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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豐小字第394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23 日

法官廖弼妍

原告
吳杰翰
訴訟代理人
江鳳嬌
被告
周至剛
被告
錦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錦祥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就被告錦豐工程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之送達尚未完備,應再行送達,始生合法送達效力。

三、原告應於民國112年9月13日前,補正以下事項:因原告已請領強制險理賠金,而該筆款項應於計算原告所受之全部損害金額,及兩造過失責任比例後,予以扣抵。準此,原告應具狀敘明「所欲請求之醫療費用金額」、並應提出「支出與請求金額相符之醫療費用收據」,並應提出繕本。

四、本件尚有應調查辯論之事項,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法 官 廖弼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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