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豐簡字第600號
- 原告
- 朋柏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莊守己
- 訴訟代理人
- 林紹源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袁君瑞
- 被告
- 竣興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明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2,655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兩造於民國107年6月簽訂工程合約書,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紀公館新建工程」之外牆奈米漆及鋁金屬低水壓條工程(下稱第一次工程)。原告於108年2月間施作第一次工程完畢後,開立計價單及發票向被告請求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53萬3,119元,扣除百分之5保留款即7萬6,655元後,被告已給付145萬6,463元。嗣被告於110年8間又追加「紀公館新建工程」之日本菊水質感紋理塗料面飾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款總計12萬6,000元。詎原告將系爭工程完工後,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及第一次工程百分之5保留款,共計20萬2,655元,被告均未付款,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後,被告亦不予理會。為此,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20萬2,655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2,6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上揭時、地委託原告承攬第一次工程及系爭工程,原告業已施工完成,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為12萬6,000元(含稅)、第一次工程之保留款為7萬6,655元,總計為20萬2,655元,被告迄未給付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工程合約書、計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核閱屬實;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前揭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承作被告發包之第一次工程及系爭工程,業已完成工作,依前揭法條規定,被告即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20萬2,6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23日(於111年8月12日寄存送達,111年8月22日發生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