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1年度豐簡字第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豐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齊步綠能科技有限公司、李琮傑、宏帝德物創股份有限公司、王世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豐簡字第32號 原 告 齊步綠能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琮傑 被 告 宏帝德物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世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 1.緣原告擁有「隔熱、保溫混凝土牆」綠建築專利工法之產品(下稱隔熱牆),兩造於民國108年12月10日簽立合作契約 書(下稱合作契約書),由被告推廣原告所擁有之隔熱牆綠建築工法之業務,被告知悉隔熱牆為隔熱、保溫功能,與防火、耐火無涉,且同意統一向原告進購隔熱板材、專利夾具及其他必備之另件。嗣被告於109年7月間因將在南投縣○○鎮 ○○段000地號興建地上5層RC構造房屋(下稱系爭建案),遂 於109年7月15日要求隔熱牆做防火試驗,於109年7月19日通知原告準備購買隔熱牆使用在系爭建案牆壁內,並要求原告報價,經原告報價後,被告再於109年7月20日詢問原告如何付款,及要求提供施工計畫、施作程序等事項。詎被告於109年7月26日以隔熱牆沒有1小時防火時效證明,致不被南投 縣草屯建管單位允許使用為由,表示若沒有防火時效證明,即不敢採用隔熱牆工法。又被告明知隔熱牆沒有防火檢測報告,仍要求將隔熱牆送交做防火試驗,原告遂於109年8月25日將資料送至國立成功大學防火研究安全中心防火實驗室登記,於109年9月26日完成隔熱牆工法試驗(下稱系爭試驗),判定防火性能通過遮焰性120分鐘、阻熱性120分鐘時效,原告並因此支出測試規費新臺幣(下同)158,000元,及現 場3米×3米試驗牆體灌漿製作與拆除等費用40,866元,合計198,866元。 2.被告執行長邱床坪於109年9月7日向原告表示牆厚18公分之 隔熱牆工法不被草屯建管人員認可,但可施作牆厚20公分之清水模工法,並要求原告代為施工,此可證原告之隔熱工法不一定要有防火時效證明。原告於109年9月29日親至系爭建案之工地欲通知被告已完成並達到防火1小時以上檢測試驗 ,斯時系爭建案尚未做到隔熱牆階段。原告並於同日至草屯鎮公所瞭解隔熱牆不被允許使用之情事,然經建管科審查人員即證人甲○○表示並無不被允許使用之情事,可認被告係基 於其他因素而不採用隔熱牆工法。是兩造已就隔熱牆工法簽立合作契約書,且於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約定施作隔熱牆契約(下稱施作隔熱牆契約),則被告既額外要求原告送交防火時效試驗,即應遵循系爭建案接受隔熱牆工法施工之承諾,並應給付上開防火測試相關費用。為此,爰依施作隔熱牆契約、債務不履行及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8,866元。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98,8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向營建署申請隔熱牆是否符合防火1小時認定時,提供 之隔熱牆牆厚圖文為7.5公分+3公分+7.5公分,總厚度18公 分之複合式牆,雖裡外兩層混凝土各有7.5公分,大於建築 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下稱建築技術規則)第73條規定防火時效1小時之7公分厚度,惟本件隔熱牆為全國首創複合式牆體設計,內政部營建署於不確定之因素下,回函要求原告申請評定後再向營建署辦理認可,然此係針對有需要防火1小時時效規定之外牆而言,非針對本件隔熱牆。依建築技 術規則第110條規定,建築物牆面與隔壁建物間之間隔小於1.5公尺,始有防火時效1小時之規定,3公尺以上之外牆,不受防火1小時時效規定之拘束,系爭建案之外牆絕大部分即 為此類牆體,是原告縱未取得內政部營建署新材料、新工法認可,原告之隔熱牆皆可合法應用於許多外牆上。 2.又依建築技術規則第69、70條規定,建物之外牆為「承重牆壁」始須符合防火時效之要求,若非承重牆壁即未要求一定要防火構造之規定,而承重牆壁僅在特殊結構始會應用,牆厚通常在25公分以上,系爭建案若牆體設計為承重牆壁型態,即須每一道牆都具有防火時效之條件,與隔壁建物距離多遠則無關連,若非承重牆壁之設計型態,原告之隔熱牆工法,於尚未取得內政部營建署認可前,是可以使用於系爭建物上的。且邱床坪於109年9月7日防火試驗尚未完成前即在電 話中向原告表示「反正現在我們公司討論出來,就是先用廚房的一道壁先,一樓先裝一樓裝一道壁如果沒問題,灌起來很漂亮總是若OK了,二樓開始直到五樓攏總裝(隔熱牆)」等語,足證與被告之後所稱原告之隔熱牆不符合防火時效而無法施作之說法大相逕庭。 3.再者,系爭建案於系爭試驗完成時尚未為牆體施工,測試報告過關後,再去申請評定並經內政部營建署核可,即可取得認可書,此為一個流程而已。被告於牆體施工前看到系爭試驗,即可安心接受隔熱牆,將來使用執照之申請若許補正此一份文件,亦無問題,況原告業已於110年8月11日申請到內政部新技術、新工法、新設備及新材料認可通知書(下稱認可通知書)。 4.合作契約書雖僅為經銷商合約,又被告投資系爭建案時,雙方雖未簽立施工合約,然均以Line傳達合作訊息,此由原告所提證4(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2021號卷第29頁,下稱雄簡卷)被告表示「請問一小時防火時效測試最快何時可以排到進度」,及兩造之後的對話(見雄簡卷第31至35頁)均可知悉施工合約之進行,況被告之後亦向原告表示「違約如何賠償」等情,則若非兩造已有類似簽約之型態,被告何以要求原告賠償其損失,是兩造確實已成立施作隔熱牆施工之合約。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兩造簽立合作契約書時告知被告隔熱牆厚度超過7公分 ,符合建築技術規則第73條規定之1小時防火時效,惟此遭 內政部營建署於109年7月30日以營署建管字第1090052218號回函否認,並要求原告依建築新技術新工法新設備及新材料認可申請要點規定,具備申請書及性能規格評定書,向內政部申請辦理認可,並需向中央主管建築機關申請認可後始得運用於建築物,此函文確係答覆有關原告改良隔熱牆是否符合建築法規之疑義,非如原告所述不是針對隔熱牆工法。 ㈡因系爭建案為住宿類5層以上,依建築技術規則第69條及第110條規定,樓層及樓地板面積之和二層超過300平方公尺以上,任一項應為整棟防火建築構造,而系爭建案西側及東側建築物外牆離地界未滿1.5米,南側西邊建物外牆離地界未滿1.5米,且北側2座樓梯及電梯間之外牆,皆為防火牆1小時以上之防火要求,僅北側東邊牆體有退縮超過1.5米,惟1樓設有發電機室及3樓有廚房,故牆體必須具有防火時效1小時之要求,若貿然使用原告之隔熱牆,系爭建案將無法申請建築執照,然被告於交付貨款10萬元及面額100萬元之履約本票後,因遲未收到原告之內政部認可通知書及任何貨品材料,根本無法進行施工,故分別於109年10月12日、109年10月20日及109年11月16日及110年2月4日寄送存證信函予原告,告知原告若未於存證信函所要求之期限內履行原告應負之義務,則雙方於108年12月10日所簽立之合作契約書無效並終止之,另要求原告退還被告10萬元之貨款及面額100萬元之履約本票,詎原告均置之不理。況系爭建案之建築師張哲維於111年3月31日之函文中亦認定應於請領建築執照之前,取得新材料、新工法之所有主管機關核可文件,方可使用,然原告卻至110年8月11日始取得認可通知書,斯時系爭建案之工程已於110年5月1日前結束。 ㈢原告於109年9月29日至草屯鎮公所詢問建管科審查人員即證人甲○○時,並未向甲○○告知原告之隔熱牆工法已遭營建署認 定須取得認可後,始可用於防火結構之外牆上,使原告所述顯與內政部營建署上揭函文不符。且原告於Line向被告表示「為了將來公共工程不可知變數,我們也準備申請防火實驗,但對你草屯案可能緩不濟急。」,又稱「你擔心的話我們就簽個協議書,馬上來燒!」、「若營建署不想做公親需要去做防火實驗的話,在台南費用完全我來處理,但因為特別是為你個案服務,請你要先代墊這筆錢再由材料款、權利金扣除」,然被告回稱「來不及了,是你們違約」等語,並未為任何同意原告之意思表示,是兩造就上揭事項並未合意,原告將隔熱牆工法送交試驗非被告所要求,係原告自身為了將來工程變數及為符合上揭內政部營建署函文之要求等因素而額外去進行;再者,合作契約書中並無約定被告須支付原告任何檢測費用及申請手續費等,故被告不需支付試驗費用。 ㈣系爭建案原所要採用之外牆係清水模隔熱牆工法,係在兩片7 .5公分之混凝土牆內加入3公分隔熱板,在灌完混凝土並拆 除模版後,即形成18公分厚之清水模隔熱牆體,惟原告所提認可通知書之工法,係在兩片7.5公分之混凝土牆內加入3公分隔熱板,在灌完混凝土並拆除模版後,再於牆體兩側批上2至3公分之水泥砂漿,才進行防火時效測試,以取得2小時 之防火時效測試通過報告書,兩種隔熱牆之結構並不相同,故縱然原告取得認可通知書,被告仍不能以該認可通知書去申請系爭建案之使用執照,蓋因與認可通知書三、注意事項(三)所載「…實際設計、施工與所申請資料不符,肇致危險或傷害他人等情形…」不符。 ㈤原告所提Line對話紀錄(見雄簡卷第29至35頁)僅為被告詢價之過程,被告尚未正式請原告施作,嗣原告雖有請被告與其簽約,然被告並未與原告簽約。因被告於Line向原告要求提出防火時效證明書、認可證明書等文件,原告卻遲未提出,而不敢與被告簽立採購合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12月10日簽立合作契約書,由被告 推廣原告所擁有之隔熱牆綠建築工法之業務;原告前因內政部營建署發函要求原告依新技術、新工法、新設備及新材料認可申請要點規定,備具申請書及性能規格評定書,向內政部申請辦理認可,原告遂至國立成功大學防火研究安全中心防火實驗室登記,於109年9月26日完成隔熱牆工法試驗,並於110年8月11日取得認可通知書,嗣被告於系爭建案並未使用隔熱牆工法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綠建築隔熱牆專利工法示意圖、合作契約書、國立成功大學防火安全研究中心防火實驗室報告書一、試驗綜合摘要、內政部營建署109年7月30日營署建管字第1090052218號函及內政部新技術、新工法、新設備及新材料認可通知書(見雄簡卷第21頁、第23至25頁、第29至37頁、第47頁;本院卷第45頁、第53頁)為證。然被告否認兩造有成立施作隔熱牆契約,則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㈢經查,本件原告係主張依據原證4、5A至5D,即兩造間之Line 對話內容(見雄簡卷第29至37頁),兩造已成立施作隔熱牆契約,遂以此及承攬關係為請求權基礎,而請求被告為給付,並非以兩造於108年12月10日簽立之合作契約書(即雄簡 卷第23至25頁)為本件之請求權基礎,此業經原告於本院111年3月3日言詞辯論時當庭陳述詳實(見本院卷第27頁)。 惟觀諸原證4、5A至5D之兩造對話內容,被告雖向原告詢問 共2000平方米之材料及施工費之價格,並請原告提供施工計畫書及施工程序、模版及綁鐵、水電安裝及灌漿等之注意事項,原告並於Line對話中提供一份報價單,惟由上揭對話內容尚難看出兩造最終是否就原告所提報價單內容達成意思合致,再觀之前述報價單(見雄簡卷第37頁),僅記載隔熱板、夾具之單價,並無列載所需之數量,亦無針對系爭建案總共所需支出之費用估算總價,則原告稱兩造業已成立施作隔熱牆契約及承攬關係云云,已非有據。 ㈣又原告之隔熱防火牆經內政部營建署109年7月30日營署建管字第1090052218號函認定係屬複合式構造(見本院卷第117 頁);而系爭建案外牆依建築技術規則第110規定需具防火 時效者,仍須向內政部申請建築新技術新工法新設備及新材料認可,方為適法,此有南投縣草屯鎮公所109年10月21日 草鎮工字第1090031139號函在卷可參;再系爭建案為地上5 層10戶之建築物,用途為H2住宅使用,按建築技術規則第69條及第110條規定,系爭建案應為防火構造,有南投縣草屯 鎮公所110年11月8日草鎮工字第1100031878號函在卷可稽。是以,被告辯稱原告之隔熱防火牆於兩造為前述Line對話時,尚不具備防火時效之認可等語,即非無憑。 ㈤佐以證人甲○○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到庭具結證稱:(提示雄簡 卷第53頁)伊與原告負責人對話當時說「沒有這種事,都是他(即被告)自己在講的、完全都是亂講」,係因當初被告於申請系爭建案之建造執照時,沒有跟伊提到外牆要用隔熱牆的事,所以當原告提到被告有這麼說時,伊才會認為這不是事實;但依照法規,系爭建案外牆確實需要符合防火時效的要求,而被告當時提出申請之外牆,就已經具有防火時效,但被告申請建照當時沒有提到要用原告的外牆,因此伊沒有特別就防火牆的部分對被告提出要求,後來被告的建造執照已經核准後,原告才自己跑來找伊等語(見本院卷152、153頁)。足徵系爭建案依法需具備符合防火時效之外牆,且原告之隔熱牆於前述兩造Line對話時即109年7月15日尚未具備防火時效,直至110年8月11日始經內政部核發建築新技術、新工法、新設備及新材料認可書,而斯時系爭建案之工程業已於110年5月中結束,是縱兩造有簽訂施作隔熱牆之契約,實無可能要求被告明知系爭建案之外牆須符合防火時效之要求,而原告之隔熱牆不具備防火時效、亦不知隔熱牆何時可取得內政部核准認可書之情況下使用原告之隔熱牆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須依施作隔熱牆契約,於系爭建案使用原告之隔熱牆,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施作隔熱牆契約、債務不履行及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8,8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陳貴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