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1年度豐簡字第9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豐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31 日
- 當事人陳鄭碧雲、江怡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豐簡字第901號 原 告 陳鄭碧雲 訴訟代理人 陳宏富 被 告 江怡婷 訴訟代理人 官厚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8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遭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成 員透過電話聯繫,佯稱係原告姪女,欲向原告借款,並稱4 日後會馬上償還,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詐欺成員之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48萬元至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致原告因此受有48萬元之損害,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 第5732、6458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萬元。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48萬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經原告查證中國信託銀行彰化分行,被告存簿於110年10月21日有48萬元款項之匯入,備註欄即有註明原告姓名「陳鄭 碧雲」匯入款紀錄,與被告所稱「基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完全不同,被告於提領時並非無法知悉受人利用或犯罪警惕之可能;且經原告於網路查詢,皆為「基鑫資產管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所稱「基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稱完全不同,合作契約上亦無統一編號,顯見被告未善盡查證之責。 2.又被告具大學學歷、從事護理師工作多年,具有相當知識及社會經驗,亦曾於玉山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辦理貸款過,應熟知銀行貸款流程,並多方小心查證,惟被告隨意聽信網路貸款公司匿名人士之言,即交付金融帳號等重要資訊,又透過臨櫃提領及ATM轉帳等方式交付金額於不詳之人,容有輕 率過失之處。 3.因財產權損害而伴隨之經濟損失,屬於所失利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賠償。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為償還銀行貸款40餘萬元,於網路臺灣貸款網知悉貸款訊息後,便加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王文弘" 貸款達人"」、「李義雄」之人為好友。嗣「王文弘"貸款達人"」先調查被告之債信狀況,復稱有認識富邦銀行張副總 ,可以協助被告申請富邦銀行貸款60萬元作債務整合,再稱富邦銀行會幫還清債務,並寄送清償證明予被告,取信於被告,致被告誤信為真,遵從「王文弘"貸款達人"」之指示,辦理貸款手續;而「李義雄」之人為再取信於被告,遂提供蓋有「基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周信弘律師」印章之基鑫資產合作契約(下稱合作契約)予被告,更於合作契約第2條約定:提供資金匯入乙方(即被告)帳戶作帳戶資 金流水證明,乙方須當日全數提領並歸還甲方(即基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經被告上網查詢基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確實存在後,基於契約履行義務,遂遵循合作契約第2條之約定,依「李義雄」之指示將匯入系爭帳戶內之48萬 元,於指定地點交付予指定之人。況考量網路之便利性,現今銀行提供民眾透過手機APP或網路申辦網路銀行帳戶、申 請信用貸款等業務之服務,比比皆是,民眾無需實際與銀行行員會面認識,而係透過線上操作,或隨機指派客服協助操作,並傳送身份證明等資料,於線上審視合約內容簽約後,即完成作業程序,故尚不得以被告未實際與「王文弘"貸款 達人"」、「李義雄」見面,即推定有過失。是被告顯已盡 所能之查證義務,仍遭詐欺集團所騙,而提領上開款項,被告主觀上應無故意或過失。 ㈡又原告因遭詐欺所受之48萬元損害,乃獨立於人身或所有權之外而直接遭受財產上之不利益,屬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欲保護之法益。原告於本件起訴之事實,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732號、6458號為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檢 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769號駁回再議確 定,故被告亦無違反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受詐欺成員詐欺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詐欺成員之指示,匯款48萬元至被告之系爭帳戶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8298號不起訴處分 書影本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卷宗在卷可憑,被告對此部分事實並不爭執,應堪信原告前述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定有明文。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0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之謂。又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至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而有所不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8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者。所謂「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係指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而言。此外,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以各加害行為有客觀的共同關連性,亦即各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為已足,不以各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過失,亦得成立(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7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上之共同侵 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故民事法院審理事實,仍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之(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97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民法上之共同侵 權行為與刑法上詐欺罪之幫助犯成立之構成要件迥然不同。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 刑事法上若就他人犯罪行為僅有過失之幫助行為,並不構成犯罪,然民事法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行為人若因出於過失而為幫助他人之侵權行為,並致被害人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5條之規定仍可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㈢被告固辯稱:伊係於網路臺灣貸款網知悉貸款訊息後,便加入Line暱稱「王文弘"貸款達人"」、「李義雄」為好友而辦理貸款,並與對方簽立合作契約,對方向伊稱要債務整合,會有錢匯入系爭帳戶作為帳戶資金流水證明,伊始提供系爭帳戶,並依合作契約第2條約定提領匯入系爭帳戶內之48萬 元,並於指定地點交付指定之人;對於上開2人之年籍資料 並不清楚云云。惟查: 1.依系爭合作契約第2條約定:「甲方(註:即基鑫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資金匯入乙方(註:即被告)名下之銀行帳戶作為帳戶資金流水證明,乙方必須於當日、依照甲方交代之金額,將資金全數提領並歸還給甲方…。」所載,可知基鑫資產管理公司與被告係約定由基鑫資產管理公司提供資金匯入被告帳戶,惟要求被告需當日將資金全數提領並歸還,以此方式做不實之資金流向證明,惟被告仍將其所有之系爭帳戶資訊,提供予基鑫資產管理公司,且配合提領款項交予不詳之人,此情形顯然與正規之申請貸款之流程迥然有異,一般人遇此情況,理應產生懷疑;參以被告之系爭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732 號卷第91頁),原告匯入之48萬元,備註欄即標註匯款者為原告之姓名,並非基鑫資產管理公司,則被告於提領該筆款項時,亦應對此產生疑慮而予以查證為是,然被告竟未善盡查證之責,即將自己之系爭帳戶提供實際上不認識之他人,顯未盡一般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2.又近年政府法令不斷宣導不能將個人之帳戶等個人金融資料或交易工具提供予陌生人,以防止助長詐欺犯罪或受人利用從事犯罪工具,審酌被告為大學畢業學歷、已從事護理師工作7年多,前有向銀行貸款之經驗等情(見本院卷第81頁) ,足認被告係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依其智識經驗,對於將自己之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陌生人使用,將遭陌生人用於詐欺或洗錢等情,應有所預見,被告竟仍貿然將系爭帳戶提供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嗣後且協助提領款項,則從一般社會交易上具有相當知識經驗者之角度以觀,自難認其已盡應負之注意義務,而屬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具有侵權行為之過失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 3.而因被告之前述過失行為,使詐欺成員易於遂行詐欺他人及取得詐欺款項之侵權行為,對於原告因詐欺而受之財產損害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過失交付系爭帳戶資料及提領款項之行為,與詐欺成員對原告施用詐術之行為,同為原告受有前述損害之原因,且被告前述過失行為,使詐欺成員易於遂行詐欺原告之犯行,具有客觀上之關連性,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雖被告所涉幫助詐欺犯嫌,經檢察官偵查後作成不起訴處分,然刑法上幫助詐欺罪或幫助洗錢罪嫌之成立要件,須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幫助之「故意」為要件,與民法上共同侵權行為,僅需行為人主觀上具有「過失」之情形有別。是自難以被告所涉刑事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乙節,遽論被告無須負擔民事賠償責任。故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萬元,即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及變更追加,而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於112年2月8日送達於被告,有送達 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32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 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2月9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8萬元,及自112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85頁),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