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1年度豐簡字第3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豐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30 日
- 當事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賴榮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豐簡字第30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林揚軒 何正偉 被 告 定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綉惠 被 告 童宗聖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琮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8,450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童宗聖受僱於被告定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定祐公司),於民國109年1月27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行經臺中市豐原區后豐大橋處,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不慎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楊志盛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經送修系爭車輛,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39,8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如數理賠予 被保險人,而被告定祐公司既為被告童宗聖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應負連帶責任,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48,450元(已扣除系爭車輛零件折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8,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童宗聖受僱於被告定祐公司,其於上開時、地駕駛曳引車,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不慎碰撞系爭車輛,經送修系爭車輛並支出修理費用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如數理賠予被保險人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登記簿、被告童宗聖之名片、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千友烤漆工作坊估價單、旭益汽車百貨服務公司維修工單、統一發票、電子發票證明聯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至63頁);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調取系爭事故相關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105至120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前揭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 亦規定甚明。本件被告駕駛曳引車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不慎碰撞系爭車輛乙情,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揆諸上開規定,被告童宗聖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因被告童宗聖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被告定祐公司之受僱人,其因執行職務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則原告請求被告童宗聖及定祐公司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㈢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9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本件 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是揆諸前開規定,自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車輛送修支出修理費用139,800元,其中零件 費用101,500元、工資23,300元、烤漆15,000元,此有原告 提出之上揭估價單、統一發票及電子發票證明聯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1至45頁、第59至64頁)。而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而實際使用年數逾耐用年數,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再參照卷附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其上載明系爭車輛係於100年3月出廠(見本院卷第37頁),直至109年1月27日本件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已逾5年。因此,系爭車輛依此 方式核算扣除折舊額後,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10,150元(計算式:101,500×1/10=10,150),再加計工資及烤漆費用後,則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合計為48,450元(計算式:10,150+23,300+15,000=48,450)。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而起訴狀繕本均於111年3月22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憑(見本 院卷第83至86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 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3月23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8,450元,及自111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陳貴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