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1年度豐簡字第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豐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31 日
- 當事人蕭雪倩、潘欣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豐簡字第76號 原 告 蕭雪倩 訴訟代理人 蘇文俊律師 複代理人 林淇羨律師 被 告 潘欣怡 訴訟代理人 羅偉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420號),經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0年度交附民 字第43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473,221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73,221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29日14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四平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與昌平路交岔路口時,貿然闖越紅燈行駛,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自昌平路由東往西行駛至此,見狀閃避不及,2車發生 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胸部挫傷併右側第三至七根肋骨骨折及氣胸、右側脛,腓骨骨折、右側內踝骨折等傷害,案經鈞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42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 告有期徒刑5月確定。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之損害: ⒈醫療費用:於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支出新臺幣(下同)12萬2,513元、因系爭事故所 受傷勢於術後疼痛及僵硬;至育安診所進行增生療法及復健治療,支出4,100元;因右側鼻竇炎及右側鼻竇炎牙科植體 至憶植牙醫診所及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進行治療,支出13萬1,752元。 ⒉醫療用品費用:2,405元。 ⒊交通費用:原告因系爭事故住院,原告家人於原告住院期間攜帶相關物品予原告、原告出院後往返慈濟醫院或育安診所所支出之交通費共計7,288元。 ⒋看護費用:以每日2,300元計算,原告於109年9月29日至同年 10月7日住院9日,出院後休養5個月,請求全日看護費用, 共計36萬5,700元。 ⒌工作損失: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任職於芊城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芊城公司),每月平均薪資為3萬3,300元,每月平均工作日數為22日,因系爭事故共計請假159日,受有工作損 失24萬668元。亦於四季藝術幼兒園-北屯分校任職(下稱四季幼兒園),工作內容為協助學童同上、下車及拿取、搬運棉被等重型隨身物品,因系爭事故造成原告身體多處骨折,無法正常走動與搬運物品,遂於109年9月30日被迫離職,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6個月之平均薪資為13,370元,是原 告此部分亦得請求被告賠償159日之工作損失96,629元,以 上共計請求工作損失33萬7,297元。 ⒍系爭機車之損失: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毀損嚴重,難以修復而報廢處理,原告係於100年2月9日以6萬2,300 元購入系爭機車,顯見原告所受價值貶損損害為6萬2,300元。 ⒎手機之損失: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時將原告所有之智慧型手機(型號:SONY-XAI-Ultra)放置於機車前座置物凹槽,因系爭事故導致手機噴飛損壞,原告係於107年5月份以12,900元購入上開手機,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⒏精神慰撫金:212萬4,961元。 ⒐以上,共計請求被告賠償317萬1,216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17萬1,21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且引用相關刑事卷宗內之證據資料。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原告於慈濟醫院就診,申請不同時期之診斷證明書均有各自之意義及必要性,即於109年9月29日支出證明書費用係為紀錄原告發生車禍當天至出院時因被告行為所受傷害;109年10月16日支出證明書費用係為紀錄原告於109年10月7日出院 後傷勢恢復情形及將來有無繼續回診之必要;109年10月25 日支出之證明書費用係為證明原告右腿骨折等傷勢所必要;110年4月8日支出之證明書費用係為紀錄原告繼續回診、復 健所必要。 ⒉原告因系爭事故至慈濟醫院及育安診所進行治療時,部分係由親屬駕車接送,此部分自不得加惠於被告;部分係由原告搭車自行前往,此部分所生之交通費用亦屬必要費用。 ⒊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因受有嚴重外傷且胸部、右側腿部多處骨折,故慈濟醫院係針對原告此部分較為嚴重且明顯之傷勢治療,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約一週始發現牙齒有搖晃、斷裂情形,故慈濟醫院於109年9月29日始無相關臉部、口腔之主訴記載。況原告牙齒斷裂情形係發生於口腔內部、非外觀可得以察覺,於撞擊當下僅輕微搖晃,日後咀嚼食物牙齒搖晃情形日益漸增,待109年12月8日原告前往就醫經過儀器檢測始發現牙齒斷裂,且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根本無法走動,更按照醫囑於109年10月7日出院後休養5個月,則 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至109年12月8日前往億植牙醫診所就診期間,客觀尚無在受外力猛烈碰撞之可能,足認原告此部分損害仍與被告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被告則以: ㈠就原告請求醫療用品費用2,405元部分不爭執,其餘爭執如下 : ⒈醫療費用: ⑴慈濟醫院部分:原告僅提出109年12月25日慈濟醫院診斷證 明書1份,故除原告於109年12月25日支出之證明書費被告不爭執外,原告於109年10月23日同一日支出胸腔外科之 證明書費600元、150元顯為重複請領,另110年4月8日之 證明書費150元則難認係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所必要 而開立。 ⑵育安診所部分:雖育安診所院長函覆稱原告至該診所治療與109年9月29日車禍所受傷勢有關,惟其顯以原告自述之內容為其唯一判斷依據,即乏所據,實不可採。是原告主張其於109年12月26日起因右脛骨及腓骨手術後疼痛及僵 硬,至育安診所接受增生療法及復健治療所支出之費用,難認與系爭事故有關連。 ⑶憶植牙醫診所及彰化基督教醫院部分:依原告提出之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並無牙齒植體斷裂、鼻竇炎之情形,倘依原告所言因系爭事故造成其口腔內植體斷裂,則原告之臉部、口腔內部等同受外力撞擊,應有明顯之外傷,況慈濟醫院亦函覆稱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前往就醫時,並無相關臉部或口腔之主訴,病歷亦無相關外傷之紀錄;且原告自109年9月29日入院治療至109年10月7日出院,歷經急診外科、骨科、胸腔外科、復健科等各科醫師會診,確實均未見其有何牙齒植體斷裂、鼻竇炎等相關紀錄,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洵屬無據。 ⒉交通費用:原告請求之交通費或為原告於住院期間家屬探望之停車費、或為家屬駕車搭載原告就診之停車費,甚或加油費用,並非原告個人因系爭事故而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害,自不得請求賠償。 ⒊看護費用:原告請求以每日2,3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過高。況 原告僅提出慈濟醫院於109年12月25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距離原告經手術治療出院之日即109年10月7日已逾2個月 ,卻能回溯記載出院後宜休養5個月並需專人照顧,已屬可 疑。且依慈濟醫院函覆鈞院關於原告之病情說明,原告之胸部挫傷併右側第三至七肋骨骨折及氣胸,經治療後109年12 月24日胸部X光顯示肋骨骨折癒合及肺擴張正常,足見原告 之傷勢於109年12月24日已恢復正常。再對照慈濟醫院檢送 之原告病歷資料,均未有原告出院宜休養5個月並需專人照 顧之醫囑,與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顯有出入,益徵原告請求休養期間共計159日之看護費用,難認有理由。 ⒋工作損失:被告否認原告之休養天數為159日,又原告雖提出 其於芊城公司之在職薪資證明書為據,惟原告並未說明其薪資數額明細及計算基礎,亦未提出相關給付憑證相佐,逕以系爭事故發生前6個月所得薪資計算得出每月薪資,已屬無 據。又原告於110年10月間提起本件訴訟時未曾主張其有於 四季幼兒園兼職,現確又遽然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無法至四季幼兒園上班,另有工作損失;況原告於芊城公司任職之薪資及伙食津貼均以30天計,尚領有全勤獎金,殊難想像原告有何其他時間至四季幼兒園兼職,益徵原告上開主張,甚有可議,礙難採信。 ⒌系爭機車之損害:系爭機車於99年10月出廠,距離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09年9月29日已使用9年11月,其殘餘價值應扣除 折舊計算之,又原告已領取廢機車回收獎勵金300元,此部 分亦應扣除。 ⒍手機之損害:原告應就其所有手機因系爭事故損壞而不堪使用乙節負舉證責任。 ⒎精神慰撫金: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親自打電話報警,偵查中亦坦承犯行,自始積極面對,惟因兩造對於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調解成立,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㈡爰請求判決如答辯聲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貿然闖越紅燈行 駛,不慎與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胸部挫傷併右側第三至七根肋骨骨折及氣胸、右側脛,腓骨骨折、右側內踝骨折等傷害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420號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核閱無訛,自 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過失駕駛之不法侵害行為,既係原告受有損害之原因,則被告對原告所受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請求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慈濟醫院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於慈濟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12萬2,513元,業據其提出慈濟醫院診斷證明 書、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見本院110年度交附民字第434號卷第17、25至39頁,下稱交附民卷),除證明書費外,其餘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5頁)。按診斷書費 用,如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0號、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欲確認就診及復原狀況而有於診療階段之不同時期及不同科別申請診斷證明書之必要,惟每次申請應僅需提出1份診斷證明書為證,至原告為其他原因 而申請多張診斷證明書,於本件訴訟中應無必要性,非屬必需之醫藥費用,復為被告所否認,該部分之費用自不應准許。從而,以慈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內所載診斷證明書費150元為基準,除原告於109年10月23日胸腔外科支出之證明書費600元中(交附民卷第31頁上方醫療費用收據) 得請求證明書費用應為150元,其餘原告請求之證明書費 ,不應准許。是以,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於慈濟醫院之必要醫療費用支出,應為12萬2,063元(計算式:122,513-450=122,063),逾此範圍之部分,即屬無據。 ⑵育安診所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至育安診所接受增生療法及復健治療,支出醫療費用4,100元,業據其提出 育安診所診斷證明書及收據等為證(見交附民卷第41至49頁),被告固對原告此部分支出之醫療費有爭執,辯稱原告此部分所受損害與系爭事故並無關連,惟經本院函詢育安診所,有關原告前往該診所接受治療,是否與其於109 年9月29日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勢相關,育安則函覆略稱: 「是的,據患者自述車禍前並無腰痛症狀110年4月5日因 車禍手術後疼痛及肌肉僵硬來院求診接受治療。於110年10月4日安排照腰椎X光(如附件),發現第四第五腰椎前 傾滑脫,疑似外力撞擊造成。」等語,有育安診所回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313頁),足認原告至育安診所就診接 受增生療法及復健治療確實與系爭事故有關連,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育安診所醫療費用部分,應予准許。 ⑶億植牙醫診所及彰化基督教醫院部分: 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造成牙齒斷裂,至彰化基督教醫院及億植牙醫診所治療,支出醫療費用13萬1,752元,並 提出億植診所診斷證明書、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等為證(見交附民卷第21至23、51頁),惟此為被告所否認。經本院向原告發生系爭事故時送往急診治療之慈濟醫院函詢,關於原告於109年9月29日發生車禍前往就診時,除了如該院診斷證明書(交附民卷第17頁)所載之傷勢外,是否尚有臉部傷勢或牙齒斷裂之情形。該院則函覆稱,經查109年9月急診紀錄及住院紀錄,原告並無相關臉部或口腔( 牙齒)之主訴,病歷亦無相關外傷紀錄等語,有慈濟醫院 病情說明書及原告於慈濟醫院之病歷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7至185、309頁),況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亦曾 多次至慈濟醫院回診,然期間均無向慈濟醫院表示有何牙齒斷裂或搖晃之情形,遲至系爭事故發生2個多月後始為 此部分主張,且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其實,是其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⑷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必要醫療費用為12萬6,163元(計算式:122,063+4,100=126,163 ),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難准許。 ⒉醫療用品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支出醫療藥品費用2,405元,業據其提出啄木鳥藥局電子發票證明聯、大樹北屯 藥局電子發票證明聯、詠茂醫療器材有限公司電子發票等、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收據為證(交附民卷第55至59頁),被告對此並不爭執,且為治療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之必要支出,應予准許。 ⒊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家人於原告因系爭事故住院期間攜帶相關物品予原告、原告出院後往返慈濟醫院或育安診所支出之交通費共計7,288元乙節,業具原告提出城市車旅電子發票證明聯、 山龍加油站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交附民卷第61至65頁),惟此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⑴原告雖主張其於住院期間,因家人攜帶其所需物品,因而支出停車費用,惟前開支出均係原告家人所支出,並非原告因此所增加之生活上支出費用,故原告請求住院期間即109年9月29日至109年10月6日之停車費用共計350元部分 (見交附民卷第63至64頁),顯無依據。至原告請求於109年10月7日後所支出之停車費用,與原告至慈濟醫院回診之日期相符,有慈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及城市車旅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稽,顯為原告因系爭事故所須支出之必要費用,故原告主張此部分之停車費用共計340元【原告於 民事準備(四)狀捨棄109年11月20日之停車費用30元,見 本院卷第476頁】,應予准許。 ⑵又原告請求加油費用588元部分,雖原告僅提出110年1月23 日山龍加油站電子發票證明聯1紙,且距原告主張其於109年10月7日至同年12月25日有至慈濟醫院回診已一段時日 ,難認此部分油資均係接送原告至慈濟醫院所支出之費用,惟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考量原告確實多次前往慈濟醫院回診,有慈濟醫療費用收據及上揭停車費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憑,則其由住家至醫院往返自有油資之支出,另參酌油價等因素,認原告所請求此部分之加油費用588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⑶另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並參酌慈濟醫院骨科診斷證明書及病情說明書所載原告於出院後宜休養5個月期間,及 原告經治療後109年12月24日胸部X光顯示肋骨骨折癒合及肺擴張正常等情(見交附民卷第17頁、本院卷第273頁) ,認原告自109年10月7日至110年3月6日間有搭乘計程車 前往回診或復健之必要,是除原告已請求其由家人駕車接送至慈濟醫院回診日期之停車費用(含110年4月8日,見 交附民卷第61頁)應予以扣除外,原告於上開期間內請求由其住家至慈濟醫院回診及至育安診所復健之計程車費用,尚屬合理,然逾此期間,因原告所受傷勢恢復之情形良好,則以搭乘大眾交通工具或以其他交通工具至慈濟醫院及育安診所即足。經本院查詢計程車預估車資,從原告住處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至慈濟醫院之車資約180元、 至育安診所之車資約155元,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09年10月7日至110年3月6日間之交通費用應為1,290元【 計算式:(180×2,110年2月25日至慈濟醫院回診部分)+ (155×2×3,109年12月26日、110年1月15日、110年2月16日至育安診所就診部分)=1,290】。至原告並未提出其於 110年3月6日後確實搭乘計程車前往育安診所就醫之證明 ,且依原告之復原情形,亦難認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已如上述,則本院考量原告住家至育安診所之距離、就診次數、原告可選擇以搭乘大眾交通工具、或由家人駕車搭載等之方式至育安診所就診,另參酌油價等因素,認原告於110年3月6日後所請求之交通費用於2,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⑷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必要交通費用為4,218元(計算式:340+588+1,290+2,000=4,218 ),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難准許。 ⒋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住院期間需專人看護共9日,休養期間需專人看護 共150日,每日看護費用以2,300元計算,共計請求365,700 元乙情,固據其提出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交附民卷第17頁),惟經本院向慈濟醫院函詢關於依原告於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所需「全日」及「半日」專人照護之時間各為多久?慈濟醫院則函覆稱原告自109年10月2日手術日起,全日照護2週、半日照護4週等語,有慈濟醫院病情說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65頁),足認原告請求看護之天數,應以 全日專人看護2週,半日專人看護4週計算,較為合理;而依一般行情,職業看護全日看護費用為2,200元至2,400元,則原告以2,300元計算全日看護費用,尚屬合理。從而,原告 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於64,400元【計算式:(2,300×14)+(2 ,300÷2×28)=64,400】之範圍內為有理由,其逾上開數額部 分,即屬無據。 ⒌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任職於芊城公司及四季幼兒園,因系爭事故受有159日薪資損失,共計33萬7,297元乙節,業據其提出芊城公司在職薪資證明書為證(見交附民卷第67頁),並經本院向原告任職之芊城公司及四季幼兒園函詢關於原告之任職期間、薪資及請假期間有無領薪等情形,芊城公司則回函檢附原告於109、110年度之勞工保險資料,並稱原告於109年9月30日至110年10月31日請假期間並無領薪( 見本院卷第337至359頁);四季幼兒園亦回函檢附106年1月1日至109年9月30日之薪資印領清冊資料供本院審酌(見本 院卷第393至409頁),是原告主張其於109年9月29日系爭事故發生前任職於芊城公司及四季幼兒園之事實,堪以認定。又查,原告於109年度就職於芊城公司之投保薪資為30,300 元、於四季幼兒園之投保薪資為11,100元,有原告之投保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45、409頁),茲依據上開勞保投保薪資及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住院期間為9日,出 院後宜休養5個月為計算基礎,則依此計算方式,原告得請 求之工作損失為21萬9,420元【計算式:(30,300÷30×9)+(30,300×5)+(11,100÷30×9)+(11,100×5)=219,420元 】,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⒍系爭機車之損失: 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上開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亦有明文。準此,若回復原狀已屬不能或顯有重大困難者,被害人自得請求依民法第215條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查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機 車因系爭事故毀損嚴重,難以修復而報廢處理,業據其提出車輛異動登記書、光陽機車買賣合約書等為證(見交附民卷第69頁、本院卷第87頁),並有系爭事故當日警方所拍攝之系爭機車受損照片存卷可佐,堪信系爭機車已無修復之可能,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自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⑵再者,損害賠償之目的既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應有之狀態。本院審酌與系爭機車相同型號及出廠年份之二手車於市場交易價值約為2萬5,000元至3萬1,000元之間,有原告所提拍賣網頁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1至305頁),參照上揭說明,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回復物之應有狀態,並參以系爭機車車齡、受損情形等情,認系爭機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之市場價格為2萬8,000元,尚屬合理。又系爭機車報廢後,原告業已獲回收費用300元 ,有原告存摺明細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頁),準此,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有之減少價額應為2萬7,700元(計算式如下:28,000-300元=27,7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系爭機車之價值貶損費用2萬7,7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⒎手機之損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所有之手 機因系爭事故噴飛而損壞,請求被告賠償手機費用1萬2,900元乙節,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須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僅提出宇宙通企業社之收據乙紙(見附民卷第73頁),尚無法證明原告原所有之手機,有因系爭事故而毀損之事實,原告復未提出其原所有之手機受到損壞而無法使用之證據供本院審酌,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⒏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台上字第223號判例、74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審酌本件車禍事故為偶發之交通事故,惟原告因此受有胸部挫傷併右側第三至七根肋骨骨折及氣胸、右側脛,腓骨骨折、右側內踝骨折之傷害,於109年9月29日入急診並放置迷你胸腔引流管,109年10月2日行右脛骨及內踝開放性復位合併骨內鋼釘固定手術,109年10月7日出院,出院後宜休養5 個月並需專人照顧;因右脛骨及腓骨手術後疼痛及僵硬,接受增生療法及復健治療等情,有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育安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交附民卷第17、49頁),其身體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併審酌兩造之身分經濟地位、被告之過失情形及原告所受傷害暨治療過程,身體及精神上因此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10萬元之範圍內,應屬相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⒐以上,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4萬4,306元 (計算式:126,163+2,405+4,218+64,400+219,420+27,700+ 100,000=544,306)。 ⒑又保險人依本法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7萬1,085元,業經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原告存摺資料內容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6、91頁),是上開受償金額自應予以扣除,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為47萬3,221元(計算式:544,306-71,085=473,22 1)。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繕本於110年10月2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交附民卷第75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10月27日起,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3,221元,及自110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77頁),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從,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意見,本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然於本院審理期間,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即原告請求系爭機車及手機貶損費用部分之裁判費1,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書記官林錦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