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1年度豐簡字第6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豐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23 日
- 當事人吳文賢、貢昇世界股份有限公司、王正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豐簡字第632號原 告 吳文賢 訴 訟 代理人 謝志龍 被 告 貢昇世界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王正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貢昇世界股份有限公司、王正杏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貢昇世界股份有限公司、王正杏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如被告貢昇世界股份有限公司、王正杏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貢昇世界股份有限公司與王正杏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原告持有被告貢昇世界股份有限公司簽發支票號碼AK0000000號、面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發 票日為111年7月14日、付款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豐原分行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於111年7月15日將系 爭支票為付款提示,經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未獲兌現,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二)被告王正杏向原告借款,並將經其背書之系爭支票交予原告,用以擔保借款,且雙方約定借款之清償日期為系爭支票記載發票日,然因被告王正杏無法還款,而一再展延,並更改系爭支票之發票日期等語。並聲明:被告貢昇世界股份有限公司、王正杏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111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貢昇世界股份有限公司與王正杏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貢昇世界股份有限公司簽發,並由被告王正杏背書之系爭支票,於111年7月15日為付款提示,經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未獲兌現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紙為證,自堪信 為真實。 (二)按支票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票據法第125 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無記 名匯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票據法第3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144條規定於支票準用之。經查,系爭支票之 正面下方雖有記載「禁止背書轉讓」等字樣,然系爭支票未記載受款人,揆諸前揭說明,屬無記名支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 (三)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 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9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44條規定於支票準用之。再按背書人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39條、第29條規定,應照支票文義擔保付款。復查,被告貢昇世界股份有限公司既簽發系爭支票,並由被告王正杏背書交予原告,揆諸上開說明,被告2人自應依票載 文義連帶負擔保付款責任,準此,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主張被告貢昇世界股份有限公司應負發票人之擔保付款責任,及被告王正杏應負背書人之擔保付款責任,渠等2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票款200,000元,及自為付款提示日即111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6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貢昇世界股份有限公司、王正杏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111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應由被告2人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豐原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書記官 王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