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1年度豐簡字第6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豐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李宗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豐簡字第692號 原 告 李宗翰 李永成 林春萱 前列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昶欣律師 被 告 王姿驊 訴訟代理人 傅鈺菁律師 複代理人 林瓊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4,183,087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11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4,183,087元 ,為原告丙○○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 訴聲明原請求「⒈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下同)36,22 7,53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乙 ○○8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⒊被告應給付原 告丁○○8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交附 民卷第5頁),嗣迭經變更,最後於民國112年7月27日提出 「刑事附帶民事辯論意旨狀」,並變更聲明請求「⒈被告應給付原告丙○○21,007,79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⒉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8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 息。⒊被告應給付原告丁○○8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利息。」(本院卷2第11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0年5月5日21時59分許,駕駛牌照號碼BCN-9510號自 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崇德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駛至設置有遲閉二時相行車管制號誌之臺中市北屯區崇德路2段與崇德二路2段交岔路口處,欲左轉崇德二路往河北東街方向行駛,理應注意行經設有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駛入路口。斯時適有原告丙○○騎乘牌照號碼18 3-DGF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崇 德路2段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處,亦未注 意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處,應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駛入路口。因雙方之疏失,2車發生擦撞,致使原告丙○○受有肝臟撕裂傷合 併腹內出血、右肩胛骨折、肺挫傷、右中大腦動脈梗塞合併左側偏癱及雙眼左側視野完全缺損等之重傷害。 ㈡原告丙○○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以下損害:⒈醫療費用41 8,427元〔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56,362元 、惠盛醫院23,086元、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下 稱烏日林新醫院)68,883元、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漢銘 基督教醫院(下稱漢銘醫院)12,495元、常春醫院31,596元、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250元、台新醫院38,090元、霧峰澄清醫院15,305元、本堂澄 清醫院96,104元、林光祥中醫診所11,200元、梅明因診所20,700元、清泉醫院30,762元、澄清復健醫院13,594元)〕、⒉ 交通費用38,715元(原告丙○○因本件事故,致有搭乘計程車 前往醫院就醫共計35,415元整之交通費用,另有復康巴士費用4,000元,原告後於112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時表示不請求出庭兩次各350元之交通費用)、⒊增加生活上費用117,261元 (含系爭機車之修理費用44,219元、醫療用品費用73,042元)、⒋已支出看護費用1,917,329元(原告丙○○自事故發生至 今均須全日看護,此有其診斷證明書可稽,且依中國附醫112年6月6日之鑑定報告亦認原告應終身全日看護,原告自110年5月5日至110年5月16日支出26,400元、自110年5月17日至5月18日支出5,700元、自110年5月19日至5月31日支出39,000元、自110年6月1日至111年6月4日支出1,242,100元、自111年6月5日至111年6月19日支出33,000元、自111年6月20日 至111年10月17日支出300,360元、自111年10月18日至112年1月17日支出270,769元)、⒌未來之看護費用:9,180,196元 (依中國附醫112年6月6日之鑑定報告認原告應終身看護,原告自112年1月18日後即聘請外籍看護,依中華民國人力仲介協會(下稱仲介協會)111年11月25日之回函,聘雇人每月應支出30,575元,原告丙○○為00年0月00日生,其於111年1月1 8日時為31歲,尚有平均餘命47.68年,故原告丙○○之未來看 護所須金額,以霍夫曼一次給付計算為8,956,230元;另依 仲介協會111年11月25日之回函,原告尚須支付私立就業服 務機構每年9,054元整,故原告丙○○之未來支付私立就業服 務機構之費用,以霍夫曼一次給付計算為223,966元)、⒍未來之復健費用439,390元(依中國附醫112年6月6日之鑑定報 告第3頁,建議原告終身持續復健治療以維持肌力及避免肌 肉攣縮,原告平均每日支出復健費用50元,每月支出1,500 元,原告丙○○尚有平均餘命47.68年,以霍夫曼一次給付計 算為439,390元、⒎不能工作之損失627,680元(原告丙○○自營 機車修理行,於事故發生前一年之收入為566,337元整,故 原告丙○○每月平均收入為47,194元,原告丙○○自110年5月6 日至111年6月9日,共計399日即13.3月不能工作,共計受有無法工作損失627,680元(47194元×13.3月=627,68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⒏勞動力減損部分10,115,761元(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2年6月6日之鑑定報告認原告之勞動能 力減損之程度應為90%,原告每月收入為47,194元整,如勞 動能力減損90%,則原告每月減少42,474元整,原告丙○○為0 0年0月00日生,自111年6月10日至原告65歲退休止(即144年5月23日),共計32年11月又347天,故原告丙○○之勞動能力 減損金額,以霍夫曼一次給付計算為10,115,761元)、⒐精神 慰撫金200萬元。原告已領取強制險及失能險合計187萬元。又原告乙○○、丁○○因原告丙○○上開車禍事故,精神上受有重 大痛苦,可認父母基於父母子女關係所生身分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原告乙○○、丁○○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 請求損害賠償各100萬元。 ㈢又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為主因,原告丙○○為次因,然依本件 刑事起訴書記載,被告係於系爭事故路口貿然左轉,此實非原告丙○○所能預料,更非原告丙○○於看見後所能立即反應, 故縱使原告丙○○於本件事故亦有次因肇責,原告等主張被告 至少亦應有8成之肇事責任。故依肇事責任比例被告應給付 原告丙○○21,007,792元(計算式:26,259,741元×80%);被 告應給付原告乙○○800,000元(計算式:100萬元×80%);被 告應給付原告丁○○800,000元(計算式:100萬元×80%)。㈣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就原告上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丙○○21, 007,79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 乙○○8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⒊被告應給付 原告丁○○8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⒋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㈤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對於被告所述外籍看護之特休部分,原告僅請求每年七日,於112年7月27日所提之辯論意旨狀第5頁已有敘明,原告並 無多算。關於跨區治療的交通費是否具有必要性,原告認為原告就診區域皆係屬於大臺中區域範圍的醫院,並未至其他遠地區醫院,故交通費具有必要性。原告丙○○於事故發生時 ,是自己當老闆,其收入亦較其當員工時為高,106年之收 入可顯示原告因工作能力所得之最低標準。 ⒉關於肇事責任部分,因被告突然迴轉,故被告為肇事之主因,應負擔百分之80之過失責任。 三、被告抗辯: ㈠醫療費用:被告就該證物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惟觀諸該份收據中,包含多份診斷書費用、病歷複製本費用、病房費用及自費項目,且原告迄今尚未敘明自費病房費用、申請多份病歷、申請多份診斷證明書與本件事故關連性及醫療必要性,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被告爭執此部分支出。又原告丙○○ 住院期間支出膳食費用,係一般日常生活之膳食費,縱未住院仍須支出,難認屬增加生活上所需要之費用,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就原告請求醫療費用812,583元部分,被告僅爭 執其中110,110元費用,如附表1-2所示(本院卷2第375-393頁)。 ㈡交通及醫材費用:原告主張原告丙○○迄今支出交通費用共38, 715元,及所提醫材費用收據73,042元,被告不爭執。 ㈢系爭機車費用:原告提出修理機車費用部分單據,請求修車費44,519元云云,惟原告另具狀主張已將機車報廢,僅主張報廢賠償金額,此部分尚未見原告主張具體數額,且原告此前主張尚未考量機車為00年0月出廠,應計算折舊。 ㈣已支出看護費: ⒈原告主張110年5月5日至110年5月16日期間由其母及親人輪流 看護,向被告請求賠償看護費用共計26,400元云云,惟觀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於110年5月5 日22時21分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於110年5月6日15時08分入住加護病房,於110年5月17日轉出到普通病房, 意即110年5月5日至110年5月16日期間由醫院急診及加護病 房負責醫療照護原告,並無另行看護之必要,故原告主張其母親及親屬於此期間輪流看護之看護費用,應無理由,且原告此前亦自認該期間無可看護。 ⒉至原告主張110年5月17日至111年1月17日期間看護費用,審酌111年6月4日台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僅指出原告日常生活需24小時由專人照護,惟均未敘明有聘請「具有協助復健之專 業看護」之必要,被告認在原告尚未充分舉證之前提下,看護謝世朋之每日700元技術費用仍難認具備必要性。況審酌 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應於事故發生後即可預知有需要長期看護之情形,而審酌目前國人需長期專人看護之情形,依社會常情,多以按月聘請外籍看護為常態,較為省費,縱聘請本國籍看護,依勞動部110年12月9日勞動發管字第11005182711號函意旨「核釋『就業服務法』第47條規定雇主在國 內辦理招募本國人從事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工作之合理勞動條件薪資基準,自000年0月0日生效:五、家庭看護 工……3萬2千元至3萬5千元…」,本件應認家庭看護工每月看 護費以32,000元計算,為屬本件請求看護費用之必要範圍,故依家庭看護工每月32,000元及110年5月17日至111年1月17日期間(共8個月)計算,合計看護費應為256,000元(計算式:32,000元×8個月=256,000元)。至原告主張前揭高額看護費,實屬過高,請 鈞院依法審酌。 ㈤未來看護費: ⒈由醫囑觀之,原告丙○○應接受治療及積極復健訓練,未來不 確定是否必然需要24小時看護。因醫療科技之進步,及復健相關技術之演進,故從診斷證明書可看出實際支出應依照原告丙○○之身體狀況及醫療技術做核定,未來應係需支出醫療 費用,而非看護費用。且由原告之勞損鑑定可知,原告有百分之10的工作能力,顯然原告未來看護之需求,可能因身體之復健及醫療技術之進步而改變。 ⒉原告主張自112年1月18日起即聘請外籍看護,惟原告計算式錯誤,其主張「每年」特休假7天4,669元為每月費用,然實際上「每年」特休假7天4,669元應以12個月分擔之,故被告主張外籍家庭看護工每月費用應為26,295元(底薪20,000元+加班費2,668元+就業安定費2,000元+健保雇主分擔額1,238 元+特休假389元=26,295元】。 ⒊故依外籍家庭看護工薪資每月26,295元及原告餘命計算,其終身看護費用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7,702,504元;逾此數額之請 求,則屬無據。至於原告主張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費用223,966元部分,應屬合理,被告不予爭執。 ㈥未來復建費用:依中國附醫鑑定報告僅稱原告需要復健治療,惟並無鑑定認定原告需「自費」進行何種復健治療療程,且我國健保制度已提供復健醫療資源,自費復健是否為必要醫療行為,尚難認無疑問,況包括本堂澄清醫院(本院卷1 第485至487頁)、清泉醫院(本院卷1第469頁)、常春醫院(本院卷1第573頁)均建議原告復健2年,故原告請求將來 復健費用,主張每日平均復健費用50元,難認已盡舉證之責。 ㈦不能工作損失: ⒈原告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發放自營作業者生活補貼函,主張1 07年度原告個人綜合所得總額為566,337元云云,然系爭車 禍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日,原告提出107年度之綜合所得總額,顯非110年5月5日發生事故前之薪資收入,且應以原告 在車禍前兩年內薪資收入之平均值,較符合真實之原告車禍所受損害;何況「個人綜合所得總額」包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之各類所得,原告以「個人各類所得總額」計算不能 工作之損失,自難憑採。 ⒉依原告此前身體狀況及教育程度,應認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工作收入,應以車禍當年度(110年)之基本工資 每月24,000元計算為宜。又依110年度基本薪資24,000元, 自110年5月6日計至111年6月9日共計397日,原告不能工作 之損失金額應為317,600元(計算式:24000元÷30天×397天=317600元);故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㈧勞動力減損: ⒈原告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以基本工資認定,業經說明如上。其次,原告主張罹患右中大腦動脈梗塞合併左側偏癱及雙眼左側視野完全缺損等傷害,經中國附醫鑑定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程度應為90%。 ⒉本件原告依喪失勞動能力90%計算,就原告勞動力減損部分, 依111年基本工資25,250元,並參酌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 於65歲強制退休,自111年6月10日起算,告訴人已32歲,尚可工作33年,以每月25,250元計算,原告每年可獲取收入為303,000元,原告每年因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為272,700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5,401,120元。 ㈨ 精神慰撫金: ⒈原告丙○○部分: ⑴依有關重傷害之相關司法實務判決,精神慰撫金為50萬元至8 0萬元,且由梅明因診所111年11月28日函文(本院卷1第489至497頁)觀之,可證原告丙○○經過治療及復健,已可在他 人協助下行走、上下樓梯,其病況應有所好轉。復由112年5月23日中國附醫鑑定報告「精神狀態與意識清楚」、「語言表達流暢,應對合宜」、「可以自行從輪椅站起……無人扶持 下可獨自站立,平面走路須扶持,復健下可於有扶持下走約15-20分鐘」。再者,原告於本交通事故亦有過失,而致其 右中大腦動脈梗塞合併左側偏癱及雙眼左側視野完全缺損等傷害,考量原告國中畢業,自營機車修理行;而被告近年始通過特考奉派公職,經濟能力有限,且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積極與原告達成刑事和解,目前已給付原告900萬元作為損 害賠償,為免過高金額造成負擔過重,一個事件造成數個家庭破碎,謹懇請鈞院審酌上情,認原告請求慰撫金應以70萬元為適當。 ⒉原告乙○○及丁○○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 於法未合: 原告丙○○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已成年,原告乙○○、丁○○於丙○○ 因系爭事故受傷,縱需付出更多之心力,或因此衍生身體及精神上傷痛,惟原告丙○○經由復健已可在他人協助下上下樓 梯、走路,此有卷附梅明因診所回函可稽,且原告丙○○並非 諸如植物人狀態、受監護宣告情形而無法回應父母子女間之親情互動、相互扶持之情感需求,依中國醫藥大學鑑定報告指出原告丙○○精神狀態與意識清楚、語言表達流暢應對合宜 ,且可自行從輪椅站起,無人扶持下可獨自站立,依上開說明,難認已符合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父母身分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之要件,是以原告乙○○、丁○○主張被告侵害其父 母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各100萬元 云云,於法容有未合之處。至原告乙○○、丁○○主張原告丙○○ 似為反射性意識、非有理性思考能力云云,僅止於原告乙○○ 、丁○○個人想法,迄今未見任何舉證,且觀諸原告乙○○、丁 ○○自承原告丙○○可應對與父母溝通交流(請見民事準備㈡狀 第3頁),難認原告乙○○、丁○○已舉證以實其說。 ⒊原告乙○○及丁○○請求精神慰撫金各100萬元,顯屬過高: ⑴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字第118號民事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1號民事判決,有關父母子 女重傷害損害賠償之相關司法實務判決,精神慰撫金為15萬至20萬元。 ⑵考量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丙○○同有過失、原告丙○○於本件所 受傷害、原告乙○○及丁○○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以及兩造學 經歷及收入程度,慰撫金應以20萬元為適當。 ㈩原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分擔過失比例百分之三十: ⒈由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指出:「鑑定意見:一、甲○○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 岔路口,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先,為肇事主因。二、丙○○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 ⒉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過失,惟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之過失,此有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可參,則被害人對於本件事故之損害擴大仍有肇事原因,故原告應負擔百分之30、被告應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併此敘明。 本案兩造就本車禍賠償金額之計算業於111年7月1日達成刑事 和解,被告已給付原告900萬元作為損害賠償,且與原告主 張互核一致,故本件損害賠償請扣除900萬元。並聲明:⒈原 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7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同規則第 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禍發生經過,因被告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與原告丙○○騎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直行至 交岔路口發生互撞,致原告丙○○受有肝臟撕裂傷合併腹內出 血、右肩胛骨折、肺挫傷、右中大腦動脈梗塞合併左側偏癱及雙眼左側視野完全缺損等之重傷害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自堪信為真正。而被告上開過失致人重傷害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5733號對被告提起過失致重傷害罪嫌之公訴,嗣因被告先賠償原告900萬元,原告丙○○具狀 同意撤回對被告之刑事告訴(交附民卷第59頁),經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698號刑事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且有該份刑事判決及起訴書附卷可證(本院卷1第17-25頁),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查閱無訛;是被告之過失肇事行為與原告丙○○所受上開重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其有過失不法侵害 其身體之事實,堪認為真實。 ㈡原告丙○○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茲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⑴原告丙○○主張已支出之醫療費部分: 原告丙○○主張因上開車禍事故致受重傷,支出醫療費用共41 8,427元(原請求812,583元,經扣除誤算金額後更正)之事實,業經其提出醫療收據明細及影本等在卷可按(本院卷2 第259-341頁),被告則為上述之辯述內容。而查: ①原告丙○○所請求之證明書、診斷書及病歷複製等費用係在不 同醫療院所、各階段所申請,尚屬與本件系爭車禍後之醫療所必需,被告抗辯應扣除其提具附表1-2所列證明書費等之 詞,非屬可採。復關於雙人病房費用部分,因審之原告丙○○ 於中國附醫以外之醫療院所住院時並未選擇雙人病房,且無證據證明為回復原告之健康所必要,故原告丙○○在中國附醫 支出之雙人病床費共40,000元,自無法認為屬於醫療上之必要費用,被告辯述此費用應予扣除,係屬可採。 ②另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因此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住院接受治療,本院考量原告前述受傷之情,認原告受傷住院期間,自無法按原有日常生活之飲食方式進食,乃有額外支付住院膳食費用之必要,加以其所支出之費用,亦屬合理,應認屬增加生活上必需之費用,加害人應予賠償(最高法院78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第二案要旨參照)。原告丙○○於烏日林新醫院所支出 膳食費係屬管灌膳食費用,非屬一般膳食費,依上開說明意旨,應認屬無法按原有日常生活飲食方式進食所支出之必要膳食費用;其餘醫療院所之膳食費用部分共54,525元(本院卷2第377-381頁),因無證據證明有何符合原告丙○○當時病 情所需營養且與日常生活有不同之情形,且酌以原告丙○○於 112年1月27日至中國附醫鑑定時其吞嚥功能並無異常之情(本院卷2第66頁),是原告丙○○請求該部分住院伙食或膳食 費用54,525元,核非必要之支出,被告抗辯應予扣除,係屬可採。 ③是據上,原告丙○○主張因上開車禍事故支出醫療費用共418,4 27元,經扣除上開雙人病床費共40,000元、部分住院伙食或膳食費用54,525元,及兩造當庭同意扣除看護何麗芬醫療費用100元(本院卷2第341、401頁)後,其得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用係323,802元(計算式:418,427-40,000-54,525-100=323,802)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⑵原告丙○○主張未來支出之復健費部分: ①查烏日林新醫院於111年11月11日函覆本院稱「病人(即原告 丙○○)依最後一次住院的狀況,當時無工作能力,病人復健 需要持續數年,復健費用可能數10萬」(本院卷1第449頁),及本堂澄清醫院函稱「治療頻率建議每週2至5次,治療期間:建議中風後2年內持續復健」並附復健治療項目統計金 額表等資料(本院卷1第469-481頁),及清泉醫院函覆本院稱「病人(即原告丙○○)因外傷致動脈受傷而產生缺血性中 風,一般復健原則約一到兩年,因病人較年輕且無多重共病,故建議復健兩年……」(本院卷1第485-487頁),及梅明因 診所函覆本院稱「李先生(即原告丙○○)在治療7次以後, 據陪診人員告知……雖然只是1小步,效果算不上很顯著,但 能進步一分已是難得……復原之路是艱辛且漫長……」並附病歷 表供參(本院卷1第489-497頁),及常春醫院函稱「⒊預計2 年內仍會持續復健治療,費用無法評估」(本院卷2第11頁 )。並審之中國附醫於112年6月6日函覆鑑定意見稱「㈢受鑑 定人目前左側仍無力……無法自由行走需持續復健治療,兩眼 視野全左份偏盲,易跌倒受傷,……同時也需要復健治療,建 議終身持續復健治療以維持肌力及避免肌肉攣縮」之內容(本院卷2第63-74頁),應認原告丙○○主張其終身需復健治療 ,已屬可採。 ②而原告丙○○主張其平均每日支出復健費用50元,每月支出1,5 00元,因尚有平均餘命47.68年,以霍夫曼一次給付計算為439,390元等;此部分本院核查①所述函文及所附醫療證明及紀錄,並參以本堂澄清醫院函附復健治療項目統計金額表等資料(本院卷1第469-481頁),可知原告丙○○在住院期間所 接受中度治療-中度、健保價21天共14次每次健保價320元共8,960元、16天共12次每次健保價240元至320元共8,160元、29天共22次健保價每次320元共14,080元,及中度治療-複雜、健保價29天共24次每次健保價480元共23,040元,計算其 每日住院期間復健治療平均價約571元〔計算式(8,960+8,16 0+14,080+23,040)元/95天=571,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丙○○主張以一般非住院期間每日復健費用50元計算未來復 健費,係屬可採。 ③準此,原告丙○○為00年0月00日出生,有原告身心障礙證明在 卷可按(交附民卷第49頁),其於110年5月5日21時59分許 受傷,因其已請求如上⒈所述之醫療復健費用,且未舉證說明自何時起算未來復健費之請求,故爰自上開中國附醫鑑定時(即112年5月23日)起算、該時原告丙○○係33歲,再參11 1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其尚有平均餘命44.74年,且依②所述計算1年所需之復健費為18,000元(50×30×12=18,000)。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429,152元〔計算方式為:18,000×23.0000 0000+(18,000×0.74)×(23.00000000-00.00000000)=429,151.94874。其中2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4年霍夫曼累計 係數,2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74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44.74[去整數得0.74])。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丙○○得請求被告給付 於429,152元範圍內之未來復健費用,係屬有據,逾此範圍 則無理由。 ⒉醫材及交通費用: 原告丙○○主張因上開車禍事故受傷所支出醫材73,042元(扣 除原告請求之系爭機車維修費44,219元,本院卷2第260、344頁)及交通費用38,715元(因本件事故致有搭乘計程車前往醫院就醫共計35,415元整之交通費用,另有復康巴士費用4,000元,再扣除兩造同意扣除兩次開庭各350元後之交通費用)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2第402-403頁);此部分亦有其提出明細及收據、統一發票影本、電子發票證明聯等為佐(本院卷1第187-231頁、卷2第139-141頁、第259-261、343-362頁),自堪信為真實;是其該部分之請求,亦屬正當,應予准許 ⒊看護費用之損害: ⑴原告丙○○主張已支出之看護費部分: ①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中國附醫110年6月1日診斷證明書記載「患者(即原告丙○○ )於110年5月5日入急診……於110年5月6日入住加護病房……於 110年5月17日轉出到普通病房,110年6月2日辦理出院,『出 院後建議休養及專人照顧6個月』」及中國附醫於111年2月11 日開具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即原告丙○○)因 右中大腦動脈梗塞合併左側偏癱及雙眼左側視野完全缺損之因素,需專人照顧」之情,並中國附醫於110年8月25日診斷證明書記載「患者(即原告丙○○)因腦中風合併左側肢體偏 癱,於110年6月2日入院,000年0月00日出院,需專人照顧 及休養半年』」,及烏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24小時照顧,建議持續復健治療』。住 院日自110年8月25日至110年10月21日」,並彰基醫院診斷 書記載「患者(即原告丙○○)於110年10月21日入院檢查及 復健治療,共計住院天數28天,『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照顧』,須持續追蹤復健治療」,並常春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患者(即原告丙○○)於110年11月17至111年2月9日於本院 住院治療,『因運動功能障礙,日常生活全日需專人照顧』, 建議持續復健」及霧峰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即原告丙○○)於111年3月28經門診入院復健治療,於000年0月 00日出院……『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24小時照顧生活起 居』」及台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即原告丙○○)於1 11年4月18入院,於000年0月00日出院……於111年5月31入院 ,於000年0月0日出院,『住院期間日常生活無法完全自理, 需24小時專人照顧』」(交附民卷第19-47頁),可知原告丙 ○○除扣除110年5月6日至同年月16日加護病房共11日外,其 住院期間共 298日,及111年2月10日至同年3月27日、同年5月17日至同 年月30日非住院期間亦需專人照顧期間共60日。以上原告共提出李春發、陳弘旻、謝世明開立之收據及存摺轉帳明細可稽(本院卷1第235-252頁),此部分被告雖爭執看護謝世明所收取之技術費700元難認有其必要性,惟本院審酌此等費 用業經原告丙○○實際支出,且原告丙○○尚在住院治療期間, 再參以霧峰澄清醫院函稱「李君(即原告丙○○)完全須聘請 復健專業看護,才能避免四肢萎縮、四肢關節攣縮、褥瘡、感染等問題」之情(本院卷1第503頁),核認上開費用之支出尚具合理性,應予准許;另被告辯述住院期間未有看護之必要,此審之原告丙○○提出之看護費明細未包括住院期間可 明,是被告該項抗辯並非可採。是據上,依原告提出之收據,核計自110年5月17日至111年6月4日所支出看護費共1,286,800元,應堪採信。 ③又審之中國附醫於111年11月9日函覆本院稱「病人丙○○因左 則完全偏癱、左側視野完全缺損,生活無法自理,『需他人全日照顧,終身無工作能力』」(本院卷1第351頁),並中國附醫於112年6月6日函覆鑑定意見稱「㈢受鑑定人目前左側 仍無力……無法自由行走需持續復健治療,兩眼視野全左份偏 盲,易跌倒受傷,目前需看護全日看護,未來可能也需要永久專人全日看護照顧……」之內容(本院卷2第63-74頁),是 原告丙○○迄至中國附醫鑑定時、距本件事故發生時已約2年 ,以該時目前身體狀態,仍係判定未來可能也需要永久專人全日看護照顧之事,故被告辯述其請求終身看護費用係有爭議之詞,尚非可採。從而,應認原告丙○○主張其出院後家人 自111年6月5日至同年月19日自行照顧,以一天以2,500元計算、支出33,000元,及自111年6月20日至同年10月17日、委託何麗芬看護計支出300,360元部分,亦據其提出何麗芬開 立之收據及存摺轉帳明細可按(本院卷1第253-258頁、卷2 第143-146頁),已堪認該等費用支出之合理性,應予准許 。 ⑵原告丙○○主張未來支出之看護費部分: ①查烏日林新醫院於111年11月11日函覆本院稱「病人(即原告 丙○○)狀態為需他人全日照顧,需觀至約發病後一年才能看 是否終身需他人照顧」(本院卷1第449頁),及常春醫院函稱「⒈以000年0月0日出前的狀態,患者(即原告丙○○)仍需 他人看護,後續是否終身需要照護仍無法判定」(本院卷2 第11頁);而續⑴③上,原告丙○○迄至中國附醫鑑定時、距本 件事故發生時已約2年,以該時目前身體狀態,仍係判定未 來可能也需要永久專人全日看護照顧之事,是原告丙○○請求 未來看護費之支出,亦係有據。 ②復原告丙○○主張其自112年1月18日後即聘請外籍看護,依仲 介協會111年11月25日之回函,聘雇人每月應支出30,575元 ,及每年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費用9,054元,有該函件及原告 丙○○之計算說明、外籍看護薪資明細表可查(本院卷1第467 頁、卷2第123-124、147頁),自堪信為真實。本件原告丙○ ○為00年0月00日生,其於112年1月18日時為32歲,尚有平均 餘命45.69年,故原告丙○○之未來看護所須金額係每月31,33 0元(計算式:30,575+9,054/12=31,330,元以下四捨五入 ),此於一般全日專人看護約2,200-2,600元、每月即約6-7萬餘元,較屬合理,故計算原告丙○○1年所需之復健費為475 ,548元(31,330×12=375,960);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 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9,073,920元〔計算方式為:375,960×23.00000000+(375,960×0.69)×( 24.00000000-00.00000000)=9,073,919.000000000。其中2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69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45.69[去整數得0.69])。採四捨五入, 元以下進位〕。是原告丙○○得請求被告給付於9,073,920元範 圍內之未來復健費用,係屬有據,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⒋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⑴查中國附醫於112年6月6日函覆鑑定意見稱「㈠病人丙○○於於1 10年5月5日車禍受傷後,自110年5月6日至111年6月9日之期間,是否不能工作?意見:受鑑定人於110年5月5日車禍受傷後,自110年5月6日至6月2日於加護病房及一般病房住院治 療,無法工作,其出院狀態左側無力,左手肌力1分,左腳 肌力2分,視野全左側偏盲,該狀況需人照顧亦無法工作。 」之內容(本院卷2第63-74頁),是堪認原告丙○○請求其無 法工作、於110年5月6日至111年6月9日之期間計400天有不 能工作受有收入損失,應予認定。 ⑵原告丙○○主張其於事故前擔任自家機車行店長,申報薪資較 低,惟依其106年度薪資收入即有5萬餘元,此係原告丙○○勞 動力可取得之最低薪資,而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查原告丙○○109年度薪資及營利所得(泰峰車業行)係320,221元( 每月約26,685元),核與110年度勞工每月最低薪資24,000 元,堪認合理,且原告丙○○106、107年度扣除股利所得後, 其薪資及營利所得(泰峰車業行)分別係334,772元、365,426元(每月約27,898元、30,452元),並非其所稱每月薪資收入係5萬餘元,自無從認定。故以每月收入26,685元為計 算原告不能工作損失之標準,其因傷不能工作所受損害為355,800元(26,685元/30×400)=355,800元),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工作薪資損失355,800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不應准許。 ⒌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⑴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乃指職業上工作能力一部之滅失而言,故審核被害人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時,自應斟酌被害人之職業、智能、年齡、身體或健康狀態等各種因素(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相符合,現有收入高者,一但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之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原告丙○○主張其勞動能力有減損之事實,並經提出中國 附醫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中樞神經統機能遺存顯著傷害,無工作能力」及中國附醫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交附民卷第21-23、49頁),及烏日林新醫院 於111年11月11日函覆本院稱「病人(即原告丙○○)依最後 一次住院的狀況,當時無工作能力,未來需再觀察進步狀況」(本院卷1第449頁)及常春醫院函稱「⒉無法判定是否終身無工作能力」(本院卷2第11頁);且經本院囑託中國附 醫鑑定,其鑑定意見「㈡依受鑑定人112年1月27日到院鑑定時的臨床表現,受鑑定人左側偏癱合併左側視野缺損,其上肢、下肢及視野障礙百分比分別為53%、36%及68%,綜合得90%全人障礙百分比,亦即其勞動力減損為90%……總結其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程度之比率為90%」之情,有鑑定意見書該 項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卷2第65-74頁),本院審酌上情,認為原告丙○○因受前開車禍事故受傷而減少 之勞動能力,應為90%。 ②查原告丙○○為00年0月00日生,其於110年5月5日21時59分許 受傷,自該時起受有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又參諸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雇主得強制勞工退休之年齡為65歲;準此,原告丙○○請求被告賠償其自請求無法工作損失之翌 日即111年6月10日起至65歲強制退休即144年5月22日止、尚有32年11月14日,及承上⒋⑵原告丙○○109年度薪資及營利所 得(泰峰車業行)每月約26,685元計算、每年減少勞動能力所得為288,198元(計算式:26,685×12×90%=288,198);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5,703,089元〔計算方式為:288,198×19.00000 000+(288,198×0.00000000)×(19.00000000-00.00000000)=5,703,088.000000000。其中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2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3年霍夫 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1/12+14/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逾 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丙○○騎乘系爭機車遭被告駕駛肇事車輛過失撞擊,致生本 件系爭車禍受有前揭肝臟撕裂傷合併腹內出血、右肩胛骨折、肺挫傷、右中大腦動脈梗塞合併左側偏癱及雙眼左側視野完全缺損等之重傷害,其前後在多所醫院住院治療,需長期專人照護,堪認其身體及精神均受有痛苦;被告事後業已先賠償原告丙○○900萬元(含保險給付187萬元),參以原告丙 ○○為高工畢業,現於自營機車行任店長,原告丙○○109年度 所得係389,816元,財產總額係49萬元;被告為大學畢業, 係公務員,109年度所得係845,628元,財產總額係零,業經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卷1第404、508頁),且有兩造稅務電 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按(見限制閱覽卷宗)。本院斟酌前述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300萬元係屬過高,應以12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 ⒎系爭機車報廢損失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且依該規定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決議要旨參照)。查系爭機車因 本件車禍受損所需修理費用為44,519元(零件32,130元、工資12,389元)之情,有維修估價單附卷可佐(本院卷1第232頁、卷2第364頁);而零件費用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於原告丙○○請求被告賠償時,即應予計算折舊。 ⑵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採定率遞減法計算 其折舊,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本件泰峰車業行即原告丙○○所有系爭機車係於00年0月出廠, 有系爭機車行車執照(本院卷1第513頁)在卷可稽,至110 年5月5日本件事故發生日止,已使用近13年,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故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即零件費用部分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3,213元〔計算式 :32,130元×(1-0.9)=3,213元〕,加計工資12,389元,原告得請求之必要修理費為15,602元。又原告丙○○主張系爭車 輛因本件車禍已報廢,報廢僅取得獎勵金300元之情,業據 其提出報廢證明書、獎勵金資訊等為佐(本院卷1第515頁、卷2第363頁),堪認為真實;是原告丙○○請求系爭機車所受 損害即必要修理費15,602元,扣除經報廢取得之獎勵金300 元後,係15,302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⒏綜上,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總額為18,832,982元(計算式:323,802+429,152+73,042+38,715+1,286,800+33,000+300,360+9,073,920+355,800+5,703,089+1,200,000+ +15,302=18,832,982)。 ㈣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此條第3項規定乃保護基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所為之規定,為免此項身分權所蘊含之權利過於廣泛,立法者尚加諸需此項身分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之要件,始有本項適用;至何謂身分權受侵害而屬情節重大,應係以請求權人與被侵害人間父母子女關係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已完全剝奪,諸如呈現植物人狀態、受監護宣告等無法照顧自己生活需仰賴父母子女之長期照料,已難期待其回應父母子女間之親情互動、相互扶持之情感需求,始足當之。查原告丙○○因本件車禍受有肝臟撕裂傷合併腹內出血、 右肩胛骨折、肺挫傷、右中大腦動脈梗塞合併左側偏癱及雙眼左側視野完全缺損等之重傷害,其左側偏癱合併左側視野缺損,其上肢、下肢及視野障礙綜合得90%全人障礙百分比 ;左側仍無力、無法自由行走需持續復健治療,兩眼視野全左份偏盲、易跌倒受傷,目前需看護全日看護,未來可能也需要永久專人全日看護照顧,同時建議終身持續復健治療以維持肌力及避免肌肉攣縮等,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及中國附醫鑑定意見書可稽,已見原告丙○○受有左上、下肢及左側視野 缺損嚴重減損機能之重傷,尚非屬意識障礙、無法言語等無從再與其父母即原告乙○○、丁○○,基於父母親子關係就家庭 圓滿之親情與倫理互動;而原告丙○○成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 左側偏癱及雙眼左側視野完全缺損之重大不治或難治重傷害等傷害,原告乙○○、丁○○等所受之痛苦,乃源自於身分關係 之感同深受,難謂基於父母親子關係之親情、倫理及生活上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確受到侵害,且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故原告乙○○及丁○○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請求被告賠 償其等非財產上之損害各80萬元,均於法不合,無從准許。㈤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上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此規 定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無待當事人抗辯(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可參)。承前所述,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與原告丙○○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直行至交岔路口發生互撞 ,致原告丙○○受有前述重傷害之事實,有刑事偵查卷所附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 及談話紀錄表等可參(見臺中地檢署發查卷);且本件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認「①甲○○(即被告 )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先,為肇事主因;②丙○○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 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有該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本院卷1第391-393頁),是兩造均具有過失,適用過失相抵之原則;故本院審酌上情及車禍發生過程,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轉彎時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及原告丙○○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等整體情狀,認原 告丙○○與被告應各負30%、70%之過失比例,較為妥適。故被 告應賠償之金額為13,183,087元(計算式:18,832,982×70%=13,183,0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㈥復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此觀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自明。查,丙○○因上開車禍事故,業已自保險公司受領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之保險給付共187萬元,有原告丙○○提出存摺明細可 佐(本院卷1第53-64頁),及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內容資料可參(本院卷1第451-46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揆之前揭規定,上開保險給付自應視為被告等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另原告陳稱其已受被告賠償900萬元(含上 開保險給付187萬元)之事(本院卷1第53頁、卷2第21、401頁),且有本院111年度中司交附民移調字第44號之調解程 序筆錄可參(本院卷1第395-397頁),並經調閱該卷宗查核屬實,故此900萬元自應予以扣除。從而,原告丙○○所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經扣除業已領取之前開900萬元之給付 後,應係4,183,087元(計算式:13,183,087-9,000,000=4,183,087)。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1年6月9日送達被告(本院交 附民卷第5頁),即被告自該送達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是以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係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183,087元,及自111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而原告就其因請求系爭機車損害費用所繳納裁判費1,000元部分,則依比例分擔並為主文第3項所示,併予敘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蔡伸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