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1年度豐簡字第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豐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8 日
- 當事人吳桂芳、謝海即金豪運企業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豐簡字第26號 原 告 吳桂芳 訴訟代理人 張昱裕律師 複 代理人 林益誠律師 被 告 謝海即金豪運企業社 謝憲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紀俊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本調解暨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第17頁)。嗣於本院民國111年4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訴之聲明如下述(見本院卷第157頁至第158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謝憲昌受僱於被告謝海即金豪運企業社擔任送貨司機,前於110年2月2日13時15分許,駕駛被告謝海即金豪運企業 社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行經台中市○○ ○路000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態之過失,不慎碰撞原告所 有,而由訴外人劉彥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車禍事故),共計支出修理費用883,157元,前開汽車維修費用已 由承保系爭車輛之保險公司理賠完畢。 二、然系爭車輛嗣經臺中汎德汽車判定為重大事故車,倘依正常車況收購之二手車價為170萬元,然修復後僅願以120萬元收購。復經原告委請臺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鑑定結果認系爭車輛於系爭車禍事故前與發生系爭事故修復後之價差達2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交易性貶損之損害。 三、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行車執照、統一發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估價單等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51頁),核與本院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所調閱之系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101頁)。又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 定,視同自認。是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上揭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1號民事裁判 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系爭車禍事故後,雖已進行車損修復,然車價仍折損約20萬元乙節,業據提出台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43頁) 。本院審酌系爭車輛雖經採行必要之修復方法,然因技術上之限制,未必得以回復至與原狀完全相同,及其交易價值因市場心理影響,已與損毀前存在相當之落差,是前開鑑定函依系爭車輛之出廠年月、型號,就系爭車輛進行鑑價後,認系爭車輛之交易價值於修復後仍有貶損約20萬元,核與一般社會經驗法則相符,應屬可採。 三、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10月19日(見本院卷 第103頁、第10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亦應准許。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伍、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 告固未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然本院在衡平原則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諭知被告以相當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 陸、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書記官 王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