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1年度豐訴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豐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28 日
- 當事人梁銘皓、梁翠玉、梁萬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豐訴字第2號原 告 梁銘皓 兼法定代理人 梁翠玉 原 告 梁萬能 上 三 共同 訴 訟 代理人 張宗存律師 蔡宜樺律師 被 告 劉兆育 劉治晟即東順農產行 上 二 人共同 訴 訟 代理人 彭敬元律師 複 代 理 人 黃逸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兆育、劉治晟即東順農產行應連帶給付原告梁銘皓新臺幣壹仟陸佰貳拾玖萬捌仟捌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劉兆育、劉治晟即東順農產行應連帶給付原告梁翠玉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劉兆育、劉治晟即東順農產行應連帶給付原告梁萬能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劉兆育、劉治晟即東順農產行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梁銘皓以新臺幣伍佰肆拾參萬貳仟玖佰陸拾貳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陸佰貳拾玖萬捌仟捌佰捌拾捌元為原告梁銘皓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梁翠玉以新臺幣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梁翠玉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梁萬能以新臺幣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梁萬能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劉兆育、劉治晟即東順農產行應連帶給付原告梁銘皓新臺幣(下同)27,489,156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一第13、14頁),迭經變更,原告於民國112年1月6日提出「民事補充理由狀(四)」,並於同年8月1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請求:被告劉兆育、劉治晟即東順農產行應連帶給付原告梁銘皓29,722,484元,及其中27,489,156元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及其餘2,233,328元自「民事補充理由狀(四)」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二第327、328頁,及本院卷四第391至392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劉兆育於110年1月28日下午,駕駛車牌照號碼KEE-7106號自用大貨車,沿嘉義縣布袋鎮布袋商港中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原本應注意駕駛自用大貨車,行經設有道路施工標誌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嗣於同日下午5時許,行經布袋 商港中山路洗車場旁設有道路施工標誌施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因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亦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彎,適有原告梁銘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中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梁銘皓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顱骨骨折合併顱內出血、左側股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迄今仍四肢無力、認知功能障、無溝通表達能力,日常生活無法完全自理,需專人全日照護。且被告劉兆育所為前開行為,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認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並以110年度偵字第6687號、第8616號、第8617號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提起公訴,經該院以111年度交易字第149號受理在案。 二、原告梁銘皓因四肢無力、認知功能障、無溝通表達能力,日常生活無法完全自理,需專人全日照護,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161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原告梁銘皓之母親即原告梁翠玉為其監護人,及指定原告梁銘皓之父親即原告梁萬能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被告劉兆育駕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轉彎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四、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劉兆育係受僱於被告劉治晟獨資經營東順農產行,並駕駛車牌照號碼KEE-7106號自用大貨車執行職務,故被告劉治晟即營東順農產行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與被告劉兆育負連帶賠償責任。 五、原告梁銘皓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茲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原告梁銘皓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自110年3月18日起至112年1月6日止,前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 長庚紀念醫院(以下簡稱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以下簡稱嘉義醫院)、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以下簡稱朴子醫院)、陽明醫院就醫,因而支出如附表一之一所示嘉義醫院醫療費用85,919元,及如附表一之二所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醫療費用155,903元,及如附表一 之三所示陽明醫院醫療費用2,850元,及如附表一之四所 示朴子醫院醫療費用4,294元。 (二)交通費用: 原告梁銘皓因四肢無力而搭車就醫,自110年3月18日起至111年6月2日止,支出如附表二所示交通費用共計21,050 元。 (三)看護費用:原告梁銘皓因日常生活無法完全自理,需專人全日照護,故聘請曾參加嘉義縣勞動力服務人員職業工會辦理之照顧服務員訓練結業之證人卓麗鄉負責看護,因而支出自110年2月13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看護費用合計1,967,000元。 (四)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 原告梁銘皓因日常生活無法完全自理,增加生活上所需,自110年2月21日起至111年12月29日止購買如附表三物品 ,因而支出242,958元。 (五)將來所需費用: 1.原告梁銘皓為87年12月1日出生,目前居住嘉義市,依內 政部統計處統計109年間嘉義市男性平均壽命為77.44歲,故其自112年1月1日起至165年11月30日止,餘命約53年又11個月。 2.原告梁銘皓之身體狀況於111年6月間趨於穩定,及其於111年6月至同年12月間醫療費用,平均每月為4,249元,1年約50,988元,並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將來醫療費用合計1,351,822元。 3.原告梁銘皓因日常生活無法完全自理,增加生活上所需,購買如附表三所示物品,及其於111年7月至同年12月間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平均每月為6,327元,1年約75,924元,並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將來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合計2,012,939元。 4.看護費用: 原告梁銘皓聘請證人卓麗鄉看護,每日看護費用為2,500 元,1個月看護費用計75,000元,1年看護費用計900,000 元,並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將來看護費用合計23,861,296元。 (六)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失: 1.原告梁銘皓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尚未滿23歲,距離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強制退休年齡勞65歲,尚有42年。 2.原告梁銘皓之減損勞動能力比例為百分之100,以111年基本工資每月25,250元計算,年收入約303,000元(計算式 :25,250×12=303,000),並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42年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失合計6,960,057元。 (七)精神慰撫金: 原告梁銘皓因上開傷害,迄今仍四肢無力、認知功能障、無溝通表達能力,日常生活無法完全自理,需專人全日照護,不僅造成生理傷害,心理層面更造成無法復原之結果,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尚屬合理。 六、原告梁銘皓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迄今仍四肢無力、認知功能障、無溝通表達能力,日常生活無法完全自理,需專人全日照護,其父母即原告梁萬能與梁翠玉須負擔沉重照護責任,心理負擔難以言喻,且父母子女親情恐難以回復,堪認原告梁萬能與梁翠玉基於父母子女關係所生親情、倫理、生活扶持等身分法益受有損害,且情節重大,故原告梁萬能與梁翠玉均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分別向被告 請求精神慰撫金各1,500,000元。 七、原告梁銘皓就本件交通事故,已於110年6至9月間自兆豐產 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合計2,074,030元等語。 八、並聲明:(一)被告劉兆育、劉治晟即東順農產行應連帶給付原告梁銘皓29,722,484元,及其中27,489,156元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及其餘2,233,328元自「 民事補充理由狀(四)」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劉兆育 、劉治晟即東順農產行應連帶給付原告梁萬能、梁翠玉各 1,500,000元,及均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梁銘皓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減速慢行,反超速行駛,應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 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之交岔路口,其轉角處並無完全設置半阻隔式柵欄,導致被告劉兆育無法看到原告梁銘皓之行車動向,施工單位亦有過失,故請函詢交通部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之交岔路口所設置施工圍籬是否符合施工規範。 三、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其中內科及中醫科費用、醫療伙食費用、醫療事務課費用、證明書費用、新冠肺炎診察費用、自費PCR檢測費用、雜費等,均非屬醫療必要費用。 四、被告否認證人卓麗鄉為專業看護,亦否認其有看護原告梁銘皓之事實,縱有看護,其看護費用應以全日1,200元計算。 五、原告請求醫療用品費用,部分金額並非增加生活支出之必要費用。 六、原告請求交通費用有疑義,被告否認之。 七、依中華民國神經學學會之見解,植物人餘命為5年。且原告 梁銘皓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腦部創傷之重大損害,達植物人之狀態,故其餘命自110年1月28日起至僅有5年,故否認 原告梁銘皓受有將來所需費用之損害。 八、對於原告主張以111年基本工資每月25,250元計算減損勞動 能力之損失乙節,沒有意見,但否認梁銘皓之減損勞動能力比例為百分之100。 九、原告3人請求精神慰撫金,其金額均過高,請予酌減。 十、原告梁銘皓就本件交通事故,已於110年6至9月間自兆豐產 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合計2,074,030元,應自其請求金額中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十一、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兆育於110年1月28日下午,駕駛車牌照號碼KEE-7106號自用大貨車,沿嘉義縣布袋鎮布袋商港中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原本應注意駕駛自用大貨車,行經設有道路施工標誌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嗣於同日下午5時許 ,行經布袋商港中山路洗車場旁設有道路施工標誌施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因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亦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彎,適有原告梁銘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 上開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梁銘皓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顱骨骨折合併顱內出血、左側股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迄今仍四肢無力、認知功能障、無溝通表達能力,日常生活無法完全自理,需專人全日照護。且被告劉兆育駕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轉彎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業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為由,以110年度偵字第6687號、第8616號、第8617號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提起公訴,經該院以111年度交易字第149號受理在案等情,被告則辯稱:原告梁銘皓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減速慢行,反超速行駛,應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且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之交岔路口,其轉角處並無完全設置半阻隔式柵欄,導致被告劉兆育無法看到原告梁銘皓之行車動向,施工單位亦有過失,並請函詢交通部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之交岔路口所設置施工圍籬是否符合施工規範等語,經查: (一)被告劉兆育於110年1月28日下午,駕駛車牌照號碼KEE-7106號自用大貨車,沿嘉義縣布袋鎮布袋商港中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原本應注意駕駛自用大貨車,行經設有道路施工標誌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嗣於同日下午5時 許,行經位於袋商港中山路洗車場旁設有道路施工標誌施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因疏忽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彎,適有原告梁銘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亦疏忽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即貿然超速穿越上開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梁銘皓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顱骨骨折合併顱內出血、左側股骨骨折等傷害。且被告劉兆育所為前開行為,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認為涉犯刑法第284 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並以110年度偵字第6687號、 第8616號、第8617號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提起公訴,經該院以111年度交易字第149號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49號刑事卷宗審閱無訛,並有原告所提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朴子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5至8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395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梁銘皓為87年12月1日出生,且因前揭顱骨骨折合併 顱內出血之傷害,迄今仍四肢無力、認知功能障、無溝通表達能力,日常生活無法完全自理,需專人全日照護,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161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原告梁銘皓之母親即原告梁翠玉為原告梁銘皓之監護人,及指定原告梁銘皓之父親即原告梁萬能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監宣字第161號聲請卷審閱無訛,並有原告所提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監宣字 第161號民事裁定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9至52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309頁、第411至412頁),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次按行車速度 ,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亦有明定。復按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 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查被告劉兆育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被告劉兆育駕駛車牌照號碼KEE-7106號自用大貨車,於前揭時間,行經位於嘉義縣○○鎮○○○○○○路○○○○設○道路○○○○○○○號誌交 岔路口,因疏忽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彎,適有原告梁銘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亦疏忽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即貿然超速穿越上開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被告確有過失至明。參以,本件交通事故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認為:劉兆育駕駛自用大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梁銘皓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13至116頁)。及本件交通事故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認為:劉兆育駕駛自用大貨車,行經設有道路施工標誌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與梁銘皓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反射鏡及道路施工標誌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反超速行駛,同為肇事原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65至368頁 )。 (四)被告固辯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之交岔路口,其轉角處並無完全設置半阻隔式柵欄,導致被告劉兆育無法看到原告梁銘皓之行車動向,施工單位亦有過失等情。惟查,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務分公司於112年8月8日以 高港工字第1126214549號函表示:「布袋港N3碼頭及N4-N6臨時護岸興建工程」經監造廠商確認,現場設置施工圍 籬及相關交通維持措施,與該工程核定交通維持計畫書內容一致。且施工廠商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於施工圍籬明顯處設置施工標示及限速標示,及依「技術條款第01556章交通維持」第2.1.1及3.1.1節規定,於 施工圍籬周邊設置交通錐及上方附掛警示燈號,及依「技術條款第01564章施工圍籬」第2.2.1及2.2.2節規定,於 路口視線不良或轉角處皆採半阻隔式圍籬,經監造廠商確認材質及規格與契約相符。且交岔路口處有設置反光鏡,及施工圍籬有設置時速30公里之速限標示,以及臨交岔路口超過2公尺處均有安裝半阻隔市圍籬,駕駛人依速限行 駛,應可確保行車安全等情,有該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253至254頁),足見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現場設置施工圍籬及相關交通維持措施,與所核定交通維持計畫書內容一致,且於路口視線不良或轉角處皆採半阻隔式圍籬,經監造廠商確認材質及規格與契約相符,及交岔路口處有設置反光鏡,施工圍籬亦有設置時速30公里之速限標示,以及臨交岔路口超過2公尺處均有安裝半阻隔市圍籬 ,應可確保行車安全,則被告所辯前詞,尚非可採。至被告聲請函詢交通部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之交岔路口所設置施工圍籬是否符合施工規範乙節,已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梁銘 皓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顱骨骨折合併顱內出血、左側股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迄今仍四肢無力、認知功能障、無溝通表達能力,日常生活無法完全自理,需專人全日照護等情已如前述,足見被告劉兆育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梁銘皓受有上開傷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劉兆育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復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劉兆育係受僱於被告劉治晟獨資經營東順農產行,並駕駛車牌照號碼KEE-7106號自用大貨車執行職務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412頁),並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325頁),自堪信為真實,是以,被告劉治 晟即營東順農產行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被告劉兆育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 第1項、第215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梁銘皓請求之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 1.按診斷書費用,如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15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原告梁銘皓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自110年3月26日起至111年12月30日止,前往嘉義醫院就醫,因而 支出如附表一之一所示醫療費用共計85,918元等情,並提出收據、診斷證明書等影本為證。經查:(1)如附表一 之一所示醫療費用,除編號42所示醫療費用109元、編號180所示醫療費用80元,合計189元,因遍查全卷並未見原 告提出相關收據,故此部分應予剔除外,其餘部分核與嘉義醫院於112年2月20日以嘉醫歷字第1120000179號函檢送醫療費用明細(見本院卷三第255至261頁),大致相符,應堪信為真實。(2)如附表一之一編號3、14、40、46所示診斷證明書費用,業據原告提出相關診斷證明書為證,足見此部分乃屬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至如附表一之一編號26所示診斷證明書費用100元、 編號39所示所診斷證明書費用150元,合計250元,因遍查全卷並未見原告提出相關診斷證明書,故此部分應予剔除。c.從而,原告梁銘皓自110年3月26日起至111年12月30 日止在嘉義醫院就醫,因而支出如附表一之一所示醫療費用85,479元(計算式:00000-000-000=85479),乃治療 其上開傷害及證明其損害發生所必要之費用。 3.原告主張:原告梁銘皓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自110年3月18日起至112年1月6日止,前往嘉義長庚紀念醫院就醫 ,因而支出如附表一之二所示醫療費用共計155,903元等 情,並提出繳費證明、診斷證明書等影本為證。次查:(1)如附表一之二所示醫療費用,核與嘉義長庚紀念醫院 於111年11月28日以長庚院嘉字第1110750224號函檢送醫 療費用明細(見本院卷二第257至317頁),大致相符,應堪信為真實。(2)如附表一之二編號1、3、7、15、19、30、35、38、41、48所示診斷證明書費用,業據原告提出相關診斷證明書為證,足見此部分乃屬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至如附表一之二編號10所示診斷證明書費用40元、編號16所示所診斷證明書費用20元、編號17所示所診斷證明書費用120元、編號21所示所診斷 證明書費用80元、編號23所示所診斷證明書費用60元,合計320元,因遍查全卷並未見原告提出相關診斷證明書, 故此部分應予剔除。(3)從而,原告梁銘皓自110年1月28日起至112年1月6日止在嘉義長庚紀念醫院就醫,因而支出如附表一之二所示醫療費用155,583元(計算式:000000-000=155583),乃治療其上開傷害及證明其損害發生所 必要之費用。 4.原告主張:原告梁銘皓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自110年3月12日起至同年10月13日止,前往陽明醫院就醫,因而支出如附表一之三所示醫療費用共計2,850元等情,並提出 收據、診斷證明書等影本為證。復經:(1)如附表一之 三所示醫療費用,核與陽明醫院於112年2月14日以陽字第1120201-25號函檢送費用明細及帳單明細(見本院卷三第93至100頁),大致相符,應堪信為真實。(2)如附表一之三編號6所示診斷證明書費用100元、編號10所示所診斷證明書費用50元,合計150元,因遍查全卷並未見原告提 出相關診斷證明書,故此部分應予剔除。(3)從而,原 告梁銘皓自110年3月12日起至同年10月13日止在陽明醫院就醫,因而支出如附表一之三所示醫療費用2,700元(計 算式:0000-000=2700),乃治療其上開傷害及證明其損 害發生所必要之費用。 5.原告主張:原告梁銘皓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自110年7月6日起至同年10月20日止,前往朴子醫院就醫,因而支 出如附表一之四所示醫療費用共計4,294元等情,並提出 收據、診斷證明書等影本為證。又查:(1)如附表一之 四所示醫療費用,核與朴子醫院於112年2月7日以朴醫行 字第1120050651號函檢送醫療費用明細(見本院卷三第43至87頁),大致相符,應堪信為真實。(2)如附表一之 四編號2、3所示診斷證明書費用,業據原告提出相關診斷證明書為證,足見此部分乃屬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3)從而,原告梁銘皓自110年7月6日起至同年10月20日止在朴子醫院就醫,因而支出如附表一之四所示醫療費用4,294元,乃治療其上開傷害及證明其 損害發生所必要之費用。 6.被告固然辯稱:自費PCR檢測費用、雜費均非屬醫療必要 費用等情,惟查:(1)嘉義醫院於111年8月2日以嘉醫歷字第1110001122號函表示:自費檢驗PCR乃轉院前之準備 ,因當時入住醫院須備3天內之PCR報告,且病患行動不便,故選擇於該院先行自費檢驗後,將報告帶往其他入院醫院,以節省流程時間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79至180頁)。(2)陽明醫院於111年7月25日以陽字第1110701-61號函 表示:醫療費用收據記載「雜費」為申請副本收據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5頁)。(3)綜上,足認附表一所示自費PCR檢測費用、雜費等費用,乃治療原告梁銘上開傷 害及證明其損害發生所必要之費用。 7.綜上以析,原告梁銘皓請求醫療費用248,056元(計算式 :85479+155583+2700+4294=248056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二)交通費用: 1.原告主張:原告梁銘皓因四肢無力而搭車就醫,自110年3月18日起至111年6月2日止,支出如附表二所示交通費用 共計21,05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收據影本為證,核與如附表一之一、一之二、一之三、一之四所示其就醫情形,大致相符,是以,原告主張前情,應堪信為真實。 2.從而,原告梁銘皓請求交通費用21,0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看護費用: 1.原告主張:原告梁銘皓因日常生活無法完全自理,需專人全日照護,故聘請曾參加嘉義縣勞動力服務人員職業工會辦理之照顧服務員訓練結業之證人卓麗鄉負責看護,因而支出自110年2月13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看護費用合計1,967,000元等情,並提出收據、存款人收執聯、嘉義市政府結業證明書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87至199頁、第403頁),核與證人卓麗鄉於112年5月18日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具結證述內容(見本院卷四第25至28頁),大致相符,是以,原告主張前情,應堪信為真實。 2.從而,原告梁銘皓請求看護費用1,967,0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 1.原告主張:原告梁銘皓因日常生活無法完全自理,增加生活上所需,自110年2月21日起至111年12月29日止購買如 附表三編號1至48、編號50至179、編號181至184、編號187、189、編號191至272所示物品,合計241,089元等情, 並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統一發票、交易明細、消費明細、銷貨明細、購買明細、估價單、對話紀錄等影本為證,核與證人卓麗鄉於112年5月1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述(見本院卷四第25至28頁),大致相符,是以,原告主張前情,應堪信為真實。 2.原告固主張:原告梁銘皓於110年5月13日購買如附表三編號49所示物品,因而支出180元乙節,並提出電子發票證 明聯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33頁),惟觀諸該電子發 票證明聯影本記載消費金額為130元,是以,如附表三所 示編號49所示物品之正確金額應為130元。 3.原告雖主張:原告梁銘因購買如附表三編號180、185、186、188、190所示物品,而支出1,689元等情,然遍查全卷並未見原告提出相關支出證明,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4.綜上以析,原告梁銘皓請求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241,219 元(計算式:000000-00-0000=241219),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五)將來所需費用: 1.原告主張:原告梁銘皓為87年12月1日出生,目前居住在 嘉義市,依內政部統計處統計109年間嘉義市男性平均壽 命為77.44歲,故其餘命約53年又11個月等情,被告則辯 稱:原告梁銘皓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腦部創傷之重大損害,達植物人之狀態,其餘命自110年1月28日起至僅有5 年等語,經查:(1)原告主張:依內政部統計處統計109年間嘉義市男性平均壽命為77.44歲乙節,業據其提出內 政部統計通報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1至64頁),自堪信為真實。(2)嘉義醫院於112年7月5日以嘉醫歷字第1120000950號函表示:原告梁銘皓之維生功能、上呼吸循環系統,並無受到損傷,預估餘命不會影響太多等情(見本院卷四第239頁)。參以,原告梁銘皓為87年12月1日出生,及因前揭顱骨骨折合併顱內出血之傷害,迄今仍四肢無力、認知功能障、無溝通表達能力,日常生活無法完全自理,需專人全日照護等情已如前述,足見原告梁銘皓於110年1月28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尚未滿23歲,計算至77歲為止,仍有54年餘命,故原告梁銘皓主張其將來所需費用,以53年又11個月為計算基礎,尚屬允當。 2.原告主張:原告梁銘皓之身體狀況於111年6月間趨於穩定,及其於111年6月至同12月間醫療費用,平均每月為4,249元,1年約50,988元等情,核與如附表一之一、一之二、一之三、一之四所示其就醫情形,大致相符,故原告梁銘皓主張其將來醫療費用,以每年50,988元為計算基礎,應屬允當。 3.原告主張:原告梁銘皓因日常生活無法完全自理,增加生活上所需,而購買如附表三所示物品,及其於111年7月至同年12月間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平均每月為6,327元,1年約75,924元等情,核與如附表三所示情形,大致相符,故原告梁銘皓主張其將來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以每年75,924元為計算基礎,應屬允當。 4.原告主張:原告梁銘皓聘請證人卓麗鄉負責看護,每日看護費用為2,500元,1個月看護費用計75,000元,1年看護 費用計900,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收據影本為證(見本 院卷一第411頁),參以,陽明醫院於112年2月14日以陽 字第1120201-25號函表示:與該院有簽約之看護中心,全日之看護費用為2,600元等情(見本院卷三第93至942頁),故原告梁銘皓主張其將來看護費用,以每年900,000元 為計算基礎,應屬允當。 5.綜上所述,原告梁銘皓之將來所需費用包含用醫療費用、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看護費用,每年合計1,026,912元 (計算式:50988+75924+900000=0000000),而原告梁銘 皓請求53年又11個月將來所需費用,經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共計27,226,057元(計算式:〈0000000×2 6.00000000〉+〈0000000×11/12〉×〈26.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梁銘皓請求將來所需費用27,226,05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失: 1.按勞動基準法旨在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護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此觀該法第1條 規定自明。是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內容常隨社會與經濟發展而變動,以因應時代之脈動與社會、經濟之變遷,兼顧勞資雙方之權益。準此,勞工於法律變動時如尚未退休,自應依97年5月14日修正後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有 關退休年齡之規定計算其勞動能力之期間(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5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且依勞動基準法 第54條第1項規定:「勞工非有下列情形之一,雇主不得 強制其退休:一、年滿六十五歲者。二、身心障礙不堪勝任工作者。」。 2.原告梁銘皓為87年12月1日出生,於110年1月28日本件交 通事故發生時,尚未滿23歲等情已如前述,顯未逾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是以,原告主張梁銘皓距離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42年,應堪採信。 3.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鑑定原告梁銘皓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經該院於112年7月17日以臺大雲分資字第1121005834函表示:梁銘皓於110年1月28日發生事故後,受有顱骨骨折合併顱內出血、左側股骨骨折等傷害,使用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第六版,及過往就醫資料所呈現之臨床症狀及徵象,經計算可得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百分之94等情,有該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243頁)。而觀諸前開函文已 詳述鑑定判斷之依據及理由,應堪憑採。是以,原告之減損之勞動能力比例為百分之94,應堪認定。 4.原告主張:行政院勞動部公告111年度基本工資每月25,250元計算,年收入約303,000元(計算式:25,250×12=303, 000),以此做為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失計算基礎等情,業 據其提出行政院勞動部網頁列印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7至5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412頁) ,是以,以月薪25,250元作為減損勞動能力損失之計算基準,應屬相當。 5.綜上以析,原告梁銘皓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百分之94,以年收入284,820元計算(計算式:25250×12×94%=284820 ),並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42年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失合計6,542,453元(計算式:284820×22.00000000=0000000.0000000,小數點以下採四捨五入)。從而, 原告梁銘皓請求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失6,542,453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七)精神慰撫金: 1.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23號民事裁判意 旨參照)。 2.查原告梁銘皓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顯見其身體及精神確實因前開被告所為行為而受有相當痛苦,爰審酌原告梁銘皓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就讀大學2年級, 無工作,及被告劉兆育係高中肄業,與被告劉治晟同財共居,以及被告劉治晟係國中畢業,名下有1棟房屋及9筆土地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三第102、187、205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及財產調件明細表附卷可 稽,堪予採認,是以,斟酌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被告劉兆育所為前開行為對於原告梁銘皓所造成傷害之程度,及原告梁銘皓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梁銘皓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 ,尚屬過高,應以500,000元為適當,至原告梁銘皓逾此 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八)綜上以析,原告梁銘皓所得請求金額合計36,745,835元(計算式:248056+21050+0000000+241219+00000000+00000 00+500000=000000000)。 五、又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準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條第3項 定有明文,此乃保護基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所為之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99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一)原告主張:原告梁萬能與梁翠玉為原告梁銘皓之父母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412頁),自堪信為真實 。且原告梁銘皓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161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原告梁翠玉為原告梁銘皓之監護人,及指定原告梁萬能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已如前述,足認原告梁萬能、梁翠玉與原告梁銘皓間父母子女關係,其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已受到侵害且情節重大,自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3項準用 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 (二)爰審酌原告梁翠玉係高中畢業,與原告梁萬能一同經營駿達汽車護理服務公司,名下有1間套房、數筆保險保單, 及原告梁萬能係中學畢業,創立並經營駿達汽車護理服務公司,名下有5輛汽車、數筆存款、數筆保險保單,以及 被告劉兆育係高中肄業,與被告劉治晟同財共居,被告劉治晟係國中畢業,名下有1棟房屋及9筆土地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三第102至104頁、第187、205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證物袋),堪予採認,是以,斟酌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及被告劉兆育所為前開行為侵害原告梁翠玉、梁萬能之身分法益之程度,及原告梁翠玉、梁萬能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梁翠玉、梁萬能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均屬過高,應各以300,000元為適當,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六、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 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89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劉兆育駕駛車牌照號碼KEE-7106號自用大貨車,於前揭時間,行經位於嘉義縣○○鎮○○○○○○路○○○○ 設○道路○○○○○○○號誌交岔路口,因疏忽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彎,適有原告梁銘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亦疏忽注意行 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即貿然超速穿越上開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等情已如前述,可見原告梁銘皓就本件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甚明,揆諸前揭說明,自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經本院審酌雙方肇事原因、過失情節及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劉兆育與原告梁銘皓就本件損害之發生各應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是以,本院依上開情節,減輕被告百分之50之賠償金額。從而,原告梁銘皓所得請求金額計18,372,918元(計算式:00000000×50%=00000000.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及原告梁翠玉與梁萬能所得請求金額各為150,000元(計算式:300000×50%=150000)。 七、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蓋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係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80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原告梁銘皓就本件交通事故,已於110年6至9月間自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受領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金合計2,074,03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存摺影本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317至32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412頁),自堪信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梁銘 皓就本件交通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74,030元 ,核屬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金之一部分,應自前開原告梁銘皓所得請求賠償金額中扣除。從而,原告梁銘皓得前揭請求賠償金額18,372,918元,經扣除其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74,030元後,其得請求賠償金額計16,298,888元(計算 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八、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3人對被告2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3人提起 本件民事訴訟,且「民事起訴狀」繕本業於111年4月19日合法送達被告2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31至335頁),則被告2人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3人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2人之翌日即111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九、綜上所述,原告3人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梁銘皓16,298,888元,及原告梁 翠玉與梁萬能各150,000元,以及均自「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2人之翌日(即111年4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豐原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書記官 王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