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豐原簡易庭111年度豐簡字第7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豐原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20 日
  • 法官
    賴秀雯

  • 原告
    彭淑貞
  • 被告
    高家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豐簡字第728號原 告 彭淑貞 訴訟代理人 李婉華律師 複 代 理人 李煌典 被 告 高家澤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案號:111年度豐簡字第367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案號:111年度豐簡 附民字第18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參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參仟陸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兩造均任職愛爾蘭商速聯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000○0號,下稱速聯公司) ,因工作互有口角,被告遂於民國110年10月5日2時51分前 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主管抱怨其與原告間工作糾紛等事,並以「操他媽」、「賤女人」、「他媽的」、「幹!嘴賤」等文字辱罵原告,又被告因心生不快,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10年10月5日2時51分許,在上址速聯公司內,以 手機設備連結網際網路,於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CNC專屬群組(勿加閒人)」張貼前揭對話紀 錄擷圖,足使原告之名譽、尊嚴及在社會上之人格評價遭受貶損。且被告所為前開公然侮辱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11年 度豐簡字第367號刑事簡易判決「高家澤犯公然侮辱罪,處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二)被告所為前開公然辱罵行為,致原告身心嚴重受創,原告因此所受損害合計新臺幣(下同)466,350元,茲分述如下:1.已支出醫療費用:被告公然在通訊 軟體LINE群組辱罵原告,致原告產生呼吸急促、全身發抖、胸悶、頭痛噁心、焦慮、憂鬱等症狀,故原告自110年10月8日起至111年7月15日止,在中科好晴天身心診所就醫,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共計6,350元。2.將來醫療費用:(1)治療費用:依中科好晴天身心診所111年7月15日診斷證明書之「醫囑」欄記載「個案因上述原因,於民國110年10月08日起前 來本院就診,目前個案仍有憂鬱及焦慮等症狀,尚在治療中,建議等症狀穩定後,再服用藥物一年,之後視情況至少每半年追蹤一次。」等語,故原告仍需持續接受治療至少2年 ,為此請求自111年7月16日起至113年7月16日止之治療費用20,000元。(2)心理諮商費用:依中科好晴天身心診所111年3月18日診斷證明書之「醫囑」欄記載:「個案因上述原 因,於民國110年10月08日起於本院就診,目前持續接受藥 物治療中,除了藥物治療外,建議可進行一周一次至兩周一次的五十分鐘心理治療。」等語,故原告將來亦須接受心理諮商2年又2個月(即自111年7月起至113年9月止),暫先預估此部分費用為100,000元。又原告自111年7月間起至同年10月間止,已支出心理諮商費用共計9,900元,故原告請求心理諮商費用之金額減縮為50,000元。3.薪資損失:(1)依 中科好晴天身心診所111年2月23日診斷證明書之「醫囑」欄記載:「個案因上述原因,目前於本院接受治療,個案曾因呼吸急促,全身發抖,胸悶,頭痛噁心以及焦慮心情於民國111年02月18日返診。建議個案應視情況休養12週。」等語 ,故原告自110年10月5日起至111年6月21日止,請病假18日、特休假12日、生理假1日,合計31日,並因請假而受有薪 資損失計40,000元。(2)原告請病假18日,每日扣薪518元,及請生理假1日,扣薪518元,且前揭請假日數合計31日,每日減少津貼400元,以及因前揭請假日數分布於111年2、3、6月,每月遭扣全勤獎金1,200元,合計3,600元,故原告 請求薪資損失之金額減縮為25,442元。4.精神慰撫金:原告因被告所為前揭公然辱罵行為,而受有痛苦及折磨,為此請求償精神慰撫金30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6,35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一)對於原告主張已支出醫療費用6,350元, 被告願意承擔,至原告主張於111年7月15日之後將來醫療費用,應與被告無涉,因兩造已非同一部門,不再碰面。(二)被告願意支付原告薪資損失10,450元,至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請酌減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兩造均任職愛爾蘭商速聯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000○0號,下稱速聯公司),因工 作互有口角,被告遂於110年10月5日2時51分前某時,以 通訊軟體LINE向主管抱怨其與原告間工作糾紛等事,並以「操他媽」、「賤女人」、「他媽的」、「幹!嘴賤」等文字辱罵原告,又被告因心生不快,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10年10月5日2時51分許,在上址速聯公司內,以 手機設備連結網際網路,於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CNC專屬群組(勿加閒人)」張貼前揭對 話紀錄擷圖,足使原告之名譽、尊嚴及在社會上之人格評價遭受貶損。且被告所為前開行為,業經本院以111年度 豐簡字第367號刑事簡易判決「高家澤犯公然侮辱罪,處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等情,有本院111年度豐簡字第367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豐簡字728號卷第15至1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111年度豐簡字第728號卷第34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亦有明定。復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46號民 事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上開時、地,以手機設備連結網際網路,於通訊軟體LINE群組「CNC專屬群組(勿加 閒人)」張貼前揭對話紀錄擷圖,衡諸一般社會常情,足以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使原告感到難堪而精神上受有痛苦,核其所為係屬故意以不法手段侵害原告之名譽而情節重大,原告就其因此所受之損害,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三)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 條第1項、第215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1.已支出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遭被告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辱罵,而產生呼吸急促、全身發抖、胸悶、頭痛噁心、焦慮、憂鬱等症狀,故自110年10月8日起至111年7月15日止,前往中科好晴天身心診所就醫,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共計6,350元等情, 並提出中科好晴天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等影本為證(見本院111年度豐簡附民字第18號卷第37至47 頁、第6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11年度豐簡 字第728號卷第34頁),是以,原告主張前情,自堪信為 真實。從而,原告請求醫療費用6,350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2.將來醫療費用: (1)原告主張:依中科好晴天身心診所111年7月15日診斷證明書之「醫囑」欄記載「個案因上述原因,於民國110年10月08日起前來本院就診,目前個案仍有憂鬱 及焦慮等症狀,尚在治療中,建議等症狀穩定後,再服用藥物一年,之後視情況至少每半年追蹤一次。」等語,故原告仍需持續接受治療至少2年,為此請求 自111年7月16日起至113年7月16日止之治療費用20,000元等情,復查:a.原告自111年7月23日起至112年2月17日止,在中科好晴天身心診所接受診療10次,醫療費用合計3,380元(計算式:1380+2000=3380)等 情,有中科好晴天身心診所於112年2月23日以晴心字第11202003號函檢送醫療費用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豐簡字第728號卷第118之11至118之15頁),自堪信為真實。b.觀諸原告提出中科好晴天身心診所111年7月15日診斷證明書記載:楊哲彰醫師診治原告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恐慌發作等原因,於110年10月8日起就診,目前仍有憂鬱及焦慮等症狀,尚在治療中,建議等症狀穩定後,再服用藥物1年,之後視情況至少每半年追蹤1次等情(見本院111年度豐簡附民字第18號卷第47頁),且依中科好晴 天身心診所於112年2月23日以晴心字第11202003號函檢送楊哲彰醫師回覆文件記載「…。(三)當時會寫下一年這個數字,最主要是因為一篇110/09/31NEJM 的文章…。但在這個個案上,目前她仍持續返診追蹤,在門診中,我們嘗試減少藥物並討論社會心理對她的影響。在最後一次的門診中(112/02/17日),本 人仍無法給出之後最具體的治療期限。」等語(見本院111年度豐簡字第728號卷第1118之19頁),足見原告因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恐慌發作等症狀,自111年7月23日起至112年2月17日止,在中科好晴天身心診所接受診療10次,且於10次診療過程中,其診治醫師已嘗試減少藥物並討論社會心理對其影響,自難僅據原告所提前揭中科好晴天身心診所111 年7月15日診斷證明書,而逕認其治療期間須持續至113年7月16日為止。c.從而,原告請求治療費用3,3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2)原告主張:依中科好晴天身心診所111年3月18日診斷證明書之「醫囑」欄記載:「個案因上述原因,於民國110年10月08日起於本院就診,目前持續接受藥物 治療中,除了藥物治療外,建議可進行一周一次至兩周一次的五十分鐘心理治療。」等語,故原告亦須接受心理諮商,為此請求自111年7月起至113年9月止之心理諮商費用50,000元等情,又查:a.原告自111年7月23日起至112年2月11日止,在中科好晴天身心診所接受7次心理諮商,費用合計13,500元等情,有中科 好晴天身心診所於112年2月23日以晴心字第11202003號函檢送心理諮商費用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111年 度豐簡字第728號卷第118之17頁),自堪信為真實。b.觀諸原告提出中科好晴天身心診所111年3月18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恐慌發作等原因,於110年10月8日起就診,目前持續接受藥物治療中,除了藥物治療外,建議可進行一周一次至兩周一次的五十分鐘心理治療等語(見本院111年度豐簡附民字第18號卷第43頁),及依中 科好晴天身心診所於112年2月23日以晴心字第11202003號函檢送諮商心理師回覆文件記載「…。二、初次進行個別諮商時,針對個案身心及環境進行了解與評估後,建議依照醫囑配合藥物與一至二週一次進行心理諮商治療,以6-8次為一個療程,再依個案身心復 原情形評估後續治療計畫的進行;唯同時亦告知個案,心理諮商的計畫與治療效果會視個案與諮商師持續搭配情形、外在環境變化因素狀況而做變動及調整,因此無法確切告知需接受心理諮商治療的具體期間。」等語(見本院111年度豐簡字第728號卷第118之21 頁),足見原告因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恐慌發作等症狀,自111年7月23日起至112年2月11日止,在中科好晴天身心診所接受7次心理諮商, 已完成1個療程,尚難僅據原告所提前揭中科好晴天 身心診所111年3月18日診斷證明書,而逕認心理諮商之治療期間須持續至113年9月間為止。c.從而,原告請求心理諮商費用13,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無從准。 (3)綜上以析,原告請求將來醫療費用16,880元(計算式:3380+13500=1688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3.薪資損失: (1)原告主張:原告自110年10月5日起至111年6月21日止,請病假18日、特休假12日、生理假1日,合計31日 ,且請病假18日,每日扣薪518元,及請生理假1日,扣薪518元,及前揭請假日數合計31日,每日減少津 貼400元,以及因前揭請假日數分布於111年2、3、6 月,每月遭扣全勤獎金1,200元,合計3,600元,故原告因請假而受有薪資損失計25,442元等情,並提出薪資APP資料為證,另查:a.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 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b.原告自105年4月1日起至今,任職愛爾蘭商速 聯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擔任現場作業員,且原告於110年10月至111年6月間請病假合計17日,並無 備註係因遭被告言語侮辱請假,該公司亦未因原告請假而減少薪資及績效獎金等情,有愛爾蘭商速聯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2月7日速字第11202150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豐簡字第728號卷第115 頁),足見原告並未因於110年10月至111年6月期間 請病假而受有薪資損失。c.觀諸原告提出薪資APP資 料,充其量僅顯示原告出勤情形及其薪資計算方式(見見本院111年度豐簡附民字第18號卷第65至75頁, 及本院111年度豐簡字第728號卷第63至71頁、第83至97頁),尚難據此逕行推論原告主張其於110年10月 至111年6月期間請特休假12日、生理假1日乙節,與 被告於上開時、地,以手機設備連結網際網路,於通訊軟體LINE群組「CNC專屬群組(勿加閒人)」張貼 前揭對話紀錄擷圖等情,二者之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自難僅據原告提出薪資APP資料而逕為對原告有利 之認定。 (2)參以,被告於111年11月2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 :「(對原告請求之金額、項目,被告有何意見?)一、已發生醫療費用:新台幣6,350元整願意承擔。 二、未來醫療費用:認為無理由。兩造已經沒有再同一部門,不會再碰面了,到7月15日為止的醫療費用 我願意負擔,之後的就不是我的原因了,原告本來就有在看身心科。三、薪資損失:願意支付原告請19天病假所受半薪的損失,因為病假公司會給付半薪。其他特休假生理假與我無關。公司底薪每月三萬二,以30日換算下來每日1067元,用1100元計算半薪就是550元,550元乘以19天就是新台幣10,450元整,此部分我願意負擔。四、精神慰撫金:請求酌減」等語(見本院111年度豐簡字第728號卷第34頁),足見被告已承諾願意給付原告薪資損失10,450元。 (3)從而,原告請求薪資損10,4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無從准許。4.精神慰撫金: (1)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2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2)查被告於上開時、地,以手機設備連結網際網路,於通訊軟體LINE群組「CNC專屬群組(勿加閒人)」張 貼前揭對話紀錄擷圖,衡諸一般社會常情,足以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使原告感到難堪而精神上受有痛苦,爰審酌原告係高中畢業,任職速聯公司,擔任現場作業員,每月底薪約31,053元,名下有1棟房屋 等情,及被告係補校畢業,任職速聯公司,擔任作業員,月薪約32,250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111年度豐簡字第728號卷第118之7至118之8頁、第143至144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豐簡字第728號卷證物袋),堪予採認,是以,斟酌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及被告所為前揭行為侵害原告名譽法益之程度,以及原告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50,000元為適當,至原告逾此 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5.綜上以析,原告所得請求金額合計83,680元(計算式:6350+16880+10450+50000=83680)。 (四)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業於112年2月9日合法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 書附卷可佐(見本院111年度豐簡民字第728號卷第131頁 ),則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3,68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而本件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必要訴訟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豐原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書記官 王政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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