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1年度豐簡字第2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豐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林立雯、王淑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豐簡字第246號 原 告 林立雯 訴訟代理人 陳忠鎣律師 被 告 王淑真 吳書竺 訴訟代理人 吳政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992號),經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0年度交附民 字第12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3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淑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7,417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淑真負擔十分之三,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王淑真如以新臺幣417,417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王淑真於民國109年2月5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僑大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6時22分許,行駛接近僑大路與僑大七街交岔路 口時,疏未注意其行向之行車管制號誌顯示閃光黃燈,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仍貿然駛入上開路口,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僑大七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2車因而 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蜘蛛網膜下出血、腦水腫、膀胱部分穿刺傷、骨盆及薦椎粉碎性骨折及第五腰椎右側橫棘骨折等傷害,經治療後,仍遺存右下肢神經受損、右下肢功能部分減損之傷害(具體表現為右側足踝背屈及蹠屈肌力減弱、右足垂足)。案經鈞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99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王淑 真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被告王淑真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交上易字第227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有期徒刑6月確定。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以下損害: 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4萬6,703元。 2.看護費用43萬2,000元。 3.增加生活上必要支出費用8萬5,164元,其中醫療輔具及用品部分為5萬8,639元,交通費部分為2萬6,525元。 4.系爭機車修理費用2萬8,670元。 5.不能工作之損失22萬4,000元。 6.精神慰撫金80萬元。 7.以上,共計181萬6,537元。 ㈢又被告王淑真身體不佳並患有乳癌多年且伴有併發症等現象,被告吳書竺為被告王淑真之女兒,自無不知情之理,而被告吳書竺為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所有人,自應注意被告王 淑真駕駛自用小客車,顯對被告王淑真及交通參與者有相當風險,惟被告吳書竺未善盡其管理之義務收回車輛或控制被告王淑真使用,任由被告王淑真在患有上開病情之情況下駕車肇事,被告吳書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亦有過失,顯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其與被告王淑真之過失侵權行為,應係造成系爭事故及原告受有傷害之共同原因。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1萬6,53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 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且引用鈞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992 號(下稱第1992號刑事案件)刑事卷宗內之相關證據資料。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王淑真部分: 1.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答辯如下: ⑴醫療費用: ①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下稱澄清醫院)部分:不爭執原告自109年2月5日起至110年1月14日之醫療費用16萬8,927元。至110年10月21日之收據360元、110年11月2日之收據50元、110年11月4日之收據50元、110年11月5日之收據50元、110年11月9日之收據540元、110年11月9日之收據50 元、110年12月7日之收據50元,合計1,150元部分,因澄 清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上並未記載上列收據所示之治療,原告自應就此部分收據所載之費用支出與系爭事故所致傷勢之關連性負舉證責任。 ②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部分:不爭執原告自110年8月10日起至110年9月7日止,所支出之 醫療費用1萬5,450元。至原告於110年10月19日、110年11月16日至臺大醫院看診各花費596元、520元,亦欠缺診斷證明書可佐。 ③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部分:爭執原告至臺中榮總所支出之醫療費7,000元與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傷勢 之關連性。 ④坤融中醫診所部分:該診所所開立之收據明細,完全未記載原告接受之治療內容究係為何,無從得知與系爭事故所致傷勢間有何關連性,且原告接受中醫診所治療之期間自109年4月30日起至111年1月21日,橫跨原告於澄清醫院與臺大醫院接受手術之期間,益見原告接受坤融中醫診所治療所生費用,並非因系爭事故所為之必要支出。 ⑵看護費用: 不爭執原告自109年2月17日至109年2月29日之住院期間、109年3月至5月,合計共105日有受看護之必要性,惟爭執原告於109年6月至8月份受看護之必要性。又原告請求每日看護 費用2,400元,顯屬過高。 ⑶增加生活上支出費用: ①醫療輔具及用品部分:不爭執此部分費用58,639元。 ②交通費用部分:不爭執原告於系爭事故後居住於原告外公大連路住家,及於109年3月5日、109年3月11日、109年3 月26日、109年4月23日、109年5月21日、109年6月18日、109年7月16日、109年8月13日須由大連路往返醫院;亦不爭執原告於110年8月10日、110年8月22日、110年9月7日 次搭乘高鐵往返臺中、臺北支出之交通費用1,400元,共 計4,200元,惟原告於110年8月19日搭乘高鐵至臺北後, 於110年8月20日接受手術,故爭執原告於110年8月19日搭乘高鐵自臺北返回臺中所支出之交通費用700元之必要性 ,另爭執其餘計程車費用及原告於110年10月19日、110年11月16日前往臺大醫院就診之必要性。 ⑷系爭機車修理費用: 不爭執系爭機車零件折舊後之修理費用2萬8,670元。 ⑸不能工作之損失:爭執原告於系爭事故後須休養之期間及每月之薪資。 ⑹精神慰撫金:被告王淑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自首,且兩造無法達成和解非被告王淑真單方面所致,雖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精神痛苦,然其所稱因此不適合自然生產乙節,並未有所舉證,自不應列入本件精神慰撫金審酌之因素,故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並非可採。 2.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經過系爭事故發生之路口時,其行向為閃光紅燈號誌,惟原告疏未注意讓行駛於幹線車道由被告王淑真所駕駛之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自應付百分之80之過失責任比例,即應減輕被告王淑真賠償金額百分之80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吳書竺部分: 被告王淑真所駕駛之車輛為被告吳書竺之爺爺所購買,作為被告王淑真接送被告吳書竺之爺爺奶奶看診之交通工具,被告吳書竺之爺爺於107年間過世後,該車輛雖登記於被告吳 書竺名下,惟仍由被告王淑真繼續用以接送被告吳書竺之奶奶就醫看診,被告吳書竺自108年就讀北部大學後,皆居住 於北部,該車輛自103年之109年期間均由被告王淑真管理使用,被告王淑真並合法領有駕駛執照,是被告吳書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王淑真於前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因疏未注意其行向之行車管制號誌顯示閃光黃燈,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仍貿然駛入系爭事故路口,致不慎碰撞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造成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蜘蛛網膜下出血、腦水腫、膀胱部分穿刺傷、骨盆及薦椎粉碎性骨折及第五腰椎右側橫棘骨折等傷害,經治療後,仍遺存右下肢神經受損、右下肢功能部分減損之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住院收據、急診收據、門診收據、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坤融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費用明細收據、自費收據(見本院卷第75至110、115至119頁)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992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 被告王淑真雖不爭執兩車有發生碰撞,惟就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俱有爭執,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車輛行至路口,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含閃光號誌)之指示,又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王淑真駕車行經系爭事故路口時,其行向之行車管制號誌係顯示閃光黃燈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是依上開規定,被告王淑真駕車行駛接近系爭事故路口時自應減速接近,並注意安全,小心通過,惟被告王淑真仍貿然駛入系爭事故路口,並與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衡諸被告王淑真駕車準備駛入系爭事故路口時,其所行駛車道之左側,並無嚴重影響其視線、使其難以觀察左側行車狀況之障礙物,堪信被告王淑真有疏未注意其左側行車狀況之情;參以被告王淑真於第1992號刑事案件偵查、審理中均供承其在系爭事故發生時之行車速度約為每小時50至60公里(見第1992號刑事案件發查卷第12頁;他字卷第44頁;偵卷第384頁),而該路段之行車速限為每小時30公里乙節,有原告於第1992號刑事案件提出之Google地圖 及街景圖附卷為憑(見偵卷第179至183頁),是被告王淑真駕車駛入系爭事故路口之車速,顯已違反行車速限。綜上,被告駕車駛入系爭事故路口時,顯已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定行經閃光黃燈號誌時應減速接近之注意義務。佐以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鑑定覆議委員會,就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亦認被告王淑真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等情,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0年5月3日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110年8月16日覆議字第0000000案 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9至160頁、第227至228頁),益徵被告王淑真於本案事故具有上開過失行為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王淑真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㈣惟原告騎乘機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其行駛之路口燈號為閃光紅燈之閃光號誌,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29頁),其騎車準備駛入系爭事故路口時,所行 駛車道之右側,並無嚴重影響其視線、使其難以觀察右側行車狀況之障礙物,且其右側為一直線路段,而非難以注意從其右側行駛至本案路口之車輛之距離、車速等行車狀況之路段,惟原告並未確認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而安全時,即貿然續行,因而與被告王淑真所駕駛之小客車發生碰撞,亦違反前開道路安全規則甚明;參以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鑑定覆議委員會,就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亦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至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等情,此有上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9至160頁、第227至228頁),足證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是原告與被告王淑真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責任,本院斟酌雙方就系爭事故具有前揭過失、雙方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之輕重結果,認原告為肇事主因,應負70%肇事責任,被告王淑真為肇事次因,應負30%肇事責任。 ㈤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24萬6,703元乙情,固據 原告提出澄清醫院住院收據、急診收據、門診收據、臺大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住院部分負擔收據、住院醫療費用收據、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台中榮總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坤融中醫診所費用明細收據、自費收據為等為證(見本院卷第81至119頁),惟被告王淑真抗辯除原告自109年2 月5日起至110年1月14日於澄清醫院所支出之醫療費用16 萬8,927元、自110年8月10日起至110年9月7日於臺大醫院所支出之醫療費用1萬5,450元不爭執外,其餘則與系爭事故無關。惟查: ⑵澄清醫院及臺大醫院部分:經本院向澄清醫院函詢關於原告自110年10月21日起至同年12月7日止,數次至該院就醫之病症或傷勢,是否與109年2月5日之車禍有關;及向臺 大醫院函詢關於原告於110年10月19日、110年11月16日前往該院骨科就診之病症或傷勢,是否與110年9月7日之診 斷證明書(本院卷第77頁)所載之傷勢相關?經澄清醫院函覆稱原告在骨盆傷勢之後仍有右下肢麻痛,故於門診接受檢查及復健治療,與之前之車禍傷勢有關等語,有澄清醫院111年7月18日澄高字第1112569號函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550頁);臺大醫院亦回復稱原告於110年8月20日 於該院接受鋼釘移除手術,於110年10月19日及11月16日 再度於該院骨科就診,主訴右側臀部疼痛及右腳麻,病因可能與腰薦椎的骨骼、肌肉、神經相關,因此有可能與本院於110年9月7日開立之診斷書所載之傷勢相關等語,有 臺大醫院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574頁),並有原告所提澄清綜合醫院 收據、臺大醫院收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1至110頁) ,並有原告於澄清醫院及臺大醫院就診之病歷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4至548、552至565頁),堪認原告於澄清醫院及臺大醫院所支出之醫療費用,皆與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有關,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可採。 ⑶坤融中醫診所部分:又被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蜘蛛網膜下出血、腦水腫、膀胱部分穿刺傷、骨盆及薦椎粉碎性骨折及第五腰椎右側橫棘骨折等傷害,於109年2月5 日系爭事故發生當日經急診入澄清醫院加護病房,於109 年2月11日接受①膀胱縫合手術②骨盆外固定器裝置手術, 於109年2月14日接受①薦椎開放性復位鋼釘內固定手術②骨 盆開放性復位鋼釘鋼板內固定手術③膀胱穿刺傷修補手術,於109年2月17日轉入普通病房,於109年2月29日出院,共計住院25天,需持續復健至術後一年;復於110年8月20日接受鋼釘移除手術;於110年10月19日及11月16日再度 於臺大醫院骨科就診,右側臀部疼痛及右腳麻之症狀,可能與臺大醫院於110年9月7日開立之診斷所載之傷勢相關 等情,有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回復意見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5至77、574頁);又被 告因上開症狀及症狀持續,於109年4月30日至110年8月26日持續至坤融中醫診所接受治療乙情,亦有坤融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9頁)。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於109年4月30日起至110年8月26日間確有持續接受治療之必要,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⑷臺中榮總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依 此規定,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請求臺中榮總醫療費用部分,固據其提出臺中榮總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11至113頁),惟經本院向臺中榮總函詢原告於109年8月17日(註:應為110年8月17日)至該院就醫之病症及傷勢為何?該院函覆稱原告至該院之目的為新冠自費檢驗(PCR)之門診,原告就診時未提及109年2月5日車禍相關主訴等語,有臺中榮總111年7月1日 中榮醫企字第1114202294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9 頁);佐以原告係於110年8月19日至臺大醫院住院,於110年8月20日接受鋼釘移除手術,與原告所提新聞稿上所載住院病人於入院前3日內公費篩檢之規定,係於111年1月24日始進行調整(見本院卷第842頁)乙節不符;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於臺中榮總進行自費PCR檢測之必要 性,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之醫療費用支出,難認有據。 ⑸以上,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239,703元,為有理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2.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於109年2月17日至109年8月16日須全日專人照顧,支出看護費用43萬2,000元乙情,業 據原告提出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照顧服務員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75、121頁),被告王淑真固不爭執原告於住院期 間及109年3月至5月之看護費,惟否認原告其餘期間之看護 必要性及每日之看護費用云云。經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至澄清醫院住院治療並接受多項手術,該院建議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建議休養及專人照護6個月等情,有澄清醫院 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頁)。被告固辯稱坤融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上僅載「專人照顧三個月」,惟依該診斷證明書之醫師醫囑欄所載「依病歷記載…需使用柺杖、輪椅、便盆器,助行器」等內容觀之,該部分內容顯係依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之內容所載;佐以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係於澄清醫院接受手術及治療,澄清醫院對原告所受傷勢之評估,自較可採;並審酌原告所受傷勢等情,本院認原告主張6個月休養期間須受全日專人看護乙情,堪以採信。而依 一般行情,職業看護全日看護費用為2,200元至2,400元,則原告以2,400元計算全日看護費用,尚屬合理。從而,原告 請求看護費用43萬2,000元,自應准許。 3.增加生活上支出費用部分: ⑴醫療輔具及用品: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輔具及用品費用58,639元乙節,業據其杏一醫療用品(股)公司交易明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微笑藥局報價單、統一發票、銷貨收據、財團法人瑪利亞社會福利基金會臺中市南區輔具資源中心收據、全聯福利中心電子發票證明聯、康豪醫療器材有限公司收據、添貴藥局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美耐德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重維復健用品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統一發票、安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53至186頁),被告王淑真則不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見本院卷第728頁),故原告此部分主張, 應屬有據。 ⑵交通費用部分: ①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交通費用共計26,525元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臺灣高鐵交易紀錄明細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23至151頁),被告王淑真除不爭執原告於系爭事故後居住於原告外公大連路住家,及於109年3月5日、109年3月11日、109年3月26日、109年4 月23日、109年5月21日、109年6月18日、109年7月16日、109年8月13日須由大連路往返醫院及部分高鐵費用外,其餘則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所提計程車乘車證明上所載之乘車日期,除109年3月5日、109年3月11日、109年3月26日、109年4月23日、109年5月21日、109年6 月18日、109年7月16日、109年8月13日與原告至澄清醫院就診之日期相符外(見本院卷第75頁),其餘則與原告至坤融中醫診所回診之日期不相符,有坤融中醫診所費用明細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至117頁),是原告除上開日期外之所支出之計程車費用部分,無從認定與系爭事故相關,尚難憑採。惟原告於出院後須休養6個月及有至坤融中醫診所持續進行治療之必要乙節,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原告於休養期間即自109年3月1 日起至109年8月31日止,有至坤融中醫診所接受治療及均居住於臺中市北屯區大連路,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4、728頁),本院並參酌原告所受傷勢等情,堪認原告請求至坤融中醫診所診療之交通費用,應有理由。 ②又原告外公住處係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由 該處至澄清醫院之單趟計程車車資預估為335元;至坤 融中醫診所之單趟車資預估為1,095元,有大都會車隊 預估車資資料在卷可參,而原告請求上開日期至澄清醫院之交通費用為300元至340元之間,有計程車乘車證明在卷可憑,故原告請求上開日期至澄清醫院之計程車費用4,455元,尚屬合理。另原告於休養期間至坤融中醫 診所診療共計14次,有坤融中醫診所費用明細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頁),則原告於休養期間至坤融 中醫診所之交通費用應為3萬0,660元(計算式:1,095 元×2趟×14次=30,660元)。 ③被告固爭執110年8月19日由臺北返回臺中,及原告於110 年10月19日、110年11月16日前往臺大醫院就診所支出 高鐵費用之必要性云云。惟查,原告所提110年8月19日之高鐵費用均為由臺中前往臺北(見本院卷第795、796頁),並稱110年8月19日及110年8月22日均有兩張來回臺中及臺北之高鐵費用支出,係因原告於110年8月19日須至臺大醫院住院,準備接受110年8月20日之手術,手術前後因其傷勢不便一人行走,故由家屬陪同等語。而承前所述,原告前往臺大醫院就醫為必要之醫療行為,另參前開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可認,原告於109年2月29日出院,於出院後6個月應有需專人協助照顧之必 要,且原告係至臺大醫院接受鋼釘移除手術,因此,原告於110年8月19日及110年8月22日,自需他人陪同就醫之必要,則此部分之交通費當然亦屬必要支出。又原告於110年10月19日及110年11月16日至臺大醫院就診與系爭事故具有關連性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並已提出臺灣高鐵交易紀錄明細為證,可堪信原告確有上開支出,且搭乘日期與原告至臺大醫院回診之日期相符,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應准許。 ④以上,原告此部分僅請求交通費用共計26,525元,自應准許。 4.系爭機車修理費用: 原告主張其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支出修理費用5萬6,750元,業據其提出崑松機車行估價單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87至190頁),經扣除零件折舊後,請求修理費用2萬8,670元,而被告王淑真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9 頁),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核屬有據。 5.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任職於準線智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準線智慧科技公司),每月薪資為3萬2,000元,自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09年2月5日起,共計受有7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合計為22萬4,000元乙節,據其提出準線智慧科技公司請 假統計表、108年11月份至109年1月份之薪資單為證(見 本院卷第301至307頁),惟被告王淑真就原告無法工作之期間及薪資之計算數額均有爭執。 ⑵經查,原告於109年2月5日因系爭事故送至澄清醫院住院治 療並接受多項手術,於109年2月29日出院,共計住院25天,建議休養及專人照護6個月等情,有澄清醫院診斷證明 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頁)。而原告於109年8月17日恢復正常上班乙情,業具原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97 )頁。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因系爭事故致不能工作之期間應為109年2月5日系爭事故發生日至109年8月16日止計 算為適當。又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3個月之本薪,分別 為3萬2,000元、3萬2,000元、3萬3,000元乙情,有原告提出準線智慧科技公司在卷可憑,並蓋有該公司之大小章,應堪以採信,故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同意以該3個月之平 均薪資32,333元【計算式:(32,000+32,000+33,000)÷3 =32,333,元以下四捨五入】作為計算薪資損失之基準(見本院卷第728頁),此部分尚屬合理。 ⑶從而,本件原告所受不能工作損失應為20萬5,853元【計算 式:{(32,333元÷30日×25日)+(32,333元×5月)+(32, 333元÷30日×16日)}=205,8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 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20萬5,853元部分,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至逾越前開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6.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台上字第223號判例、74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審酌系爭事故為偶發之交通事故,惟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蜘蛛網膜下出血、腦水腫、膀胱部分穿刺傷、骨盆及薦椎粉碎性骨折及第五腰椎右側橫棘骨折等傷害,於109年2月5日系爭事故發生當日經急診入澄清醫院加護病房, 於109年2月11日接受①膀胱縫合手術②骨盆外固定器裝置手術 ,於109年2月14日接受①薦椎開放性復位鋼釘內固定手術②骨 盆開放性復位鋼釘鋼板內固定手術③膀胱穿刺傷修補手術,於109年2月17日轉入普通病房,於109年2月29日出院,共計住院25天,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建議休養及專人照顧6個 月,需持續復健至術後一年;復於110年8月20日接受鋼釘移除手術;於110年10月19日及11月16日再度於臺大醫院骨科 就診,並於109年4月30日至110年8月26日持續至坤融中醫診所接受治療等情,有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坤融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至79頁),其身體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王淑真所自陳之身分經濟地位、家庭生活狀況、被告之過失情形及原告所受傷害暨治療過程,身體及精神上因此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王淑真賠償精神慰撫金於40萬元之範圍內,應屬相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7.以上,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39萬1,390元(計算式:239,703+432,000+85,164+28,670+205,853+40 0,000=1,391,390)。 ㈥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上開規定係為促使被害人對於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全,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避免或減少危險或損害之發生,以求當事人間之公平。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即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足當之。本院認就系爭事故發生之過失責任,應以原告負擔70%肇事責任,被告王淑真負擔30%肇事責任,有如前述 。依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當應依比例酌減為41萬7,417元(計算式:1,391,390×0.3=417,417)。 ㈦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依此規定,主張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固主張被告吳書竺明知被告王淑真身體不佳並患有乳癌多年且伴有併發症等現象,仍未將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收回或控制被告王淑真使用,任由被告王淑真在患有上開病情之情況下駕車肇事等情,惟此為被告吳書竺所否認,辯稱其雖登記為上開車輛之所有權人,惟該車輛長期以來皆由被告王淑真使用,被告王淑真之病情不影響其駕車,且被告王淑真亦持有合法之駕駛執照等語,揆諸前開規定,此部分有利於原告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然原告尚未能就此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吳書竺應與被告王淑真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㈧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經本院於111年4月12日為公示送達公告(於111年5月2 日發生效力),有本院公示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3頁),被告王淑真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 請求自起訴狀(即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3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淑真給付41萬7,417元,及自111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王淑真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 被告王淑真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51頁),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 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從,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 ,原免納裁判費;然於本院審理期間,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即原告請求系爭機車修理費部分裁判費1,000元),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