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豐簡字第702號
- 原告
- 台灣芳銳氣動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靖芳
- 訴訟代理人
- 童智弘
- 被告
- 金照盛機械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羅建隆
- 訴訟代理人
- 林孟毅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鄭伊純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奕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於原告交付如附件1採購憑單所示貨物之同時,給付原告新臺幣8,500元。
二、被告應於原告交付如附件2採購憑單所示貨物之同時,給付原告新臺幣26,660元。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628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三。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93,78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分別於民國110年4月23日、同年4月29日、同年5月13日、同年5月24日、同年6月7日,填製如附件1至7所示之採購憑單(整理如附表編號1至7,以下依據論述之需,分別以附表編號1至7,或附件1至7表示),向原告採購各該採購憑單所示之貨物,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3萬8,183元,兩造且約明各筆採購憑單之交貨日期分別如附表編號1至7「預定進貨日即交貨日期」欄所示,故兩造已就買賣標的及價金達成合意,買賣契約自已成立生效。且原告就前述7筆採購憑單之交貨情況如下:
1.附件1、2採購憑單所示之貨物雖尚未交貨予被告,惟原告已將附件1、2採購憑單所示之貨物於110年7月25日預定交貨日前備貨完畢,並於110年7月14日通知被告已準備好要出貨,然被告卻預先表示拒絕收受貨物,並將附件3、5、6、7採購憑單所示之貨物退回,足見係被告違反受領標的物,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367條、第37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
2.因附件4採購憑單所示之貨物品項特殊,需花時間製作,故原告表示需要到110年6月底始有辦法交貨,被告亦未表示拒絕,且原告嗣將貨物寄送予被告後,被告亦收取貨物,顯見兩造並未就其餘採購憑單合意解約,被告稱兩造已合意解約,並非事實。又依被告之採購人員郭怡茹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黃靖芳於通訊軟體Skype(下稱Skype)之對話紀錄顯示,被告於110年6月11日尚在詢問進度,並催促原告出貨,於110年6月15日卻片面取消訂單,惟原告並未同意取消,而表明貨物會依約寄出,並於110年6月23日以Skype再次向被告表示無法取消訂單。且若被告於110年6月14日已取消全部訂單,為何被告之採購人員郭怡茹又於110年6月15日以Skype向原告表示「1號00000000000就先取消」等語,顯相互矛盾,足見被告所辯雙方已於110年6月15日取消訂單並非事實。又因被告所訂汽缸屬特殊訂製規格,無法供其他人使用,原告始於110年7月21日表明汽缸部分希望被告能收受,以解決雙方問題,非原告同意取消訂單後又後悔希望被告收下特殊汽缸部分。
3.附件5採購憑單所示之貨物約定出貨日期為110年6月25日,原告於110年6月22日即將附件5採購憑單所示之貨物,連同附件3、6、7採購憑單所示之貨物,均委託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榮公司)將貨物寄送予被告,是原告已依約交付貨品,被告即有受領之義務,惟被告無故拒絕收受,並將貨物退回予原告,此係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並無遲延給付。再依原證12大榮公司託運電腦系統顯示,原告於110年6月22日之託運出貨單號分別為「Z00000000000/Z00000000000/Z00000000000/Z00000000000」,出貨單上所載客戶單號即為採購單號,依採購單號即可見該次託運之貨物包括附件3、5、6、7採購憑單所示之貨物,僅因原證2託運明細表無法完整列印,才以手寫方式註明,惟仍可證明原告確實有出貨各該貨物。
㈡原告既已將貨物提出給付,被告自應依約給付貨款,且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惟被告僅就附件4採購憑單所示之貨物支付部分貨款3萬7,083元,其餘之貨款均未給付,共計有10萬1,100元未給付。為此,爰依買賣契約及附件1至7採購憑單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萬1,1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1,1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雖於Skype向被告表示「可以取消的已經幫你們處理了」,惟此部分係指被告另於110年4月8日向原告訂購「4V230C-08-F-AC220電磁閥1/4中閉型」及110年5月25日向原告訂購「軟管接頭」等貨物後,又要求退貨,經原告同意退貨並開立銷貨退回單之貨物,非指本件採購憑單之貨物。
2.被告雖稱原告所寄送附件5採購憑單所示之貨物與其訂購之內容不符,惟原告事後已依照被告之要求修改而符合契約約定,縱原告未為修改,亦僅為採購單號「000000000000」之品項「鋁合金圓空缸、數量六、單價264元」之部分需修正,被告以此主張全部貨物均未符合契約規範而拒收貨物,顯非可採。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固曾向原告訂購附件1至7採購憑單所示之貨物,惟因原告過去提供之貨物品質不佳,致被告屢遭客戶客訴、取消訂單,且原告未依約定於110年5月28日準時將附件4採購憑單所示之貨物出貨予被告,經被告之採購人員郭怡茹於110年6月10日向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黃靖芳催告確認附件1至7採購憑單所示之貨物原告完成之進度為何,黃靖芳於110年6月11日以Skype向被告表示「1.2未完成」、「3.未完成」,並傳送表格說明貨物未完成而無法出貨之狀況。被告之主管張琪珮於110年6月14日即電話聯繫原告之業務人員黃奎謀,原欲取消附件1至7之採購憑單,然因原告之業務人員稱附件4採購憑單所示之貨物已有部分組裝完成,希望被告能收下已組裝完成之貨物,其餘採購憑單則同意取消,被告始同意若「已組裝完成」之部分「於110年6月15日前送達」,被告則同意收貨,否則後面不再收貨。嗣郭怡茹又於110年6月15日以Skype要求原告提供已備好料及已組裝好之貨物照片,惟黃靖芳並未提供任何照片,由此可推知原告當時尚未實際完成備料及組裝;又因附件1採購憑單所示之貨物在表格上係顯示未完成,郭怡茹始同時向原告表示「1號00000000000就先取消」,而其再稱「其他照我們老闆娘跟你說的做喔」等語,係表示其他部分若110年6月15日未送到,即不再收貨。參以郭怡茹另於110年6月16日轉傳張琪珮表示:「我昨天就說要送來 我後面不收貨了吔」之對話截圖予黃靖芳,黃靖芳對此則回覆:「今天會寄出抱歉 現在業務不送貨」等語,足證黃靖芳斯時已知悉張琪珮與黃奎謀合意之內容,始表示當天會寄出已組裝好之貨物,而全未就張琪珮表示後面不收貨等語提出異議,且郭怡茹與黃靖芳至110年6月23日前仍有持續進行對話,黃靖芳亦未曾表示不同意取消訂單。然原告於110年6月16日始寄出附件4採購憑單所示之部分貨物,被告則於110年6月18日收受送達,被告雖向原告表示會收下已送達之貨物,惟不再收受其餘貨物,且因原告對於附件1至7之採購憑單曾統整製作表格說明,兩造就解除契約事宜也係針對附件1至7之採購憑單一同進行討論,足證兩造係同意將附件1至7之採購憑單全部一同解除契約。是以,除原告於110年6月16日所寄出附件4採購憑單所示之部分貨物外,附件4採購憑單所示之其餘貨物及附件1至3、5至7採購憑單所示之貨物,即因原告未於110年6月15日如期出貨予被告,均依兩造之合意解除契約無疑。被告則於110年6月30日支付原告已送達之附件4採購憑單所示之部分貨物貨款共計3萬7,083元。
㈡詎被告於110年6月23日又收到原告寄送之3箱貨物,被告即將該3箱貨物退回,並向原告之業務人員表示已取消訂單,原告之業務人員則稱會處理取消訂單事宜,不會再交貨。然原告之採購人員「黃小靖」(註:即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其後向被告表示:特殊之產品無法取消,能取消的已經幫忙處理等語,並於110年7月21日傳送一份銷貨明細表(鈞院卷第79頁)予被告,表示該銷貨明細表所示之貨物(鈞院卷第62至63頁)屬附件4、5、6、7採購憑單中所示之特殊汽缸部分,希望被告能收受,足證兩造確實曾合意取消訂單。再者,被告於110年7月23日收到原告所寄附件5採購憑單所示之貨物,然此時已逾兩造約定之進貨日即110年6月25日將近1個月,且原告寄送之貨物規格與被告訂購之款式不符,則原告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不生提出之效力,被告自得拒絕受領,況且,該訂單業已經兩造合意解除契約,故被告遂將該批貨物退還予原告。
㈢原告固提出原證14之對話紀錄,主張有於110年7月14日電話聯繫被告,告知附件1、2採購憑單所示之貨物已完成備貨而可出貨,惟此無從證明兩造間之通話內容,故不足以證明原告主張之電話聯繫事項為真。況原告所傳送予被告之上開銷貨明細表中,全未記載附件1、2採購憑單所示之貨物,益證原告當時顯未備妥附件1、2採購憑單所示之貨物,否則依一般常情,原告應會將附件1、2採購憑單所示之貨物一併列入銷貨明細表中請求被告收受為是,故原告主張其於110年7月14日就附件1、2採購憑單所示之貨物已準備好可出貨乙節,顯與事實不符。
㈣兩造既已合意「除已組裝完成之部分應於110年6月15日前送達外,其餘訂單均取消」,足證兩造業已合意解除110年6月15日後未交付貨物部分之買賣契約,故被告當無受領「除附件4採購憑單所示已出貨之部分貨物」以外之貨物及給付貨款之義務。縱使認為附件1至7之採購憑單未經兩造合意解除契約,惟兩造既已明確約定交貨日,且原告所寄送之貨物也未符合被告指定之款式,故原告有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給付遲延等情,佐以被告之客戶已明確要求被告更換空油壓配件之品牌,是原告遲延後之給付對被告而言已無利益,被告當得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2條規定拒絕原告之給付,且不負任何遲延責任。退步言,假使被告有受領系爭貨物之義務,惟被告原有之同時履行抗辯權並未歸於消滅,被告應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於原告未履行其債務前拒絕給付買賣價金。
㈤原告所提原證1照片中諸多貨物有外包裝包覆,無法辨識確實為本件採購憑單所載之貨物,且並未顯示拍攝日期,無從證明原告係於何時備妥貨物。而由原證2出貨單所載「客戶單號:000000000000」及品名規格,可知該出貨單僅為附件5採購憑單所示之貨物,尚不包含附件1至4、6至7採購憑單所示之貨物;且該出貨單內已特別註記「請於6/25準時送」,惟由該出貨單所載「貨單日期:2021/07/01」,可知原告遲至110年7月1日始出貨,顯已給付遲延。是原證1、2無法證明原告已將附件1至4、6至7採購憑單所示之貨物備妥,並於000年0月00日出貨予被告。再者,原證2託運明細表上以電腦打字所載之出貨單號為「Z00000000000」,備註說明則記載「Z00000000000/Z00000000000/S202?」,均與原證2出貨單所載出貨單號「Z00000000000」不同,而其上「Z00000000000」係以手寫方式呈現,顯然係事後刻意添加之文字,足證原告於110年6月22日委託大榮公司寄送予被告之貨物並非附件5採購憑單所示之貨物。又被告爭執原告所提原證12大榮公司託運軟體電腦顯示畫面之真正,該畫面右上角記載「編輯模式」,顯見可以隨時修改,則「備註說明」所載出貨單號是否確實有於000年0月00日出貨予被告,實非無疑;況兩造已合意解除契約,故被告於110年6月23日收到原告所寄送之貨物後,遂將該貨物原封不動退回,並未確認內容物是否確如原告所述為附件3、5、6、7採購憑單所示之貨物。
㈥被告向原告訂購之汽缸、接頭、配件等貨物均係市面上既有之產品,並非被告指定須客製化生產之特殊產品,且被告否認有同意延長附件4採購憑單之交貨期限至110年6月底。而觀之附件4採購憑單,其中「預進貨日」欄明確記載交期為「2021/05/28」,且於「品名規格」欄中亦特別註記:「請5/28準時送」,被告之採購人員郭怡茹於110年6月4日亦以Skype向原告表示:「000000000000…5/28到貨 未到貨…最晚6/8一定要到貨」等語,可知原告未依約於110年5月28日交付附件4採購憑單所示之貨物予被告,縱被告同意變更交期至110年6月8日,惟原告於110年6月7日就附件4採購憑單所示之貨物尚有缺件,經郭怡茹於110年6月8日詢問該日幾點到等語,原告仍置之不理。是原告就附件4採購憑單所示之貨物已逾兩次未交貨,且遲至110年6月11日仍缺少「GB-625-R4-AS空油轉換桶組」而無法出貨。
㈦原證6及原證9採購憑單上所載之「採購日期」分別為「2021/04/08」、「2021/04/20」,原證9部分與原告所述之訂購日期110年5月25日不符,且「預進貨日」分別為「2021/04/08」、「2021/05/25」,足證上開採購憑單所示之貨物均係被告於000年0月間所訂,且於110年4月8日、110年6月1日即已進貨,並非110年6月中兩造合意取消訂單期間另行訂購或進貨之商品;且觀原證3、4兩造之對話內容所提到之採購單號,及原告寄送予被告其自製之表格所載採購單號(鈞院卷第87頁),均僅提及本件附件1至7之採購憑單,益證原告之人員黃靖芳於110年6月23日Skype對話中表示「可以取消的已經幫你們處理了」等語,係指附件1至7之採購憑單。況兩造已於110年6月8日就原證6所示貨物辦理退貨完成,當無於110年6月23日之後再提及此事之理;而原證9採購憑單編號7所示之貨物,因與該次契約約定之內容不符,被告拒絕受領後,原告已於110年6月24日派員取回該貨物,故兩造亦無於110年6月23日之後再討論此事之理。
㈧另依兩造採購憑單上付款條件之記載:「24日結帳日(含)」,月結現金票扣5%或月結三個月期票」等語,可知兩造約定買賣價金之給付並非與買賣標的物之交付同時為之,而係採每月24日結帳並開立3個月期票之方式,故原告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於函到後5日內給付價金並受領貨物,顯無理由。
㈨原告對於被告已給付附件4採購憑單中已出貨之部分貨物價金3萬7,083元並不爭執,則附件4採購憑單剩餘尚未出貨之貨物貨款金額應為7,312元(計算式:44,395-37,083=7,312)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110年4月23日、同年4月29日、同年5月13日、同年5月24日、同年6月7日,填製如附件1至7之採購憑單,向原告採購各該採購憑單所示之貨物,金額共計13萬8,183元,兩造且約明各筆訂單之交貨日期分別如附表編號1至7「預定進貨日即交貨日期」欄所示,被告就附件4採購憑單之貨物已支付部分貨款3萬7,083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附件1至7之採購憑單等件為證(見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9613號卷第7至45頁),被告對此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附件1至7之採購憑單為個別獨立之7份契約,且兩造僅就附件4採購憑單中,至110年6月15日止尚未組裝完成部分之貨品合意解除契約,其餘附件1至3、5至7採購憑單則並未解除契約:
1.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民法第345條、第36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觀之附件1至7(即附表編號1至7)之採購憑單,其訂約日期(即採購日期)、交易之品項(即品名規格)、預定交貨日(即預進貨日)等,均有不同(見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9613號卷第7至45頁),且兩造均肯認附件1至7之採購憑單為個別獨立之7份契約(見本院卷第286、288、290頁),則兩造就附件1至7採購憑單之權利義務,自應分別認定,先予敘明。
2.附件4採購憑單之預定交貨日期為110年5月28日,有該採購憑單在卷可參(見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9613號卷第25至35頁),然原告遲至110年6月初仍未依約交貨,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5至91頁)。嗣被告自110年6月4日起至同年月14日止,持續向原告詢問附件4採購憑單所示貨物之準備情況,並限定原告於110年6月15日送達,被告且於110年6月15日傳送予原告之Skype訊息中稱:「我昨天就說要送來;我後面不收貨了吔」等語,嗣於110年6月23日,原告傳送予被告之Skype訊息亦稱:「備料好了,就沒辦法取消;上次有跟你說過」、「有跟你說沒辦法取消,貨都備好了,特殊的產品是不能去取消的,可以取消的已經幫你們處理了。」等語,有兩造間之Skype對話訊息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115至124頁),堪認原告就附件4採購憑單所示之貨物中,已組裝、備料完成者並未同意解除契約,然其餘部分,則已依被告之請求解除契約。而原告雖於110年6月16日始寄出附件4採購憑單所示之部分貨物,且被告亦於110年6月18日予以收受,然應解為就附件4採購憑單部分,被告就原告於原定110年6月15日已組裝、備料完成之貨物,縱使於110年6月18日始送達,被告仍同意予以收受,此採購憑單其餘部分之貨物,則經兩造合意解除契約,堪予認定。
3.由卷附之原告銷退貨明細表上,即載明:「要組裝出貨先拍照」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則若原告已組裝完成、準備出貨之物品,理應可提供商品照片。然由兩造Skype對話訊息所示,被告於110年6月15日要求原告提供已備料、組裝完成之貨品照片,然原告並未提供(見本院卷第119頁),是以,原告就附件4採購憑單,既未舉證證明「於110年6月19日之後始送達之貨物」,亦於110年6月15日已組裝備料完成,則被告主張:附件4採購憑單其餘貨品部分,均已合意解除契約等語,應堪憑採。
4.被告另主張:附件1至3、5至7之採購憑單也經兩造合意解除契約云云。然附件1至7之採購憑單為個別獨立之買賣契約,已如前述,且被告自110年6月4日起與原告之Skype訊息,均係針對附件4採購憑單之對話內容,佐以被告於110年6月15日傳送予原告之Skype訊息中所稱:「我昨天就說要送來;我後面不收貨了吔」等語,並未敘明亦拒絕收受附件1至3、5至7採購憑單之貨物,況斯時(即110年6月15日),附件1至3、5至7採購憑單之預定交貨日期均尚未屆至,原告亦表明:未同意解除附件1至3、5至7採購憑單買賣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85、89、91頁)。是以,被告所辯附件1至3、5至7之採購憑單也經兩造合意解除契約云云,並非可採。
5.綜上,附件1至7之採購憑單為個別獨立之7份契約,且兩造僅就附件4所示採購憑單中,原告至110年6月15日止尚未組裝完成部分之貨品合意解除契約,其餘附件1至3、5至7之採購憑單則並未經兩造合意解除契約,堪予認定。
㈢附件1、2採購憑單部分:
1.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又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35條、26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物之出賣人所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與買受人所負對於出賣人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其相互間有對價關係(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18號判決參照)。又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因成立或履行上有牽連關係之雙務契約而生,倘雙方之債務,本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發生,且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即可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28號判決參照)。又被告在裁判上援用民法第264條之抗辯權時,原告如不能證明自己已為給付或已提出給付,法院應為原告提出對待給付時,被告即向原告為給付之判決,不能遽將原告之訴駁回(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54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就附件1、2採購憑單所示之物,尚未交付予被告乙節,業經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86頁)。原告雖稱:原告已將附件1、2採購憑單所示之貨物於110年7月25日預定交貨日前備貨完畢,並於110年7月14日通知被告已準備好要出貨,然被告卻預先表示拒絕收受貨物,並將附件3、5、6、7採購憑單所示之貨物退回,足見係被告違反受領標的物之義務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雖提出電話紀錄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00頁),然此電話紀錄無法證明原告曾通知被告有關附件1、2採購憑單所示之貨物均已備妥準備出貨,並遭被告預先表示拒絕收受,從而,尚難認原告就附件1、2採購憑單所示之標的物已提出給付。
3.兩造間所成立之契約為買賣契約性質,則買賣標的物之交付與價金之支付具有對價關係,則被告就此為同時履行抗辯,即屬有據。是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支付如附表編號1、2採購憑單採購金額,固有理由,惟被告既提出原告應交付如附件1、2採購憑單所示標的物之同時履行抗辯,則本院自當為對待給付之判決,即被告於原告交付附件1採購憑單所示標的物之同時,應給付原告8,500元;於原告交付附件2採購憑單所示標的物之同時,應給付原告2萬6,660元。
㈣附件4採購憑單部分:附件4採購憑單中,原告於110年6月16日寄出、經被告於同年月18日收受之貨物,金額共3萬7,083元,且被告已支付該筆款項等事實,業據原告陳述屬實(見本院卷第128、129頁);至於該份採購憑單之其餘貨物則經兩造合意解除契約,業如前述。從而,就附件4採購憑單部分,被告已依約受領標的物及給付價金,至於兩造合意解除契約部分,被告自無受領標的物及給付價金之義務,乃屬當然。則原告主張被告尚有貨款未付,請求被告再給付7,312元云云,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附件3、6、7採購憑單部分:
1.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4條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原告於110年6月22日即將附件5採購憑單所示之貨物,連同附件3、6、7採購憑單所示之貨物,均委託大榮公司將貨物寄送予被告等語,並提出大榮公司電腦系統資料、原告公司之出貨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83至193頁)。被告雖爭執前述資料之真正(見本院卷第199頁),惟經本院向大榮公司調取原告公司於110年6月22日委託寄送貨物予被告之資料後,觀之大榮公司提供110年6月22日之託運明細表,即載明「出貨單號:Z00000000000;備註說明:Z00000000000/Z00000000000/S202?」等字樣(見本院卷第262至266頁),核與原告提出之大榮公司電腦系統資料所示「出貨單號:Z00000000000」、「備註說明:Z00000000000/Z00000000000/Z0000000000」等內容、及原告公司出貨單上之「貨單編號」欄所示之編號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83至193頁)。其中託運明細表之備註說明欄最末雖顯示為「S202?」,然此應係因欄位字數限制,以致無法顯示完整之出貨單號,並不影響本院就大榮公司電腦系統資料真實性之認定;至於大榮公司電腦系統資料中,雖出現一筆出貨單號為「Z0000000000」,似與原告提出之貨單編號「Z00000000000」號之出貨單(見本院卷第188頁)編號略有不符,然觀之原告提出之Z00000000000、Z00000000000、Z00000000000出貨單之貨單編號,均係以英文數字「S」開頭,後接續11碼之阿拉伯數字組成,且該3份出貨單與Z00000000000出貨單,其貨單日期均載明為「2021/07/01」,足認此4份出貨單應係同日出貨及交由大榮公司寄送,是以,大榮公司電腦系統資料所載出貨單號「Z0000000000」(以英文數字「S」開頭,後僅接10碼之阿拉伯數字組成)應為誤載,實為原告公司貨單編號「Z00000000000」之出貨單,足堪認定。從而,堪認原告於110年6月22日,確已將貨單編號Z00000000000、Z00000000000、Z00000000000、Z00000000000出貨單所示之貨物,交由大榮公司寄送予被告。
3.再比對原告之貨單編號Z00000000000、Z00000000000、Z00000000000、Z00000000000號出貨單上之「客戶單號」欄,其中貨單編號Z00000000000之客戶單號為000000000000,即為附表編號3之採購單號;貨單編號Z00000000000之客戶單號為000000000000,即為附表編號7之採購單號;貨單編號Z00000000000之客戶單號為000000000000,即為附表編號6之採購單號;貨單編號Z00000000000之客戶單號為000000000000,即為附表編號5之採購單號。準此,原告主張其於110年6月22日即將附件3、5、6、7採購憑單所示之貨物,均委託大榮公司將貨物寄送予被告等語,堪予採信。
4.原告就附件3、6、7採購憑單所示之貨物既已提出給付,被告即有受領之義務,惟被告無故拒絕收受,並將貨物退回予原告,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附件3、6、7採購憑單買賣價金共計5萬6,972元(計算式:1,724+8,439+46,809=56,972),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㈥附件5採購憑單部分:
1.按買賣之物,僅指定種類者,如其物有瑕疵,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即時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民法第36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354條關於物之瑕疵擔保規定,原則上固於危險移轉後始有適用,但出賣人既有給付無瑕疵物之義務,買受人亦有拒絕受領瑕疵物之權利,則在特定物之買賣,該為買賣標的之特定物於危險移轉前,倘已有明顯之瑕疵而不能補正,或雖能補正而出賣人經買受人催告後仍不為補正者,應認為在危險移轉前買受人即得行使擔保請求權,並得拒絕給付相當之價金,以免往後之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損及買受人之權益;又民法第354條關於物之瑕疵擔保規定,原則上固於危險移轉後始有適用。但在特定物之買賣,該為買賣標的之特定物於危險移轉前,倘已有明顯之瑕疵,如經買受人催告出賣人補正,而出賣人仍不為補正,應解為買受人得拒絕給付相當之價金(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37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94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辯稱:被告收到原告所寄附件5採購憑單所示之貨物時,已逾兩造約定之進貨日即110年6月25日將近1個月,原告已陷於給付遲延,且原告寄送之貨物規格與被告訂購之款式不符,則原告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不生提出之效力,被告自得拒絕受領等語。然原告已於110年6月22日委託大榮公司將附件5採購憑單所示之貨物寄送予被告,然遭被告退回乙節,業如前述,則被告辯稱原告給付遲延云云,即非可採。再就兩造於110年7月23日之Skype對話內容所示,被告確有向原告反應貨物款式不符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23頁),惟被告並未舉證證明附件5採購憑單所示之貨物屬於僅指定種類之貨物,是以,兩造間就附件5採購憑單之貨物買賣,應為特定物之買賣,先予認定。
3.由兩造於110年7月23日之Skype對話內容,被告向原告反應「...我是ESL601...且有備註此次不用...且款式也錯喔,我是修平尾,你寄的不是修平尾」等語,原告隨即回稱「尾巴可以我們可以修掉」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足徵原告提出之貨物縱有瑕疵,然屬於得以補正,且原告也有意補正甚明。是依前開說明,原告寄送之貨物並非有明顯之瑕疵而不能補正,或雖能補正而出賣人經買受人催告後仍不為補正,則被告辯稱其得以拒絕受領及給付價金云云,即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附表編號5採購憑單買賣價金1,656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㈦被告主張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2條規定拒絕原告之給付部分:
1.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條第1項定有明文。苟債之契約尚屬有效存在,債權人即得請求債務人為給付,初不問雙方有無履行契約之誠意。依民法第232條規定,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雖得拒絕其給付,但既曰拒絕其給付,自應由債權人為主張,且就遲延後之給付,於其無利益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又「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得拒絕其給付,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固為民法第232條所明定,但必須有「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之特別情形,例如嚴格定期行為,債權人始得拒絕給付,不予受領,而請求全部之損害賠償,以替代履行之請求。(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757號、87年台上字第951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辯稱:縱認附件1至7之採購憑單未經兩造合意解除契約,惟兩造既已明確約定交貨日,且原告所寄送之貨物更未符合被告指定之款式,故原告有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給付遲延等情,又被告之客戶已明確要求被告更換空油壓配件之品牌,是原告遲延後之給付對被告而言已無利益,被告當得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2條規定拒絕原告之給付,且不負任何遲延責任云云。惟附件1至7之採購憑單是否確有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給付遲延等情形、被告有無拒絕受領之權利等,業經分別敘明於前。準此,附件1至7之採購憑單雖分別載有預定交貨日期,然被告就原告遲延後之給付對被告已無利益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憑採。佐以原告就附件4採購憑單之部分貨物雖有遲延交付之情形,然被告仍予以受領,益足徵兩造約定之交貨日期並非嚴格定期行為甚明。被告主張得依據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2條規定拒絕原告就附件1至7採購憑單之給付,顯難憑採。
㈧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附表編號3、5、6、7採購憑單買賣價金共計5萬8,628元(計算式:1,724+1,656+8,439+46,809=58,628),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附表編號4採購憑單買賣價金7,312元,則無理由,不應准許;至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附表編號1、2採購憑單買賣價金部分,則因原告尚未交付標的物,且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故被告於原告交付附件1採購憑單所示標的物之同時,應給付原告8,500元;於原告交付附件2採購憑單所示標的物之同時,應給付原告2萬6,660元。
㈨依附件1至7採購憑單之記載:「付款條件:24日結帳日(含),月結現金票扣5%或月結三個月期票。出貨日25日為下月帳,請不要夾帶24日(以後的帳)帳款」等語(見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9613號卷第7至45頁)。足認兩造約定貨款係採出貨日當月24日結帳付款之方式,而原告於110年6月22日即已寄送附件3、5、6、7採購憑單之貨物而出貨,業如前述,則原告就此部分買賣價金共計5萬8,628元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16日起(見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9613號卷第6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及附件1至7採購憑單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8,628元,及自111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告依買賣標的物之交付請求權,就附件1、2採購憑單所為之同時履行抗辯,亦屬有據,故應一併為同時履行之諭知;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聲請為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採購日期 採購單號 預定進貨日 即交貨日期 採購金額 1 110年4月23日 000000000000 110年7月25日 8,500元 2 110年4月23日 000000000000 110年7月25日 26,660元 3 110年4月29日 000000000000 110年6月26日 1,724元 4 110年5月13日 000000000000 110年5月28日 7,312元(採購總金額為44,395元,因被告已給付37,083元,故原告僅請求7,312元) 5 110年5月24日 000000000000 110年6月25日 1,656元 6 110年5月24日 000000000000 110年6月25日 8,439元 7 110年6月7日 000000000000 110年6月17日 46,809元 總金額:101,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