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1年度豐簡字第2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豐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02 日
- 當事人林宗肯、陳智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豐簡字第276號 原 告 林宗肯 被 告 陳智揚 上列原告因被告傷害案件(刑事案號:本院111年度豐簡字第41 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1年度豐簡附民字第4 號 ),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650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6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係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1樓巨成揚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巨成揚公司)負責人。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18日晚間6時許,因對於當時任職巨成揚公司之原告於該日有無以釘子扔同事乙節,有所質疑,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在上址1樓辦公室內,徒手推打原告,並以木製物品丟擲原告, 致原告受有頭皮鈍傷、雙耳鈍傷、右臉挫傷、左下背挫傷、左肩膀、右上臂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 二、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下列損害: ㈠醫藥費:650元。 ㈡工作損失: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工作計畫生變,心生恐懼,於110年4月27日才穩定就職,共129日無法工作。以一日工 作收入1,000元計算,共損失129,000元。 ㈢精神慰撫金:原告因系爭事故身體及精神均受有痛苦,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6 萬元。 ㈣物品損失:被告於系爭事故後,將原告於宿舍內之行李扔出,阻撓原告入內收拾,致原告損失新買之洗面乳600元、食 材200元、3雙襪子600元,共計1,400 元。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1,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答辯則以: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對原告請求醫藥費部分沒有意見。但原告請求工作損失、精神慰撫金,均不合理。原告所留物品,被告均已裝好交由原告領取,原告未遺留任何物品。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基於傷害故意,徒手推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皮鈍傷、雙耳鈍傷、右臉挫傷、左下背挫傷、左肩膀、右上臂挫傷等傷害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豐簡字第41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豐簡卷第30頁)。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傷害原告 之行為,既致原告受有傷害,自構成侵權行為,而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分敘如下: ㈠醫藥費:原告主張為治療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支出醫藥費650 元乙節,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佐(見本院附民卷第7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豐簡卷第30頁),應有理由。 ㈡工作損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心理恐懼、顧慮,共計129日無法工作乙 節,未提出相關證據佐證,難認可採。 ㈢精神慰撫金: ⒈查被告因糾紛率而出手推打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顯足使原告之精神遭受相當痛苦。則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被告辯稱原告請求此部分金額不合理等語,尚非可採。 ⒉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要旨參照 )。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本院經參酌兩造自陳之學經歷、收入狀況,並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就其詳予敘述,請參見卷附上開查詢表及兩造於本院審理中所述,見本院豐簡卷第31頁及證物袋內),審酌被告係故意出手傷害原告、其所為之動機、原告因本案所受傷勢程度,及因此所受生活上之困擾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本件精神上所受損害應以3 萬元為相當。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㈣物品損失:原告主張因被告阻撓其入內收拾,致其損失置放於宿舍內價值1,400元之物品乙情,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 就此部分經本院闡明後,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尚無從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㈤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應為30,650元(計算式:醫藥費650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30,650元)。 四、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1年3月3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憑(本院附民卷第13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1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民法第229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0,650元,及自111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爰予駁回。 伍、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固未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然本院在衡平原則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諭知被告以相當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意見,本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然於本院審理期間,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即原告請求物品損失部分裁判費1,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命由此部分 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王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