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1年度豐簡字第1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豐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9 日
- 當事人合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金火、誠品科技實業有限公司、張哲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豐簡字第146號 原 告 合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金火 被 告 誠品科技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哲誠 訴訟代理人 吳月琴 張凉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5,245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10年3月及6月間,委請原告施 作電力及電信線路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原告且開立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為憑,嗣原告施作完畢後,分別開立新臺幣(下同)33,810元、67,935元、6,300元、39,270 元、27,930元之發票(含稅),詎被告於收受上開發票後,迄未給付任何工程款,經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至於被告所稱之高低壓電工程(下稱被告主張之高低壓電工程),並不屬系爭工程之範圍,原告僅單純介紹工人給被告,由被告自行購買材料及給付工資給工人,與原告無關,兩造更無約定原告需等被告主張之高低壓電工程完成後始得請領系爭工程之款項。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5,245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5,24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被告主張之高低壓電工程尚未完成,這部分係由原告以手寫方式加註在系爭估價單上,當時兩造約定,原告需完成被告主張之高低壓電工程後才可以請款,然原告尚未完成此部分工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 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兩造有承攬關係,被告委由其施做系爭工程,原告且開立系爭估價單為憑,嗣原告施作後,分別開立5紙發票 (含稅)予被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水錶按裝工程估價單、高壓電工程估價單、施工工程估價單、高壓工程-新增DS配 電盤工程估價單、接地線補配工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34064號卷第13至31頁,下稱司促卷)。 ㈢被告雖不爭執兩造成立承攬契約,然辯稱:原告尚未完成被告主張之高低壓電工程,因而依兩造之約定,原告尚不得請領系爭工程之款項等語,惟此部分主張業經原告否認,則被告自應舉證證明被告主張之高低壓電工程屬於系爭工程之範圍,及兩造間確有約定原告需完成被告主張之高低壓電工程後,始得請領系爭工程之款項。經查: 1.觀之系爭估價單下方手寫記載:「1.承包商應負責監督管理及責任施工,品質保證,並負責施工完成與送電完成,含承擔責任與風險(本公司施作部分)。2.施工期限:110年7月15日施工完成。承包商若逾施工期限,應賠償業主所受之損害(配合電機技師顧問公司測試及送電公司領表配合送電不在期限內)。」等語,有系爭估價單在卷可參(見司促卷第19頁)。則上開內容,僅註明承包商需「施工完成」及「送電完成」,然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法官問:提示司促卷第13至21頁估價單,有無證據可以證明原告就估價單上所載之項目尚未完成?)被告答:都不在估價單上面。」、「(法官問:被告是主張原告尚未完成送電嗎?)答:不是。而是還有另外一部份高低壓電工程尚未完成,這部分是不在估價單上面。」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換言之,被告亦肯認原告就系爭估價單上所載之系爭工程均已施工完成,且亦完成送電甚明,準此,被告業已完成承攬契約所約定之系爭工程,應堪認定。 2.至於被告主張之高低壓電工程,並未列載於系爭估價單上,則被告主張之高低壓電工程內容究竟為何,即屬有疑,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此揭工程亦涵蓋在系爭工程範圍內,以及原告曾允諾待被告主張之高低壓電工程完成後,再行請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則系爭工程既已完工,原告基於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洵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之債 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依督促程序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而支付命令經本院於110年11月15日送達,有送達 證書在卷可憑(見司促卷第51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11 月16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5,245 元,及自110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書記官 陳貴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