函暨收執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41頁)。本院參酌上開證據,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6,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8月16日(見本院卷第6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判決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