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1年度豐小字第8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豐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14 日
- 當事人桂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王亞倫、勝騏食品工廠有限公司、謝勝騏、大鼎農產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豐小字第876號 原 告 桂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亞倫 訴訟代理人 巫佳倫 被 告 勝騏食品工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勝騏 被 告 大鼎農產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勝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勝騏食品工廠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150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大鼎農產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596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有長期交易往來,被告自民國111年5月1日起至同年7月1日止,陸續向原告訂購包子、饅頭、湯 圓、沙拉等商品,訂購金額統計如下:被告勝騏食品工廠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勝騏公司)為新臺幣(下同)12,150元、被告大鼎農產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大鼎公司)為52,596元。原告均已依約交付貨物予被告,詎被告不僅迄未給付貨款,更於111年7月2日通知被告勝騏公司將聲請破產, 且嗣迭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勝騏公司應給付原告12,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大鼎公司應給付原告 52,5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 行。 貳、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勝騏公司、大鼎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客戶請款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客戶送貨單、被告勝騏公司之破產公告、郵局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7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為自認。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認為實在 。從而,原告分別請求被告勝騏公司給付12,150元、被告大鼎公司給付52,5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 年7月28日(見本院卷第79頁、第81頁送達證書)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均應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肆、本判決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假執 行之聲請,即無必要。 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段奇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書記官 王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