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1年度豐簡字第6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豐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1 日
- 當事人王婉玲、陳弘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豐簡字第669號原 告 王婉玲 訴訟代理人 陳致安 被 告 陳弘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而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或他訴訟係屬犯罪是否構成之刑事案件,即無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14號、101年度台抗字第224號民事 裁判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雖以本案爭議事實尚經本院111年度易字第2106號刑事案件審理為由,聲請停止訴訟(見本院卷第173至175頁),惟民、刑事訴訟係各自獨立,本得各自調查證據及認定事實,各依所得心證而為判決,互不受拘束。是被告在刑事案件是否受有罪判決確定,與民事事件是否應負返還款項責任,係屬2事;且被告涉犯刑事案件部分 亦非本件民事訴訟之先決問題。從而,被告聲請在上開刑事案件判決確定前,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即無必要。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二、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83條所明定 。惟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21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惟 法條既明定「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則應否命停止訴訟程序,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01號判決、89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 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182條至第185條所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向法院為裁定停止之聲請者,固得促請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然法院對之本無裁判之義務,故如認其聲請為無理由而未予裁定駁回,僅於終局判決中記載關於不應停止訴訟程序之理由,並不生違法(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9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原 告雖以證人吳金福於本院之證述,涉嫌偽證罪,經原告提起刑事告訴,臺中地檢署以112年度偵字第5506號案件受理中 為由,具狀聲請停止訴訟(見本院卷第253至259頁)。然查,依本院下述(見四、得心證之理由)論述,證人吳金福於本院之證述是否屬實,並不影響本件判決之認定,不足以影響裁判結果,自無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聲請,不應准許,併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之妻係臺中市政府同事。原告於民國111年3月28日起就其臺中市○○區○○路00巷0號3樓之7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之裝潢工程,陸續委託被告跟水電、玻璃、油漆等廠商、工班洽談處理發包事宜。原告嗣後於111年5月19日與被告終止兩造間之契約,故被告負有將委任契約終止時,尚未代原告轉付予施工廠商之款項返還原告之義務。因此,被告有義務將自原告處收取之玻璃及衛浴裝潢工程款13萬4,200元及水電裝潢工程款13萬8,500元返還原告。爰依民法第259條、541條、第54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7萬2,700元,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7萬2,7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委請被告為期處理房屋裝修事宜,並約定由被告與各項工程廠商接洽。⑴關於水電工程部分, 被告於111 年4 月18 日向原告報價138,500元,原告表示同意接受,於111年4月21日匯款13萬8,500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被告即通知易慶水電工程行(吳金福)進行施作,並由被告於111年5月20日交付面額13萬8,500元支票予易慶水電工程行,用以支付水電 工程款。⑵玻璃及衛浴工程(簡稱玻璃工程)部分,被告於1 11年3月29日向原告報價「如果不要保固,可以12萬元」, 原告亦表示同意,並於111 年4 月6 日匯款被告20萬4,482 元,其中含玻璃裝潢工程款12萬元;及於111 年4 月22日匯款追加之「書房10MM大型強化玻璃」之工程款1萬4,200元給被告。被告就玻璃廠商工程款,於111年4月21日交付面額13萬4,200元支票,用以支付玻璃工程款。本件原告並非於111年5月19日終止委任契約。上開金額,均屬處理委任事務之 必要費用,被告依民法第546條本得向原告請求被告墊付之 費用,因此,原告依法不得請求被告返還。 ㈡縱令被告支付上開金額係在原告終止契約之後,然被告為處理委任事務,以被告自己名義與水電廠商、玻璃廠商簽訂之工程契約,被告仍負有給付義務。則原告終止委任後,被告所支付之款項,亦得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原告返還所受利益或被告支付之費用,爰依法主張抵銷。經被告抵銷後,原告已無任何款項可以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予假執行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70至271頁): 1.原告於111年3月28日起就系爭房屋之裝潢工程,陸續委託被告跟水電、玻璃裝潢、油漆等廠商洽談處理發包事宜。 2.被告於111年3月29日向原告報價(1)如本院卷73頁之訊息 ,「目前油漆報價,議價後從12.5萬降到8萬8706元....」 。(2)如本院卷27頁之訊息,「...2.如果不要保固,可以12萬元,因為玻璃廠現在都缺料,很難再壓。... 」。原告回稱:「... 那就二好了,反正老闆說不加保固也會做好」。 3.原告於111 年4 月6 日匯款被告20萬4,482元(含油漆裝潢 工程款8 萬4,482元、玻璃裝潢工程款12萬元)(見本院卷 第31頁)。 4.被告於111 年4 月18日向原告傳達如本院卷29頁之訊息「水電回復158,500元,砍到最低138,500元,....」,原告回稱「我沒概念,沒想到水電這麼貴... 。應該說,不管多少我只能接受~哈哈,老闆審過就好,因為我也不懂」。 5.原告於111年4月21日匯款水電裝潢工程款13萬8,500元給被 告(見本院卷第33頁)。 6.被告於111 年4 月21日稱;「書房10MM大型強化玻璃廠商只酌收費用1 萬4,200元喔!OK嗎?... 」。原告回:「那~還 有一些地方會貼到鏡,要到時一起講一起匯嗎?還是要先匯?麻煩老闆了~」(見本院卷第119 頁)。 7.原告於111年4月22日匯款追加之「書房10MM大型強化玻璃」之工程款1萬4,200元給被告(見本院卷第35頁)。 8.原告先生於000年0月00日與被告間之對話如本院卷37頁之對話訊息。 9.被告於111 年5 月20日交付水電廠商(易慶水電行老闆吳金 福)面額13萬8,500元支票,水電廠商嗣後有持之兌現。( 見本院卷第71頁) 10.兩造於111年6月2日有如本院卷163頁之對話。 11.原告房屋之水電工程已經完成,且已驗收完畢。玻璃工程已部分完工,如證人王金德證述(見本院卷第125 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之委任契約,於111年5月19日尚未終止,係於111年5月20日始終止而向後失效: ⒈原告於111年3月28日起就系爭房屋之裝潢工程,陸續委託被告跟水電、玻璃裝潢、油漆等廠商洽談處理發包事宜(見不爭執事項1.),涉及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應定性為委任契約。 ⒉原告於111年5月19日之意思,不算有終止兩造間之委任關係: 觀之原告代理人與被告於111年5月19日之對話訊息,原告代理人稱:「老闆,我剛剛跟婉玲談完了,我覺得讓你幫忙到現在,如果還因為錢的事情造成大家不愉快,甚至對你有誤解,我們也很過意不去,所以【是不是】麻煩也不要等到工程結束之後,現在麻煩提供匯款的明細給婉玲安心,之後的工作就讓我們自己去做協調處理就好,如果廠商真的被我們弄到不高興不做了,那也是我們自己造成的,跟老闆也沒有關係。就是匯款日期是在剛剛您電話中說的四月初,以及我們各個費用匯給你之後,你隨即轉出去給廠商的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可知原告有「提案」之後是否由原告直接跟廠商接洽,而非由被告面對廠商,惟尚難認原告「明確」表示終止兩造之委任關係。另由被告於同日回應:「1.部分款項些許尚未付完,要等工程結束驗收完給付!2.雙方一開始就說工班是對我,我對他們也有相當責任!3.我也不希望影響我們後續工程及配合意願。【是不是】也別讓廠商覺得改來改去?感謝。...6.安慰一下婉玲,請她冷靜處理 問題,也不要再延伸事端,把剩下工程趕快結束,對大家都好!」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可認被告對於原告的提案並不接受,希望還是維持被告受任處理事務,由被告直接接洽廠商,由被告請求廠商處理原告之裝潢事務。因此,原告主張兩造之委任契約,於111年5月19日終止,尚非可採。 ⒊原告於111年5月20日之意思,可認有終止兩造間之委任關係: 再觀之原告代理人於110年5月20日稱:「煩請陳老闆整理1.施工各工項之匯款明細。2.冷氣、冰箱、淨水器欠或單及付款證明。【下星期一麻煩提供給我們核對後,尚未匯出的餘款請直接退還給我們,謝謝。後續我們會自行跟工班確認施工相關事宜,謝謝】」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及被告 於110年5月21日回稱:「...3.既然沒有付款問題,今日起 後續就不必再找我們幫忙。4.今日起工程契約或糾紛與我們無涉,請自重」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參酌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委任契約之當事人本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可認原告於110年5月20日已明確終止兩造之委任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尚未匯出的餘款。 ㈡被告於111年4月15日交付玻璃廠商王金德面額13萬4,200元支 票(票號: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159頁、第275頁),係 處理委任事務(即玻璃工程)所為: 按委任契約之受任人,對於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有請求委任人預付之權利,此觀民法第545條規定自明。 ⒈被告受領原告給付玻璃工程款13萬元4,200元,係基於兩造之 合意,有法律上原因: 本件被告針對玻璃廠商之工程費用,於111年3月29日向原告報價「...2.如果不要保固,可以12萬元,因為玻璃廠現在 都缺料,很難再壓。... 」。原告回稱:「... 那就二好了,反正老闆說不加保固也會做好」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同意原告報價。原告並於111 年4 月6 日匯款被告20萬4,482元,其中含油漆裝潢工程款8 萬4,482元、玻璃裝潢工程款12萬元乙情,有匯款單可佐(見本院卷第31頁);及被告於111 年4 月21日稱;「書房10MM大型強化玻璃廠商只酌收費用1 萬4,200元喔!OK嗎?... 」。原告回:「那~還有一 些地方會貼到鏡,要到時一起講一起匯嗎?還是要先匯?麻煩老闆了~」(見本院卷第119 頁),亦表示同意被告之報價,原告並於111年4月22日匯款追加之「書房10MM大型強化玻璃」之工程款1萬4,200元給被告,有匯款單可佐(見本院卷第35頁),以上各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0頁 ),足認被告於111年4月間受領原告給付之玻璃裝潢工程款13萬元4,200元,係基於兩造之合意,有法律上之原因。 ⒉被告於兩造委任關係終止前,於111年4月15日交付玻璃廠商面額13萬4,200元支票,係為處理委任事務: 按處理權與代理權固皆屬為他人處理事務之權限,但兩者所指涉之權限並不相同。在委任的情形,委任人不當然會同時授予受任人代理權。未授予代理權者,表示受任人係以自己名義從事法律行為,而非代理委任人以委任人之名義從事法律行為。此時,委任人並不對第三人負債務。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為委任負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代其清償(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2項可資參照)。經查: ⑴被告陳稱:我交付王金德支票,發票人是龍鼎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是我跟公司借款支付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69 頁),可認該支票發票人名義並非被告。 ⑵被告另陳稱:書房10MM大型強化玻璃廠商的費用雖於4月21日 報價,但該項目於兩造111年4月12日之對話紀錄可知,原告清楚知悉玻璃老闆要加工項,且被告有畫圖,此為確定要追加施作的工項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第155頁),並提出兩造111年4月12日之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59頁), 足認原告於111年4月15日前,於111年4月12日時已有指示被告追加書房10MM大型強化玻璃(即書房那一片大鏡子)之工項。 ⑶證人王金德於111年8月5日偵查時證稱:我針對原告裝潢工程 之工程款,於111年4月15日有收到被告交付的13萬4,200元 的支票,後來有兌現。約7月時兌現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11年度交查字第255號偵查卷【下稱交查卷】第315頁);於112年1月6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11年4月15日有收到被告 交付面額13萬4,200元支票。我有簽收據給被告。被告於111年4月15日交付支票給我時,跟我說已經幫我們把款項請好 了。該面額支票在7月間兌現。照我的認知,關於我施作櫻 花路的玻璃工程,我的契約對象是被告,向被告請款。書房的強化玻璃有做,價格要收1萬多元。追加的工程不止於書 房玻璃,還有床頭板的灰鏡。我可以跟被告請款的金額,會比13萬4,200元還多。我在原告處施作的玻璃工程款項,如 果由原告發包請我做,也是要給付我超過13萬4200元之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225至227頁),並有收據、面額13萬4,200元支票於111年7月21日兌現之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93頁 、第275頁)。 ⑷由上證據足認,①被告係以自己名義與廠商發生契約關係,並 非代理原告名義與廠商發生契約關係,本件不涉及代理,並無原告所稱「無權代理」之問題(見本院卷第124頁);②被 告於兩造委任關係終止前,於111年4月15日交付玻璃廠商王金德面額13萬4,200元支票,係為處理委任事務,用以支付 玻璃施作款項;③依王金德所述,就其在系爭房屋所施作之玻璃工程,縱使由原告發包,原告需支付之工程款亦超出13萬4,200元,可認被告支付之上開金額,「客觀上」均屬必 要費用;④又玻璃廠商王金德已於111年7月21日兌現該支票。 ㈢被告於111年5月20日交付水電廠商吳金福面額13萬8,500元支 票(票號: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159頁): ⒈被告受領原告給付水電工程款13萬元8,500元,係基於兩造之 合意,有法律上原因: 被告於111 年4 月18日向原告稱「水電回復158,500元,砍 到最低138,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向原 告報價水電工程款為13萬8,500元。原告回稱「我沒概念, 沒想到水電這麼貴... 。應該說,不管多少我只能接受~哈哈,老闆審過就好,因為我也不懂」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表示同意被告的報價。原告並於111年4月21日匯款水電裝潢工程款13萬8,500元給被告,有匯款單可佐(見本院卷 第3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0頁),足認 被告於111年4月21日受領原告給付之水電工程款13萬8,500 元,係基於兩造之合意,有法律上之原因。 ⒉被告於111年5月20日交付水電廠商吳金福面額13萬8,500元支 票: ⑴被告與水電廠商間,係用自己的名義與水電廠商訂立契約,而非代理原告名義: 由被告於111年5月19日與原告代理人之對話紀錄,被告稱:「1.部分款項些許尚未付完,要等工程結束驗收完給付!2.雙方一開始就說工班是對我,我對他們也有相當責任!3.我也不希望影響我們後續工程及配合意願。【是不是】也別讓廠商覺得改來改去?感謝。...」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 ,可認被告係用自己的名義與水電廠商訂立契約,而非代理原告名義。 ⑵原告於本院自承:水電已經完成,且已經驗收完畢等情(見本院卷第125頁);核與證人吳金福於111年7月29日偵查時 證稱:被告有拿13萬8,500元的票給我,說是櫻花路的錢。 這支票有兌現,這筆錢還在我的戶頭裡。櫻花路水電工程已經完工,完工將近一個月等語(見交查卷第214至215頁)大致相符,並有111年5月20日易慶水電工程收據影本,其上記載:「收票5/20吳柔蓁(按:吳金福女兒)」可佐(見交查卷第75頁)。佐以被告係於111年5月21日回應原告:「...3.既然沒有付款問題,今日起後續就不必再找我們幫忙。4. 【今日(按:21日)起】工程契約或糾紛與我們無涉,請自重」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足認被告於111年5月20日 將面額13萬8,500元支票交付水電廠商吳金福,被告主觀上 亦係為處理委任事務,用以支付系爭房屋的水電工程款項。㈣原告終止委任契約後,依民法第259條請求返還被告尚未墊付 廠商之款項,應屬無據: ⒈按契約之解除,係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以回復訂定契約以前之狀態,與自始未訂契約同;契約之終止則無溯及效力,契約自終止時起嗣後歸於消滅,其已發生之權利變動不因之失其效力,自不生回復原狀之問題,二者效力不同。我民法因而於第263條明定:「第258條及第260條之規定,於當事 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特將第259條有關 回復原狀之規定排除於準用之列,故其準用之範圍,應侷限於終止權之行使方法及損害賠償之請求,而不及於上開回復原狀之義務(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8號民事判決可資 參照)。 ⒉依原告書狀所載,原告係主張「終止」兩造間之委任契約,惟卻依民法第259條、541條、549條規定(見本院卷第19頁 、第179頁),請求被告返還自委任契約終止時起,尚未支 付廠商之工程款27萬2,700元(計算式:13萬4,200+13萬8,500)。參照前開實務見解,終止僅向後發生效力,並不發生民法第259條的回復原狀義務,故依原告所述事實,其所主 張之法律上依據,顯然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541條、549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27萬2,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見本院卷第15頁),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書記官 蔡伸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