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1年度豐簡字第8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豐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陳宣百、劉守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豐簡字第896號 原 告 陳宣百 被 告 劉守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0,556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0,556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21日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雅區雅環路三段由西往東 直行,行駛至其行向為閃光黃燈之雅環路三段與大雅路交岔路口時,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由大雅路由南往北行駛,至上開路口欲左轉雅環路三段,因被告未減速慢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造成原告受有左側脛骨內踝閉鎖性骨折、左側腓股閉鎖性骨折、右側手部擦傷、左側踝部擦傷、左足三踝骨折之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新臺幣(下同)21萬2,974元、看護費用20萬9,000元(共95日,每日2,200元)、就醫交通費1萬3,240元、工作損失9萬3,840元、系爭機車修理費2,727元、未來須支出醫療費用1,670元之損害,並因系爭事故受有精神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以上共計73萬3,451元,扣除原告已請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6萬5,744元,原告共計受有66萬7,707元之損害, 惟因系爭事故原告負有60%之肇事責任,故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應為26萬7,083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萬7,08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騎乘機車經過系爭事故路口前之車速本就不快,且經過系爭事故路口時確定有減速,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之覆議意見認被告有未減速之疏失,與事實不符,再觀系爭機車之受損情形嚴重及車架變形,顯見當時撞擊力道強大,原告之車速明顯不低,造成被告完全沒有反應之時間與空間,是原告自應負擔系爭事故之全部肇事責任。 ㈡如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肇事責任,則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爭執如下: 1.醫療費:除爭執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住院醫療費用中之特殊材料費17萬6,570元外,不爭執原告請求之清 泉醫院急診費用、臺中榮總急診醫療費用及門診醫療費用、玉山骨外科診所醫療費用及未來須支出之醫療費用1,670元 。 2.看護費用:原告以每日2,200元計算看護費用過高,依原告 之傷勢,無須請求95日之看護,且原告並未實際請求看護。3.交通費用:原告並未提出其支出交通費之證據。 4.工作損失:對於原告每月為薪資2萬7,600元,不能工作之天數以102天計算,並扣除原告公司已給付之薪資2,700元部分不爭執。 5.系爭機車修理費用:應扣除零件折舊。 ㈢又原告為系爭事故發生之肇事主因,自無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不慎與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造成系爭機車毀損、原告並受有前述之傷害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臺中榮總診斷證明書、急診醫療費用收據、住院醫療費用收據、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玉山骨外科診所期間醫療費用繳費證明、診斷證明書、建志機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暨意見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3至49、71、73、77至80、109頁)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大雅分局調取系爭事故相關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123至157頁)。被告雖不爭執兩車有發生碰撞,然否認其就系爭事故發生有過失,並以前詞置辯。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車輛行至路口,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含閃光號誌)之指示,又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 、第7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行駛至雅環路三段與大雅路交岔路口時,其行向之號誌為閃光黃燈,惟被告並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不慎與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惟原告行駛之大雅路為支線車道、行向之號誌為閃光紅燈號誌,且至系爭事故路口時欲左轉雅環路3段,亦未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行駛於幹線車道直行之 被告機車先行,即貿然逕行左轉,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5至127頁),亦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甚明,且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鑑定覆議委員會以相同鑑定意見所認定(見本院卷第79至80、201至202頁)。是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責任,本院斟酌兩造就系爭事故具有前揭過失、雙方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之輕重結果,認原告為肇事主因,應負60%肇事責任,被告為肇事次因,應負40%肇事責任。被告固辯稱其無過失,無法接受覆議委員會之覆議結果云云,惟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參酌,是其所辯,顯不足採信。 ㈣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1.醫療費及未來醫療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21萬2,974元,未來須支出醫療費用1,67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臺中榮總診斷證明書、急診醫療費用收據、住院醫療費用收據、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玉山骨外科診所期間醫療費用繳費證明、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49、73頁),被告固爭執原告於臺中榮總住院醫療所支出之特殊材料費17萬6,570元並無必要,惟 經本院向臺中榮總詢問該特殊材料費為何種材料?是否與該病患所受傷勢有關?(見本院卷第270頁),該院則函覆稱 :「病人(註:即原告)有使用自費骨材(鈦金屬骨板)固定骨折受傷的踝韌帶,確實與所受傷勢有關。」等語,有臺中榮總112年2月22日中榮醫企字第1124200629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4頁),足認上揭特殊材料費17萬6,570元故為自費使用,惟其係用以固定骨折受傷的踝韌帶,自屬治療上之必要支出。又被告對於原告其餘請求之醫療費用及未來之醫療費用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4、256頁),且為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之必要支出,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 2.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住院期間須專人全日照護5日,出院後須專人照護3個月,每日看護費用以2,200元計算,共計受有看護費用20 萬9,000元之損害乙情,業據其提出臺中榮總診斷證明書為 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惟按因親屬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亦宜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05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原告於111年5月21日急診住院,111年5月23日接受左側足踝骨折復位及內固定手術,於111年5月26日出院,宜休養、復健及專人照護3個月等情,有上開臺中榮總診 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而依一般行情,職業看護全日看護費用為2,200元至2,400元,則原告以每日2,200元計算看護費用,應屬合理。從而,原告主張其受有看 護費用20萬9,000元之損害(計算式:2,200元×95日=209,00 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回診及復健之交通費用1萬3,240元乙節,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之日即111年5月21日急診住院,111年5月23日接受左側足踝骨折復位及內固定手術,於111年5月26日出院,另至臺中榮總回診6次、至玉山骨外科診所復健25次,有臺中榮總 診斷證明書、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及玉山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37至47、73頁),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認原告出院後至臺中榮總回診及至玉山骨外科進行復健,均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又被告同意以大都會計程車之車資計算原告回診及復健所需之交通費用,則以此計算方式,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交通費用1萬3,240元【計算式:(270元×2趟×6次=3,240元)+(200元×2趟×25次=10, 000元)=13,240】,自屬有據。 4.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其於威汀城市酒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汀城市酒店)任職,每月薪資2萬7,600元,因系爭事故受有102日無法工作之損失共計9萬3,840元乙節,業據 其提出投保薪資調整申報表、威汀城市酒店請假報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並經本院向威汀城市酒店詢問有關原告請假之日數、原告請假期間是否支付薪資等情,經威汀城市酒店函覆稱原告總計請假102日,支付111年5月21日 至111年5月23日之薪資2,700元等語,有威汀城市酒店112年3月27日威字第112032701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7頁 ),被告除對原告每月薪資所得為2萬7,600元部分不爭執外(見本院卷第256頁),兩造亦對以102日計算原告不能工作之日數,並扣除原告公司已給付之薪資2,700元部分無意見 (見本院卷第301至302頁)。從而,本件原告所受不能工作損失應為9萬1,140元【計算式:(27,600元÷30日×102日)- 2,700元=91,140元】,是原告主張不能工作之損失91,140元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越前開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5.系爭機車修理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9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本件系爭機車因被告之過失 行為,造成毀損之結果,支出修理費2萬7,270元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建志機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71頁),惟系爭機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系爭機車之修理費用均為零件費用27,270元(見本院卷第256元),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律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參以卷附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所示,系 爭機車自106年7月出廠(見本院卷第248頁),至111年5月21日系爭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已逾3年,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方式計算結果,系爭機車既已逾耐 用年數,零件費用折舊後為2,727元(計算式:27,270×0.1= 2,727,元以下四捨五入),是系爭機車必要修復費用為2,727元。 6.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台上字第223號判例、74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審酌系爭事故為偶發之交通事故,惟原告因此受有左側脛骨內踝閉鎖性骨折、左側腓股閉鎖性骨折、右側手部擦傷、左側踝部擦傷、左足三踝骨折之傷害,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即111年5月21日急診住院,111年5月23日接受左側足踝骨折復位及內固定手術,於111年5月26日出院,另至臺中榮總回診6次、至玉山骨外科診所復健25次等情,有清泉醫院診斷 證明書、臺中榮總診斷證明書、玉山骨外科診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5、73頁),其身體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併審酌兩造自陳之身分經濟地位、家庭生活狀況、被告之過失情形及原告所受傷害暨治療過程,身體及精神上因此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6萬元之 範圍內,應屬相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7.以上,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9萬0,751 元(計算式:212,974+1,670+209,000+13,240+91,140+2,72 7+60,000=590,751)。 ㈤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上開規定係為促使被害人對於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全,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避免或減少危險或損害之發生,以求當事人間之公平。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即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足當之。本院認就系爭事故發生之過失責任,應以原告負60%肇事責任,被告負40%肇事責任,有如前述。依此計算 ,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當應依比例酌減為23萬6,300元(計 算式:590,751×0.4=236,300)。 ㈥又保險人依本法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6萬5,744元,有原告提出之存摺帳戶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5頁),是上開受償金額自應予以扣除,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為17萬0,556元(計算式:236,300-65,744=170,556)。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繕本於111年12月5日寄存送達(於111年12月15日發生效力),有送達證書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6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 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12月16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萬0,556元,及自111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86頁),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從,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