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豐簡字第118號
- 原告
- 一成興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金交
- 訴訟代理人
- 李秉謙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亮宇律師
- 被告
- 暉巨鋁合金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宥全
- 訴訟代理人
- 李沛蓉
陳展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模具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請求:㈠被告遲不履行模具交付義務,嚴重違約,須給付原告早已支付之3組模具價金新臺幣(下同)35,9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重新訂製三組相同模具開設費用36,2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第一、第二項之模具價金72,179元之每日千分之五的利息從民國109年8月22日起至110年11月5日止,共440天之利息費用為158,400元(見本院卷第17頁)。嗣於111年4月28日,以民事準備狀變更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141頁)。原告所為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前於108年2月間,委請被告開設模具(下稱系爭模具)並生產鋁擠型材料。嗣於109年8月19日,原告給付模具費用35,954元與被告,並於貨款簽收單(下稱系爭簽收單)內載明被告應於收到貨款後3日內,將系爭模具送繳原告。因被告屆期未交付系爭模具,原告即於109年8月25日,再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請求交付。被告則於109年9月2日,以神岡豐洲郵局第41號存證信函覆原告稱已收取價金,只想給付標的物讓合約完成,如原告不願至被告公司點交,亦可以交寄方式出貨等語。從而,足見兩造意思表示已趨於一致,即被告自認已收受系爭模具之價款,並承認有給付系爭模具之義務。是兩造就系爭模具之給付,已成立債務承認契約,且此約定無悖於法令或公序良俗,自屬有效。
二、詎料被告事後竟翻異前詞,拒不交付系爭模具,顯已違反上開債務承認契約義務,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經原告以110年10月8日模具歸還通知函催告後,已逾相當期間,被告仍未給付。爰以民事準備狀繕本之送達,依民法第254條規定,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於109年8月19日收受之款項35,954元,及自收受翌日即109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再原告為免影響與國外客戶之訂單交付合約,僅能緊急向訴外人重新訂製相通尺寸、形狀之3組模具,以應訂單需求,為此另外支付模具費用36,225元,實屬因被告遲延給付所生之損害。爰依民法第23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金額,並自原告以110年10月8日模具歸還通知函通知被告翌日即110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129元,及其中35,954元自109年8月20日起、36,225元自110年10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抗辯則以:
一、兩造間因系爭模具所生爭議,前經被告對原告提起給付貨款之訴,由本院以108年度沙小字第899號民事事件(下稱系爭前案一審)審理後,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33,600元,及自108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原告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09年度小上字第48號(下稱系爭前案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二、而系爭前案二審判決書中,已明確認定系爭模具為兩造合約材料之一部,並非承攬合約之工作物。嗣經原告提起再審,亦經本院以109年度再微字第5號判決書駁回再審,並於判決內文中認定被告並無交付製作工作物材料即系爭模具與原告之義務,而可請求原告給付承攬報酬。是被告依法得請求原告給付承攬報酬,然並無交付系爭模具與原告之義務。
三、原告於系爭前案二審判決確定後,經被告多次催討,始依判決主文將33,600元加計遲延利息、裁判費後,以支票給付35,954元與被告。而原告雖連同支票將系爭簽收單寄與被告,但被告並未答應原告之請求,是未將系爭簽收單簽回。惟被告鑑於兩造已無商業合作可能,雖無交付系爭模具之義務,然考量前案訴訟多時,且系爭模具僅能生產原告所需之鋁管,對被告無用,為將事情善了,被告始基於單方面善意,表示願將系爭模具交付原告,並於109年9月3日派員親自將系爭模具送至原告公司,惟遭原告職員所拒絕。嗣被告發函通知原告前來被告公司領取,原告亦未予回應。遲至110年10月8日,原告始再以傳真及電子郵件要求被告返還系爭模具,然被告現已無意願再為交付。被告依法收受原告給付之承攬報酬,自屬合法,至原告另行設置模具,與被告無關。
四、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109年8月19日,以支票給付被告35,954元,並同時寄送系爭簽收單與被告乙節,業據提出支票影本1紙、系爭簽收單影本1份為佐(見本院卷第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而被告主張原告給付被告之35,954元,係依照系爭前案一、二審判決主文,所應給付被告之33,600元暨遲延利息、裁判費一情,亦為原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38頁),堪認原告給付被告之上開款項,係為履行前開判決主文義務。
二、原告雖主張被告承諾如原告給付承攬報酬,願返還系爭模具,兩造間因此成立債務承認契約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而查:
㈠按當事人間之約定欠缺法律行為上之效果意思,而係基於人際交往之情誼或本於善意為基礎者,因當事人間欠缺意思表示存在,而無意思表示之合致,即不得認為成立契約,雙方間應僅為無契約上拘束力之「好意施惠」關係。判斷其區別之基準,除分別其為有償或無償行為之不同外,並應斟酌交易習慣及當事人利益,基於誠信原則,從施惠人之觀點予以綜合考量後認定之。故非屬契約之「好意施惠」行為,於當事人一方未履行該行為時,受利益之一方並無履行請求權,亦不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4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於系爭簽收單上,固註明:「此為支付3組模具之貨款金額,收到貨款後限3天內將模具送達繳交,如逾時繳交,須退還此模具款項金額予一成公司……」等語,有系爭簽收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然觀系爭簽收單未經被告簽名確認,且原告支付被告之35,954元,應係為履行其基於系爭前案一、二審確定判決主文義務,有如前述。則被告於收受原告給付之款項後,消極未就系爭簽收單上所載內容予以回應,尚難認有何默認同意之意思。
㈢原告復主張被告於前案訴訟中,始終表示如原告給付報酬,即願交付系爭模具;嗣於109年9月2日,復以神岡豐洲郵局第41號存證信函覆原告稱願給付系爭模具等語。然查被告於系爭前案二審審理時,固曾當庭表示等官司結束後,原告就可以取回系爭模具等語(見系爭前案二審卷第73頁)。然對照原告於系爭二審審理時,自認系爭模具尺寸為原告所專用(見系爭前案二審卷第175頁),足見系爭模具為被告替原告開發之客製化模具,衡諸常情,被告留存並無實益。再參前開第41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150頁),被告係稱:「……對此案件雙方纏訟多年,其實金額很小,再虛耗下去僅是意氣之爭,本公司暨已收取價金,只想給付標的物讓合約完成,事情可獲解決。如若貴公司真不想來本公司點交,要本公司以交寄方式出貨亦可。……」等語,堪認被告抗辯因系爭模具僅能生產原告所需之鋁管,對被告公司並無用處,且因系爭模具事宜與原告訴訟多年,始基於善意,表示願意交付原告系爭模具等節,應屬合情,尚難認被告係承認應負擔交付系爭模具與原告之義務。
㈣至於原告於110年10月8日寄發模具歸還通知函與被告(見本院卷第115頁),亦僅係表明希望被告3日內返還系爭模具,否則將提告侵占等語。被告收受後,則於110年10月8日回復稱前已將系爭模具送至原告公司,經原告職員拒收,原告嗣後應自行至被告公司取回等意旨,有該回文在卷可佐(見本院豐簡卷第117頁)。是上開往來函文,僅係兩造各自重申系爭模具之交付方式,亦難認被告有承認其有交付系爭模具之契約義務存在。
㈤據上,堪認被告向原告稱願將系爭模具交付原告等意旨,僅係基於善意為基礎之好意施惠關係,無契約上拘束力,與原告履行系爭前案一、二審判決主文之給付義務間,亦無對待給付關係。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債務承認契約,應無可採。
三、從而,被告固曾表示如原告給付承攬報酬,則願意將系爭模具交付原告,然僅為無契約上拘束力之好意施惠關係。縱被告迄未履行,原告亦無履行請求權,自不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其依法得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價金35,954元,及因被告遲延給付,而向訴外人訂購模具所生之損害36,225元,均無理由。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債務承認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2,129元,及其中35,954元自109年8月20日起、36,225元自110年10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