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豐原簡易庭111年度豐簡字第2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豐原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26 日
  • 法官
    段奇琬
  •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 原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阮氏翠葉即記祥企業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豐簡字第238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塗文芳 被 告 阮氏翠葉即記祥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8,547元,及其中㈠新臺幣241,690元自民國110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㈡新臺幣26,857元自民國110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87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8,547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到期日為112年5月15日,利息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 率0.845%加1.655%,即以週年利率2.5%計付利息,嗣後隨中 華郵政公司上開利率進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利息,如遲延履行時,除仍依約計付利息外,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0年10月15 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本金新臺幣268,547元及利 息、違約金,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且記祥企業社目前亦為歇業之狀態。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被告答辯則以: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並無意見,然目前實無能力償還,其有工作之後會慢慢償還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暨約定條款、借款明細表、客戶往來明細表、放款中心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3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所辯上情,屬被告自身償還能力,尚不影響本院前開認定,僅此敘明。 肆、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 告固未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然本院在衡平原則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諭知被告以相當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 伍、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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