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1年度豐簡字第1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豐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8 日
- 當事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男州、鉅和工程行即陳志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豐簡字第161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謝天時 被 告 鉅和工程行即陳志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2,613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2日 起至民國111年9月2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4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5,18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72,613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0年9月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50萬元,約定到期日為113年9月2日,利息按週 年利率3.48%計付,第一次撥款日110年9月2日起12個月內按 優惠利率1%計付。如有逾期攤繳本息,除按原訂利率付息外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110年11月2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尚積欠本金472,613元及利息、違約金 ,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且迭經催討仍未為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貸款總約定書、顧客信用查詢表、授信交易明細查詢表、歷史放款利率查詢、催告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9頁)。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前揭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 告固未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然本院在衡平原則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諭知被告以相當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 伍、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書記官 王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