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1年度豐簡字第3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豐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07 日
- 當事人中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林海、豐原第一家管理委員會、詹秀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豐簡字第383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中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海 訴訟代理人 柯政宏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豐原第一家管理委員會 特別代理人 詹秀珠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被告豐原第一家管理委員會間給付管理費事件,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詹秀珠於本院111年度豐簡字第383號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為被告豐原第一家管理委員會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又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亦為同法第52條所明定。至所謂無法定代理人,係指依民法或其他法令規定,法定代理人尚未產生;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凡在法律上或事實上不能行使代理權之情形均屬之。 二、經查,被告原法定代理人張來福已於民國111年7月30日辭任,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4項規定視同解任,其對於 被告之法定代理權即告消滅,又被告迄今無法選任主任委員,亦未曾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堪認被告現無法定代理人,是原告聲請選任被告之特別代理人,於法尚無不合。本院審酌被告住戶規約第9條第5項關於副主任委員應輔佐主任委員執行職務,於主任委員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代理其職務之規定,並考量相對人訴訟權益之保障,避免訴訟延滯等情,認由詹秀珠擔任被告之特別代理人,應足保障被告訴訟上權益。爰依聲請人之聲請,選任詹秀珠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書記官 陳貴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