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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豐簡字第41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廖弼妍

原告
施勝峯
被告
泳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3,200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於系爭支票屆期後提示,卻因存款不足遭退票而未獲付款,經原告履經催討,被告均不予理會,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3,200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對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29082號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狀,稱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非比單純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乙紙,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僅提出異議狀虛泛空言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非比單純,未見理由說明,亦未提出任何事證,是被告空言抗辯,尚不足採。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前揭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乙紙,屆期提示既未獲付款,依前揭規定,被告應照系爭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發票日(民國) 支票號碼   發   票   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退票日(民國) 110年8月13日 FO0000000 泳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633,200元 110年8月30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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