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1年度豐簡字第4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豐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08 日
- 當事人張維中、元集托運行、林宜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豐簡字第440號原 告 張維中 訴訟代理人 陳敬中律師 被 告 元集托運行 法定代理人 林宜修 訴訟代理人 陳銘釗律師 複代理人 熊子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5月15日受訴外人慶昌建材有限公司(下稱慶昌公司)委託,至臺中港拖運裝有慶昌公司向大陸地區之藝輝裝飾材料有限公司(下稱藝輝公司)購買之「石速板(又稱石紋板)【簡稱系爭石材】之貨櫃(下稱系爭貨櫃)至慶昌公司。因被告當日派車已滿,無車輛可運,被告遂請訴外人和臻貨櫃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臻公司)運送系爭貨櫃。因系爭貨櫃內之貨物未妥善放置及固定,致和臻公司之貨車駕駛即原告於108年5月15日11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貨車),沿國道3 號臺中烏日交流道南下出口往烏日匝道行駛,左轉至環中路8段時,因系爭貨櫃內之貨物偏移,而使系爭貨車子車失去 重心向右傾斜,牽引母車向右側翻,系爭貨車遂與訴外人黃清義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大貨車發生碰撞,因而 毀損。嗣和臻公司將系爭貨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原告為修復系爭貨車,已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折舊後金額為828,881元),並已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前開損害既係因被告怠於告知運送物之性質所致,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631條、第227條第2項、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開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28,8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與和臻公司為靠行關係,系爭貨車本為原告出資購買,原告有系爭貨車之所有權。故原告與和臻公司間就系爭貨車修復費用之債權讓與契約,並不實在。原告於前案訴訟(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33號),主張和臻公司與慶昌公司間存在運送契約,於本案翻異主張和臻公司與被告間存在運送契約,有違禁反言原則。 ㈡、系爭石材主要材質為PVC,用以裝飾牆面之新型建材,規格為 1220×2440×3mm,共計1000片,不屬於具有易燃爆、腐蝕、 有毒、輻射、傳染、具攻擊性等可能致人或財產發生損害之虞之物,不具有危險之性質,被告自不負有民法第631條之 告知義務。系爭貨櫃內之貨物係由中國大陸地區貨運公司人員負責裝載,被告並非實際裝載前開貨物之人,於前開貨物送達慶昌公司之前,被告亦未曾看過前開貨物,更無從知悉前開貨物裝載於系爭貨櫃之方式。是被告對於系爭貨櫃內之貨物如何裝載,是否有以適當方式加以固定,並不知情,並無怠於告知之情事,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無可歸責之事由。因此,原告依民法第631條、第227條第2項、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和臻公司與被告間存在運送契約關係: 按稱運送人者,謂以運送物品或旅客為營業,而受運費之人(民法第622條參照)。雙方如口頭約定一方以運送物品為 目的,他方則同意給付運費,物品運送契約即成立,並不以訂立書面為契約生效要件。又運送人實施運送之方式, 並無限制,除有特約或習慣外,得自行運送,亦得使用他人為運送。 ⒈觀諸原告提出之和臻公司與元集託運行人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前案卷㈠第135頁),可知系爭貨櫃係和臻公 司受元集託運行囑託運送。 ⒉又依證人即元集託運行負責人林宜修於前案具結證稱:元集託運行承接慶昌公司之運送業務,期間已達5年以上,元集 託運行與慶昌公司間雖未簽訂書面契約,但實際上有成立運送契約之關係,如果運送當日元集託運行沒有車可以運送貨物,我會幫慶昌公司另外叫車,並通知慶昌公司,但慶昌公司不會知道我是請何間公司運送貨物,實際上運送時間、地點也是由我安排,我叫的車要服從我的指示,運費也是向我請款等語(見前案卷㈡第198至201頁),足見和臻公司須依被告指示之時間、地點進行運送,收受運費之對象亦係被告。 ⒊基上,應可認定慶昌公司實際上係與被告成立運送契約,約定由被告為慶昌公司運送系爭貨櫃,惟因被告負責運送之車輛無法即時調度,被告始與和臻公司另成立運送契約,約定由和臻公司為被告運送系爭貨櫃至慶昌公司。從而,和臻公司與被告間存在運送契約關係乙節,應堪認定。 ㈡、被告並無違反民法第631條告知義務,亦無可歸責事由,原告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無理由: ⒈系爭事故之發生,應係因系爭貨櫃內之貨物「固定不當」所致,非貨物之「性質」所致: ⑴系爭事故發生時,係因系爭貨車子車先行向右傾斜,牽引母車向右側翻,致系爭貨車撞擊黃清義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因而毀損之事實,有現場照片、道路交通 事故照片為證(見前案卷㈠第25至31、81至97頁),可以認定。 ⑵系爭事故發生路段之速限為時速40公里(見前案卷㈠第311頁 ),且系爭貨車為承載貨櫃之大型貨車,轉彎時如有超速之情事,確有可能增加系爭貨車翻覆之風險。惟經本院送請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依該中心按系爭貨車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計算系爭貨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行車速度之結果,可知系爭貨車駛出烏日匝道前54.7公尺之平均時速為28.29公里,另系爭貨車駛出烏 日匝道時,距離系爭事故發生地點約26.68公尺,當時系爭 貨車之平均時速為18.91公里,均遠低於系爭事故發生路段 之行車速限,有該中心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見鑑定報告書第8、35頁),堪認原告駕駛 系爭貨車行經系爭事故發生路段時,應無超速之情事。 ⑶訴外人即和臻公司承保貨物運送人責任保險之保險人萊特美德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下稱萊特美德公司)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曾至慶昌公司查看系爭貨櫃內之貨物裝載情形,結果如下(見前案卷㈠第125至127頁):①貨物名稱:石速板(又稱 石紋板),主要材質為PVC,用以裝飾牆面之新型建材,規 格為1,220×2,440×3mm,共計1,000片。②包裝方式:上開貨物每100片堆放於1個棧板,合計10個棧板,4個角落以紙板 護角保護再以4條尼龍繩將之束縛。③裝載方式:合計10個棧 板以左、右交錯方式裝載於貨櫃內,此外並無其他固定方式避免其於運送中滑動或翻覆等措施。經檢查後發現貨物疑似運送途中受到巨大碰撞致其束帶斷裂及滑動情形。另觀諸系爭事故發生後系爭貨櫃內貨物之擺放情形(見前案卷㈠第27至31頁),可見系爭貨櫃內之貨物為建材,堆置於棧板之上,棧板與建材之間僅以束帶固定,且系爭貨櫃內並無放置其他填充物預防建材震盪、晃動,其中部分建材之束帶確已斷裂,致束帶捆綁之建材朝向系爭貨車翻覆之方向滑落,核與萊特美德公司前開查看結果大致相符,堪認原告駕駛系爭貨車運送系爭貨櫃時,系爭貨櫃內之貨物確實未經適當措施加以固定,而有於運送途中滑落致系爭貨車重心偏移翻覆之風險。 ⑷經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依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卷宗所附事證進行分析,結果略以(見鑑定報告書第9至10頁): ①系爭貨櫃內貨物最底層棧板呈現左上右下翹起來之狀況,初步認為該最底層棧板應無向右橫移之狀況,故推論該棧板以上之貨物重心因所堆疊之貨物較高,故受系爭貨車左轉向心力牽引產生向右位移之離心力。 ②就上開貨物受離心力牽引部分,佐以系爭貨櫃內壁損害狀況及貨物綑紮所用之索套均有斷裂、鬆脫之事實等,不排除該綑紮所用索套僅係作用於方便堆高機裝卸作業,亦即不排除該套索有結構強度問題,恐有無法抵抗時速40公里以下所產生之離心力問題。 ⑸基上,系爭事故發生前,原告駕駛系爭貨車並無明顯超速之情事,應不至於導致系爭貨車於左轉彎時因重心偏移而翻覆。惟系爭貨櫃內之貨物堆疊至一定高度,卻僅以束帶及套索固定,且未使用填充物預防貨物滑動,足認裝載貨物至系爭貨櫃之人,確實未採取適當措施固定系爭貨物,而有導致系爭貨車於行駛中偏移重心之可能。從而,系爭貨車子車向右傾斜、牽引母車翻覆,應係因系爭貨櫃內貨物固定不當、滑動所致,是「系爭事故之發生」與「裝載貨物至系爭貨櫃之人未採取適當措施固定貨物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⒉被告並無違反民法第631條告知義務: 按民法第631條規定「運送物依其性質,對於人或財產有致 損害之虞者,託運人於訂立契約前,應將其性質告知運送人,怠於告知者,對於因此所致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其性質應為託運人有將因貨物性質造成損害之可能告知義務之規定,自須以運送物依其性質,對於人或財產有致損害之虞為要件,始有告知義務(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96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1260號、105年度海商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類此見解)。經查:本件裝載在系爭貨櫃內之系爭石材,由肉眼即可辨別貨物性質,屬不具有易燃爆、腐蝕、有毒、輻射、傳染、攻擊性等可能致人或財產發生損害之虞之物,有照片可佐(見前案卷㈠第27至3 1頁);且為合法進口之物品;本件亦非運送物之「性質」 造成之損害。從而,被告應不負有民法第631條之告知義務 。從而,被告並無怠於告知該貨物性質之責。 ⒊被告並非實際捆紮、綑綁、裝載系爭石材至系爭貨櫃之人,裝載貨物至系爭貨櫃之人亦非被告之履行輔助人,被告應無可歸責事由: ⑴系爭貨車內裝載之貨物,為慶昌公司向大陸廠商藝輝公司所購買進口,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證人即捷聖公司員工陳宗裕於前案具結證稱:捷聖公司與慶昌公司間有報關業務之往來。慶昌公司的貨物進口到港口後,除非是驗貨,否則處理完文書報關程序後,我就會將領櫃資料提供給慶昌公司合作的元集託運行,再由元集託運行與慶昌公司進行後續的聯絡。而系爭貨櫃的貨物進口時並沒有驗貨等語(見前案卷㈡第1 59至161頁);及證人即慶昌公司股東兼會計簡惠眞具結證 稱:捷聖公司將銷倉單交付元集託運行後,元集託運行老闆娘會通知我貨到了,並告知何時會送貨至慶昌公司,請我找堆高機人員卸貨。如果有需要更改運送時間、地點,我會直接連絡元集託運行老闆娘等語(見前案卷㈡第163至164頁),可知大陸廠商自大陸出口系爭貨櫃至臺中港後,係由捷聖公司先處理文書報關業務,再由捷聖公司逕予通知被告前往臺中港領取系爭貨櫃,嗣因元集託運行無法調度車輛送貨,始由元集託運行指示和臻公司前往港口領取系爭貨櫃。基此,系爭石材之固定未妥之行為係發生在大陸港口,將系爭石材裝入系爭貨櫃之際,即為海上運送裝船前之裝貨行為階段。故被告並非實際捆紮、綑綁、裝載系爭石材至系爭貨櫃之人,並未參與裝載貨物,對於貨物固定情形應不知情乙節,應可認定。 ⑵又實際捆紮、綑綁、裝載系爭石材至系爭貨櫃之人,亦非可認定為被告之履行輔助人;且亦無證據認定被告知悉系爭貨櫃內之系爭石材未以適當措施固定之情而怠於告知原告。因此,本件尚難認被告具可歸責事由。 ⒋從而,原告依民法第631條、第227條第2項、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631條、第227條第2項、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28,881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與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蔡伸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