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1年度豐簡字第6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豐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09 日
- 當事人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呂寶麟、水舞酷動股份有限公司、李益成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豐簡字第658號原 告 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寶麟 訴訟代理人 鄭啓豪 被 告 水舞酷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益成 訴訟代理人 吳志浩律師 陳思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原告為代理一般特約商店收付交易款事宜之第三方支付業者,與收單機構簽約成為收單機構之特約商店後,個人、商號、法人即可向原告申請開通刷卡業務,並於第三方支付交易中,提供其消費者使用信用卡刷卡付款選項。而訴外人麥克鴻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06年10月24日與原 告簽訂「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電子簽帳端末機服務合約書 」(下稱系爭服務合約書),並約定利用原告之金流工具進行交易,當持卡人於訴外人麥克鴻業有限公司刷卡消費時,藉由原告、收單機構即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系統閘道向發卡銀行取得成功授權碼完成交易後,便由發卡銀行先行向原告墊付持卡人之消費款項,再由原告將該款項撥付予訴外人麥克鴻業有限公司,若持卡人以「未獲商品/服務」 等理由,依信用卡契約關係向發卡銀行申請爭議帳款及扣款後,收單機構將自原告其他貨款追繳先前已撥付款項,致原告蒙受損害。(二)訴外人麥克鴻業有限公司於108年1月年29日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第5條第4項記載:「就本契約書附件二所示之會員,乙方(指 被告)保證『麥克健身生活館-上楓館』之會員權益照舊,若發 生損害會員權益情形,概由乙方對其自負全責,絕無異議。」等語,足見系爭買賣契約書之真意係以「承受契約當事人地位」為標的,其性質為債務承擔契約,被告概括承受訴外人麥克鴻業有限公司之債務及義務,故被告應繼受訴外人麥克鴻業有限公司就系爭服務合約書對原告之契約責任。再者,被告接手「麥克健身生活館-上楓館」之資產、營業、負 債後,訴外人麥克鴻業有限公司即解散消滅,被告並在原場址以自己名義繼續經營,此實為消滅型之公司重組行為,已生概括承受權利義務之效果,亦生公司法第75條規定合併之法律效果,故系爭買賣契約書應屬合併契約,訴外人麥克鴻業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應由被告概括承受。(三)訴外人麥克鴻業有限公司於108年5月間公告停業後,因無法對消費者提供商品服務,自108年6月間起陸續發生消費糾紛,因消費者向發卡銀行申請爭議帳款,致原告遭收單機構即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強制扣款合計新臺幣(下同)300,551 元(下稱系爭款項),原告自得依系爭服務合約書第9條及 系爭買賣契約書之利益第三人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551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一)被告並非系爭服務合約書之當事人,依債之相對性原則,並無履行系爭服務合約書之義務。(二)被告與訴外人麥克鴻業有限公司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乃約定被告向訴外人麥克鴻業有限公司購買「麥克健身生活館-上 楓館」之設備,及系爭買賣契約書第5條第4項僅單純保障會員使用場館之權益。(三)被告從未與訴外人麥克鴻業有限公司約定承擔訴外人麥克鴻業有限公司對原告所負擔之債務,況遍查全卷並無任何事證可資援引為被告應承擔訴外人麥克鴻業有限公司積欠原告債務之憑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106年10月24日與訴外人麥克鴻業有限公司 簽訂「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電子簽帳端末機服務合約書 」(即系爭服務合約書)乙節,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電子簽帳端末機服務合約書」影 本為證(見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0157號卷第15至27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麥克鴻業有限公司於108年1月年29日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書」(即系爭買賣契約書)之第5條 第4項記載:「就本契約書附件二所示之會員,乙方(指被告)保證『麥克健身生活館-上楓館』之會員權益照舊,若發 生損害會員權益情形,概由乙方對其自負全責,絕無異議。」等語,業據其提出「買賣契約書」影本為證(見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0157號卷第71至7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麥克鴻業有限公司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之真意係以「承受契約當事人地位」為標的,其性質為債務承擔契約,被告應繼受訴外人麥克鴻業有限公司就系爭服務合約書對原告之契約責任。且被告接手「麥克健身生活館-上楓館」之資產、營業、負債後,訴外人麥 克鴻業有限公司即解散消滅,被告並在原場址以自己名義繼續經營,故系爭買賣契約書應屬合併契約,訴外人麥克鴻業有限公司解散消滅後,其權利義務應由被告概括承受,原告自得依系爭服務合約書第9條及系爭買賣契約書之 利益第三人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遭收單機構即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強制扣款300,551元( 即系爭款項)等情,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民法第300條、第301條分別定有明文。 2.次按就他人之財產或營業,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者,因對於債權人為承受之通知或公告,而生承擔債務之效力。前項情形,債務人關於到期之債權,自通知或公告時起,未到期之債權,自到期時起,2年以內,與承擔人連帶負 其責任,民法第305條亦有明定。復按營業與他營業合併 ,而互相承受其資產及負債者,與前條之概括承受同,其合併之新營業,對於各營業之債務,負其責任,民法第306條亦有明文。 3.另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若契約文字,有辭句模糊,或文意模稜兩可時,固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解釋之際,並非必須捨辭句而他求,倘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925號及86年度臺上字第387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4.再按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80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59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5.觀諸系爭買賣契約書記載:「立契約書人出賣人:麥克鴻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謝佳容(以下簡稱:甲方)買受人:水舞酷動(股)公司法定代理人李益成(以下簡稱:乙方)雙方茲就動產買賣等事宜,訂立本契約,條款如下:一、契約標的:甲方於台中市○○區○○路0段000號所經營之 『麥克健身生活館-上楓館』內之動產及全部設備(於本契 約書簽立之同時,由甲方交付乙方管領,乙方因而取得所有權)。…。五、甲、乙雙方權利義務:…(四)就本契約 書附件二所示之會員,乙方保證『麥克健身生活館-上楓館 』之會員權益照舊,若發生損害會員權益情形,概由乙方對其自負全責,絕無異議。…。」等語(見本院111年度司 促字第10157號卷第71、73頁),足見被告與訴外人麥克 鴻業有限公司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乃約定被告向訴外人麥克鴻業有限公司購買「麥克健身生活館-上楓館」之動 產及全部設備,及保證系爭買賣契約書之附件二所示會員之權益照舊等情,並未提及被告願意與訴外人麥克鴻業有限公司合併,亦未提及被告願意概括承受訴外人麥克鴻業有限公司之負債,或承擔訴外人麥克鴻業有限公司就系爭服務合約書對原告所負擔債務等情,則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書之真意係以「承受契約當事人地位」為標的,其性質為債務承擔契約,被告應繼受訴外人麥克鴻業有限公司就系爭服務合約書對原告之契約責任。且系爭買賣契約書屬合併契約,訴外人麥克鴻業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應由被告概括承受等情,尚非可採。 6.綜上以析,原告與訴外人麥克鴻業有限公司簽訂系爭服務合約書之權利義務關係乃存在於原告與訴外人麥克鴻業有限公司之間,而被告既未參與訂立系爭服務合約書,本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自不受系爭服務合約書之拘束。又被告與訴外人麥克鴻業有限公司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僅約定被告向訴外人麥克鴻業有限公司購買「麥克健身生活館- 上楓館」之動產及全部設備,及保證系爭買賣契約書之附件二所示會員之權益照舊,並未提及被告願意與訴外人麥克鴻業有限公司合併,亦未提及被告願意概括承受訴外人麥克鴻業有限公司之負債,或承擔訴外人麥克鴻業有限公司就系爭服務合約書對原告所負擔債務等情,被告自無須承擔前開原告主張訴外人麥克鴻業有限公司就系爭服務合約書對其所負擔債務,則原告主張依系爭服務合約書及系爭買賣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遭收單機構即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強制扣款300,551元(即 系爭款項),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四)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服務合約書第9條及系爭買賣契約 書之利益第三人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0,55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豐原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書記官 王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