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豐簡字第41號
- 原告
- 施勝峯
- 被告
- 泳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3,200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於系爭支票屆期後提示,卻因存款不足遭退票而未獲付款,經原告履經催討,被告均不予理會,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3,200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對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29082號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狀,稱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非比單純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乙紙,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僅提出異議狀虛泛空言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非比單純,未見理由說明,亦未提出任何事證,是被告空言抗辯,尚不足採。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前揭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乙紙,屆期提示既未獲付款,依前揭規定,被告應照系爭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發票日(民國) 支票號碼 發 票 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退票日(民國) 110年8月13日 FO0000000 泳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633,200元 110年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