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1年度豐簡字第7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豐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3 日
- 當事人鑫慶暘實業社即張月鳳、陳醚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豐簡字第751號 原 告 鑫慶暘實業社即張月鳳 訴訟代理人 游佳偉 被 告 陳醚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6,770元,及自民國111年9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330元,由被告負擔1,131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0萬6,77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2萬8,100元,及自民國109年9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15頁)。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5,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47頁、第18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15日16時44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段○○○路○設○○○號誌 交岔路口,自慢車道往左變換車道後逕自快車道車陣後方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致與原告所有並由訴外人游佳偉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而受有①系爭車輛修復費用3 3,400元(工資12,700、零件20,700)。原告就上開修復費 用金額已剔除電瓶費用、②修理期間(109年9月15日至109年 11月14日)之租車費6萬元、③交易性貶值2萬9,000元、④送 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車輛減損之鑑定費用3,000元 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付12萬5,400元等語,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①原告請求之修復費用,就零件部分應考慮折舊因素。②依原告提出之租車單據,租車期間似僅為109年9月1 5日至同年月25日,則僅10日之租車費高達6萬元,平均每日租車費6,000元,顯然超越與原告相同車款之每日租金。本 件係於109年9月15日發生車禍,原告竟遲至109年10月14日 始通知車廠進行維修,顯然有刻意拖延維修期間。③系爭車輛經修復後亦作為營業使用,並無處分或另做其他用途,尚難以鑑價協會之意見,率認系爭車輛受有交易性貶值2萬9,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 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全部肇責: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對向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7款可資參照。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違規駕駛,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乙情,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登記聯單、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估價單、汽車出租單、統一發票、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111年8月19日函文、車輛鑑價費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3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車禍現場照片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47至77頁),足認被告確有行經交岔路口,自慢車道往左變換車道後逕自快車道車陣後方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之疏失。原告之使用人游佳偉並無疏失(見本院卷第27頁、第45頁)。 ⒉又系爭車輛之受損,既係來自於被告騎乘機車之碰撞所造成,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自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之項目: ⒈必要修復費用1萬4,770元: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且依該規定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決議要旨參照)。 ⑵經查: ①系爭車輛修復費用3萬3,400元,其中零件費用占2萬0,700元,有估價單可佐(見本院卷第29頁)。而該零件材料係以新品更換舊品,零件費用自應考量折舊因素,計算原有舊零件之價值。 ②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 分之369;參以系爭車輛之出廠日為105年1月,有補充資料 表可佐(見本院卷第61頁),依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以105年1月15日為出廠日。據此計算,系爭車輛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9年9月15日,實際使用日數為4年8月。 ③因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實際供營業使用,須承載運送大型櫥櫃(見本院卷第135頁)。則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運輸用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其最後1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原額之10分之9。因此,實際使用期間已超過耐用年數,關於零 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故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 ⑶依上開方式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必要零件費用為2,0 70元。再加計工資1萬2,700元,原告得請求賠償修理必要費用為1萬4,770元。 ⒉租車費用6萬元: ⑴原告主張其登記營業項目包含廚具、衛浴設備安裝工程業,系爭車輛係作為營業用,包含載運大型櫥櫃,業據原告提出營業登記項目之函文、載運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51至167頁)。因系爭車輛受損,於合理之修車期間內,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損失,應可認定。 ⑵按無法利用汽車本身,即為損害。此項客觀上使用價值的損失,相當於市場上的租賃價額(見陳聰富,侵權行為法原理一書,第437頁,2017年7月初版第一刷。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504號民事判決類此見解)。故本院認為原告得以 合理修車期間市場上租用同等車輛租金,作為損害賠償金額的計算基準(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214號、106年度上易字第194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037號、105年度上易字第904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388號民事判決類此見解)。 ⑶依原告所提出租車統一發票,備註欄記載租車期間為109年9月15日至109年11月14日,總額6萬元(見本院卷第33頁、第139至141頁),可認原告租賃期間合計60日,換算下來,平均每日租金為1,000元,並未超越同級車輛之市場租金行情 ,甚至可說相當便宜。從而,被告抗辯:原告每日租金6,000元,超過租用同級車輛每日2,800元之行情云云(見本院卷第93頁),容有誤會。 ⑷原告主張因修車廠表示通常車禍維修需由加害人或由加害人投保之保險公司前往勘查系爭車輛損壞,經雙方確認無誤後始進行維修。惟事發後,因被告當時受傷住院治療,由被告配偶與原告聯繫。因原告僅有1台貨車進行運送,且案發隔 日原告有大量貨品運送需求,故於車禍當晚即向永貿汽車租賃有限公司租用車輛,先簽訂10日。惟因被告並無投保責任保險,無保險公司人員代為處理維修費用事宜,而被告配偶於109年9月15日至109年10月14日竟遲未與原告公司進行車 輛損壞勘查,致原告先將租賃天數從原本10日暫先延長至30日。原告於109年10月15日傳送簡訊跟被告配偶聯絡,表明 將於109年10月19日進行維修,請被告配偶跑一趟修車廠, 並附上修車廠名片及報價單等情(見本院卷第129至131頁),業據其提出與被告配偶之訊息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37 頁),堪信為真。因此,原告遲於109年10月19日始進行維 修,係因為等待被告方面先勘查確認系爭車輛損壞情形,避免貿然進行維修,事後被告抗辯維修項目非必要或非本件車禍所致損害之爭議,尚屬合理之等待期間,並非有意拖延,此由原告原先僅先僅打算租車10日(見本院卷第31頁汽車出租單),嗣後再因等待被告配偶聯繫勘查及實際進廠維修延長至60日(至修車完畢)即可得知。而系爭車輛於109年11 月14日付清修車費用後牽回,有估價單可佐(見本院卷第145頁)。因此,原告主張109年9月15日至109年11月14日期間,無法使用系爭車輛,受有損失,需租用車輛乙情,應可採信。 ⑸基上,原告請求109年9月15日至同年11月14日無法使用系爭車輛期間之租車費用6萬元,應屬有據。 ⒊車輛交易性貶值2萬9,000元: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目的在於 填補損害,其應回復者,係物之應有狀態,自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原狀外,倘修復後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仍超過必要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即交易性貶值)亦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81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5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15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 上易字第248號判決同此見解)。 ⑵經查: ①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經修復後,仍受有29,000元之交易性貶值損失,並提出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111年8月19日111年度 豐字第288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參照上揭說明, 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回復物之應有狀態,此包含物理性之原狀及價值性之原狀。本院審酌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後,更換左角板、下橫樑,且左門有板修(見本院卷第35頁),衡以國人觀念,事故車之市場交易價格必有所滑落,認上開鑑定函文之結論應屬可信。 ②被告雖抗辯:系爭車輛修復後仍繼續作為營業使用,不影響其安全性及使用性,且無處分或其他用途,應無價值減損之損害云云(見本院卷第95頁)。惟參照上揭說明,交易性貶值係著眼於毀損之物,雖經修復,仍會影響其市場交易價值。且交易性貶值的認定,不以被害人主觀上有具體出售意圖為必要,其價值係依物於損害發生前及修復後的市場價額差額而計算。若以被害人須出售其物而計算交易性貶值,則被害人將被迫再出售或保有其物放棄賠償之間,有所選擇,對於被害人保護,未臻周全。從而,被告此部分所辯,難認可採。 ⑶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系爭車輛交易性貶值29,000元,應屬有據。 ⒋鑑價費用3,000元: ⑴按因侵權行為致身體受有傷害,訴請賠償義務人賠償損害,法院恆要求賠償權利人提出證明文件,倘出具該證明文件而需支付費用時,是項證明書費之支出即難謂與傷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判決可資參照)。又診斷書費用,如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可資參照)。 ⑵原告為證明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後受有交易性貶值之損害,於起訴前送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因而支出鑑定費用3,000元等語,有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37頁)。本院 審酌,目前審判實務上,原告為證明因被告侵權行為致其車輛受有交易性貶值之損害,法院恆要求賠償權利人提出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之證明文件,倘被害人為出具該鑑定報告而支付鑑定費用時,該鑑定費用的支出,即難未與被告侵權行為所致原告車輛交易性貶值之損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⑶申言之,車輛交易性貶值之鑑定費用,可認係被害人為證明其所受損害及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加害人賠償。從而,原告主張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受有此部分損害,應屬可採。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10萬6,770元(計算式:1萬4,770 元+6萬元+2萬9,000元+3,000元=10萬6,770元)。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 年9月17日,見本院卷第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10萬6,770元,及自111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見本院卷第89頁),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30元(原告減縮後第一審裁判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命兩造按如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負擔。至於原告減縮部分之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意旨,當由原告負擔,僅因減縮部分未經本院裁判 ,該部分裁判費之負擔,毋庸於主文諭知(民事訴訟法第90條第1項規定參照),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書記官 蔡伸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