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1年度豐簡字第2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豐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林坤儀、澤耀鑽石股份有限公司、陳科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豐簡字第285號 原 告 林坤儀 被 告 澤耀鑽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科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前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原告於民國110年1月28日匯款予被告,詎被告僅分別於同年6 月、8月及10月間,分別清償10萬、5萬及2萬元,迄今尚積 欠原告13萬元未清償,原告數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以支付命令之送達代替催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對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980號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狀,稱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有爭議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30萬元,迄今僅償還17萬元,尚餘13萬元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980號卷第15至25頁,下稱司促卷)。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僅提出異議狀稱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有爭議等語,然未見理由說明或提出證據佐證,是被告空言抗辯,尚不足採。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前揭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既向原告借款而尚未清償,並以支付命令之送達,作為催告被告返還借款之通知,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已主張以支付命令之送達,作 為催告被告返還借款之通知,而兩造並未就借款約定利率,又本件支付命令已於111年1月18日經本院合法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司促卷第75頁),是原告請求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陳貴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