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1年度豐簡字第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豐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周君柔、林嘉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豐簡字第54號 原 告 周君柔 被 告 林嘉凌 訴訟代理人 戴柏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0年度豐原交簡字第72號),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0年度豐原 交簡附民字第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913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8日14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朝富路由環河路往朝馬路 方向行駛,行經朝富路與朝馬三街交岔路口時,竟疏於注意依燈光號誌指示行駛,貿然闖紅燈穿越路口,適有原告騎乘沿朝馬三街往市○○○路○○○○○○○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通過路口,致原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右腰下背和骨盆挫傷、雙側性膝部擦傷、右側手肘、右側前臂、右側踝部、右側手部挫傷擦傷之傷害。案經鈞院110年度豐原交簡字第72號刑事 判決判處被告拘役40日確定。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以下損害: 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690元。 2.藥品費用:3,758元。 3.營業費:1天20元,2個月共1,200元。 4.看護費用:60,000元。原告因系爭事故須專人看護2個月,1個月看護費用為30,000元,2個月共計60,000元。 5.系爭機車修理費用:29,900元。系爭機車之修理費用為28,750元,拖車費、估價費共計2,500元,機車拖運費650元,嗣經機車行以2,000元收購,故扣除收購費用後,請求29,900 元。 6.原告手機修繕費用:18,280元。原告手機因系爭事故造成毀損,經估價修理費用為17,000元,加計手機保護貼費用1,280元,共計18,280元。 7.薪資損失:30,000元。原告因系爭事故請假2個月,每個月 薪資為15,000元,2個月共損失30,000元。 8.精神慰撫金:1,200,000元。原告因系爭事故造成骨盆挫傷 ,持續又下背部緊繃不適,經多次中醫針灸均未能得到緩解,且天氣變化時,下背部之不舒服延伸至右上背、臀部及大腿,而原告為演員及肢體需求者,此缺陷將使原告無法做到很多指定動作,使原告對自己失去信心,內心焦慮不比,舞蹈生涯亦可以能因此告終。又原告目前任職於家教型補習班,天氣一變化即會造成下背部之不適,無法久坐或久站上課,影響原告之工作狀態,亦使原告生活上受有精神痛苦,因此請求精神慰撫金1,200,000元。 9.以上,共計1,345,828元。 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45,8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予宣告假執行。且引用鈞院110年度豐原交簡字第72號 相關刑事卷宗內之證據資料。 二、被告則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答辯如下: ㈠醫療費用2,690元及藥品費用3,758元不爭執。 ㈡營養費非醫療上之必要行為。 ㈢看護費用認為無必要,因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上並未載明須專人照顧或家人照顧。 ㈣系爭機車修理費用應扣除折舊。 ㈤原告手機修繕費用部分須提出係因系爭事故所導致之證明。㈥薪資損失部分同意以3日無法工作來計算原告之薪資損失。 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因貿然闖紅燈穿越路口,致原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前述之傷害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林新社團法人林新醫院(下稱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健群外科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晨唐中醫診斷書、受傷照片(見本院110年度豐原交簡附 民字第1號卷宗第7至9頁、第30至32頁,下稱豐原交簡附民 卷,及本院卷第91頁)等件為證,且經本院調取本院110年 度110豐原交簡字第72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被告對此亦不 爭執,堪信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甚明。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 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所明定。 ㈢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面對紅燈號誌仍貿然進入路口乙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在卷可憑(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264號偵查卷宗第39頁、第41頁、第71頁、第73頁,下稱偵卷),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豐原交簡字第7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1,00 0元折算1日,有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簡易判決可佐,足認被告違反前開道路安全規則甚明,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顯未盡相當之注意,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㈣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2,690元及藥品費用3,758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2,690 元及藥品費用3,758元,業據其提出健群外科骨科診所醫療 費用收據、林新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京鼎中醫聯合診所門診處方費用明細及收據、大千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佑全福星藥局電子發票證明聯、芳鄰國際連鎖藥局統一發票、晨唐中醫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見豐原交簡附民卷第10至15頁、本院卷第89頁),被告對此並不爭執,且為治療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之必要支出,應予准許。 2.營養費1,200元: 查依原告所提之本件相關診斷證明書,均未記載醫師囑咐原告需服用前揭營養品之內容;另佐以健群外科診所亦函覆原告於看診期間並未就傷口部分特別陳述及要求治療患部疼痛不適症狀,因此僅予以換藥處理傷口,並未給予藥物服用治療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亦未認原告須服用任何營養品,且營養品對於原告傷勢之療效,亦未據原告舉證證明,自難認前揭營養品之支出有醫療上之必要,是原告請求前揭營養品費用部分,不予准許。 3.看護費用60,000元: 原告固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致請假2個月,期間須由家 人照顧,以每月30,000元之看護費用計算,受有60,000元之損害云云。然由原告所提本件相關診斷證明書,均未敘及需看護之日數。參以本院函詢林新醫院及健群外科診所關於原告因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是否需要專人看護?若需要,則看護期間為多久,需全日或半日看護(見本院卷第57頁),健群外科診所僅函覆原告就診日期及醫療處置方式,就是否需要看護部分則無法提供答覆(見本院卷第63頁);林新醫院則以111年3月23日林新法人醫字第1110000190號函覆稱原告僅有於急診就醫一次,事後並未來診追蹤,無法判斷傷勢之變化,依急診紀錄為多處擦傷及挫傷,可自行照顧,無需看護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足認原告因系爭傷害造成肢體疼痛,致其生活上產生不便而不若常人得以自由行動固屬實情,惟未達需專人看護之程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部分,實屬無由,不應准許。 4.系爭機車修理費用29,900元: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又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9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查系爭機車因被告之過失行 為,造成毀損之結果,而須支出修理費用28,750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為證(見豐原交簡附民卷第24頁),惟系爭機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原告所支付之修理費用28,750元,其中零件費用22,150元、工資費用6,600元,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 依定律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參以卷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所示,系爭機車自99年8月出 廠(見偵卷第81頁),至109年11月8日系爭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已逾3年,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 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方式計算結果,系爭機車既已逾耐用年數,零件費用折舊後為2,215元(計算式:22,150×0.1=2,215),加計工資6,6 00元、龍展機車行拖車費及估價費2,500元,機車拖運費650元,並扣除機車行之收購費2,000元後,總計為9,965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5.原告手機修繕費用18,280元: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其所有之手機受有毀損而不堪使用,修繕費用為18,280元等情,業具其提出受損手機照片、俊傑工坊估價單、通造電器社免用發票收據為佐(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被告固辯稱原告須提出該手機係因系爭事故所導致毀損之證明,惟上揭收據及估價單上所載日期距離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09年11月8日僅1 至2天,堪認原告主張該手機係因系爭事故而發生損壞乙情 ,應屬可採。惟原告自陳不記得該手機為何時所購買,應非屬新品,且並未具保值性,衡情使用後已有折舊之情形,依前開規定審酌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手機毀損修繕費用8,0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 許。 6.薪資損失30,000元: 原告固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而請假2個月,每月薪資15,000元,受有薪資損失30,000元,並提出薪資及在職證明書 、明儒文理補習班員工請假表等為佐(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然經本院函詢林新醫院及健群外科診所,原告於補習班擔任美語助教,平日須搬運傳單、書本,則原告因上開診斷證明書所示之傷勢無法工作之期間為多久(見本院卷第57頁),健群外科診所僅函覆原告就診日期及醫療處置方式,就原告能否工作部分則無法提供答覆(見本院卷第63頁);林新醫院則以111年3月23日林新法人醫字第1110000190號函覆稱原告傷勢依急診紀錄為多處擦傷及挫傷,大多須休養2至3天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是本院審酌原告所受本件傷害情況,並參上開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回函所載,認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無法工作之日數應以3日為適當,而被告亦 同意以3日無法工作來計算原告之薪資損失,故原告因系爭 事故須休養3日無法工作,得請求之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為1,500元(計算式:15,000元×3/30=1,500元)。 7.精神慰撫金1,200,000元: 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台上字第223號判例、74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審酌系爭事故為偶發之交通事故,惟原告因此受有右腰下背和骨盆挫傷、雙側性膝部擦傷、右側手肘、右側前臂、右側踝部、右側手部挫傷擦傷之傷害,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即109年11月8日急診就診,經診治後於同日出院;於109年11 月9日、同年月14日、28日、同年12月7日至健群外科門診治療;於109年12月7日、同年月14日、110年1月11日、同年2 月5日至晨唐中醫就診等情,有上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 稽(見豐原交簡附民卷第7至9頁、本院卷第91頁),其身體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併審酌兩造所自陳之身分經濟地位、家庭生活狀況、被告之過失情形及原告所受傷害暨治療過程,身體及精神上因此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3萬元之範圍內,應屬相當;逾此數額之請 求,則無理由。 8.以上,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5,913元(計算式:2,690+3,758+9,965+8,000+1,500+30,000=55,913 )。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即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經本院於111年1月1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即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12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913元,及自111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從,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意見,本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然於本院審理期間,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即原告請求系爭機車修理費及原告手機修繕費部分之裁判費1,000元),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規定,審酌原告敗訴部分係因系爭機車零件及原告手機折舊,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陳貴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