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1年度豐簡字第7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豐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29 日
- 法官賴秀雯
- 原告林莉涵
- 被告楊沂即楊金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豐簡字第703號 原 告 林莉涵 被 告 楊沂即楊金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案號:111年度交簡字第255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案號:111年度交簡 附民字第66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玖仟參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壹萬玖仟參佰伍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6號卷第7 頁),嗣後,嗣後,原告於民國111年11月1日提出「民事追加暨準備狀」並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 元,及其中850,000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及其餘150,000元自「民事追加暨準備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1年度豐簡字第703號卷一第79 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於110年11月30日18時23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南屯區大業路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大業路與大福街之交岔路口處,欲左轉進入 大福街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大業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見被告突然左轉,因閃避不及而與被告駕駛前揭機車發生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 ,因而受有左側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左側腕部遠端橈尺骨關節脫臼、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損。且被告所為前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305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易字第350號受理在案,且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刑事庭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以111年度交簡字第255號刑事簡易判決「楊金水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 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二)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共計1,000,000元,茲分述如下:1.醫療費用208,025元:(1)已支出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自110年11月30日起陸續前往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以下簡稱林新醫院)、人文中醫診所、高明復健科診所、照揚物理治療所、郭健軍皮膚科診所就醫,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10,145元。(2)將來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左側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左側腕部遠端橈尺骨關節脫臼等傷害,預計至112年11月30日止,仍須持續復健追蹤治療,所 須費用計97,880元。2.除疤費用100,000元:原告之左上肢 傷口癒合後,因留有增生性瘢痕,遂前往郭健軍皮膚科診所就醫,經該診所評估除疤費用計100,000元。3.看護費用39,600元:原告自110年12月1日起算18日,因需他人照護生活 起居,故由其配偶即訴外人簡佑恩與其婆婆即訴外人簡陳秀桂負責全日看護,以每日看護費用2,200元計算,合計39,600元。4.交通費用25,115元:原告因左手受傷,無法駕車, 故自110年12月1日起至111年4月18日止,由家人開車搭載原告,及原告自行搭乘計程及台灣高鐵,前往醫院回診及上、下班通勤,因而支出25,115元。5.工作損失24,606元:原告任職特區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為41,000元,嗣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自110年12月1日起算18日,因無法工作而受有工作損失計24,606元(計算式:41000元÷30日=1367元,1367元×18日=24606元)。6.機車維修費用16,850元:(1)系爭機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經送修支出修理費 用16,850元(包含工資4,200元、車抬校正費用4,500元、零件費用8,150元)。(2)系爭機車之車主為訴外人即原告之兄長林清淵,且訴外人林清淵已於111年9月20日將其所有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7.精神慰撫金586,163元: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致身體及精神皆受 創傷,須長期服用止痛藥才能緩解疼痛,且因傷口癒合後留有疤痕,徒增困擾及負擔,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586,163元 等語。(三)原告迄未就本件交通事故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 其中850,000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即111年5月7日)起,及其餘150,000元自「民事追加暨準備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1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伊係待轉,不是直接轉彎,原告來撞伊,原告才有肇事責任,伊完全無過失並已對刑事判決聲請再審。(二)原告主張已支出醫療費用,與本件無關,至於原告主張將來醫療費用,則無理由。(三)原告主張除疤費用,被告認為並無必要。至於原告請求工作損失,被告認為原告已有聲請職業災害補償。(四)原告並未僱請看護人員,且原告請求機車維修費用之金額過高。(五)關於原告請求交通費用,被告認為原告搭乘計程車之時間過多。至於原告請求精神撫慰金,請求法院審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1月30日18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南屯區大業路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行經大業路與大福街之交岔路口處,欲左轉進入 大福街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原告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即系爭機車),沿大業路 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見被告突然左轉,因閃避不及而與被告駕駛前揭機車發生擦撞,致原告人 、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左側腕部遠端橈尺骨關節脫臼、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損。且被告所為前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305號提起公訴,經本院 刑事庭以111年度交易字第350號受理在案,且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刑事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以111年度交 簡字第255號刑事簡易判決「楊金水犯過失傷害罪,處拘 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 定,訴請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等情,被告則辯稱:伊係待轉,不是直接轉彎,原告來撞伊,原告才有肇事責任,伊完全無過失並已對刑事判決聲請再審等語,經查: 1.原告前就本件交通事故,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對被告提出告訴,由該署檢察官偵查認為:楊沂即楊金水於110年11月30日18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南屯區大業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大業路與大福街之交岔路口處,左轉進入大福街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適林莉涵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業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行經 上開交岔路口,見楊沂即楊金水突然左轉,因閃避不及而與楊沂即楊金水駕駛機車發生擦撞,進而人車倒地,林莉涵因此受有左側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左側腕部遠端橈尺骨關節脫臼、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楊沂即楊金水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情,並以111年度偵字第4305號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易字 第350號受理在案後,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刑事庭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而以111年度交簡字第255號刑事簡易判決「楊金水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嗣被告提起上訴後,經本院民事合議庭以111年度交簡上字第250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且被告對該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由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聲再字第3號刑事裁定「再審之聲請駁回」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05號偵查卷宗及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350號、111年度交簡字第255號、111年度交簡上字第250 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本院111年度交聲再字第3號刑事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豐簡字第703號卷一第215至218頁),自堪信為真實。 2.觀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05號偵查卷內 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顯示:於110年11月30 日18時23分許,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大業 路快車道左轉大福街往大墩14街方向,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業路慢車道往文心路方向行駛,在大業路與大福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之右後車尾,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之前車頭發生碰撞等情。且依臺中市政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記載被告陳稱:伊車左轉大福街往大墩14街時,右側車身與對方車碰撞等語,及原告陳稱:當時車多,忽見到對方車自車陣中駛出,見狀煞車但來不及,前車頭與對方車右後車尾碰撞等語(見該偵查卷第45頁、第51至53頁、第65至72頁)。綜上,足認被告於110年11月30 日18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臺中市南屯區大業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大業路與大福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大福街時,因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南屯區大業路 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減速慢行,即貿然進入上開交岔路,兩車因而發生碰撞。 3.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左側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左側腕部遠端橈尺骨關節脫臼、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及系爭機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其已自系爭機車之車主即外人林清淵處受讓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之損害賠償債權等情,業據其提出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行車執照、估價單、收據等影本為證(見本院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6號卷第67至69頁及第75、77頁, 本院111年度豐簡字第703號卷一第57頁及第519至523頁),自堪信為真實。 4.綜上以析,被告於110年11月30日18時23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南屯區大業路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大業路與大福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大福街時,因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臺中市南屯區大業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減速慢行,即貿然進入上開交岔路,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左側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左側腕部遠端橈尺骨關節脫臼、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損。 5.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次按行經無號誌 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查兩造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前揭 時間,沿臺中市南屯區大業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大業路與大福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大福街時,因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南屯區 大業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減速慢行,即貿然進入上開交岔路,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被告確有過失至明。 6.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左側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左側腕部遠端橈尺骨關節脫臼、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損等情已如前述,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有上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第216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1.醫療費用: (1)已支出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自110年11月30日起陸續前往林新醫院、人文中醫診所、高明復健 科診所、照揚物理治療所、郭健軍皮膚科診所就醫 ,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10,145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人文中醫 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高明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 書及收據、照揚物理治療所治療收據、郭健軍皮膚 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門診收據明細等影本為證(見 本院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6號卷第15至69頁及第75頁,及本院111年度豐簡字第703號卷一第85至137頁及第273至421頁),核與卷附林新醫院於112年2月23日以林新法人醫字第1120000108號函檢送住院醫療費用明細、門診費用證明書、病歷等影本(見本院111年度豐簡字第703號卷一第243頁及證物袋),及 人文中醫診所檢送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111年度豐簡字第703號卷二第47至65頁),及高明復健科診所於112年2月16日以高明字第11202160001號函檢送醫療費用明細、病歷等影本(見本院111年度豐簡字第703號卷一第241頁及證物袋),及照揚物理治 療所檢送治療收據(見本院111年度豐簡字第703號 卷二第37至45頁),均大致相符,是以,原告主張 前情,自堪信為真實,足見原告主張前揭醫療費用110,145元,乃屬治療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上 開傷害所必要之費用。 (2)將來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左側橈骨下端閉 鎖性骨折、左側腕部遠端橈尺骨關節脫臼等傷害, 預計至112年11月30日止,仍須持續復健追蹤治療,所須費用計97,88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高明復健科 診所診斷證明書影本為證(見本院111年度豐簡字第703號卷一第421頁),核與卷附高明復健科診所112年4月19日高明字第11204190001號函記載:原告自111年2月10日起至112年4月13日止,持續門診17次及復健91次等情(見本院111年度豐簡字第703號卷二 第33頁),大致相符,是以,原告主張前情,自堪 信為真實,足見原告主張前揭醫療費用97,880元, 乃屬治療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所必 要之費用。 (3)綜上以析,原告請求醫療費用208,025元(計算式:110145元+97880元=20802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2.除疤費用: 原告主張因其左上肢傷口癒合後,留有增生性瘢痕,遂前往郭健軍皮膚科診所就醫,經該診所評估除疤費用計100,000元等情,並提出照片、郭健軍皮膚科診所診斷證明書 、估價單等影本為證(見本院111年度豐簡字第703號卷一第第137頁及第423至431頁),自堪信為真實,且衡酌現 代國民生活品質提升,對於傷口治療,不單以治癒為已足,並要求儘量減少留下疤痕,是以,原告主前揭除疤費用,核屬因原告受有上開傷害而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費用,從而,原告請求除疤費用1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3.看護費用: (1)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 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 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 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 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 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 則(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543號民事裁判意旨 參照)。 (2)原告主張其自110年12月1日起算18日,因需他人照 護生活起居,故由其配偶即訴外人簡佑恩與其婆婆 即訴外人簡陳秀桂負責全日看護等情,並提出戶籍 謄本、戶口名簿等影本為證(見本院111年度豐簡字第703號卷一第439頁及卷二第13頁及證物袋),核 與卷附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病人於110年11月30日急診診療住院,及於同日手術復位左側橈骨骨 折並骨板骨釘固定,嗣於同年12月4日出院,因行動不便,建議需人協助照護2週等情(見本院111年度 交簡附民字第66號卷第75頁),大致相符,是以, 原告主張前情,應堪採信。 (3)參以,林新醫院之看護費用,全日為2,800元乙節,有林新醫院於112年2月23日以林新法人醫字第1120000108號函檢送公文會簽單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豐簡字第703號卷一第243頁及證物袋),是以,原告主張全日看護費用以每日2,200元作為之計算標準,尚屬允當。 (4)綜上以析,原告自110年12月1日起算18日(包含林 新醫院住院期間及出院休養期間),因需他人照護 生活起居,故由其配偶即訴外人簡佑恩與其婆婆即 訴外人簡陳秀桂負責全日看護,以每日看護費2,200元計算,合計39,600元(計算式:2200元×18日=396 00元)。從而,原告請求看護費用39,600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4.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左手受傷,無法駕車,故自110年12月1日起至111年4月18日止,由家人開車搭載原告及原告自行搭乘計程及台灣高鐵,前往醫院回診及上、下班通勤,因而支出25,115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計程車運價證明、計程車費收據、計程車車資證明、多元計程車專用收據、乘車收據、行程電子明細、歷史行程、台灣高鐵搭乘紀錄等影本為證(見本院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6號 卷第79至113頁,及本院111年度豐簡字第703號卷一第139至161頁),核與卷附林新醫院於111年12月21日以林新法人醫字第1110000724號函檢送公文會簽單影本記載:病人於111年1月27日拆除石膏,估計於拆除石膏後2至3個月始可騎機車等情(見本院111年度豐簡字第703號卷一第207 至209頁),大致相符,足見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 上開傷害,致行動不便,確有搭車之必要。從而,原告請求交通費用25,11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5.工作損失: 原告固主張其任職特區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為41,000元,嗣於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自110年12月1日起算18日,因無法工作而受有工作損失計24,606元(計算式:41000元÷30日=1367元,1367元×18日=24606元)等情,並提出服務證明書、薪資工作收入證明等影本為證(見本院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6號卷第71至73頁,及本院111年度豐簡字第703號卷一第433至437頁)。惟查:(1)觀諸原告服務證明書、薪資工作收入證明等影本,充其量僅顯示其自103年5月12日起任職特區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地產開發部之主任設計師,及於110年5至12月間月薪為41,000元等情,尚難據此逕行推論原告曾因請假而受有工作損失。(2)依卷附特區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4日(一一二)特區字第1120214001號函記載:林 莉涵於110年5月至111年3月間任職該公司,擔任地產開發部之主任設計師,及於110年12月間因交通事故受傷而請 特休假,該公司沒有因此減少給付薪資等語(見本院111 年度豐簡字第703號卷一第239頁),足見原告於110年12 月間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而請休假,特區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並未因此減少給付薪資,尚難認原告曾因請假而受有工作損失。(3)從而,原告請求工作損失24,606元, 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6.機車維修費用: (1)原告主張:訴外人林清淵所有系爭機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經送修支出修理費用16,850元(包含工資4,200元、車抬校正費用4,500元、零件費用8,150元 ),且原告已自外人林清淵處受讓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之損害賠償債權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行車執照、估價單、收據等影本為證(見本院111年度豐簡字第703號卷一第57頁及第519至523頁),自堪信為真實。且原告既已自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外人林清淵處受讓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之損害賠償債權,自得對被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2)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經送修支出修理費用16,850元(包含工資4,200元、車抬校正費用4,500元、零件費用8,150元)等情已如前述,該零件部分係以新 品替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部分。且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及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千分之536,而實際使用年數逾耐用年數,其 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 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以及依卷附系爭機車 之行車執照影本記載出廠時間為97年10月(見本院111年度豐簡字第703號卷一第523頁),迄至110年11月30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止,其使用期間已逾3年, 準此,經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零件費用為815 元(計算式:8150×〈1-9/10〉=815),再加計 工資4,200元、車抬校正費用4,500元,是以,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合計9,515元。 7.精神慰撫金: (1)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2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2)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並自110年11月30日起,陸續前往林新醫院、人文中醫診所、高 明復健科診所、照揚物理治療所、郭健軍皮膚科診所就醫,顯見原告之身體及精神確實因前開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而受有相當痛苦,爰審酌原告係研究所肄業,目前任職特區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副理,每月薪資47,000元,名下無財等情,及被告係農校畢業,目前擔任外送員,每月收入約1萬至2萬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111年度豐 簡字第703號卷二第80至81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豐簡 字第703號卷證物袋),堪予採認,是以,斟酌兩造 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被告所為前開過失傷害行為對於原告所造成傷害之程度,及原告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86,163元,尚屬過高,應以150,000元為適當,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8.綜上以析,原告所得請求金額合計532,255元(計算式: 208025+100000+39600+25115+9515+150000=532255)。 (三)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 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 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89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前揭時間,沿臺中市 南屯區大業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大業路與大福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大福街時,因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南屯區大業路由西往東 方向直行,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減速慢行,即貿然進入上開交岔路,兩車因而發生碰撞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自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經本院審酌雙方肇事原因、過失情節及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百分之60之過失責任,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則應負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是以,本院依上開情節,減輕被告百分之40之賠償金額。綜上以析,原告所得請求金額計319,353元(計 算式:532255元×60%=319353)。 (四)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且「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1年5月6日合法送達被告乙節,有本院送達證書 在卷可佐(見本院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6號卷第117頁),自堪信為真實。而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9,353元,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五、末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 有明文。又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度臺上字第63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另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08年度臺抗大字第95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末查,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並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於111年5月4日裁定移送前來,而 依同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固免納裁判費,惟前開原告請求機車維修費用,非屬因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及原告於同年11月1日提出「民事追加暨準備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業由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見本院111年度豐簡字第703號卷一第205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兩造按如主文第3項所示比例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豐原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書記官 王政偉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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