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1年度豐補字第5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豐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20 日
- 當事人曾月霞、劉清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豐補字第562號 原 告 曾月霞 被 告 劉清池 劉憲霖 劉金昌 劉聯煌 張錫彰 劉明煌 劉政修 劉柄榮 劉癸森 劉盛 劉祐任 劉祐銘 張水繡 劉張菊 劉玉琬 劉伊格 劉紘孜 何劉裁 廖劉杏 劉映富 張劉阿滿 陳圻釤 劉陳嫦娥 劉正明 林劉阿旦 劉素 劉惠如 劉正資 劉惠祝 劉勝雄 劉儉 劉勝裕 劉春線 劉敏郎 劉仁華 劉富雄 張劉玉珠 劉功超 楊隆榮 劉茂旺 劉茂立 李劉玉蘭 劉玉梅 魏春美 簡靖晟 紀樹能 紀政宇 紀陳英鳳 劉大彬 劉勇德 劉家宏 劉又嘉 劉子寰 王劉麗芬 張鈞淵 張雅琇 張堯翔 張婉瑜 張瑜纓 劉素花 張阿市 林立宏 林隆升 林德金 林麗卿 合星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靖晟 被 告 林智垣 劉景文 劉清介 劉秋吉 吳劉隨 游劉玉茹 陳劉玉雲 劉素 劉月華 劉月香 廖添丁 唐廖桂玉 陳廖淑華 林廖好 陳廖阿熟 陳百雄 鍾春金 陳嘉欣 賴俊哲 賴榮彬 林育貞 林孟慧 林陳秀貞 林彥宏 林福添 李陳素美 高靖雯 高瑩澤 李劉秀玉 劉吉源 劉麗惠 謝淑如 劉吉慶 陳善珍 陳善梅 陳善鳳 陳善明 羅心妤 周清風 周隆富 周隆源 黃國慶 蔡見聰 劉鄧阿菊 劉美屘 劉如勤 李秀娥 劉恒昌 劉泓賢 劉邦原 吳盛基 吳嘉煌 劉謝秀琚 劉世煌 劉世元 劉世偉 黃淀邦 黃珮玲 劉淇河 張劉玉蘭 劉福生 劉阿茂 劉清智 劉建璋 曾建儒 曾建彰 劉好 劉豐洋 劉智燻 劉春惠 劉春玲 劉靜華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亦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補正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新臺幣55,181元【計算式:(9,100元/㎡2,399.41㎡ 1/768)+(9,100元/㎡1,004.41㎡1/768)+(9,100元/㎡1, 253.20㎡1/768)=55,1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5,181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院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起抗告,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裁 定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書記官 王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