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1年度豐簡字第4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豐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30 日
- 法官廖弼妍
- 當事人林裕銘、林杏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簡易事判決 111年度豐簡字第476號 原 告 林裕銘 訴訟代理人 康春田律師 被 告 林杏濃 訴訟代理人 江楷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萬5,000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7萬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兩造及訴外人林昌澤、林永昇為清償久大鞋業有限公司(下稱久大公司)向訴外人徐凉綠之借款而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確認徐凉綠借款予久大公司之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兩造及林昌澤、林永昇為連帶保證 人;徐凉綠並同意兩造及林昌澤、林永昇以150萬元(下稱 系爭150萬元債務)連帶清償上開借款,不計利息。原告依 系爭和解書第3條約定,於簽立系爭和解書當日即民國98年1月22日,以支付現金10萬元及交付面額10萬元支票乙紙(發票人:蘇惠英、到期日:98年2月10日、票面金額:10萬元 、票號:AA0000000號,下稱系爭支票)之方式,分別清償 第1期(98年1月22日)及第2期(98年2月10日)之借款,並經徐凉綠於系爭和解書上親自簽名點收無誤;至於第3期至 第44期(98年3月10日至101年8月10日)每月給付3萬元及第45期(101年9月10日)即最後一期給付4萬元部分,則由原 告每月將應付之款項逕行匯入徐凉綠指定之彭雪玲於臺中縣○○鄉○○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原告於101年9月7日將系 爭150萬元債務清償完畢。又被告及林昌澤、林永昇為系爭150萬元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因原告於101年9月7日代為清償 完畢,致被告及林昌澤、林永昇同免連帶債務責任,原告自得依連帶債務內部求償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應分擔之4分之1即37萬5,0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280條前段、第28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7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久大公司於90年6月29日即已解散,該公司之廠房、模具等 生財器具業已於90年8月15日遭鈞院查封,且兩造於父親林 文志於90年4月28日過世後,即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並經法 院准予備查在案,足證被告所辯稱久大公司之廠房、模具等生財器具全數交由兩造繼續從事鞋業加工製造業務,並非實在;又亞曼達鞋業有限公司(下稱亞曼達公司)及果嶺鞋業有限公司(下稱果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經營者均為原告之配偶蘇惠英,與被告無關,非如被告所述為兩造所共同出資經營,兩造及訴外人林昌澤、林永昇亦無協議系爭150萬 元債務均由兩造負責償還。 2.原告否認被告提出之果嶺公司帳務收支紀錄之真實性,且該收支紀錄所載「兩人支出」項目並無言及由何二人支出、支出比例為何,尚無法推論係由兩造平均出資,故被告稱其為果嶺公司出資2分之1之股東,並不實在;被告雖提出收支紀錄欲證明系爭150萬元債務係兩造共同清償,然簽立系爭和 解書當日所支付之現金及支票,實為原告配偶蘇惠英所清償,更可證系爭150萬元債務非如被告所述由兩造共同清償。 被告嗣後又改稱系爭150萬元債務係由果嶺公司清償, 此已與被告之前所稱由兩造清償系爭150萬元債務之陳述不 符,況自然人與法人為不同主體,縱由果嶺公司清償,亦與被告無關。 3.被告所提出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協議書(下稱 系爭房屋協議書),僅協議此房屋應如何分配,並未涉及果嶺公司股份出資問題,且105年果嶺公司變更登記時亦未記 載上開建物以現物方式出資,是被告以其配偶莊靜宜持有果嶺公司登記建物持分2分之1為由,主張被告為果嶺公司出資股東之一,並無根據。況系爭房屋協議書係約定上開建物之所有權為兩造共有,並未記載莊靜宜持分2分之1。又果嶺公司於97年7月7日設立登記當時正值原告與徐凉綠間存有訴訟糾紛,原告深怕訴訟糾紛影響果嶺公司之營運,又擔心找外人借名登記容易引發糾紛,經商量後取得莊靜宜之同意,由其擔任果嶺公司名義上之負責人,名義上由其出資50萬元,原告則於97年7月3日自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保單質借與出資額相符之50萬元作為果嶺公司之實際出資額,莊靜宜並未實際出資,亦未曾經營果嶺公司或以果嶺公司為投保單位。 4.至被告兒子林煒家部分,係林煒家於104年間至果嶺公司任 職期間與一女子交往,考量女方家長可能會因林煒家當時之收入不高而反對雙方交往,蘇惠英念及家族情誼及出於照顧林煒家之意思,遂於105年6月15日將果嶺公司之20萬元出資額借名登記予林煒家,嗣林煒家已於109年年底自果嶺公司 離職,原告即提起另一訴訟請求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另108 年6月至10月間之收支紀錄雖有記載「×40%」,然此係原告為照顧林煒家所給予,非如被告所述係因股東盈餘所取得。二、被告則以: ㈠久大公司之經營者原為兩造之父親林文志,林文志過世後將久大公司之廠房、模具等生財器具全數交由兩造繼續從事鞋業加工製造業務,故兩造及訴外人林昌澤、林永昇與訴外人徐凉綠簽訂系爭和解書後,協議系爭150萬元債務均由兩造 負責償還,林昌澤、林永昇則無須負擔償還責任。久大公司於90年6月解散後,兩造先後共同出資經營亞曼達公司、果 嶺公司,而原告之配偶蘇惠英雖為名義上之負責人,實由原告負責對內工廠管理,被告負責對外業務,原告則每月提供其手寫之果嶺公司帳務收支紀錄予被告,而依果嶺公司98年至101年收支紀錄所載,每月10日之雜費支出均有「阿凉」 之項目,且其上所載「阿凉」即徐凉綠,且付款時間、金額,均與系爭和解書所約定之清償期數、金額完全相符;再由上開收支紀錄所示,每月收支紀錄均有「兩人支出」之項目,此為兩造自果嶺公司之每月盈餘中所分配之數額,且該收支紀錄完全未記載二人之比例分配,亦可認當時確係兩造平均出資,更可證果嶺公司確實為兩造所共同出資,並協議以果嶺公司之營運收入支付系爭150萬元債務。 ㈡果嶺公司之廠址「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為當年久大公 司之其一廠房,林文志過世後,因兩造均有預見林文志之債權人恐將進行查封,兩造及證人林永昇乃共同提早將久大公司具有較高生產價值之模具搬至其他同業翊富工業有限公司之工廠,故鈞院於90年8月15日僅有查封7項物品,且多為體積龐大難以搬運、價值較低之器具,其餘之模具仍有許多存放於果嶺公司繼續作為生產使用。 ㈢亞曼達公司、果嶺公司所登記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於104年時由兩造及林昌澤等共6人簽訂系爭房屋協議書,協議由兩造共同取得所有權,日後並由被告配偶莊靜宜登記二分之一持分比例;且果嶺公司於97年7月7日設立登記時,係由莊靜宜擔任負責人,並記載莊靜宜之出資額為50萬元,而兩造於果嶺公司初始之出資額均為50%。嗣兩造於104年8月協商約定以被告兒子林煒家至果嶺公司工作、領取固定薪資為條件,將出資額變更為蘇惠英30萬元(60%)、林煒家20萬元(40%),並於105年6月15日簽訂 果嶺公司股東同意書,於105年6月22日變更登記。原告於108年6月至10月提供予被告之果嶺公司收支紀錄,其中就被告每月盈餘分配之部分,均有記載「×40%」,足證被告確實依 出資額之不同,而享有果嶺公司不同比例之盈餘分配。原告之後又增資180萬元,是果嶺公司股東出資額乃於110年2月5日變更登記為210萬元、20萬元,合計為230萬元。是以,倘被告非果嶺公司之股東,自無法明確說出果嶺公司出資額變更之經過,原告亦不可能逐月提供收支紀錄予被告,並依被告之出資額多寡進行盈餘分配。 ㈣原告先稱不知被告所持收支紀錄從何而來、兩人支出項目並無言及由何人支出,後又稱40%是為照顧被告兒子林煒家所給予等語,顯已承認果嶺公司收支紀錄確實為原告所製作。另原告既多次稱蘇惠英為果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經營者,則原告與徐凉綠間之訴訟關係應與果嶺公司無關,原告又何需委請莊靜宜擔任果嶺公司之負責人,及以保單借款50萬元作為果嶺公司之出資額,況保單借款50萬元為原告個人財務考量,實與果嶺公司之設立無涉。 ㈤再者,原告手寫交付予被告之「亞曼達公司收支紀錄」中亦有「兩人支出」之項目,此為兩造自亞曼達公司之每月盈餘中所分配之數額,該收支紀錄亦完全未記載二人之分配比例,亦可認當時確係兩造享有同等之股權比例,更可證自亞曼達公司以來,兩造即共同經營亞曼達公司及果嶺公司,原告始會每月提供詳細之收支紀錄予被告。 ㈥從而,兩造共同經營且各享有50%股權之果嶺公司確實已清償 系爭150萬元債務,非由原告所獨立清償,原告請求被告償 還債務應分擔之37萬5,000元,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及訴外人林昌澤、林永昇為清償久大公司向訴外人徐凉綠之借款而簽立系爭和解書,確認久大公司之借款為300萬元,兩造及林昌澤、林永昇為久大公司之連帶保證 人,徐凉綠並同意兩造及林昌澤、林永昇以系爭150萬元債 務連帶清償上開300萬元借款,且係由原告交付或匯款至徐 凉綠指定之帳戶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和解書、系爭支票、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款副通知書、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第21至59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系爭150萬元債務係由原告清償,被告並未與原告共同清償系 爭150萬元債務: 1.被告固辯稱:系爭150萬元債務中,半數係由被告所負擔等 語,並提出果嶺公司帳務收支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21至353頁)。然上開帳務收支紀錄僅為手寫資料,且未顯示係何公司或單位之收支帳務,是否確為果嶺公司之帳務資料,已非無疑。再者,前述帳務收支紀錄雖記載「兩人支出」、「阿凉」等項目,惟前開所載「兩人支出」部分,不僅未載明支出之人為何人、支出之項目、此二人支出之比例為何等細節,實難據此即認此記載為兩造共同償還系爭150萬元債務 ;至上開帳務收支紀錄所載之「阿凉」是否即為訴外人徐凉綠、又支付予「阿凉」之款項是否即為系爭150萬元債務, 均屬有疑。退步言之,縱使果嶺公司確有支付款項予訴外人徐凉綠,此亦屬果嶺公司與訴外人徐凉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而非被告與訴外人徐凉綠間之給付關係。況由卷附之公司設立登記表及變更登記表所示,果嶺公司於97年間設立時之股東為莊靜宜,目前之股東則為蘇惠英與林煒家(見本院卷第397、398、437、439頁),均非被告,自難逕以果嶺公司對訴外人徐凉綠間之給付,遽指為被告對訴外人徐凉綠之給付。 2.被告另提出104年簽訂之系爭房屋協議書(見本院卷第417頁),主張被告在果嶺公司確有出資及股權,然觀之系爭房屋協議書,係由兩造與訴外人林昌澤、林永昇、林金洋、林幸如等,協議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房屋之權利歸屬,並 未提及果嶺公司之出資或股份事宜,況如前述,被告並非果嶺公司之股東,則被告以系爭房屋協議書之內容,主張其為果嶺公司之出資股東之一,進而認其已清償系爭150萬元債 務之半數,均屬無據,難以憑採。 3.系爭150萬元債務中,第1、2期款項,係由原告以現金10萬 元及交付系爭支票之方式給付,並經徐凉綠於系爭和解書上簽名確認;至於第3期至第44期(98年3月10日至101年8月10日)每月給付3萬元,及第45期(101年9月10日)即最後一 期給付4萬元部分,則由原告每月將應付之款項逕行匯入徐 凉綠指定之彭雪玲於臺中縣○○鄉○○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故原告於101年9月7日將系爭150萬元債務清償完畢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和解書、系爭支票、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款副通知書、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第21至59頁)為證,被告對於系爭150萬元債務係由原告交付予訴 外人徐凉綠乙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88頁),從而,原 告主張系爭150萬元債務均由原告清償,被告並未支付任何 款項等語,應堪採信。 4.果嶺公司有無對訴外人徐凉綠為給付,核與被告對訴外人徐凉綠給付有間,此業經敘明如前,是以,被告請求將系爭和解書、果嶺公司自98年至101年之收支紀錄、系爭房屋協議 書等,送請鑑定果嶺公司自98年至101年之收支紀錄,除了 「每月薪資」欄位以外之部分是否為原告之筆跡,自無必要,附此敘明。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7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1.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又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280條前段、2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系爭150萬元債務係由兩造與訴外人林昌澤、林永昇連帶清 償,有系爭和解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1頁),而此150萬元 債務均由原告給付予訴外人徐凉綠乙節,亦如前述,則依前述規定,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被告應分擔之4分之1部分即37萬5,000元。 3.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 明文。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80條前段、第281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7萬5,000元,及自111年6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陳貴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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