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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豐簡字第702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廖弼妍

原告
台灣芳銳氣動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靖芳
訴訟代理人
童智弘
被告
金照盛機械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隆
訴訟代理人
林孟毅律師
訴訟代理人
鄭伊純律師
複代理人
陳奕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2年6月13日上午11時03分在本庭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理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兩造均肯認兩造間確有7份訂購單,被告並據此製作採購單附表(即民事答辯㈡狀附表1-1,本院卷第141頁,以下簡稱附表),請依據此附表之編號,就以下事項於112年6月1日前具狀表示意見,繕本逕送對造:

㈠原告部分:

1.兩造間之7份訂購單,是否為個別獨立之7份契約?若否,則請敘明其法律性質。

2.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物,原告是否已交貨予被告?若有,請提出證據證明;若無,則請敘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附表編號1、2所示貨款之依據。

㈡被告部分:

1.兩造間之7份訂購單,是否為個別獨立之7份契約?若否,則請敘明其法律性質。

2.前述7份訂單之交貨日並非相同,則被告主張原告遲延給付時,就每份訂單「分別」於何時定相當期限催告原告給付?並請提出證據為證。

三、本件尚有應調查辯論之事項,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法 官 廖弼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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