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1年度豐簡字第4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仲介費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豐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30 日
- 當事人許美蓉、管清源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豐簡字第402號 原 告 許美蓉 被 告 管清源 訴訟代理人 鍾慧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仲介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9,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原所有臺中市○○區○○○0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經原告介紹訴外人王茂修以每坪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總成交價1,190萬元購買系爭土地,被告 及王茂修於民國110年11月8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系爭買賣契約中其他特約事項第2點並載明 「賣方同意土地點交完竣交付仲介人1%之仲介費」。詎被告 已於111年2月間取得系爭土地總價款1,190萬元,且已完成 過戶及點交,惟遲不給付原告1%即11萬9,000元之仲介費。為此,爰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仲介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9,000 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出賣系爭土地後,原告未盡到仲介之責任,尚有83萬元扣留在永豐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銀行信託專戶,目前仍在仲裁中,仍未收到系爭土地全額款項1,190 萬元,且系爭土地迄今僅有過戶予訴外人王茂修,尚未點交完成,故被告尚無須付仲介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原所有之系爭土地,經原告仲介後出售予訴外人王茂修,總成交價為1,190萬元,被告及王茂修並於110年11月8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乙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買賣契 約為證(見本院卷第121至13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此部分事實,首堪肯認。 ㈡被告固辯稱系爭土地尚未點交完成,故其無庸支付仲介費用云云,惟查,依系爭買賣契約「其他特約事項」第2點約定 :「賣方同意土地點交完竣交付仲介人1%之仲介費」等語, 可知,若系爭土地已點交完竣,賣方即被告即應依約給付仲介人1%之仲介費。而原告為系爭土地買賣之仲介人,且系爭 土地已完成過戶等情,業經兩造於言詞辯論期日肯認屬實(見本院卷第80、195頁),被告且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庭陳 稱:系爭土地移轉予訴外人王茂修後,被告已無使用系爭土地,而係交由訴外人王茂修使用系爭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196頁),準此,堪認系爭土地確已點交予訴外人王茂修無 訛,被告自應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給付仲介費予原告。至於訴外人王茂修是否完成買賣價金之給付,則屬被告得否向訴外人王茂修請求剩餘尾款之範疇,要無僅因訴外人王茂修尚未完成尾款之給付,即謂系爭土地尚未完成點交,是被告所辯,自難憑採。 ㈢從而,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其他特約事項」第2點之約定, 向被告請求系爭土地總價金百分之1之仲介費用即11萬9,000元(計算式:11,900,000×1%=119,000),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陳貴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