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1年度豐簡字第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豐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04 日
- 法官段奇琬
- 法定代理人陳曉鈞、曾柏綱
- 當事人可琁有限公司、楊基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豐簡字第47號 原 告 可琁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曉鈞 曾柏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劉旻翰律師 許立功律師 吳秉翰律師 複 代理人 楊承頤律師 被 告 楊基本 訴訟代理人 韓國銓律師 複 代理人 何宛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持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6442號裁定准許,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前開民事卷宗核閱 無訛。惟兩造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是否存在有所爭執,法律關係存否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陳曉鈞、曾柏綱為夫妻關係,共同經營原告可琁有限公司(下稱原告可琁公司)。原告可琁公司前因資金需求,向被告借款週轉,尚餘新臺幣(以下如未特別註明幣別,均同為新臺幣)1,900萬元未還,因而簽發如附表一所示系爭本 票及附表二所示本票,用以擔保前開借款債權(下稱系爭債權)。 二、原告另與訴外人瑞信五金(河源)有限公司(下稱瑞信公司)於民國109年6月20日簽訂買賣契約,約定買賣標的為14台IMA-650五軸加工中心機,交機日期為其中6台於109年7月14日前、另8台於109年8月11日前,總價金美金1,818,740元。原告並委請訴外人鐿鑫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鐿鑫公司)生產前開機台。然嗣因鐿鑫公司資金調度及營運不善,無法順利生產,原告可琁公司乃與瑞信公司合意變更契約內容,將買賣標的機台變更為11台QMP-30A中心機及1台VMX-1020A 中心機,預定交貨出口日期變更為110年8、9月間,而買賣 價金雖不變,但付款方式則變更為以系爭債權抵扣瑞信公司應給付原告可琁公司之其中37.3%價金債務即美金678,571元 。原告為履行變更後契約內容,於110年3月19日與訴外人友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嘉公司)簽訂買賣合約書,委請友嘉公司生產變更後契約之標的。被告身為瑞信公司實際負責人,業已同意上開契約內容之變更。 三、被告既同意用系爭債權扣抵瑞信公司應給付原告之貨款,系爭債權即因扣抵而消滅。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即系爭債權既不存在,被告自不得再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貳、被告抗辯則以:原告可琁公司與瑞信公司間並無達成變更契約內容之共識,自無所謂變更後之契約存在,被告亦未同意以系爭債權扣抵瑞信公司應給付原告可琁公司之出機款債務。被告雖為瑞信公司實際負責人,惟自然人與法人之人格不同,瑞信公司之事務,非被告所能單獨決定,尚須公司股東決議始得進行。尤其瑞信公司係於中國設立登記之公司,在海外購買機台之契約、金流,應由瑞信公司之外匯帳戶將款項匯予原告可琁公司,豈容許以在台私人借款充抵,更何況原告可琁公司亦未提出任何變更契約之協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債權已用於扣抵瑞信公司應給付原告可璇公司之出機款債務而消滅,則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借款債務仍存在,系爭本票債務自亦存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89頁、第293頁至第295頁, 本院依判決格式,於不變動文義之情況下,調整部分文字用語): 一、系爭本票發票人處簽名為原告3人親簽,蓋印,系爭本票為 真正。 二、被告為系爭本票之執票人。兩造就系爭本票為直接前後手關係。 三、原告陳曉鈞、曾柏綱為夫妻關係,共同經營原告可琁公 司 。 四、兩造於110年1月11日就系爭債權簽立借據1紙(見被證二, 本院卷第45頁至第46頁)。原告曾柏綱並提供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全部)、270 地號(權利範圍94/ 2520 )、273 地號(全部)暨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 巷000 弄0 ○0 號即同段112 建號建物(全部)設定第三順位抵押權予被告,作為還款擔保(見被證三,本院卷第47頁至第61頁)。 五、兩造於110年1月11日特別商議,請原告先交付發票人為原告陳曉鈞之支票三紙(分別為300萬、700萬、900萬)予被告,因原告三人共同簽發同面額本票三紙(分別為300萬、700萬、900萬;其中第1張本票即為附表一所示系爭本票、後2張本票即為附表二所示本票),上開3張支票因此作廢並交還原告陳曉鈞收回,有支票收回證明及本票3紙影本為證( 見被證四,本院卷第63頁至第64頁)。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被證二之借款關係。 六、被告與訴外人楊施木菜為夫妻關係。 七、楊施木菜為瑞信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被告為瑞信公司實際負責人。 八、瑞信公司與原告可琁公司於109 年6 月20日簽訂兩份「CNC機床暨物聯網買賣合約書」,合約編號為C-P200601A、C-P200602A(即原證1之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 定由瑞信公司向原告可琁公司購買「CNC五軸加工中心機」6台、8台,合計14台CNC五軸加工中心機,價格各為美金779,460元、1,039,280元,總價為1,818,740元,預計交貨出口 時間各為109年7月14日、109年8月11日。分批出貨,每批出貨至瑞信公司指定工廠,由原告可琁公司提供安裝服務。付款條件為:合約簽訂後支付定金10%。商品出貨時,支付機款80%。驗機合格後,支付尾款10%(見原證1,本院卷第95 頁至第102頁、第103頁至第112頁)。 九、原告可琁公司委由廠商鐿鑫公司(訴外人何文修所經營)生產「CNC 五軸加工中心機」20台。因鐿鑫公司無法順利生產,經原告可琁公司於109年12月31日委由律師發函向鐿鑫公 司解除買賣契約,有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319號民事判決可 資參照(見原證2,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21頁)。 十、瑞信公司於110年9月25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可琁公司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原告可琁公司於110年9月29日收受該存證信函(見原證13存證信函,第149頁至第156頁)。 十一、瑞信公司向原告可琁公司提起返還訂金及加倍返還訂金訴訟(見原證3之起訴狀,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29頁)。 十二、依系爭契約書第6頁第6條第6項約定:「合約內容如需修 改變更,需經雙方負責人(代表人)同意並共同修改」(見本院卷第100頁、第109頁)。 十三、原證九之手寫文書(下稱系爭付款文書)無任何人之署名(見本院卷第141頁)。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合意以系爭債權扣抵瑞信公司應給付原告可璇公司之出機款債務乙節,係以原告陳曉鈞與被告個人助理楊秀珍於110年3月間之微信對話紀錄、瑞信公司員工即被告女兒楊雅珍、律師詹雅婷間於110年3月間之微信對話紀錄、律師詹雅婷於110年3月15日與原告曾博綱之微信對話紀錄、系爭付款文書等以為佐證,然為被告所否認。而查: ㈠原告陳曉鈞於110年3月15日下午4時許,傳送「機台出機方案 0315.pdf」與楊秀珍,並稱:「不好意思,晚提供了。友嘉說只能分二批,不然就要拆單。另外,尾款我這裡最多押30%,因為我對友嘉沒押尾款,所以沒辦法再多了,請見諒。」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此應為原告陳曉鈞先將預擬 之出機方案提供瑞信公司參酌。 ㈡嗣楊雅真於110年3月15日下午4時28分許,將前開「機台出機 方案0315.pdf」、「可琁更改方案機器付款計畫.pdf」及系爭付款文書一併傳送與詹雅婷,並稱:「雅婷姐好,可能又要麻煩妳統籌一下了」(見本院卷第139頁),堪認楊雅真 僅係將相關資料轉傳詹雅婷統籌處理。 ㈢於同日即110年3月15日,詹雅婷即將系爭付款文書傳給原告曾柏綱,並於同日下午7時34分許稱:「這是傍晚和秀珍談 的,她們的想法是這樣」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可見 詹雅婷確依楊雅真之要求居中聯繫,並將系爭付款文書資料轉傳原告曾柏綱知悉。又楊秀珍亦於同日即110年3月15日下午6時13分,將系爭付款文書傳送與原告陳曉鈞(見本院卷 第133頁)。 ㈣而觀系爭付款文書前段內容記載:「機台總金額=11台x15353 0(按:美金)+1台x129,910(按:美金)=US$1,818,740。US$1,818,740。瑞信已付10%,US$181,874。借款NT$19,000 ,000元÷目前匯率大約28=約US$678,571(US$1,818,740/US$678,571=37.3%)。假設出機款付60%=US$1,091,244。10%+3 7.3%+60%=107.30%=US $1,951,689。-US$1,818,740,多付$ 132,949。所以上列付款方案,我方無法接受。」等語(見 本院卷第141頁),依其語意,可見楊秀珍按原告主張之付 款方式計算後,認瑞信公司因此需額外支出美金132,949元 ,而不同意原告提出之方案。 ㈤再依系爭付款文書後段內容記載:「我方提議下列方案:US$ 0000000。瑞信已付10%=US$181874。借款NT$19,000,000=約 US$678571=約37.30%。假設出機款付40%=US$727,496。10%+ 37.3%+40%=87.30%,與原始的付款方式:10%+出機款80%=90% 最接近,比例差不多一樣。如果第二方案可以,我方希望:第一批出貨2台+配件,第二批出貨9台+1台(1半機)+配件 」(見本院卷第141頁),可見楊秀珍表示不同意原告方案 後,另提出瑞信公司主張之方案供原告參酌。 ㈥綜觀前開對話脈絡,可見原告陳曉鈞提出「機台出機方案031 5.pdf」後,瑞信公司即由詹雅婷、楊秀珍分別將系爭付款 文書傳給原告曾柏綱、陳曉鈞,而明確表示不同意原告提出之支付方案,並提出瑞信公司之支付方案。嗣經原告陳曉鈞於翌日即110年3月16日,向楊雅珍表示:……「你們所提出的 方案,都是以楊先生(即被告)的借款挪為機台貨款,但是在機台合約裡並沒有楊先生的名字或是擔保,如果瑞信堅持要以這個方式去計算,請楊先生先將借據註銷、房屋設定解除。」等語(見本院卷第203頁),可見原告陳曉鈞要求如 以系爭債權扣抵瑞信公司交機款,被告必須先將借據註銷、抵押權設定塗銷等語,堪認兩造就付款條件應如何給付,仍在磋商、討論階段,並未達成共識甚明。此由原告陳曉鈞於110年3月24日,向楊雅珍表示:「楊姐,再跟你確認一下付款條件是1、5、4對嗎?先不包含楊先生借款的話。」(見 本院卷第203頁),亦可徵對於是否以系爭債款扣抵交機款 ,原告與瑞信公司間遲未達成合意。 ㈦再者,原告陳曉鈞嗣於110年8月17日傳送「協議書-000000V1 .1.docx」之文件檔與楊雅珍(見本院卷第205頁左下方照片,檔案內容見本院卷第207頁至第208頁),可知依原告方擬定之協議書內容第4、5、6點,全部出機款或尾款仍係由瑞 信公司直接給付原告可琁公司,待原告可琁公司收到瑞信公司尾款後,再償還給被告,並無以系爭債權抵扣之約定,顯與系爭付款文書所列瑞信公司提議之付款方案有異,更徵原告方未同意該付款方案甚明。 ㈧綜上,原告主張依前開微信對話紀錄、系爭付款文書等,可見兩造及被告、瑞信公司間已就系爭付款文書所載付款方案達成共識,而約定以系爭債權扣抵瑞信公司應給付原告之4 成出機款等節(見本院卷第164頁),尚非可採。原告此部 分主張,即難認為真。至原告雖聲請對原告曾博綱為當事人訊問,及聲請傳喚瑞信公司員工楊秀珍、楊雅真、詹雅婷等到庭,以佐證兩造確有合意變更付款條件。然本院審酌原告曾博綱為本件當事人,至其餘證人依原告陳報之地址均居於境外,顯有傳喚困難,且前開證人之證述,亦無法推翻本院依前開客觀文書證據所為之認定,應無傳喚之必要,僅此敘明。 二、至原告與瑞信公司間有無合意變更契約內容中有關機台項目、交貨日期等內容,即原告是否因此於110年3月19日與友嘉公司簽訂契約等事宜,均屬原告與瑞信公司就系爭買賣契約所生之爭議。而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已同意以系爭債權扣抵瑞信公司出機款,且原告提出之「協議書-000000V1.1.docx」,亦係約定仍由瑞信公司給付出機款,均詳如前述,則無論原告此部分主張是否為真,均僅涉及原告與瑞信公司間就系爭買賣契約之履約爭議,與系爭債權是否存在無涉,就此部分即無再予調查論述之必要。原告就此部分聲請傳喚證人即瑞信公司員工謝佳潓,以佐證瑞信公司至友嘉公司參觀及觀看機台照片等事宜,及被告聲請傳喚友嘉公司業務代表邱志賢,以佐證瑞信公司於110年2月25日派員至友嘉公司僅係參訪性質,未確認合作意向等情,均無礙於本院前開認定,而無傳喚必要,僅此敘明。 三、據上,原告主張系爭債權業經抵扣瑞信公司應給付原告可琁公司之出機款而不存在乙節,未經原告舉證證明為真,且為被告所否認,尚非可採。而系爭本票係為擔保系爭債權,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五),足認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仍屬存在。從而,原告以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已不存在為由,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無據。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無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段奇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書記官 王政偉 附表一: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新臺幣) 001 110年1月11日 3,000,000元 未記載 CH270256 附表二: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新臺幣) 001 110年1月11日 7,000,000元 未記載 CH270255 002 110年1月11日 9,000,000元 未記載 CH2702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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