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1年度豐簡字第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豐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29 日
- 當事人王裕國、吳修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豐簡字第46號 原 告 王裕國 被 告 吳修榮 訴訟代理人 凃福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8,312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8,312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26日上午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至南投縣仁愛鄉台14甲線由霧社往翠峰方向路段11.1公里處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慎擦撞訴外人陳文祥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再推撞原告停放於路旁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車主為訴 外人萬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萬能生科公司,業將債權讓與公司負責人即原告)。原告當時因站立於系爭車輛左後方,因而遭受波及,而受有創傷壓力症候群、左小腿挫傷、右手及左小腿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 二、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㈠醫療費用:原告為治療系爭事故所生之傷害,至醫院就診,支出醫藥費、停車費、藥膏等費用,共計4,390元。 ㈡系爭車輛受損費用: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拖吊至立杰車業修理廠維修,支出拖吊費15,000元、修車費92,700元。然系爭車輛仍未修理完畢,另由好仕達輪胎有限公司維修,支出修繕費用121,000元。又系爭車輛上原放置之行車紀 錄器暨導航損壞,支出費用6,000元。以上共計234,700元。 ㈢工作損失: ⒈系爭車輛自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09年6月26日起至110年7月3 0日至立杰車業修理廠牽車止,共計經過上班日24日。以 每日1,000元計算,此期間不能使用車輛之損失共24,000 元。 ⒉原告因系爭事故精神受損,夜不好眠,導致上班時間較晚,工作時間減少,受有3 萬元之工作損失。 ⒊原告為萬能生科公司負責人,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正積極開發新冠病毒快篩檢測試劑,預計於109年7月間完成。然原告因系爭事故罹患創傷性壓力症候群,無法工作,導致產品開發進度延遲,至109年8月才完成並提出醫療器材專案申請,因此蒙受巨大商業損失,爰請求被告賠償300 萬元之營業損失。 ⒋以上共計3,054,000元。 ㈣精神慰撫金: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小腿挫傷、瘀青等傷害,並罹患創傷性壓力症候群。在原告積極就診並配合醫師指示用藥、精神指導下,終於事故發生半年後逐漸減輕症狀,但仍留下心理陰影,每當收到與系爭事故相關通知時均會復發,看到挫傷、瘀青等疤痕即會回想起事故,爰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 ㈤以上共計3,493,090元。 三、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493,0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則以: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然認原告與有過失,應自負三成之肇事責任。另就原告請求賠償之費用部分,不爭執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4,390元。然就系爭車 輛損害部分,認原告於好仕達輪胎有限公司維修部分,應無維修必要;於立杰車業修理廠維修部分,應予折舊。至行車紀錄器部分,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受有損害,應無理由。原告請求工作損失部分,均予爭執。精神慰撫金部分,請求酌減。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擦撞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後,再撞擊原告停放於路旁之系爭車輛,並波及站立於系爭車輛左後方之原告(即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0頁),本院爰採為判 決之基礎。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並因上開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並致原告受有傷害,有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當屬有據。 三、除被告不爭執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4,390元(見本院卷第111頁),應屬有據外,茲就原告其餘請求金額,審究如下:㈠系爭車輛受損費用: ⒈救援拖吊費用:原告主張於109年7月1日拖吊至立杰車業修 理廠維修,因而支出拖吊費15,000元乙節,業據提出道路救援拖吊簽認單為佐(見本院卷第5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1頁),應屬有據。 ⒉立杰車業修理廠維修部分: ⑴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於109年7月1日 拖吊至立杰車業修理廠維修,支出修車費92,700元乙節,業據提出立杰車業修理廠估價單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57至第6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1 頁),堪可採認。 ⑵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本件原告支出之修復費用,依原告提出之上開估價單、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3頁)所示,其中零件費用為44,000元。而查系 爭車輛係於100年7月出廠,此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頁),至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09 年6月 止,使用期間已逾5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5 年以上剩餘價值為十分之一。是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部分修復費用為4,400元(計算式:殘值10 分之1 ,44,000×0.1=4,400 元),加計不必折舊之鈑 金費用35,700元、烤漆13,000元,系爭車輛此部分之修復必要金額為53,100元。 ⒊好仕達公司維修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將系爭車輛委託好仕達公司維修,經該公司另外包與立杰車業修理廠,因其他部分未修繕完畢,又於好仕達公司維修,因而支出維修費用121,000元等節 ,業據提出銷貨單1份為佐(見本院卷第69頁)。而經 本院函詢好仕達公司,經該公司函覆本院稱:系爭車輛至本廠時,明顯受損嚴重,且無法正常行駛,固本公司先初步維修後,即委託鈑金烤漆配合廠商立杰車業修理廠負責系爭車輛外觀之修復鈑烤,外觀修復後,再回本公司進行底盤電機部分維修,維修內容如銷貨單所示等語,有該公司回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5頁),與 原告上開主張,應屬相符。至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當時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214頁),受限於平面視覺及 角度,並非所有損壞皆可自車體外觀清楚看出,仍需實際拆裝、測試以檢驗車輛實際受損狀況。則系爭車輛經送廠維修檢測後,既認避震器、三腳架、仰角調整器、引擎拉桿、後工字樑、鋁圈等所示項目確有受損情形,並有重新四輪定位之需要,而予以更換、維修,已足證銷貨單中所載維修項目,均與系爭事故有直接關連。被告抗辯好仕達公司未提供系爭車輛內部維修照片,未能證明系爭車輛內部確有受損情形,尚非可採。 ⑵觀銷貨單所示,其中零件費用為119,000元。依上說明, 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部分修復費用為11,900元(計算式:殘值10分之1 ,119,000×0.1=11,900 元 ),加計不必折舊之四輪定位費用2,000元,系爭車輛 此部分修復必要金額為13,900元。 ⒋行車紀錄器暨導航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上之行車紀錄器暨導航亦因系爭事故受損乙節,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就此部分,自述未能提出證據佐證(見本院卷第239頁) ,尚難據認其所述受有此部分損害為真。 ⒌據上,系爭車輛受損費用應為82,000元(計算式:拖吊費用15,000元+立杰車業修理廠部分53,100元+好仕達公司部 分13,900元=82,000元)。 ㈡工作損失部分: ⒈不能使用車輛損失部分:系爭車輛於立杰車業修理廠之維修期間約1個半月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33頁);與好仕達公司回函稱系爭車輛於 立杰車業修理廠維修待料期間約1個月(見本院卷第135頁函文),亦大致相符。而系爭車輛係登記於萬能科技公司名下,有行車執照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頁)。則原告主張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因無法使用系爭車輛,因此請求24日修車期間代步費用,應予准許。本院審酌一般租賃自用小客貨車價格約在每日2,000元至2,500元之間,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原告主張以每日1,000元計算, 應屬合理。是系爭車輛於修車期間不能使用之損失應為24,000元(計算式:每日1,000元×24日=24,000元)。 ⒉受傷造成工作不便損失: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其夜間睡眠受到影響,上班時間因而延後,對公司貢獻減少,預計使其自身受有3 萬元之損失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 第238頁),為被告所否認。而查原告就此部分,未提出 任何證據說明其計算損失之依據,且自承實領薪資並未減少(見本院卷第238頁),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 。 ⒊受傷造成之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至延後完成提出申請醫療器材,因而受有商業損失等語。然依原告提出之相關資料(見本院限閱卷),僅能證明萬能生科公司有簽約開發快篩試劑等相關資訊,尚無從佐證原告主張嗣因系爭事故發生導致延遲完成開發乙節為真。且衡諸常情,產品開發完成應非僅繫諸於原告一人,況原告雖受有身體挫傷之傷害,並自述患有創傷壓力症候群,然並無證據顯示原告有因此喪失工作能力之情形。此由原告自述其於系爭事故後仍有上班支領薪資,有如上述,即堪認原告並無不能工作之情事。則原告主張公司產品延後完成均係肇因於系爭事故,而主張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云云,尚非可採。 ㈢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要旨 參照)。本院經參酌兩造自陳之學經歷、收入狀況,並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就其詳予敘述,請參見卷附上開查詢表及兩造於本院審理中所述,見本院卷第113頁及證物袋內),審酌原 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之程度、生活上所受困擾及被告之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主張之精神慰撫金應以5 萬元為相當。 ㈣承上各節,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數額合計為160,390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4,390元+系爭車輛受損費用應為82,000 元+不能使用車輛之損失24,000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160,39 0元)。 四、兩造過失比例: 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1 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按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1 項第9 款訂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係考量於車輛通行之處,若許停車,勢必影響不特定汽、機車駕駛人於通行時之安全判斷,妨礙車輛之行駛,對交通之往來順暢顯有影響。查系爭事故現場為剛過彎道處,設有安全引導標誌,並繪有雙黃實線,而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係停放於路邊,然已超越路面邊線,占用部分車道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5 頁、第211頁)。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遭被告撞擊後往前推 動等語,然對於系爭車輛停放時確已超越路面邊線一情,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9頁)。本院審酌原告將系爭車輛停 於該處,顯與上開規定有違,且其違規停車行為,至部分車身占用道路,客觀上已足以阻礙他人合法行車路線,提高肇事之可能性,當亦為系爭事故肇事因素之一。原告辯稱被告係先撞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再撞擊系爭車輛 ,顯見系爭車輛無論有無占用路面,均與系爭事故之發生無關等語,尚非可採。 ㈢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為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妥採安全措施,為肇事主因;原告占用部分車道停車,妨礙車輛通行,為肇事次因,而同此見解,有覆議意見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3頁至第225頁)。本院參酌雙方之過失程度,認被告應負80%之肇事責任,原告應負20%之肇事責任。是以此為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減為128,312元(計算式:160,390×0.8=1 28,312元)。 五、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1年1月13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1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收受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1年1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民法第229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8,312元,及自111年1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不過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毋庸另為准駁,附此敘明。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 柒、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書記官 王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