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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豐簡字第87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廖弼妍

原告
吳世強
被告
黃克孝

邱采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爰原告於民國96年9月5日非自願與臺中市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下稱東勢農民醫院)成立醫療契約。詎東勢農民醫院所屬醫師即被告黃克孝、護士即被告邱采銀認定原告係身心障礙者(精障)之身分事實錯誤,未發現原告沒有西醫精神科就診紀錄及無精神科服藥控制史,在並未徵詢原告就醫意願及詢問病史以進一步確認為精神病患前,被告邱采銀即貿然於96年9月5日為原告進行施打Hadol精神藥物注射(下稱系爭注射),致原告無端受有嚴重眩暈、下巴、手腳顫抖無力、行動緩慢、嗜睡、心臟不舒服似要休克之損害。

㈡原告於96年9月5日凌晨許至送至東勢農民醫院醫院前,未受禁治產或監護宣告,亦無任何精神科門診之紀錄,更無心臟血管疾病過去病史;又臺中縣(現改制為臺中市)消防局96年9月5日救護紀錄表,關於過去病史其他選項欄記載「精神疾病」等文字,為錯誤且與事實不符;再者,原告既無任何精神科門診之紀錄及精神疾病過去史,亦無精神科服藥控制史,則東勢農民醫院急診護理評估表,關於護理紀錄之記載內容「有精神病 Hx,drug control.」等文字,顯係記載錯誤而與事實不符;復以,被告黃克孝於急診病歷記載「S:Had psychiatric problems (有精神科門診紀錄暨精神疾病過去病史)」等文字,亦係記載錯誤而與事實不符。

㈢嗣於96年9月5日凌晨5時許,被告黃克孝未徵詢及確認原告後續醫療意願及未向原告完整說明後續醫療處置轉診之原因與風險,原告即遭東勢農民醫院相關醫護人員(特護)、僱員(司機)強迫要求上東勢農民醫院所屬救護車後送至台北市立聯合醫院醫學中心松德院區。原告向東勢農民醫院與台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申請原告之所有病歷時,該等醫院之行政僱員均未提供原告於96年9月5日之轉診單、轉診同意書、轉診病歷摘要、轉診期間救護車之救護紀錄,而病歷全卷亦無留存轉診相關病歷,核與醫療法施行細則第51條、第52條、醫療院所辦理轉診作業須知第3點第2款第1項後段、第4款、第9款之規定不符;被告黃克孝於轉診時未告知原告系爭轉診之醫療處置及當日凌晨許欲前往之地點,亦違反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診所辦理轉診作業須知第2點第2項前段之規定,而有強制之虞。

㈣又被告未盡審查病歷及對原告之誤斷,使原告家屬同意接受醫療及後續醫療,惟原告並未同意,致原告未尋求其他醫師之醫療之機會,侵害原告之生命權、身體權、健康權、醫療自主權,且原告因本件事故與後續遭強迫就醫情事,身心俱創與受有身體損害;其餘事實理由均同鈞院109年度豐訴更字第1號事件。為此,爰依民法第227條之2、兩公約(註:即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至4條、兩公約施行法(註:應指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1至4條,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均以:被告所為之醫療行為,均符合醫療常規,並無原告所稱侵權之事實,其餘答辯理由同鈞院109年豐訴更字第1號事件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依此規定,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前項規定,於非因契約所發生之債,準用之,民法第227條之2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係本於醫療專業,而對原告進行相關之醫療認定及處置行為,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對原告為醫療判斷及處置後,有何情事變更且非當時所得預料之情況,故其依據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難認有據。

㈡原告另依據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至4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1至4條,向被告為前開請求。然觀之前揭公約及施行法之規定,並不具有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難認得以作為請求被告為本件給付之請求權基礎,原告此揭主張,亦難憑採。

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50萬元,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至4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1至4條,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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