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1年度豐簡字第2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豐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31 日
- 當事人曾冠棠、潘李美諭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豐簡字第230號 原 告 曾冠棠 被 告 潘李美諭 訴訟代理人 李厚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4日上午10時9分許,沿臺中市南屯區大墩十一街由東往西方向步行於行人穿越道時,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越紅燈而步行於行人穿越道上。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屯區大墩路由南往北方向行經上開地點,因被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原告即緊急煞車閃避而撞擊方向盤,並遭訴外人鄭閔曄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自後方追撞(下稱系爭事故),受有頭皮鈍傷、腦震盪、腹壁挫傷之傷害。案經鈞院111年度豐交簡字 第5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拘役40日確定。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於長安醫院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1,820元、於維信華信聯合門診維信小兒科診所(下稱維信診所)支出醫療費用41萬6,640元,共計42萬8,460元;並受有精神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以上共計72萬8,460元 。又被告及訴外人鄭閔曄均有過失,應連帶負全部賠償責任,而原告已與鄭閔曄及其僱用人福星食品有限公司和解,取得修車費用8萬元及醫療費用5萬2,000元,共計13萬2,000元之賠償金額,然被告迄今仍不願賠償。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2萬8,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 執行。且引用鈞院111年度豐交簡字第57號相關刑事卷宗內 之證據資料。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除對110年3月4日、同年3月29日及同年4月4日原告於長安醫院就診之醫療費用不爭執外,其餘醫療費用之支出均認為與系爭事故無關連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闖越紅燈而步行於行人穿越道上,原告因緊急煞車閃避而撞擊方向盤,並遭訴外人鄭閔曄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自後方追撞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7230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11年度豐交簡字第57號刑事簡易判決(見本院卷第25至33頁)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豐交簡字第57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行人穿越道路,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有燈光號誌指示者,應依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或號誌之指示前進。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又無號誌指示者,應小心迅速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34條第4款 亦有明定。 ㈢經查,被告於前開時、地闖越紅燈而步行於行人穿越道上,原告因緊急煞車閃避而撞擊方向盤,並遭訴外人鄭閔曄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自後方追撞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1年度 豐交簡字第57號刑事卷證查閱警方之蒐證資料認定無誤,且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豐交簡字第57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 ,有該刑事卷證及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穿越道路未依燈光號誌之指示前進之過失,與訴外人鄭閔曄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原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之過失,同屬原告受有傷害之原因,且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應就原告受有傷害乙節,與訴外人鄭閔曄連帶負賠償之責,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㈣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共計428,460 元乙情,固據其提出長安醫院門/急診醫療費用明細表、維 信藥品明細及收據等為證(見本院卷第37至41頁、第45頁、第47至369頁),而被告除不爭執原告分別於110年3月4日、同年3月29日、同年4月4日至長安醫院就診之醫療費用450元、350元、350元,共計1,150元外,否認其餘原告於長安醫 院及維信診所之醫療費用。經查: ⑴長安醫院部分:經本院向長安醫院函詢原告自111年3月4日 起至111年1月6日止,陸續前往該院急診醫學科、神經科、 一般外科等科別就診,及原告於110年6月5日、8月27日、9 月6日於該院進行「傷口照護」,則此期間之就醫,是否均 與110年3月4日車禍所致之傷勢相關?經該院函覆稱:①原告 於110年4月16日因長期難治型偏頭痛就診;於110年11月27 日要求開立2018年3月16日頭部外傷證明,但該院並無紀錄 ,故告知原告無法開立。兩次神經科門診均和110年3月4日 車禍傷勢無關。②原告於110年6月7日門診就診一般外科僅申 請收據補發,應帶傷口照護科,誤帶一般外科,與110年3月4日車禍傷勢無關。③原告於110年6月5日、8月27日、9月6日 三次就診與110年3月4日車禍無關;後續急診就醫皆與110年3月4日車禍無關等語,有長安醫院111年5月12日長總字第1110000832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37、438頁),足證原告於110年4月16日後至長安醫院就診所支出之醫療費或其他費用均與系爭事故無關連。則原告因系爭事故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1,15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屬無據。 ⑵維信診所部分:經本院向維信診所函詢關於:①原告於110年3 月4日至該診所就醫,經該診所診斷為何種傷勢或疾病;②原 告於110年3月4日至111年2月陸續前往該診所就醫,此期間 之診療行為是否均與110年3月4日車禍之傷勢相關;③該診所 曾多次開立銀杏、通循、肝藥予原告服用,這些藥物是否與治療110年3月4日車禍之傷勢相關?(見本院卷第431頁),經該診所函覆略稱:原告於110年3月4日前有因頭痛失眠於 該診所就醫治療多年,因頭痛、失眠及頭暈為腦神經及內耳神經功能失調之表現,故給原告銀杏等顧腦神藥物治療,原告於110年3月4日因頭痛頭暈至該診所就診,無傷勢之診斷 ,該診所無法判斷原告頭痛頭暈是否與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435頁);可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即 有頭痛、頭暈及失眠等症狀,並已治療多年,且該診所所開立之銀杏等藥物均為治療原告上開症狀之藥物,尚難認與系爭事故相關;再者,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即110年3月4 日已至長安醫院急診,並經長安醫院評估、治療後始出院,足認長安醫院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已為相當之處置,其於同日再前往維信診所就診,既未經該診所進行傷勢診斷,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維信診所之醫療費部分,應屬無據。2.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台上字第223號判例、74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審酌系爭事故為偶發之交通事故,惟原告因此受有頭皮鈍傷、腦震盪、腹壁挫傷之傷害,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即110 年3月4日至急診,經評估、治療後出院等情,有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其身體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併審酌兩造自陳之身分經濟地位、家庭生活狀況、被告之過失情形及原告所受傷害暨治療過程,身體及精神上因此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1萬元之範圍內,應屬相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 3.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1,150元(計算式:1,150+10,000=11,150)。 ㈤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3條第1項、第274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與訴外人鄭閔曄連帶賠償11,150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原告亦自承其因系爭車禍,已由鄭閔曄及其僱用人福星食品有限公司處獲取賠償金13萬2,000元(見本院卷第458頁),可知原告對於被告及鄭閔曄之連帶債權,已因鄭閔曄賠償13萬2,000元而消滅,原告自 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2萬8,46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陳貴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