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1年度豐簡字第8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豐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31 日
- 當事人宅立方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蔡欣潔、朱筱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豐簡字第820號 原 告 宅立方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欣潔 訴訟代理人 蔡季芳 被 告 朱筱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1,830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1,83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承攬被告位於彰化縣○○市○○街000巷00號 「彰化朱公館」之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簽訂工程報價單(下稱原工程報價單) ,合意原告以新臺幣(下同)80萬元承作系爭工程,並約定「工程款依實際工程完工事項給付」作為請款之條件。嗣被告於111年3月20日要求原告追加系爭工程約定範圍外即工程追加單(下稱系爭工程追加單)所載之項目,金額共11萬2,900元;及代叫油漆工程,金額為6萬8,000元。原告迄今已 完成包括系統廚具工程、系統傢俱工程、木作工程、和室工程(此部分合計之工程款為61萬3,830元,即已施作至原工 程合約第3頁中間「合計」部分),及「基座收納櫃一式2萬1,000元」、「和室框及門扇1萬6,000元」「房間門扇、浴 室門計4組,每組8,500元,共3萬4,000元」、「追加工程中已完工部分6萬3,500元」、「代叫油漆工程6萬8,000元」,總計已完工部分之工程款為81萬6,330元。詎被告僅於110年12月8日支付10萬元、於111年3月3日支付20萬元、於111年3月14日支付20萬元,共計50萬元。是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31萬6,330元。為此,爰依承攬及原工程報價單、系 爭工程追加單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萬6,33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否認有同意追加工程,僅承認代叫油漆工程,且此部分之費用應為6萬7,000元,而非原告主張之6萬8,000元。 ㈡兩造雖於110年11月12日簽訂原工程報價單,惟原工程報價單 於110年12月9日因被告給付訂金10萬元材料費始生效力,嗣原告於111年3月3日表示材料均已切工完成,被告遂於當日 再給付20萬元材料費,是所有材料應均屬被告所有,被告復於111年3月14日支付工程款20萬元,以上共計已支付原告50萬元。被告曾要求原告於111年3月20日前完工,經原告之承辦人蔡季芳向被告表示欲延期至同年月25日,被告亦表示同意,惟被告於原告施工期間因發現有多處工程品質未符合被告之需求或有偷工減料之情況,故曾多次向原告表示請求改善,然原告均置之不理而未改善,且並未依約定於111年3月25日完工,經被告於111年4月9日再次向原告表示系爭工程 之各項缺失及瑕疵,並促其改善,原告仍持續怠工,致被告無法進行驗收,是原工程報價單應視同原告自動解約。 ㈢原告於施作原工程報價單中之工程項目,因有展示櫃丈量失準、展示櫃缺玻璃門及軌道、書櫃木門片無法密合、樓梯柵欄缺少木條、書櫃高度不足、神龕深度不足、神龕下層缺少部分玻璃門、流理台層板施作有誤、流理台水槽面板長度不足、流理台水槽水龍頭裝設方向錯誤、水槽下門板未設刀架、流理台瓦斯爐下收納櫃缺少部分層板、流理台牆壁少一面霧面玻璃、流理台門板缺少膠邊條、未裝設室外排油煙管、部分區域之油漆施作未到位、樓梯上方儲藏櫃之抽屜缺少門板、2樓前房間衣櫃設置有誤、和室高度不足、2樓前房間窗戶下坐舖高度不足等缺失及偷工減料之嫌;及和室坐舖之榻榻米、2樓及樓梯之地板、淨水器、4個衣櫃之穿衣鏡、院子塑木地板、4間房間之房間門、2片浴室門、2片和室門等未 施作之瑕疵,致被告另行請求江室內裝修進行部分瑕疵修補,支出費用共計18萬7,400元(鈞院卷第59頁項目部分之項 次編號1至14、新增項目部分項次編號1,及第61頁項次編號9至11、13、12「畫軌掛勾」)。 ㈣另原工程合約中原告未完成之塑木地板、榻榻米、逆滲透等工程項目,被告另行找人施工支出費用共計10萬8,100元( 鈞院卷第293頁)。 ㈤又原告工程品質缺失,致被告所產生下列之損害: ⒈展示櫃未內移,造成客廳縮水、木製沙發椅無法歸位、後面面板有數個洞而未更新:3萬元。 ⒉1樓衣櫃左右面板有數個穿孔洞:1萬元。 ⒊1樓門框有割痕,未內移去除約8公分之上框,亦未重做更新:5,000元。 ⒋6個書櫃高度不足8公分:1萬元。 ⒌書櫃少6片至24片豎本、6片橫板,橫板已變形彎曲:2萬4, 000元。 ⒍神龕深度不足40公分,亦缺下層中間左右兩旁橫板4片:1萬元。 ⒎和室高度不足50公分,扣除上下厚度各2公分,僅餘32公分 :1萬元。 ⒏流理台抽屜3個未施作:2,400元。 ⒐精神損失及將來重新施作展示櫃、衣櫃、書櫃、門框、門:20萬元。 ⒑以上共計30萬1,400元。 ㈥是扣除原告向被告請求之工程費用後,原告甚至仍須給付被告29萬6,900元【計算式:(800,000-500,000-187,400-108 ,100=4,500《原告可向被告請求之尾款》);301,400-4,500= 296,900】),則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簽訂原工程報價單,由原告以80萬元承攬系爭工程,被告已給付工程款50萬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原工程報價單為證(見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22451號卷第9至13 頁),此部分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就原工程報價單部分,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1.原工程報價單載明「工程款依實際工程完工事項給付」等語(見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22451號卷第13頁)。而原告主張:原工程報價單部分,原告已施作至原工程合約第3頁中間 「合計」部分,工程款為61萬3,830元,另亦完成「基座收 納櫃一式2萬1,000元」、「和室框及門扇1萬6,000元」、「房間門扇、浴室門計4組,每組8,500元,共3萬4,000元」等語。而被告對於前述工程均屬原工程報價單之工程項目,且原告確已施作等情,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32頁),從而 ,原告就原工程報價單,得向被告請求之工程款應為68萬4,830元(計算式:61萬3,830元+2萬1,000元+1萬6,000元+3萬 4,000元=68萬4,830元)。 2.被告雖辯稱:系爭工程有諸多瑕疵,原告另行委由他人進行瑕疵修補,支出費用共計18萬7,400元;且因原告工程品質 缺失,致被告產生之損害金額共計30萬1,400元;另原工程 報價單中原告未完成之塑木地板、榻榻米、逆滲透等工程項目,被告另行找人施工支出費用共計10萬8,100元,被告均 得抵銷等語。惟: ⑴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定有明文。次按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自行修補,係以承攬人不於定作人所定之期間內 修補,或拒絕修補為其要件,良以定作人既願訂定承攬契約而將其工作委由承攬人承製,顯見對於工作瑕疵之補完,亦以承攬人有較強之修繕能力,能夠以較低廉之成本完成修補,定作人倘未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是否修補瑕疵,自不容其逕自決定僱工修補;此不獨就契約係締約雙方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所必然獲致之結論,且就避免使承攬人負擔不必要之高額費用之公平原則而言,亦乃不可違背之法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98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承攬人具專業知識,修繕能力較強,且較定作人接近生產程序,更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補,故由原承攬人先行修補瑕疵較能實現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是民法第495條雖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 者,定作人除依民法第493條及第494條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惟定作人依此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仍應依民法第493條規定先行 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始得為之,尚不得逕行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庶免可修繕之工作物流於無用,浪費社會資源(最高法院106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 ⑵查本件被告並未舉證其業已定相當期限,請求原告修補工程瑕疵,則被告自行委由他人修補瑕疵、及被告所稱之損害部分,自無從主張抵銷系爭工程之工程款。 3.是以,原告就原工程報價單,得向被告請求之工程款應為68萬4,830元,堪予認定。 ㈢就系爭工程追加單部分,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主張:兩造 間,除了原工程報價單外,被告又於111年3月20日要求原告追加如系爭工程追加單所載之項目,金額共11萬2,900元, 及代叫油漆工程,金額為6萬8,000元等語。然被告否認有系爭工程追加單所載金額共11萬2,900元之追加工程項目,且 就原告代叫油漆工程之款項,僅承認應為6萬7,000元,是以,原告自應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工程追加單所載金額共11萬2,900元之追加工程項目、及原告代叫油漆工程為6萬8,000元等,兩造確有意思表示合致。 2.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並沒有將整份工程追加單都傳給被告,我只有就追加工程項目以389頁LINE傳給被告。」 等語(見本院卷第531、532頁),再觀之原告提出之兩造間之Line對話訊息(見本院卷第379至393頁),原告傳送訊息予被告稱: 「依報價合約我司己(註:應為已)完工項目計613830以上是廚具.系統傢俱項目. 另木作工程部分和室完工. 1.基座收納柜一式21000 材料在現場計 1.和室框及門扇 2.房間門扇.浴室門計4組 3之前3月20日工程追加單不在項目已完工部分计63500 幫妳代叫油漆工程68000 合计766330(未含己【註:應為已】在現場材料) 目的(註:應為目前)妳支付500000 000000-000000=266330 请即刻支付. 如果不付款.我會請第三方出面处理.請勿自誤。」、「給妳三天思考.否則法院提告支付命令」等語(見本院卷第389頁),足見原告並未將系爭工程追加單傳送予被告,供被告確認追加項目、各項目之單價、總金額等,參以被告回覆稱:「我只承認油漆6萬7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93頁), 益足徵兩造就系爭工程追加單所載金額共11萬2,900元之追 加工程項目並未達成意思表示合致甚明,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系爭工程追加單上所列之工程項目業已施作完畢,則其自無從請求此部分之款項。 3.至於原告主張代叫油漆工程為6萬8,000元云云,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合意此金額,而被告既自認此部分之款項為6 萬7,000元,則原告主張代叫油漆工程款項,於6萬7,000元 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金額,則屬無據。 4.從而,原告就系爭工程追加單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6萬7,000元,應堪認定。 ㈣綜上,原告就系爭工程得向被告請求之工程款共計75萬1,830 元(計算式:68萬4,830元+6萬7,000元=75萬1830元),然 因被告已支付50萬元予原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3頁),準此,被告尚應給付原告25萬1,83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25萬1,830元之工程款,已如前述,被告迄未給付,則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9月17日(見本院111年度司促字 第22451號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原工程報價單及系爭工程追加單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萬1,830元,及自111年9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61頁),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