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1年度豐簡字第8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豐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31 日
- 當事人嚴昌平、張躍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豐簡字第839號 原 告 嚴昌平 被 告 張躍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530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1年度交附民字 第20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3,612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3,612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17日18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東區振興路由旱溪東路1段往東光園路方向行駛,途經振興路與旱溪西路1段之交岔路口,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亦沿同一車道行駛在被告駕駛車輛之右側後方,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右側後方車輛行駛動態,並保持適當間距,即貿然右偏行駛欲右轉彎至旱溪西路1段,原告因 而煞避不及而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橈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腕部挫傷、左側膝部擦傷之傷害。案經鈞院111年度交易字第53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5日確定。原告因系爭事故,先受有醫療費新臺幣(下同)9萬4,173元、營養補充品1萬8,000元、系爭機車修理費1萬4,255元、眼鏡費用1萬0,100元、看護費用5萬4,000元、4個月之薪資損失15萬9,272元之損害;嗣原告左手腕橈骨骨折術後骨已癒合,於112年5月3日住院 接受拔除內固定物手術,又受有醫療費用3萬9,096元、看護費用1萬5,600元及薪資損失4萬2,000元之損害,並因系爭事故受有精神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15萬元。以上共計為59萬6,496元,惟因原告已領取強制險理賠金6萬6,065元,故請 求被告賠償53萬0,431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3萬0,43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且引用相關刑事卷宗內之證據資料。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9萬4,173元、系爭機車修理費1萬4,255元、看護費用5萬4,000元部分不爭執,惟營養補充品部分認為非必需品、眼鏡費用應扣除折舊,另原告亦無法證明有4個月無法工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及第3項亦有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因未保持適當間距,不慎碰撞同行向右方由原告所騎乘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左側橈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腕部挫傷、左側膝部擦傷之傷害等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530號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核閱無訛,被告對此部分並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過失駕駛之不法侵害行為,既係原告受有損害之原因,且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對原告所受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甚明等情,業經前開刑事判決所確認,原告亦同意引用相關刑事卷證資料(見本院卷第193頁)。是兩造就系爭事故 之發生均有責任,本院斟酌兩造就系爭事故具有前揭過失、雙方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之輕重結果,認被告為肇事主因,應負70%之肇事責任,原告為肇事次因,應負30%之肇事責任 。 ㈢茲就原告請求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9萬4,173元、系爭機車修理費1萬4,255元、看護費用5 萬4,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受有左側橈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腕部挫傷、左側膝部擦傷之傷害,因而受有醫療費9萬4,173元、系爭機車修理費1萬4,255元、看護費用54,000元等損害乙節,業具原告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醫)診斷證明書、住院醫療收據、急診醫療收據、門診醫療收據、住院自費項目明細表、澄清綜合醫院(下稱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診收據、急診收據、德勝機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9、81至101、109至115頁),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4至195頁)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營養補充品1萬8,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須食用營養補充品海藻鈣,每月支出1,200元左右,迄今支出15個月營養補充品費用1萬8,000元乙節,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未能提出其確有支出 前述營養補充品之證據(見本院卷第65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非有據。 ⒊眼鏡費用1萬0,100元部分: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所戴之眼鏡受損而不堪使用,購買新眼鏡支出1萬0,100元等情,固具其提出寶島眼鏡銷貨明細表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第71頁),惟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資料既係其於系爭事故後另行購買之眼鏡費用,而非因系爭事故實際受損之物品,自無從以該數額為損害之認定。本院爰參酌原告自承其受損之眼鏡係車禍前1年所購買(見本院卷第195頁),酌定原告此部分損害應以6,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⒋薪資損失15萬9,272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4個月之薪資損失15萬9,272元乙情,為被告所否認。經本院向原告任職之誠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嗣經變更登記為鴻宇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128頁,下稱鴻宇保全)函詢關於原告因系爭事故請假之期 間、是否支付薪水予原告、若有支薪則金額為多少、系爭故前後之薪資各為多少等情,經鴻宇保全函覆稱:原告因系爭事故請假期間為110年7月17日至110年11月1日,共計107日 全日;原告請假期間,支付原告薪資共計1萬5,000元;原告於系爭事故前、後之薪資分別為3萬8,287元、3萬9,287元等語,有鴻宇保全112年1月16日00000000000第0001號函文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4頁)。兩造復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 同意以原告因系爭事故請假107日全日,及以每月3萬8,287 元計算原告每月薪資,並扣除鴻宇保全已給付原告之薪資1 萬5,000元來計算原告所受薪資損害(見本院卷第147至148 頁),則依此計算方式,原告得請求此部分之薪資損害應為12萬1,557元【計算式:(38,287÷30×107)-15,000=121,55 7,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⒌原告於112年5月3日住院接受拔除內固定物手術,受有醫療費 用3萬9,096元、看護費用1萬5,600元及薪資損失4萬2,000元損害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造成左側橈骨骨折,於110年7月21日接受骨折復位及鋼釘鋼板固定手術,嗣因術後骨已癒合,於112年5月3日住院接受拔除內固定物手術,共住院3日,術後需專人照顧1週及休養1個月;住院及休養期間之薪資為每月42,000元,故受有醫療費用3萬9,096元、看護費用1萬5,600元及薪資損失4萬2,000元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中國醫診斷證明書、住院醫療收據、112年1月份及2月份薪資明細表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69、155至161頁),被告就此部分並未提出具體爭執,堪認原告主張有據,應予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台上字第223號判例、74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審酌本件車禍事故為偶發之交通事故,惟原告因此受有左側橈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腕部挫傷、左側膝部擦傷之傷害之傷害,於110年7月17日系爭事故發生當日至澄清醫院急診就醫,當日離院後又於110年7月19日至澄清醫院急診就醫,於當日離院;嗣於110年7月20日經由門診至中國醫入院,於110年7月21日接受骨折復位及鋼釘鋼板固定手術,於110年7月24日出院,建議休養3個月及專人照顧1個月,於110年7月20日至110年10月21日期間共計至中國醫門診就醫治療5次;於112年5月3日住院接受拔除內固定物手術,共住院3日,術後需專人至照顧1週及休養1個月等情,有澄清醫院及中國醫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第69、81、155頁),其身體及精神 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併審酌兩造之身分經濟地位、兩造之過失情形及原告所受傷害暨治療過程,身體及精神上因此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7萬元之範圍 內,應屬相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⒎以上,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5萬6,681元 (計算式:94,173+14,255+6,000+54,000+121,557+42,000+ 39,096+15,600+70,000=456,681)。 ⒏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上開規定係為促使被害人對於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全,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避免或減少危險或損害之發生,以求當事人間之公平。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即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足當之。本院認就系爭事故發生之過失責任,應以被告負擔70%肇事責任,原告負擔30%肇事責任,有如前述。依此 計算,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當應依比例酌減為31萬9,677元 (計算式:456,681×0.7=319,677,元以下四捨五入)。 ⒐又保險人依本法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6萬6,065元,業經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5、196頁),是上開受償金額自應予以扣 除,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為25萬3,612元(計 算式:319,677-66,065=253,612)。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繕本於111年6月1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交附民卷第9 、11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即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6月15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 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萬3,612元,及自111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 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47頁),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從,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意見,本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然於本院審理期間,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即原告請求系爭機車修理費及眼鏡費用部分之裁判費1,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