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1年度豐簡字第5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豐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15 日
- 當事人王亮鈞、邱仲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豐簡字第520號 原 告 王亮鈞 訴訟代理人 王雙印 被 告 邱仲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案號:111年度交簡字第251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案號:111年度交簡 附民字第65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壹萬伍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百分之六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壹萬伍仟肆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13日清晨5時46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建和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建和路1段與太原路3段 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往太原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日天氣晴朗,清晨時分有晨光,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同車道前方欲左轉之自小客車尚未左轉之際,即貿然搶先自該自小客車後方駛出左轉,適有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訴外人即王芝懿,沿建和路1段 由東往西方向直行,進入上開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側橈、尺骨開放性骨折、雙側上頜骨骨折等傷害。且被告所為前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 字第251號刑事判決「邱仲賢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二)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1,511,750 元,茲分述如下:1.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自110年3月13日起陸續前往國軍臺中總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醫,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7,430元。2.看護費用: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自110年3月17日起至同年月26日止合計10日,在國軍臺中總醫院住院期間,因需他人照護生活起居,故由其父王雙印負責全日看護,以每日看護費用2,500元計算,合計25,000元(計算式:2500元×10日=25,000元)。3.工作損失:原告於110年3月5日至松耀印刷 企業有限公司應徵工作,並安排於同年月15日報到上開,嗣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致無法如期報到上班。且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自110年3月13日起算20個月,因無法工作,而受有工作損失,以每月28,000元計算,合計560,000元 (計算式:28000元×20個月=560000元)。4.手術及矯正費用:(1)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須進行正顎手術及 全口矯正,所須花費合計500,000元(計算式:手術費用350000元+矯正費用150000元=500000元)。(2)原告於111年8 月13日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接受正顎手術。5.交通費用: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自110年3月31日起至110年6月4日止,搭乘計程車就醫,支出車資合計6,440元。6.機車維修費用:原告所有系爭機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經金陽機車行估價,所須修理費用為48,400元(全部為零件費用)。7.眼鏡費用:原告所有眼鏡,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致原告需重配眼鏡,因而支出4,480元。8.精神慰撫金:原告因 本件交通事故受傷,造成精神上痛苦,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350,000元。(三)原告已就本件交通事故,自富邦產物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又原告所受前揭損害共計1,511,750元,但原告僅向被告請求1,500,000元即可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此到庭陳稱:(一)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51號刑事判決已經確定,且被告易科罰金繳納完畢。(二)對於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7,430元、眼鏡費用4,480元、交通費用6,440元,被告均不爭執。至於原告請求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並未舉證有看護之需求。(三)關於原告請求工作損失部分,應提出勞保紀錄或所得扣繳憑單,用以證明其薪資金額,且應提出診斷證明書,用以證明其不能工作之期間長短。(四)原告主張手術及矯正費用合計500,000元,須有實際支出,方可得請求,況原告所提 估價單記載金額不實在。(五)原告請求精神慰撫350,000 元,顯然過高,請予以酌減。(六)原告請求機車維修費用,應計算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被告於110年3月13日清晨5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大型重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建和路1段,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建和路1段與太原路3段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往太原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日天氣晴朗,清晨時分有晨光,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同向車道前方欲左轉之自小客車尚未左轉之際,即貿然搶先自該自小客車後方駛出左轉,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即系爭機車)搭載訴外人即王芝懿,沿建和路1 段由東往西方向直行,進入上開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側橈、尺骨開放性骨折、雙側上頜骨骨折等傷害。且被告所為前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251號刑事判決「邱仲賢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等情,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豐 簡字第520號卷第19至2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111年度豐簡字第520號卷第181、267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51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 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 項第1款規定:「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一、汽車:指 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查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機車,於上開時間,行經建和路1段與太原路3段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往太原路時,於同向車道前方欲左轉之自小客車尚未左轉之際,即貿然搶先自該自小客車後方駛出左轉,適有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搭載訴外人王芝懿,沿建和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直行,進入上 開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被告確有過失至明。 (三)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側橈、尺骨開放性骨折、雙側上頜骨骨折等傷害,及其所有系爭機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估價單、行車執照等影本為證(見本院111年度豐簡字第520號卷第45頁、第135頁、第149至151頁),自堪信為真實,足認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四)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第216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自110年3月13日起陸續前往國軍臺中總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醫,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7,43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收據、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住院通知單、醫療收據等影本為證(見本院111年度豐簡字第520號卷第71頁至79頁、第89至99頁、第103至121頁、第149頁至第15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11年度豐簡字第520號卷第181頁) ,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7,43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看護費用: (1)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 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 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 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 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 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 則(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543號民事裁判意旨 參照)。 (2)原告主張其自110年3月17日起至同年月26日止,合 計10日,在國軍臺中總醫院住院期間,因需他人照 護生活起居,故由其父王雙印負責全日看護等情, 並提出戶籍謄本影本為證(見本院1101年度豐簡字 第520號卷證物袋),核與卷附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記載:王亮鈞於110年3 月13日急診入加護病房,及於同年月17日轉至普通 病房,及於同年月26日出院等情(見本院1101年度 豐簡字第520號卷第151頁),及卷附國軍臺中總醫 院111年9月27日醫中企管字第1110009079號函記載 :王亮鈞於110年3月13日入加護病房,嗣於同年月17日轉至普通病房,於住院期間需專人全日看護等情(見本院111年度豐簡字第520號第201頁),均大致相符,是以,原告主張前情,應堪採信。 (3)參以,一般急性病房之看護費用於111年5月1日調整前,全日為2,400元乙節,有台中市照護服務員職業工會111年4月15日(111)中市職照水字第55號函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豐簡字第520號卷證物 袋),故全日看護費用以每日2,400元作為之計算標準,尚屬允當。 (4)綜上以析,原告自110年3月17日起至同年月26日止 ,合計10日,在國軍臺中總醫院住院期間,因需他 人照護生活起居,故由其父王雙印負責全日看護, 以每日看護費2,400元計算,合計24,000元(計算式:2400元×10日=24000元)。從而,原告請求看護費 用24,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 分之請求,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3.工作損失: (1)原告主張其於110年3月5日至松耀印刷企業有限公司 應徵工作,並安排於同年3月15日報到上班,嗣因本 件交通事故受傷後,致無法如期報到上班等情,業據其提出松耀印刷企業有限公司證明影本為證(見本院111年度豐簡字第520號卷第125頁),自堪信為真實 。且原告係85年1月12日生,並由聚力事業有限公司 於105年7月間投保勞工保險,及於109年6月間退保等情,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影本及本院依職權查詢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1101年度豐簡字第520號卷證物袋)。綜上,足於本件交通事故發 生前,原告確實具有工作能力。 (2)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自110年3月13日起算20個月,因無法工作,而受有工作損失等情,核與卷附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記載:骨科醫師於110年3月16日執行左臂開放性骨折復位手術合併內固定術等情(見本院1101年度豐簡字第520號卷第151頁),及卷附國軍臺中總醫院111 年11月22日醫中企管字第1110011899號函記載:王亮鈞於111年10月28日回診,主訴左前臂仍有疼痛無力 ,X光顯示橈骨仍部分未癒合,建議3個月追蹤癒合情況,待骨頭癒合後,可回復工作等情(見本院111年 度豐簡字第520號第227頁),均大致相符,是以,原告主張前情,應堪採信。 (3)按行政院勞動部公告基本工資,係依國內經濟情況調查分析而認勞工最低之生活保障,不失為客觀合理之計算基準。且勞動部於109年9月7日以勞動條2字第1090077231號函公告修正每月基本工資為24,000元,並自110年1月1日生效,及於110年10月15日以勞動條2 字第1100131349號函公告修正每月基本工資為25,250元,並自111年1月1日生效等情,有勞動部函在卷可 稽(見本院111年度豐簡字第520號卷證物袋)。是以,原告請求工作損失,以前揭勞動部公告每月基本工資作為工作損失之計算基準,應屬相當。 (4)從而,原告請求工作損失493,800元(計算式:24000元×9個月=216000元,24000元÷30日×19日=15200元, 25250元×10個月=252500元,25250元÷30日×12日=100 99.9元,216000元+15200元+252500元+10100元=4938 0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4.手術及矯正費用: (1)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須進行正顎手術並於111年8月13日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接受正顎手術等情,核與卷附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1年10 月11日院醫事字第1110013399號函記載:病人王亮鈞於111年8月13日接受上下顎之正顎手術,支出醫療費用共計99,630元等情(見本院111年度豐簡字第520號第203頁),大致相符,是以,原告主張前情,應堪 採信。從而,原告請求手術費用99,63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須進行全口矯正,所須費用計150,000元等情,並提出中國醫藥大學 附設醫院牙醫部門診估價單影本為證(見本院111年 度豐簡字第520號第101頁),核與卷附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1年10月11日院醫事字第1110013399號函 記載:病人王亮鈞需進行術後矯正治療等語(見本院111年度豐簡字第520號第203頁),大致相符,是以 ,原告主張前情,應堪採信。從而,原告請求矯正費用15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綜上以析,原告請求手術及矯正費用合計249,630元 (計算式:手術費用99630元+矯正費用150000元=249 63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 請求,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5.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自110年3月31日起至110年6月4日止,搭乘計程車就醫,支出車資合計6,44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計程車運價證明影本為證(見本院111年度豐簡字第520號卷第139至14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11年度豐簡字第520號卷第182頁),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交通費用6,44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6.機車維修費用: (1)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機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經金陽機車行估算所須修理費用為48,400元(全部為零件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估價單、車損照片等影本為證(見本院111年度豐簡字第520號卷第45、135頁及證物袋),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11年度豐簡字第520號卷第182頁),自堪信為真實。 (2)系爭機車經估價,所須修理費用計48,400元(全部為零件費用)等情已如前述,該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部分。且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及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千分之536,而實際使用年數逾耐用年數,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以及依卷附系爭機車之機車新 領牌照登記書影本記載出廠時間為105年6月(見本院111年度豐簡字第520號卷第45頁),迄至110年3月13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止,其使用期間已逾3年,準 此,經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零件費用為4,840 元(計算式:48400×〈1-9/10〉=4840),是以,系爭 機車之修復必要費用計4,840元。 7.眼鏡費用: 原告主張其所有眼鏡,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致其需重配 眼鏡,因而支出4,48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眼鏡資訊影本為證(見本院111年度豐簡字第520號卷第12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11年度豐簡字第520號卷第182頁),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眼鏡費用4,4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8.精神慰撫金: (1)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2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2)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並自110年3月13日起,陸續前往往國軍臺中總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醫,顯見原告之身體及精神確實因前開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而受有相當痛苦,爰審酌原告係大學畢業,目前無工作等情,及被告係高中畢業,目前無工作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111年度豐 簡字第520號卷第266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豐簡字第520號卷證物袋),堪予採認,是以,斟酌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被告所為前開過失傷害行為對於原告所造成傷害之程度,及原告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5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150,000元為適當,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9.綜上以析,原告所得請求金額合計950,620元(計算式17430+24000+493800+249630+6440+4840+4480元+150000=950 620)。 (五)另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蓋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係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80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已自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35,180元乙節,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1日富 保業字第111002643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豐簡 字第520號卷第237頁),自堪信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受領前揭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35,180元,核屬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金之一部分,應自前開原告所得請求賠償金額中扣除。是以,前開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950,620元,經 扣除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35,180元後,尚餘915,440元。 (六)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11 年5月19日合法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佐(見 本院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5號卷第9頁),則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15,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即111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五、末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 有明文。又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度臺上字第63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另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08年度臺抗大字第95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末查,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505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固免納裁判費,惟前開原告請求機車維修費用及眼鏡費用,均非屬因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原告就此已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見本院111年度豐簡字第520號卷第185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兩造按如主文第3項所示比例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豐原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書記官 王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