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1年度豐小字第9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費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豐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2 日
- 法官段奇琬
- 當事人許瑞銘即許瑞銘建築師事務所、大亨利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豐小字第910號原 告 許瑞銘即許瑞銘建築師事務所 被 告 大亨利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貴富 訴訟代理人 林忠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8,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司促卷第6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擴張訴之聲明如 下述(見本院豐小卷第53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2月24日簽立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約定以12萬元之對價,由被告委託原告辦理被告公司豐原廠(下稱系爭廠房)110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 檢查申報。依系爭報價單約定之付款方式,被告應於簽約後給付4萬元,於取得網路掛件憑證、取得公安申報核准憑證 時,再各給付原告4 萬元。原告已依約完成委託事項,但被告除給付第一期款4萬元外,餘款8萬元迄未給付,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契約約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答辯則以:系爭報價單金額12萬元,較之其他公司請求對價12,000元,高出十倍,應非合理。又系爭廠房雖經申報核准通過,然於2年內臺中市政府均會定期抽查,原告仍應 配合抽查。嗣於111年5月10日,原告與被告公司代理人林忠興(下稱被告訴代)相約在被告公司,協議將契約金額變更為6萬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4萬元,餘款2 萬元應待112年 系爭廠房抽查均無問題後,再為給付。然原告事後反悔,且臺中市政府於111年7月28日前往抽查系爭廠房時,原告亦未出現,而未完成委任事務。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2月24日簽立系爭報價單,約定由被告委任原告辦理系爭廠房110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 委任費用為12萬元,被告應於簽約後、取得網路掛件憑證時、取得公安申報核准憑證時,各支付原告4 萬元。嗣原告業已取得系爭廠房網路掛件憑證及公安申報核准憑證,然被告僅給付簽約後第1期款4萬元,其餘第2、3期款各4 萬元,迄未給付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豐小卷第76頁),堪信為真實。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兩造就系爭報價單委任費用既已達成合意,被告事後於訴訟中始抗辯原告請求委任費用超出行情云云,尚無理由。 二、被告雖辯稱原告未配合出席系爭廠房2 年內之定期抽查,尚未完成委任事務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見本院豐小卷第77頁)。而觀系爭報價單(見本院司促卷第7頁),其上約定 之工作項目為:「一、裝修材料、樓梯寬度、緊急進口、避難牆出入口、外牆材料等申報項目確認測繪及拍照。二、申報文件製作。三、申報圖面繪製及法規檢討。四、建築師簽證費用」,其中並未包含原告應配合出席系爭廠房2 年內之定期抽查。對照兩造約定之付款方式,亦係以簽約、取得網路掛件憑證、取得公安申報核准憑證為付款條件,有如前述,亦未約定需待定期抽查均通過始得請領尾款。而被告經本院闡明後,表示無其他證據可提出佐證(見本院豐小卷第77頁),自難認其此部分主張為真。原告既確已依約取得系爭廠房網路掛件憑證及公安申報核准憑證,有如前述,堪認原告確已依約完成委任事務,而得請求被告給付報酬。 三、被告固主張兩造於111年5月10日合意將契約款項變更為6 萬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簽約款4 萬元,餘款2 萬元待112年 始需給付等語,然亦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證人即被告公司員工張惠芬到庭證稱:原告某天有到被告公司找被告訴代討論。我沒有參與,但他們談論的位置就在我座位旁邊,後來講話越來越大聲,我就注意聽一下,聽到被告訴代說2萬,原告點頭同意,後續討論就沒有聽到。他們 對話過程中我都在忙自己的事情,只知道他們在吵金額,爭議內容就是什麼2萬元。我從頭到尾就只有聽到2萬元,不知道其他內容等語(見本院豐小卷第92頁)。查證人張惠芬既證稱未實際參與原告與被告訴代之協調過程,亦不知悉其等討論之詳細內容,則僅憑其在旁偶然聽聞被告訴代陳稱2 萬元、原告並點頭等片段內容,實難用以佐證原告與被告訴代已達成變更系爭報價單之口頭協議,更無從佐證兩造有變更付款期限至112年之合意。參以原告陳稱:111年5月10日當 天被告訴代講了很多金額,我都沒有同意等語(見本院豐小卷第95頁);被告訴代亦稱:我就是一直強調我要給原告2 萬元等語(見本院豐小卷第95頁),是本件即無法排除證人張惠芬所聽聞被告訴代口稱2 萬元等語,僅係被告訴代當時單方面之喊價,至於原告縱有點頭之舉動,真意為何仍屬不明,尚無從以此逕認其已同意被告訴代之主張。 ㈡再者,原告於協調翌日即111年5月11日,即發送訊息與被告訴代稱:「林董不好意思金額無法折減,請見諒。」(見本院豐小卷第21頁)。此與原告主張被告訴代於111年5月10日提出諸多折價金額,但原告當場均未表示同意乙節,語意相符,堪認原告於111年5月10日離開被告公司後,思量結果仍不同意折減金額,始於翌日傳送前開訊息與被告訴代。而衡諸常情,如兩造本已達成合意,被告訴代收受上開訊息,理當就此部分對原告提出質疑,然被告訴代亦僅回以:「那也就明年再說吧,見諒。」(見本院豐小卷第21頁),更徵兩造協商未果。 ㈢從而,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兩造確有於111年5月10日達成變更系爭報價單委任費用之合意,則被告抗辯依變更後之契約內容,被告僅需支付餘款2萬元,且於112年始需支付等節,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依系爭報價單之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委任費用12萬元。而原告已完成委任事項,然被告僅給付原告4 萬元,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餘款8 萬元,即有理由。 五、本件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於111年9月7日送達被告,有送達 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豐小卷第71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1年9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之規定相符,亦 應准許。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萬元,及自111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固未 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然本院在衡平原則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諭知被告以相當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 敘明。 柒、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書記官 陳貴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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