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豐簡字第285號
- 原告
- 林坤儀
- 被告
- 澤耀鑽石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科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前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原告於民國110年1月28日匯款予被告,詎被告僅分別於同年6月、8月及10月間,分別清償10萬、5萬及2萬元,迄今尚積欠原告13萬元未清償,原告數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以支付命令之送達代替催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對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980號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狀,稱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有爭議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30萬元,迄今僅償還17萬元,尚餘13萬元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980號卷第15至25頁,下稱司促卷)。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僅提出異議狀稱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有爭議等語,然未見理由說明或提出證據佐證,是被告空言抗辯,尚不足採。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前揭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向原告借款而尚未清償,並以支付命令之送達,作為催告被告返還借款之通知,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已主張以支付命令之送達,作為催告被告返還借款之通知,而兩造並未就借款約定利率,又本件支付命令已於111年1月18日經本院合法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司促卷第75頁),是原告請求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